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林,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星华,男,1966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4659L。
法定代表人:谢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进林因与被上诉人余星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21年1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周进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余星华到庭参加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进林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余星华支付周进林欠款10万元。三、判令余星华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周进林未举示证据证明与余星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错误。一审中周进林举示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余星华也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2.一审认定涉案款项是工程款转为借款,但又认为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一审判决自相矛盾。3.在支付工程款时,亚泰公司少支付10万元,且将该10万元直接支付给余星华,作为余星华向周进林的个人借款,周进林自己补上10万元给建泰公司,因此涉案借款10万元是包含在亚泰公司支付给建泰公司已支付的6330000元中,双方支付和结算的数额是正确的。且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涉案借款10万元已支付,而是认为“不排除是私人借款行为”。4.余星华抗辩在出具欠条之后,该笔款项已通过工程款方式支付,但余星华并未举示相应的支付证据。
余星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涉案借款并非余星华个人借款,该10万元欠款已在工程款中进行结算,有生效法律文书佐证。现在涉案项目部已经撤离,项目工程款项处于结算状态。
亚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进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余星华、亚泰公司支付周进林的工程款100,000元,并由余星华、亚泰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0日,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发包人,现名酉阳县城建实业有限公司)与亚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酉阳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房”建设项目二期施工(BT)模式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酉阳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房”建设项目二期施工(BT)模式。2011年11月27日,亚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重庆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酉阳县2010年廉租房建设项目(钟多组团),工程总规模为廉租房1号-13号楼约20,000平方米,工程地点为酉阳县钟多镇城南川菁子(小地名)。余星华系亚泰公司该项目负责人。
案涉工程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为了支付民工工资,经亚泰公司与周进林协商,由周进林垫钱支付,亚泰公司欠其10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续通过工程款陆续支付。之后,2013年7月23日,建泰公司向亚泰公司出具了《借款单》,金额为100,000元。2013年7月25日,余星华银行账户支取现金100,000元,亚泰公司、余星华称该笔款项即对应支付的《借款单》所载明的100,000元。2013年8月25日,亚泰公司项目负责人余星华给周进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周建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欠款人余星华”。欠条中的周建林即周进林。周进林系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4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建泰公司与亚泰公司、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建泰公司诉请:1.亚泰公司支付建泰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城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亚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018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24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亚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渝04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亚泰公司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渝民申331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渝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798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二、亚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建泰公司工程款283,569.89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42,140.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1,42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建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外,在该案中,建泰公司亦举示了《欠条》,并在一审中表示建泰公司举示的6,330,000元的领款明细中包含了《欠条》中的100,000元,对应为2013年7月23日《借款单》,还称其未收到该款项。该案一审认为“对于建泰公司提供的余星华给周进林出具的100,000元欠条,欠款人署名余星华,并没有亚泰公司公章,不排除系私人借款行为,故对建泰公司主张的这100,000元亦是亚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并未对争议的6,330,000元中的100,000元工程款作详细评述,其判决结果并未将该100,000元作为未付工程款予以结算。
2018年10月8日,周进林以余星华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周进林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8)渝0242民初46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周进林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亚泰公司、余星华是否应当支付周进林工程款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3年8月25日余星华向周进林出具《欠条》,该时间段,周进林系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星华系亚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人存在职务身份,而在建泰公司与四川亚泰亚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未将6,330,000元中争议的100,000元作为未付工程款予以结算,也即生效判决确认了亚泰公司已经支付了建泰公司该100,000元工程款。周进林认为余星华出具的《欠条》已经将前述工程款转化为了借款,亚泰公司、余星华对此均不认可,且周进林亦未举证证实其与亚泰公司或是余星华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并交付了相应借款金额,周进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亚泰公司、余星华应支付其工程款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周进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进林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在周进林诉余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9年6月27日第一次庭审时,证人肖玉华称述,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是未付工程款,因为没有钱支付,就叫周进林本人垫付,就欠他10万元,后来周进林没有追,就说通过工程款支付给他。该案中,余星华并未举证证明欠条所载款项已通过工程款方式支付给了周进林。后余星华撤回该案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星华应否支付周进林10万元欠款。现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欠条等凭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以欠条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偿还的应举示证据证明。
就本案而言首先,在建泰公司诉亚泰公司、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泰公司将涉案欠款纳入未付工程款中要求亚泰公司、城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欠条署名余星华、没有亚泰公司公章,不排除私人借款行为。故该笔款项并未纳入亚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来。其二,在周进林诉余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证人肖玉华系亚泰公司财务人员,其陈述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周进林有垫支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该陈述与周进林陈述的涉案欠条形成原因相吻合,故能够认定涉案欠条系工程款转为欠款的事实。因亚泰公司与余星华之间的关系,周进林有理由相信工程款已由亚泰公司转付给余星华。其三,对于欠款人如何认定的问题。一是在建泰公司诉亚泰公司、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认定涉案欠条为私人借款行为后,二审及再审审理过程中亚泰公司均未对该笔欠款提出异议;二是余星华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应该是知晓在建泰公司诉亚泰公司、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涉案欠条的认定情况的;三是虽然周进林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建泰公司与余星华作为实际负责人的建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周进林与余星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后果的能力。涉案欠条仅有余星华个人签字,并无亚泰公司公章,不应当然认定为公司之间经济往来。最后,余星华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并未实际取得,或者已通过亚泰公司支付建泰公司工程款的方式予以了支付,更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予以偿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进林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余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进林欠款1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进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余星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余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彭松涛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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