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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久诚林品成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发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品成,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久诚(林品成之弟),1966年1月2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久诚,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永,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朝镇万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661864341。

法定代表人:刘光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品成、林久诚因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20年12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林品成、林久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永、杨丽亚,被上诉人银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到庭参加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品成、林久诚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林品成、林久诚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三、判令由银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涉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十三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首先,上诉人的事实主张均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银发公司并没有举示充足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不存在未能尽到举证义务而需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依照双方签订的《合资协议》第5条第4款、《补充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银发公司脱产或者解散,银发公司应向林品成、林久诚归还合法资质全套。一审判决认定“现有协议已经终止,在双方未有其他约定或者是否应进行清算的情形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的论述与事实相悖。其次,《通知》已于2017年12月29日被明确废止,一审判决援引被废止失效的部门规章作出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通知》属于部门规章,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可直接据此规定直接否定上诉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一审判决完全可以判决银发公司停止使用并向上诉人交付现有完整、合法的矿物开采经营证照(包括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协助上诉人将以上证照过户至上诉人指定的企业法人。此外,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涉及到行政审批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裁驳而不是判驳。二、一审对上诉人是否应变更诉讼请求未予释明。遵循司法为民原则,人民法院应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请求返还资质是否属于客观上无法返还的情形、是否应变更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切实解决纠纷,而不是仅仅为如何快速结案而审案,避免为当事人增加讼累。

银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正确,依照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依附于营利法人而存在,其生产涉及行政审批职能,《通知》虽然废止,但对采矿权的取得以及采矿权的转让规定精神一致。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案涉《合资协议》《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于2016年3月19日终止,且该事实已经得到生效判决所认定,在双方未有其他约定或者是否应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未予以释明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取消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政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可以在法庭调查、辩论中将相关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当事人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一审法院不再主动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林品成、林久诚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发公司向林品成、林久诚交付现有完整、合法的矿物开采经营权证照(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发公司承担。庭审中,林品成、林久诚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法院判令银发公司向林品成、林久诚交付现有完整、合法的矿物开采经营权证照(包括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7日,林品成登记设立以其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利石料厂(以下简称金利石料厂)。2015年9月15日,林品成对金利石料厂办理了注销登记。谭长银、刘书琼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4日,谭长银、刘书琼各出资60万元登记设立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新发建材厂(以下简称新发建材厂),由谭长银担任投资人,并执行合伙事务。2014年3月5日,谭长银、刘书琼决议解散新发建材厂,并于当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5月9日,谭长银、刘书琼各出资6万元登记设立银发公司,由谭长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8日,新发建材厂(甲方)与金利石料厂(乙方)签订《合资协议》,约定“一、股权构成:1.甲方提供挖掘机一台及破碎机、山场等全套生产设备,拥有合资企业75%的股份。2.乙方保证提供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占企业25%的股份,同时提供目前生产所需的现有机械设备。五、关停并转:1.企业因运转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经股东会同意而进行变卖处理后,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对处理收入进行分配,如企业倒闭,双方仍按所占股份比例对破产收益进行分配;2.如果企业性质发生改变或者搬迁,双方在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不变;3.如新发建材并转,甲方须保证向乙方交付一套合法的开采手续(按乙方交付给甲方的证件种类)资质,如甲方无法提供,甲方须按市场行情向乙方支付赔偿;5.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利石料厂采矿许可证未使用完的采矿权价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合同终止,乙方投资的5万元风险抵押金归乙方所有。七、合同终止:1.双方暂定合资期限为5年;合资期满,双方另行签署协议、延续合资期限,作为本协议的补充;2.在合作期结束后,如需继续合作,仍按前股份占有份额分红,如不再合作双方进行企业清算,清算收入按双方所占股份进行分配;3.清算结束后,双方收回各自原投入的机械设备。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形成股东会决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可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或者重庆仲裁委员会司法解决。”

2011年11月29日,金利石料厂将其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交给新发建材厂,新发建材厂出具收条,谭长银在收证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新发建材厂的公章。

2014年3月7日,林久诚(乙方)与银发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新发建材厂与金利石料厂(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资协议》,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基本情况:新发建材厂现已变更为银发公司。金利石料厂在2011年11月28日后,用厂的安全正常许可证等合法资质与银发公司合资生产,厂址在新发建材厂原址,总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甲方拥有75%即人民币300万元,乙方拥有股权25%即人民币100万元,由甲方自主生产经营。2.若银发公司出卖,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实得人民币100万元的前提下,甲方可自主出卖。卖时必须退还乙方先交给安监局的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3.若出卖不成,由银发公司自主经营生产,但甲方必须每年支付乙方人民币50万元两年为限,即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甲方每年支付乙方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4.甲方自主生产经营两年(即2016年3月19日)后,视市场情况双方再作商议。若银发公司脱产或解散。甲方必须归还乙方合法资质全套,由乙方退还甲方的安全生产风险金和国土局剩余的保证金。

2016年2月14日,林品成、林久诚将银发公司、谭长银、刘书琼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林品成、林久诚、银发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和《补充协议》;2.银发公司、谭长银、刘书琼连带返还林品成、林久诚投资(装载机、生产设备、证照)款100万元、安全保证金5万元;3.银发公司、谭长银、刘书琼连带支付林品成、林久诚应得利润100万元;4.银发公司谭长银、刘书琼连带支付林品成、林久诚违约金100万元。后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渝0240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品成、林久诚的诉讼请求。林品成、林久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6)渝0240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由银发公司、谭长银、刘书琼连带支付林品成、林久诚投资100万元、安全保证金5万元。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林品成、林久诚与银发公司之间系合伙型联营关系,银发公司承诺支付林品成、林久诚收益100万元,遂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04民终9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6)渝0240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由银发公司支付林品成、林久诚100万元;三、驳回林品成、林久诚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17日,林品成、林久诚将银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银发公司向林品成、林久诚如实提供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今,可以准确反映合伙联营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原件供林品成、林久诚查阅并复制,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银发公司提供上述期间内的公司会计账薄林品成、林久诚供林品成、林久诚查阅。后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渝0240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品成、林久诚的诉讼请求。林品成、林久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8)渝0240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林品成、林久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伙型联营协议已于2016年3月19日到期而终止,林品成、林久诚基于合伙型联营协议请求查阅复制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相关决议、记录、报告和账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驳回林品成、林久诚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9月,金利石料厂营业执照被林品成、林久诚注销。2016年8月2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函的相关要求,就原金利石料厂有关问题向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说明:原金利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号为:C5002402009047130012800,该矿在2010年10月27日申请过变更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坐标由:1,3321160.00,36538475.00,23321197.00,36538428.00,3,3321236.00,36538460.00,4,3321198.00,36538506.00,*,1582,1520变更为1,3320394.00,36539162.00,,2,3320460.00,36539179.00,33320478.00,36539302.00,,4,3320343.00,36539256.00,*,1590,1503,最后一次办理时间是2011年6月28日,有效期限至2013年6月27日。2016年8月1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回函:1.关于原金利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C500240200947130012800)在2010年4月24日之后是否延期、继期期限、开采坐标是否变更的问题。按照只能分工,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属国土部门,建议一审法院在国土部门查询,以便掌握准确信息。2.原金利石料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渝)FM安许字【2006】石柱370042号在2009年7月31日换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渝)FM安许字【2009】石柱延370042号),有效期3年,后没有续期。2016年9月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局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银发公司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区坐标为:1.3337713.32,36510466.36;2.3337689.03,36510503.63;3.3337656.03,36510540.96;4.3337616.80,36510579.08;5.3337715.76,36510750.72;6.3337749.90,36510721.99;7.3337792.8436510678.95;8.3337845.07,36510618.54;9.3337870.48,36510584.28,标高:从740米至605米。2018年1月31日,刘书琼将其持有的银发公司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重庆九鹰钙业有限公司。同日,重庆万朝钙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银发公司的4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重庆九鹰钙业有限公司。现银发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光顺。

一审法院认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依附相应企业而存在,其产生涉及行政审批职能,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自愿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的规定,林品成、林久诚作为自然人,自不具备相应资质。同时,本案中《合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但于2016年3月19日到期而终止,该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在此不再论述。林品成、林久诚要求银发公司向林品成、林久诚交付现有完整、合法的矿物开采经营证照(包括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协助林品成、林久诚进行以上证照的过户的诉求,是依据协议约定产生。现协议已经终止,在双方未有其他约定或者是否应进行清算的情形下,对林品成、林久诚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品成、林久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林品成、林久诚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林品成、林久诚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石柱法院执行笔录;证据2.资产及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该案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错误,2018年1月份刘书琼转让银发公司股权的转让款是100万元不是50万元,重庆万朝钙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让银发公司的股权款是800万元不是400万元。

以上证据经被上诉人银发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举示的两份证据均是在一审立案之前已经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刘书琼的执行笔录所陈述事实不实,因刘书琼等人与万朝钙业公司的股权纠纷案也是经过了两次诉讼,均认定万朝钙业公司对银发公司有巨额的投资行为,不存在违反协议,不存在万朝钙业公司没有投资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价款是根据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股权转让协议而认定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客观真实难以认定,但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银发公司没有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是否因为未尽释明义务而致程序违法;二是林品成、林久诚要求银发公司向林品成、林久诚交付现有完整、合法的矿物开采经营权证照(包括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法释[2008]18号修改)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种释明的规定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节约诉讼成本具有积极意义。但在适用过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释明方式、释明程度如何把握,存在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即通过审理焦点问题的方式,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机会,以此种方式实现释明目的。在归纳焦点问题时,也需要进行适当提示,以促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能够充分、完整、全面地发表意见。当然,如果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人民法院需要释明的内容本身即为争议焦点、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进行释明。本案中,林品成、林久诚依据其与原新发建材厂、银发公司所签订的《合资协议》《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为据,要求履行返还证照的义务,其法律关系即为合伙协议关系,该协议的效力也予以确认,双方并无分歧。本案的分歧在于合伙关系终止后,银发公司应否返还相关资质证照。而一审审理中将该问题作为一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故不存在需要再行对林品成、林久诚进行释明的问题。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对林品成、林久诚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

关于焦点二。本院(2019)渝04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认定,鉴于林久诚与银发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议定,银发公司自主经营两年后(即2016年3月19日)后,视市场情况双方再作商议。到期后双方虽然进行了商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合伙型联营协议已于2016年3月19日到期而终止。对于银发公司应否向林品成、林久诚交付现有完整、合法的矿物开采经营权证照(包括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评述如下:

首先,虽然林品成、林久诚于2016年以银发公司、谭长银、刘书琼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由银发公司、谭长银、刘书琼连带返还投资款(装载机、生产设备、证照)款100万元、安全保证金5万元;连带支付二人应得利润100万元、连带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银发公司、谭长银、刘书琼连带支付上诉人合作款项1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也即在二审中,林品成、林久诚放弃了要求对方返还投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林品成、林久诚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表示尊重。

其次,林久诚与银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若银发公司脱产或者解散,必须归还乙方合法资质全套,由银发公司退还林久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国土局剩余的保证金。至今为止,银发公司既没有脱产,也没有解散,故补充协议约定的归还合法资质全套的前提条件并不成就。现林品成、林久诚依据该协议内容要求对方履行交付现有完整、合法的矿物开采经营权证照(包括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其三,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而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被许可主体具有特定性,许可内容一般也具有期限性。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而未依法延续或者被许可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该行政许可应予注销,从而使该行政许可丧失效力。本案中,林久诚以原金利石料厂名义申办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属于矿产行政机关、安全生产监督机关给予原金利石料厂的行政许可,该许可只能以企业名义申办而不能以自然人名义申办,由于原金利石料厂已早于2015年9月15日予以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终止,故原金利石料厂名义申办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等证照均失去其存续的权利主体。再则,该林久诚先前交付给对方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超过核定的有效期而未申请办理延续,已丧失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银发公司当前使用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均是以银发公司自己的名义申办,林品成、林久诚与银发公司之间在并无采矿权转让基础的前提下,请求银发公司向其交付现有完整、合法的矿物开采经营权证照,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原新发建材厂与原金利石料厂之前存在合伙联营关系,也不排除银发公司办理相关证照时可能承袭了原金利石料厂的相应采矿资格,但银发公司现有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毕竟是其以自己名义重新申办,与林品成、林久诚先前交付的证照不是同一证照,二者不具有相互替代性。银发公司持有的现行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银发公司的财产性权益,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林品成、林久诚请求交付现有合法全套证照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已失效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裁判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品成、林久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品成、林久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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