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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明与重庆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4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街道玉音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88925246G。

法定代表人:谭继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木,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重庆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万安街道城南村三盖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89119429M。

法定代表人:马连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建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重庆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夏都公司应当按照重庆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南小康村项目部与许建明签订的《南宾镇红庙路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许建明进行安置补偿,但双方对安置补偿的面积存有争议。二审中,夏都公司陈述用于安置补偿的房屋目前客观存在,故本案需查清夏都公司如今还有多少间门面、多少间住房,剩余门面、住房的户型面积,夏都公司能实际交付的具体门面、住房,此关系到对许建明进行门面、住房安置能否实际到位以及能否恰好以对应的门面、住房面积予以安置。如果不能实际到位或不能恰好以对应面积安置,则需对许建明予以货币补偿。一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并未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柱土家族自治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许建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6.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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