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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永荣茶园煤建有限公司与冉凤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荣茶园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万朝乡茶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39824059W。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作,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凤龙,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永荣茶园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凤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作,被上诉人冉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泽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冉凤龙对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冉凤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是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无关联性,冉凤龙与茶园公司是否终止劳动关系,不影响冉凤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影响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冉凤龙工伤保险待遇。2.《冉凤龙六级伤残津贴补差结算确认审批单》是冉凤龙、茶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3.冉凤龙安置政策由经济补偿变更为提前退休,符合“脱贫转型关闭企业”特殊政策,冉凤龙只能选择一种优惠政策,既然最终选择了提前退休,就不应享受经济补偿。

冉凤龙辩称,1.冉凤龙签订《冉凤龙六级伤残津贴补差结算确认审批单》是为了职工存续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职工职业病防治的相关保护措施;2.冉凤龙不仅退还了经济补偿金,还退还了领取的失业保险金;3.冉凤龙的退休是病退。因茶园公司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冉凤龙职业病观察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冉凤龙未得到经济补偿金,且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未得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茶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冉凤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冉凤龙、茶园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冉凤龙六级伤残津贴补差结算确认审批单》;2.判决茶园公司返还冉凤龙86502.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茶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凤龙原系茶园公司职工,从事主掘进工作。2014年9月3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冉凤龙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为观察对象;2015年12月19日,冉凤龙、茶园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茶园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86502.57元,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茶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冉凤龙的工伤保险费交至2016年1月止。

2016年7月28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冉凤龙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11月25日,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6日,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伤字〔2016〕15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系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2月30日,冉凤龙申请病退休。2017年1月13日,冉凤龙的病退经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并从2017年1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4月27日,冉凤龙将领取的经济补偿金86502.57元退还给茶园公司。2017年9月18年,冉凤龙、茶园公司补签冉凤龙伤残津贴补差结算确认审批单。注明:伤残津贴(2017.01-2017.09)一次性补差总额:4438.71;已退经济补偿金86502.57元。1.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后,如标准有变化,多退少补。2.伤残津贴月补差以后随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调待政策规定自然调增或调减。”

此后,冉凤龙向石柱县社保局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石柱县社保局认为冉凤龙的用人单位自2016年1月起未给其缴纳社保费用,不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冉凤龙的工伤保险待遇。冉凤龙于2019年7月19日向石柱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茶园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90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6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尘肺观察期工资7840元)。茶园公司辩称认为,冉凤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石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渝0240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有效,冉凤龙退还的经济补偿金不能视为双方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的解除。判决驳回了冉凤龙对茶园公司提出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冉凤龙陈述,如人民法院认定《冉凤龙六级伤残津贴补差结算确认审批单》无效进而判决茶园公司退还经济补偿金86502.57元,冉凤龙亦表示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冉凤龙、茶园公司签订《冉凤龙六级伤残津贴补差结算确认审批单》特别告知栏注明“1.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后,如标准有变化,多退少补。2.伤残津贴月补差以后随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调待政策规定自然调增或调减。”在(2019)渝0240民初3173号民事案件中,茶园公司又主张冉凤龙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此可见,冉凤龙与茶园公司签订《冉凤龙六级伤残津贴补差结算确认审批单》,退还经济补偿金86502.57元的目的在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进而达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减免茶园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冉凤龙、茶园公司签订的《冉凤龙六级伤残津贴补差结算确认审批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冉凤龙、茶园公司签订的《冉凤龙六级伤残津贴补差结算确认审批单》无效,茶园公司基于该审批单取得的86502.57元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茶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冉凤龙86502.57元;二、驳回冉凤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茶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事由与答辩意见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冉凤龙与茶园公司签订的《冉凤龙六级伤残津贴补差结算确认审批单》的效力,茶园公司应否返还冉凤龙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2016年12月26日,经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冉凤龙所受工伤构成工伤六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伤残津贴是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形下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冉凤龙于2017年4月27日与茶园公司补签了《冉凤龙伤残津贴补差结算确认审批单》,双方确认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伤残津贴一次性补差4438.71元,伤残津贴月补差以后随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调待政策规定自然调增或调减,冉凤龙已退经济补偿金86502.57元。前述事实导致冉凤龙认为其与茶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恢复,其能够享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但2019年10月12日,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40民初317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冉凤龙与茶园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有效,冉凤龙退还的经济补偿金不能视为双方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的解除,并判决驳回了冉凤龙对茶园公司提出的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全部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茶园公司向冉凤龙支付伤残津贴的行为,导致冉凤龙误认为2015年12月19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冉凤龙主张自己系基于误解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而退还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冉凤龙与茶园公司签订《冉凤龙伤残津贴补差结算确认审批单》并退还经济补偿金,属于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冉凤龙与茶园公司签订《冉凤龙六级伤残津贴补差结算确认审批单》并退还经济补偿金86502.57元的目的在于达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减免茶园公司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2019年10月12日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40民初3173号生效民事判决后,冉凤龙才知道自己发生了重大误解,其于2020年1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审批单,未超过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一年,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撤销合同和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相同,且考虑一审判决后冉凤龙未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第二项存在笔误,结合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来看,一审判决第二项应是驳回冉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重庆永荣茶园煤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部分错误且文字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55元,由上诉人重庆永荣茶园煤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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