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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昌君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与杨文淑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高克成,男,1940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昌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高昌云,男,1966年8年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昌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高昌君,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银(系高克成之子、高昌云之弟、高昌君之兄),住重庆市黔江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杨文淑,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友发(系杨文淑之夫),住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关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然,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高昌君农户)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杨文淑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5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13日对上诉人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银、彭先斌,被上诉人杨文淑农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友发、肖云然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户上诉请求:撤销(20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实。第一,原判认定“《田土承包合同书》签订后,高克成向庞友发指定了小垭口、垭口、沙坪对门(以前叫岩千坡)的田及自开桥的土”严重失实。沙坪对门系土,并非田。自开桥的土与三上诉人无关,不存在指认的事实。第二,原判认定“庞友法(发)户,承包人口6个,耕地面积8.2亩,其中田4.5亩,其中自开桥0.77亩,小丫口0.44亩,丫口田1.3亩,岩千坡1亩”与事实不符。从双方持有的2010年证书上看,案涉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实际上都是三上诉人的家庭成员,案涉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三上诉人。2.原判认为案涉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不是转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程序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转包的规定,且从转让和转包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上讲,案涉合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而非转让。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4.案涉合同系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而非转让合同。案涉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发生变更,依法应属于三上诉人。

杨文淑农户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2.案涉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审对此说理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双方争议土地从1998年起就登记在杨文淑农户的名下,且一直由杨文淑方耕种,其他村民未提出异议,结合当时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本意及村委会参与等细节体现双方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4.案涉合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杨文淑农户通过该合同、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取得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高克成农户已丧失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

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黔江农仲案(2020)2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确认对杨文淑农户持有的编号为CQ02210XXXXXX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小丫口的田1.1亩、丫口田的田3.1亩、岩千坡的土2.4亩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户享有;3.判令解除《田土承包合同书》;4.判决杨文淑农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月1日,高克成农户的户主高克成(甲方)与庞友发农户的户主庞友发(乙方)签订《田土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因缺乏劳动力,自愿承包二份田土给乙方,另有农转非田土一份(一共三份),为此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负责完成承包后三份田土的农业税和提留以及其他一些任务;二、乙方享受承包田土的福利待遇;三、本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报村民委员会备案);四、本承包合同于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生效。该合同书上,在甲方户主处高克成进行了签字和盖章,乙方户主处庞友发进行了签字和盖章,当时村长侯某在合同上签字。《田土承包合同书》签订后,高克成向庞友发指定了小垭口、垭口、沙坪对门(以前叫岩千坡)的田及自开桥的土,共计三人份田土让庞友发耕种,庞友发此后也对指定的三人份田土进行耕作,缴纳农业税、提留款及统筹征款等,领取田土的国家政策补贴。杨文淑与庞友发系夫妻关系,双方争议的岩千坡、小垭口、垭口田的田现登记在杨文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户起诉状上所列被告为庞友发农户,庭审中,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户当庭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杨文淑农户,杨文淑农户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应诉,并参加庭审。

原重庆市黔江县农业局土地承包西泡乡(镇)木良村3-4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1998年度(代副本)显示,庞友法(发)户,承包人口6个,耕地面积8.2亩,其中田4.5亩,其中自开桥0.77亩,小丫口0.44亩,丫口田1.3亩,岩千坡1亩。黔江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02210XXXXXX号经营权证显示,以杨文淑承包方代表,家庭成员为庞友发、庞孝知、蔡文琼等的承包户,承包地确认面积19.8亩,其中小丫口1.1亩、丫口田3.1亩、岩千坡2.4亩、自开桥2.4亩。同时,在(2010)第CQ02210XXXXXX7号经营权权证显示,以高克成为承包方代表的承包户,土地承包面积9.8亩,其中垭口田2.6亩、小垭口2.2亩、沙坪对门1.9亩。(2010)第CQ02210XXXXXX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以高昌云为代表的承包户,土地承包面积12亩,其中岩厂坡6.2亩。杨文淑农户在庭审中认可,杨文淑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岩千坡、小垭口、垭口田的田来自于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户,自开桥的土来自高克成指定给杨文淑农户的。

2019年3月9日,木良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侯绍池、张友顺向侯某调查关于高克成与庞友发之间的纠纷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侯某陈述,当时村里为了烤烟生产目标任务,高克成土地宽广,确实人口少办不了,转让庞友发耕种发展烤烟,并不是送给庞友发,权属仍属于高克成。

因岩千坡、小垭口及垭口的田既登记在高克成农户的承包证和高昌云农户的承包证上,也登记在杨文淑农户的承包证上,双方为该涉案土地向黔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了黔江农仲案(2020)2号仲裁裁决,裁定垭口田、小垭口田及沙坪对门土承包经营权属庞友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系双方签订的《田土承包合同书》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转让还是转包。如系转包合同关系,那么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户并未退出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如果系转让合同关系,那么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户则不再享有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签订《田土承包合同书》的行为符合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的《田土承包合同书》是于1992年签订,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的时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流转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虽然案涉承包土地流转程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事发当时并没有明确的土地流转相关法律规定,应视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会系在土地流转实践中的积极探索,不应过于苛刻。

其次,从双方签订协议内容看,当事人的本意更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第一,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农村田土需要按面积缴纳农业税和按家庭人口缴纳提留款等,在不发达的农村地区是不小的家庭负担,部分子女出嫁、农转非后的家庭缺乏劳动力情况下,往往采取两种模式处理,一是将部分土地转包、出租,二是选择按采土人口退还一定数量人口的土地,放弃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写明“甲方因缺乏劳动力,甲方自愿承包二份田土给乙方,另有农转非田土一份(一共三份)”,通常的转包土地往往只写明转包地块,而不用写明流转几个人的田土,甚至农村采取将部分土地转包、出租的绝大多数村民之间采取口头协议居多,本案双方协议的本意更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第二,农村土地转包、出租的,一般少有双方所在的村委会的参与,本案双方协议写明协议需村委会备案,落款处写明村委会名称,村长候文安签字,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表现形式更为接近,而非土地转包、出租的表现形式。第三,在1998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届满后,发包方也同意将争议土地调整发包给杨文淑农户,杨文淑农户一直耕种土地,其他村民也未提出异议,其也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表现形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各方争议的地名为“岩千坡”的承包地系土,并非田。

另查明,高克成与高昌君、高昌云系父子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上诉人对案涉承包土地是否还享有承包经营权。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的,由作为发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从第一轮土地承包与第二轮土地承包之间经营期限的差异、两轮土地承包范围可能存在的不同以及第二轮土地承包需另行签订承包合同来看,第二轮土地承包与第一轮土地承包并不同属于一个承包期,第二轮土地承包为一个新的承包期。因此,尽管高克成农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对案涉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高克成农户及其子女所在的农户是否继续对案涉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重新进行确认。虽然现杨文淑农户、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证对案涉承包地均有登记,但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认定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判断农户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以农户是否与发包方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作为依据。对此,杨文淑农户举示的原重庆市黔江县农业局土地承包西泡乡(镇)木良村3-4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1998年度(代副本)显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发包方将案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了杨文淑农户,而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户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即1998年与发包方就案涉承包土地建立了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因此,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户主张对案涉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

对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户请求解除《田土承包合同书》,由于《田土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为1992年,尚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内,当时高克成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案涉承包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以第一轮承包期为限。因此,即使《田土承包合同书》没有约定流转期限,也只能以第一轮剩余承包期为限。在我国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案涉《田土承包合同书》已自动终止。因此,《田土承包合同书》已无判决解除之必要。

同时,由于《田土承包合同书》已终止,案涉合同约定的流转形式不影响案涉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认定,故本院对案涉合同约定的流转形式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高克成农户、高昌云农户、高昌君农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一审并无缺席审理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高昌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高昌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一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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