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正超,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华,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磊,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费凤明,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华,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正超因与被上诉人周磊、原审被告费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20年12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文正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华、被上诉人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刚、原审被告费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华到庭参加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正超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由周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文正超已偿还周磊借款本金45,000元,一审认定该款为偿还的利息错误。2.涉案借款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6%,属于高利贷性质,按照最新法律规定,该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3.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按照36%计算2016年8月7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错误。
周磊答辩称,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涉案本息并无不当,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费凤明答辩称,同意文正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周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正超、费凤明支付周磊借款本金141,000元;2.判令文正超、费凤明支付周磊借款利息118,182元(以本金14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止);3.判令文正超、费凤明支付周磊借款利息(以本金14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文正超、费凤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文正超向周磊借款,并向周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文正超于2014年11月8日向出借人周磊身份证号码X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借款期限6月,月利率6%,于2015年5月8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天3%的违约金计算……借款人(签字):文正超,日期:2014.11.8。”当日,周磊向文正超转款141,000元。2015年2月12日,文正超还款9,000元。2015年10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2016年8月6日还款20,000元。2016年9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26日还款5,000元。2016年11月27日还款5,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7年8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20,000元。2019年2月3日还款20,000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5,000元。现周磊以文正超未还款为由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周磊自认文正超在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按照月息6分的标准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具体还款时间无法确定,是不定期支付的。文正超陈述在借期内支付“砍头息”9,000元,在2015年2月12日转账还款9,000元,合计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三、费凤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周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周磊认为借条上已经约定了“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天3%的违约金计算”的内容,即为逾期利息,文正超抗辩称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限额,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性质同一,均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当事人可以一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周磊主张按照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文正超提出借期届满后所还款项均为偿还本金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针对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在借期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但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对于文正超还款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属于文正超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36%的部分,应抵扣相应的本金。在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周磊自认文正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45,000元。但是除了2015年2月12日还款的9,000元,其余36,000元无法确定还款时间,也并非一次全部支付了该36,000元。基于周磊的自认按借期内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和公平考虑,确认文正超在借期内逐月还款9,000元。在此基础上,计算尚欠本金及利息如下:
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文正超向周磊支付五笔,分别为2014年12月7日支付9,000元、2015年1月7日支付9,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9,000元、2015年3月7日支付9,000元、2015年4月7日支付9,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期间的利息。所支付款额先抵扣利息后再抵充本金,至2015年4月7日止,尚欠本金115,456.55元;
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文正超向周磊支付三笔,分别为2015年10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6日支付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期间的利息,所支付款额先抵扣利息后再抵充本金。至2016年8月6日止,尚欠本金仍为115,456.55元;
从2016年8月7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文正超向周磊支付五笔,分别为2016年9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1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期间的利息,所支付款额先抵扣利息后再抵充本金。至2018年2月3日止,尚欠本金102,858.52元;
从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文正超向周磊支付两笔,分别为2019年2月3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期间的利息,所支付款额先抵扣利息后再抵充本金。至2020年1月24日止,尚欠利息23,019.42元。
综上,截至2020年1月24日止,文正超尚欠周磊借款本金为102,858.52元,利息为23,019.42元。周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费凤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磊主张费凤明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文正超向其提交了文正超、费凤明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用于了工程投资,亦为家庭创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费凤明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已经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周磊举示的借条既没有费凤明的签字或者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故周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费凤明应当共同清偿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文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磊借款本金102,858.52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月24日的利息为23,019.42元;从2020年1月25日起的利息以102,858.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保全费1,816元,合计4,410元,由周磊负担1,994元,由文正超负担2,41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息如何认定。现评述如下:
上诉人文正超关于其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偿还的45,000元为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应适用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而不适用修订后的《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其次,根据《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保护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已偿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本息抵扣。本案中,文正超向周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为月息6分,利息约定过高,对于已偿还款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作为偿还的本金进行抵扣。最后,对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文正超支付的45,000元,除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9,000元外,双方未举示证据证明剩余4笔款项支付时间,一审根据双方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的利息标准并兼顾公平,确认文正超在该期间逐月偿还9,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率未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请求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除逾期利率外,还可以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择一或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为月息6分,明显突破了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年利息24%这一上限,同时约定的违约金也高于年利率24%,因此一审认定本案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无误。
综上,在扣除预先支付的9,000元利息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41,000元,对于已偿还的款项应按照年利率36%标准,以“先息后本”的方式先行抵扣利息,未还款项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具体计算如下:
(1)2014年12月7日支付9,000元。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30天,以本金1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4,172.05元,先抵充利息后再抵扣本金。经测算,截至此时尚欠本金为136,172.05元。
(2)2015年1月7日支付9,000元。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共计31天,以本金136,17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4,163.51元,先抵充利息后再抵扣本金。截至当日,尚欠的本金为131,335.56元。
(3)2015年2月12日支付9,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36天,以本金131,335.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4,663.31元,先抵充利息后再抵扣本金,截至当日,尚欠的本金为126,998.87元。
(4)2015年3月7日支付9,000元。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7日,共计23天,以本金126,998.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2,880.96元,先抵充利息后再抵扣本金。截至当日,尚欠的本金为120,879.83元。
(5)2015年4月7日支付9,000元。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共计31天,以本金120,879.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3,695.94元,先抵充利息后再抵扣本金。截至当日,尚欠的本金为115,575.78元。
(6)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文正超每次偿还的款项均不足以抵扣前期利息,故文正超在2015年4月8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内共计偿还的135,000元款项系偿还的借款利息。经测算,以本金115,575.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每日利息为113.99元,故文正超偿还利息至2018年7月4日[135,000元÷(115,575.78元×(0.36÷365天))=1,184天]。
(7)2018年7月5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此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15,575.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43,241.17元。
故截至2020年1月24日止,文正超尚欠周磊借款本金为115,575.78元,利息为43,241.17元。现二审依法核算认定尚欠本金及截至2020年1月24日止的未付利息数额略高于一审判决核算认定的数额,但因周磊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即已经服判息诉,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文正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文正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华
审 判 员 黄飞审判员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 晓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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