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下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88946514A。
法定代表人:许正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薛某某、重庆江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规浩、孙文武,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被上诉人薛某某,被上诉人江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明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彭水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某某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薛某某、江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某某为班组组长,其与手下工人并非普通的兄弟班,张某某所申请的证人吴朝强的证言、江科公司的表态、《外墙结算清单》上关于代班管理费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某某不但从合同相对人处收取代班管理费,更从工人的收入中提成,以上事实足以显示其包工头的身份。张某某作为包工头,肯定与某个主体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江科公司坚持诚信原则,承认向张某某支付工资。二、张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受薛某某的叔叔邀约来分包项目,后来薛某某的叔叔退出了,张某某认可薛某某是老板,价格也是和薛某某谈的。该自认可以证明张某某与薛某某之间口头达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张某某称薛某某与张某某系合伙人,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薛某某也从未陈述过双方系合伙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系承揽合同当事人。三、《外墙结算清单》并非承揽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合同相对人的依据。张某某是江科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其是基于技术人员的工作职责才在结算单上签字,以便为张某某确认完工面积等,因此,张某某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论江科公司是否授权,张某某的代理行为得到了公司的追认,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而且结算单系打印好的单据,只载明了量、价,未载明张某某是合同的发包人、支付义务人,结算单上支付时间是薛某某写的,工钱也由薛某某支出。综上,张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张某某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张某某辩称,一直是张某某、薛某某而非江科公司给张某某打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在沙坨项目的履职行为是一样的,且质保期还未到,不应支付张某某这笔钱。
江科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某某、张某某、江科公司支付张某某欠款41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薛某某、张某某、江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及其外墙班组负责承建彭水沙沱客运中心3号楼、4号楼项目外墙施工项目,该工程结束后,张某某与张某某、薛某某于2017年4月3日就彭水沙沱客运中心3号、4号楼项目外墙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彭水沙沱客运中心3号、4号楼项目外墙班组工程总量为1229714元,已付款为1097789元,尚欠外墙班组欠款131925元。甲方签字为薛某某、张某某,乙方签字为张某某。除上述打印部分内容外,薛某某补充手书:“该欠款在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张某某在上述手书部分再次签名确认。后薛某某分别于2017年9月1日向张某某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张某某付款20000元。另外扣除除渣费10720元,及直接支付给工人的10000元,余下41205元至今未向张某某支付。
薛某某、张某某当庭辩称,其是江科公司的职工,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举示了公司任命文件、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任命文件显示张某某为项目技术负责人,薛某某为施工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务合同纠纷,张某某、薛某某对于张某某尚有41205元费用未获支付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该院认为,涉案《结算清单》是张某某与张某某、薛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结算清单不光有对工程量、工程款等事实方面内容的确认,同时有明确的履行内容,包括履行期限以及履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内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即作为甲方的薛某某、张某某应当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劳务费,因此,对于张某某要求薛某某、张某某支付41205元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薛某某、张某某辩称自己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非其个人行为的意见。该院认为,薛某某、张某某以自己名义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涉案清单,并没有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因此,应当认定薛某某、张某某本人即合同当事人;同时,薛某某、张某某并非江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无法定的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其举示的公司任命文件显示,薛某某系施工员,张某某系项目技术负责人,职责范围并不包括代表公司签订结算支付协议,而且该任命文件系江科公司内部文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知晓该证明文件的存在,对张某某不发生效力。张某某、薛某某认为应当由江科公司承担责任,江科公司也予以认可,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江科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薛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劳务费41205元。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薛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水沙沱客运中心3、4号楼项目部工资表项目负责人一栏由张某某、薛某某签名,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张某某应否与薛某某共同向张某某支付劳务费41205元。评述如下:
张某某、薛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结算清单既具有对双方合同关系确认的效力,又具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效力,张某某称其并非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系代理江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结算清单,与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相吻合,对此,张某某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首先,张某某与薛某某作为一方当事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向张某某披露了其系江科公司的职工,其系代理江科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也无证据证明江科公司委托张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其次,薛某某在二审时陈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张某某、薛某某在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水沙沱客运中心3、4号楼项目部工资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足以证明张某某、薛某某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本案证据亦显示薛某某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员,张某某系涉案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由施工员与项目技术负责人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而非项目经理担任项目负责人不合常理。第三,张某某并未举示劳动合同、社会参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与江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江科公司职工。第四,从结算前后的付款情况看,一直是张某某、薛某某在向张某某付款,江科公司从未向张某某支付过劳务费。故一审认定张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张某某应与薛某某共同向张某某支付劳务费4120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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