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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忠刘路红与吴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路红,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重庆丰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刚,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忠、刘路红因与被上诉人吴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2月21日对上诉人黄忠,上诉人刘路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被上诉人吴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江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忠、刘路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吴刚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吴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路红与黄忠之间约定房产及车辆归刘路红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偿恶意转移财产,一审判决结果错误。1.借款并非黄忠所借,借款人是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亚公司),应由丰亚公司偿还借款。2.财产分割协议是在涉案房屋及车辆系夫妻二人共同购买,同时介于黄忠在丰亚公司及魔发师理发店有股份的基础上,基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上的处理,不是无偿转让财产。3.在与黄忠离婚之时,黄忠财务状况并未恶化,对于吴刚借款的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也未确定,也不是逃避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不符合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

吴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有生效判决能够认定吴刚对黄忠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黄忠关于借款应由丰亚公司负责偿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吴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黄忠将自己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无偿转让给刘路红,而刘路红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款,同时黄忠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有其他股权可以用于偿还借款,故黄忠与刘路红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属于无偿转移财产情形。其次,黄忠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最后,黄忠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吴刚的合法债权,使得吴刚的债权未能实现。

吴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黄忠与刘路红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财产处理中第一款“在X街X单元X-X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二、撤销黄忠与刘路红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财产处理中第二款“奥迪Q5一辆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三、确认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列房产及轿车由黄忠与刘路红共同享有所有权;四、由黄忠、刘路红共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1日,黄忠在吴刚处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8日,案外人丰亚公司在吴刚借款30万元,又于2015年12月25日在吴刚处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130万元,丰亚公司的股东黄忠、莫伯忠、钱植元、李飞、谢松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6月28日,吴刚以丰亚公司、黄忠、莫伯忠、钱植元、李飞、谢松华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丰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黄忠、莫伯忠、钱植元、李飞、谢松华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渝024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丰亚公司偿还吴刚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起至付清时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起至付清时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判决黄忠、莫伯忠、钱植元、李飞、谢松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2020年5月29日,吴刚以黄忠、刘路红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渝024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黄忠偿还吴刚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吴刚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期间,吴刚发现原登记于黄忠名下的房产及车辆在黄忠与刘路红离婚后变更为刘路红名下,于2020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3月11日,刘路红与黄忠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购买了位于秀山县X街道X街X单元X-X的房屋和一辆“奥迪Q5”轿车,上述房屋产权人及车辆所有人均登记为黄忠。2016年1月27日,黄忠将登记于自己名下位于秀山县X街道X街X单元X-X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刘路红名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房产证号为:渝(X)秀山县不动产权第X号]。

2016年2月1日,刘路红与黄忠在秀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抚养权、抚养费及探视权。1.儿子黄某归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到18岁由子女自己选择哪方;2.抚养费由男方负责,男方每月付抚养费3,000元,打到女方指定账户,每年每期学费由男方交;三、财产处理。1.在X街X单元X-X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2.奥迪Q5一辆归女方所有。3.其他债务由男方全部承担,女方不负任何责任。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2016年4月8日,黄忠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渝X的“奥迪牌”轿车过户给案外人鲁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置的约定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二、吴刚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涉及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债权人能否依据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行使撤销权,应从离婚协议的性质进行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离婚协议涉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三项内容。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但涉及财产及债务处理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受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制。因此,刘路红提出吴刚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置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五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二、债务人实施了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三、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首先,黄忠在吴刚处借款10万元的债务以及黄忠对案外人丰亚公司在吴刚借款1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债务均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吴刚对黄忠享有的债权合法。

其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导致其偿付债务的能力明显降低,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吴刚对黄忠所享有的两笔债权均成立于刘路红与黄忠离婚前。黄忠在对吴刚存有大额债务,且债务可能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的房屋及车辆归刘路红所有,而全部债务归黄忠承担。虽刘路红提出在离婚时,黄忠享有丰亚公司股权和魔法师理发店的份额,该份额归黄忠所有,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股权及合伙份额的具体数额或价值,双方亦未将该股权和合伙份额等债权明确写入离婚协议中并约定归黄忠所有。因此,在黄忠对吴刚负有高额债务且至今无法清偿的情形下,黄忠通过离婚协议恶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自己的财产份额,无偿让与给刘路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吴刚的合法权益。根据二人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黄忠应支付抚养费3,000元,学费亦由黄忠负担,双方已就子女的抚养问题做出合理安排,且根据刘路红的陈述,奥迪车辆已于离婚后不久便已被其抵偿给他人。故对刘路红关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归女方抚养,而将房屋及车辆归女方亦是为了更好的照顾儿子上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其中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以债权人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为据,债权人仅知道离婚事宜而不清偿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本案中,刘路红、黄忠与吴刚对知晓撤销事由的时间提出了异议,并各自作了不同的表述,也各自举示了证据。但综合在案证据情况,吴刚关于其于2020年4月21日才知晓二人离婚财产分割情况的依据更为充分。吴刚自2020年4月21日才知晓撤销事由,并于2020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且从二人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吴刚起诉之日止,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故吴刚要求撤销黄忠与刘路红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处理”第1款、第2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本案中,黄忠与刘路红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及车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及车辆处置的约定被撤销后,该处置财产的约定自始无效,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回归未处置之状态,即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刘路红或者黄忠名下,不影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但吴刚作为黄忠的债权人,对案涉房屋及车辆并不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其要求确认房屋及车辆由二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请求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路红提出,奥迪Q5轿车已抵偿给他人,黄忠不享有所有权的意见。因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仅处理对于吴刚主张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置的约定,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至于该车后续如因所有权问题产生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黄忠与刘路红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处理第一款“在X街X单元X-X房屋归女方所有”及第二款“奥迪Q5一辆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二、驳回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黄忠负担。

二审中,刘路红向本院举示(2020)渝024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吴刚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刘路红的财产,一审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经黄忠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刘路红的证明目的。经吴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吴刚已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份裁定书是对执行标的作出的裁定,而非本案诉讼作出的,本案审理是对实体问题审理,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刘路红的证明目的。

吴刚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丰亚公司登记信息截图,拟证明丰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证据2.丰亚公司系列案件债权清偿明细表、证据3.丰亚公司借款利息核算表,拟证明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丰亚公司对外负债金额高达16,625,655元,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后尚有9,134,883元未清偿,该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以上证据经黄忠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丰亚公司对外借款主要用于公司销售,且还有其他公司可以用于偿还借款。经刘路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丰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够证明其已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形,达不到吴刚的证明目的。

黄忠在二审诉讼中未举示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刘路红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吴刚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达不到刘路红的其他证明目的。吴刚举示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丰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丰亚公司对外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丰亚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制表人、指标单位等信息,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黄忠陈述,其为魔发师理发店实际经营者,后因资金困难,已将店铺转让给他人。对该陈述,黄忠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

二审查明:现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石敏等31名债权人对丰亚公司享有合计12,400,519元的债权,根据清偿比例清偿942,134元后,尚余9,134,883元未获清偿。其中吴刚作为丰亚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款项为77,748元,未获清偿款项为1,197,434元。另查明,丰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黄忠与刘路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应否予以撤销。现分析评判如下: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规定,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三种情形。

夫妻双方离婚时或者之后通过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应结合财产的数量、财产的性质等进行合理分配。特别是夫妻双方存在对外债务情况下,通过协议将财产及权利剥离给非负债一方,而将债务及义务分配给另一方的做法,势必会造成夫或者妻一方财产的明显偏少而另一方财产明显偏多,以致形成一方生活过于优裕而另一方生活陷于困窘状态,可能导致负债方因为财产明显减少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足可认定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明显不合理,且有恶意串通逃债之嫌。故夫妻通过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配不能损害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债权人同样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本案中,首先,抚养子女是夫妻的共同义务,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由刘路红抚养,由黄忠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该款项能够满足抚养子女所需费用。其次,《离婚协议书》中所分割的财产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在刘路红未支付对价款的情况下,所有财产由刘路红个人所有,但所有债务由黄忠个人承担,即使女子由刘路红一人抚养,二人关于财产的分割也明显超过了合理的范围,与常理不符。最后,黄忠作为丰亚公司的股东,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丰亚公司所享股权份额以及分红利益,且生效判决也认定了丰亚公司对外债务仍有1,197,434元未清偿,同时黄忠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财产或债权足以履行到期债务。综上,黄忠与刘路红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二人约定将房屋及车辆归刘路红所有,足以损害吴刚的合法债权。故,黄忠、刘路红上诉主张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合理,且黄忠尚有财产可履行涉案债权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黄忠、刘路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黄忠、刘路红各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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