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白岩书院**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8708001E。
法定代表人:吴永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京霖,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江,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伸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泰山大道两段****6-2码915000000605301778。
法定代表人:程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鲤塘坝楼房湾综合写字楼**码91500240711678248W。
法定代表人:陈群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关文,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美胜,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飚,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龙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春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公司),被上诉人李开江、重庆伸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展公司)、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国资公司)、罗关文、李美胜、张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上诉人河南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京霖、肖晖,被上诉人伸展公司、石柱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被上诉人罗关文、李美胜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河南一建公司、李开江给付龙春公司尚欠劳务费3814393元,并从2016年8月2日起以38143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由河南一建公司、李开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月29日经张飚及向发签名确认,李开江认可《确认函》的内容,系李开江妻子转账付给龙春公司项目负责人罗关文后对账确认,龙春公司收到工程款28686495元,河南一建公司、李开江尚欠3814393元。二、李美胜收到李开江返还借款不属于工程款,属于李开江向李美胜的借款及利息,与本案工程款没有联系。三、龙春公司工程款由罗关文负责收取,没有其他人代表龙春公司收款,龙春公司没有委托河南一建公司付款给李美胜,更无权委托石柱国资公司给付工程款给李美胜。四、石柱国资公司最后统计2018年1月30日欠龙春公司工程款3814393元,而李美胜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说明李美胜的借款与工程款无关。
河南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支付工程款1514393元还应扣减10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春公司、李开江、伸展公司、石柱国资公司、罗关文、李美胜、张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已付款认定部分错误。2014年12月12日罗关文银行收款242万元应当全部视为工程款。2016年9月1日石柱国资公司转给李美胜的款项应当视为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审查李美胜的借贷纠纷明显超出龙春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存在剩余工程款应当由河南一建公司与业主办理结算并经审计后支付,一审法院计算利息起止时间没有将质保金扣除后分段计算。龙春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不属实。
河南一建公司对龙春公司上诉辩称,龙春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
龙春公司对河南一建公司上诉辩称,1.罗关文收到的242万元是陈薇支付的,陈薇在对账中明确了240万元中的200万元为工程款,42万元不属于工程款,河南一建公司认可陈薇的转款,又不认可陈薇付款的性质,自相矛盾;2.2016年9月1日石柱国资公司支付给李美胜的60万元,付款凭据明确为偿还李美胜借款,不仅说明本身这笔款是属于偿还的借款,也进一步说明石柱国资公司付给李美胜三笔共计230万元都属于偿还借款,是米伟代表伸展公司协调石柱国资公司偿还的借款,该款不属于河南一建公司支付的,河南一建公司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中不存在河南一建公司付给李美胜的借款,而是石柱国资公司支付给李美胜,不应该计算到河南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河南一建公司是歪曲事实,故意拖延时间;4.本案中通过结算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确认函,此后,又签订了支付节点计划,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并且在河南一建公司与龙春公司的承包合同也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全部款项,包括退还所有的质保金,而工程早已验收多年并出售他人多年,河南一建公司认为不具备给付条件没有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计算认定及裁判是正确的。
伸展公司、石柱国资公司辩称,对两方上诉一起答辩,一审判决书第20页认定的石柱国资公司付的工程款为230万元,但实际付工程款为290万元,有60万元一审判决未认定,2016年9月1日转账的60万元附言为“李开江还款”,实际是帮李开江还款,该四笔都是工程款,石柱国资公司是国有企业不存在个人借款,石柱国资公司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发生其他的关系,石柱国资公司支付的290万元都是工程款。
罗开文辩称,对两方上诉一起答辩,石柱国资公司支付李美胜的230万元不是龙春公司委托支付,不属于支付龙春公司的工程款,是支付河南一建公司的工程款。
李美胜辩称,对两方上诉一起答辩,李美胜借款是借给李开江和米伟,米伟是开发商之一,借款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借条证明。
李开江、张飚未提出答辩意见。
龙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一建公司、李开江共同支付龙春公司尚欠劳务费3814393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38143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利息为896382元);2.判令伸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石柱国资公司在尚欠河南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4.由河南一建公司、李开江、伸展公司、石柱国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石柱国资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河南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一建公司以总承包的方式承建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黄水镇骑龙居委马蹄组的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石柱国资公司作为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业主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河南一建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石柱国资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于2014年6月30日又与河南一建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柱国资公司将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给河南一建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签约合同价5200万元;合同中载明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兰”,承包人指定的文件接收人为“向发”;该合同承包人处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河南一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书》显示,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规模51233.73㎡,中标价和合同价均为6186万元,发包单位石柱国资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为“李茂伟”,承包单位河南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刘兰”,该项目已开工。
2014年5月22日,河南一建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开江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的经济目标为上缴工程总造价1%费用,其余自负盈亏。第2.1条约定:甲乙双方针对甲方中标的石柱县黄水镇金竹雲山项目工程共14幢建筑面积总计约50000平方米由乙方组织、管理、施工,由乙方组建施工项目部,乙方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实行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第3.1.1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指定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制,项目部应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应持有合格有效的上岗证件;李开江为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的全面管理,承担管理责任。双方在《项目管理责任书》中还就工程项目的机构设置、人员管理、施工技术质量管理、资金管理及结算、工程施工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项目管理责任书》尾部甲方处有河南一建公司签章,乙方处有李开江的签名。
2014年8月11日,李开江作为甲方,与张飚作为乙方签订《联合承包承建协议》,双方就河南一建公司承担建设的石柱县黄水金竹雲山项目的合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运行资金共同承担费用。甲乙双方各享受利益和承担风险的比例按1:1承担。甲乙双方共同和河南一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共同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双方协商由甲方在河南一建公司办理工程款项,负责工程材料采购、后勤和协调外围关系;乙方负责管理工程的实施和运作,控制工程成本,质量,安全,进度。
2014年5月19日,河南一建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龙春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石柱县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劳务分包施工事项进行约定:由乙方承包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劳务施工,完成工程的建筑、结构、人防及变更等在内的所有工艺,仅不包含防水、外墙抹灰(及饰面)、地砖、腻子四大、地砖除四大工序外,其余工作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并按要求移交给下一施工组;最终承包范围以甲方现场安排为准。承包方式采取包机械、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措施费、包辅助材料费、消耗材料和工具、包保管、包周材、包保修以及总包配合的扩大劳务承包方式。在支付进度方面,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完工交验完成资料交档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工程竣工后甲方与业主办理完总包结算并经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约98%,留5元每平方作质保金,自竣工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就施工质量、工期、材料及机械设备、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无签名;乙方处有“重庆市万州区龙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吴永发的签字。
2014年5月19日,龙春公司作为甲方,与罗关文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就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由乙方自行投资,包括设备费用、民工工资、安全责任、工程质量均由乙方负责。该项目工程款全部由乙方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工程款全部由乙方收取。甲方协助乙方在该工程项目的洽谈、签订合同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并进行签字签章确认。
2014年11月7日,河南一建公司作为甲方,与罗关文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就金竹雲山房地产项目的施工进度要求进行约定,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第三人张飚的签名,并盖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印章;乙方有罗关文的签字。龙春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显示: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李开江与张飚的签名,并盖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罗关文的签名,并盖有龙春公司的印章,双方在原劳务分包合同的基础上,就合同单价及相关费用作进一步约定。
2016年1月31日,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作为甲方,与龙春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结算确认书》,甲方负责人处由李开江、张飚的签字,并盖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印章,乙方负责人处由罗关文、李美胜签字,向发也在该《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结算确认书》载明:河南一建公司承建的石柱县黄水镇金竹雲山项目部,将劳务分包给龙春公司,项目于2014年5月进场开工,2015年12月完成所有合同中约定内容;乙方提出了结算申请,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共同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最终结算数据金额为32500888元。龙春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显示:总承包单位(李开江、张飚签字,并有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印章)、施工班组(李美胜、罗关文签字)、建设单位(米伟签字)针对工人工资问题于2016年1月30日至2月1日期间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建设单位承诺在2016年3月31日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300万元,该《协议书》也有向发签字。龙春公司提交的《支付节点计划》显示:同年2月1日,李开江、张飚作为甲方(甲方处有河南一建公司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印章),与罗关文、李美胜作为乙方,签订了《支付节点计划》,双方结合之前的结算书,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节点,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支付5925000元(2016年2月1日至3月31日之间约定的300万元另行除开),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支付1625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支付260万元;按照节点逾期未支付的劳务费,甲方承诺支付给乙方2分月利息。
龙春公司提交了《重庆市石柱县黄水金竹雲山项目付款申请》表格,该表格制表人为向发且有向发的签字,审核处有张飚签字,该表格统计了各班组的承包类别、完成产值、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其中,罗关文的土建劳务班组完成产值3250万元,已付款28686495元,未付款3813505元;表格还载明李美胜的前期借款的承包类别为管理费,未付款金额为1169520元。
另查明:1.2015年8月13日,李开江向李美胜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3日,约定利息3万元,借款人处盖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的签章。同年11月28日,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向李美胜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万元,李开江签署“属实”,向发作为证明人签字。2016年4月25日,李美胜作为债权方(甲方),与李开江作为债务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期限不超过3个月,月息4%,《借款协议书》上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的签章。
2.2016年8月5日,石柱国资公司向李美胜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附言“劳务费”;2016年9月1日,石柱国资公司向李美胜的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附言“李开江还款”;2016年9月26日,石柱国资公司向李美胜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附言“工程款”;2016年12月8日,石柱国资公司向李美胜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附言“工资工人工资”。
3.2016年1月30日,李开江、张飚代表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作为总承包单位(有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印章),与黄文均代表的挖孔桩班组、米伟代表的建设单位石柱国资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米伟于2016年2月1日签字)签订《协议书》,由建设单位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拖欠班组的工人工资459812元,约定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每月利息9196元。同年1月31日,黄文均将《协议书》中的459812元的债权转让给李美胜为受益人,并约定李美胜在2016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黄文均439000元,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至2016年2月1日给李美胜计算欠款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分利息计算,2016年2月2日至4月2日的利息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利息总金额为55177元,最终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2日,张飚和李开江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有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印章,向发在证明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二、与龙春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三、龙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四、双方是否进行了有效的结算,是否应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五、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六、龙春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起止时间是否应予支持;七、伸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承担,其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八、石柱国资公司是否还欠河南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一)河南一建公司与石柱国资公司的关系。河南一建公司与石柱国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石柱国资公司将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特级资质的河南一建公司承建,石柱国资公司为发包人,河南一建公司为承包人。河南一建公司对自己为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中标人及承包人予以认可。(二)龙春公司与河南一建公司的关系。河南一建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与龙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龙春公司承建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筑、结构、人防及变更等在内的所有工艺(仅不包含防水、外墙抹灰、地砖、腻子四大、地砖,承包方式采取包机械、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辅助材料、消耗材料和工具等扩大劳务承包。由此可见,《协议书》实为河南一建公司将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施工名义分包给龙春公司。(三)龙春公司与罗关文之间的关系。龙春公司与罗关文签订有《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虽然签订时间与龙春公司、河南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时间相同,但《协议书》不仅盖有龙春公司印章还有法定代表人吴永发的签字,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罗关文借用龙春公司的资质与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应视为罗关文组建的施工队对龙春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罗关文就涉案工程实施的施工行为和收款行为,均系代表龙春公司,龙春公司也对罗关文的施工、结算、收款行为均予以认可。(四)河南一建公司与李开江的关系。现河南一建公司辩称李开江并非河南一建公司的职工,李开江是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河南一建公司与李开江是转包关系。本案中,龙春公司举示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显示,李开江于2014年5月22日与河南一建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李开江组织、管理、施工,由甲方组建施工项目部,乙方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实行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而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目标为上缴工程总造价的1%;从签订合同的时间上看,《项目管理责任书》签订于河南一建公司与龙春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后;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看,李开江均是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以河南一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并进行结算。因此,无论河南一建公司与李开江是挂靠关系或转包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五)关于李开江与张飚的关系,以及罗关文与李美胜的关系。虽然龙春公司举示了李开江与张飚签订的《联合承包承建协议》用以证明李开江、张飚共同出资承建项目,且共同与河南一建公司订立承包合同,但李开江、张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河南一建公司否认张飚与其存在关系。虽然李美胜在庭审中述称其与罗关文与龙春公司构成内部承包关系,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显示仅罗关文与龙春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而李美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龙春公司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因此,至于李开江与张飚是何法律关系,以及李美胜分别与罗关文、龙春公司是何法律关系,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且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故不作最终认定。
关于焦点二:与龙春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龙春公司提交了其与河南一建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甲方处盖有河南一建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盖有龙春公司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吴永发签字。虽然河南一建公司辩称龙春公司的真正合同主体是李开江,但是,双方在签订《协议书》(2014年5月19日)时,河南一建公司尚未与李开江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且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上看李开江为工程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从之后履行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上看李开江均是以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上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对于河南一建公司申请对《协议书》上所盖公章进行鉴定的问题,该《协议书》是签订于河南一建公司与李开江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之前,且协议所涉工程量较大、合同价款较多,河南一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不可能对该《协议书》的签订毫不知情,且之后案涉工程按照《协议书》进行了实际施工,现河南一建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多年、且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使用后才提出公章真伪的鉴定,显然不合常理,应视为在本案诉讼之前河南一建公司是对该《协议书》的签订是予以认可的,故对河南一建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本案与龙春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河南一建公司。
关于焦点三:龙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河南一建公司认可其为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中标人和总承包人,因龙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河南一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河南一建公司。即使涉案工程系河南一建公司所辩称的系转包给李开江或者系由李开江挂靠河南一建公司承建,而龙春公司举示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结算确认书》《支付节点计划》等证据显示不仅有李开江的签字,同时还盖有河南一建公司及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的印章,表明李开江在履行涉案相关合同过程中均是以河南一建公司名义进行的,同时龙春公司还举示了河南一建公司与李开江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用以证明李开江为工程现场负责人,上述证据也足以能认定李开江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一建公司单独对外承担责任。故对龙春公司要求李开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双方是否进行了有效的结算,是否应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李开江以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甲方),罗关文以龙春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乙方),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了《结算确认书》,对河南一建公司将金竹雲山项目分包给龙春公司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确定为32500888元,该《结算确认书》还盖有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印章,张飚、李美胜、向发也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字;同时,龙春公司针对工程款的金额问题举示了金竹雲山项目劳务单位结算清单,对于相关的各项工程量及单价均有记录,且相关单价并未超过双方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合计的工程款金额超过了结算确定的金额;龙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付出的劳动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龙春公司虽然未在该确认书中盖章确认,但其对该结算确认的金额予以认可;河南一建公司在诉讼中对《结算确认书》的金额不予认可,但李开江作为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现场负责人签订《结算确认书》并加盖了河南一建公司项目部印章,河南一建公司应当承担李开江的该结算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双方的结算行为应属有效。对于是否应就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结算确认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南一建公司虽然辩称结算时存在李开江、张飚等人与罗关文等人恶意串通,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涉案项目已交付使用,李开江代表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与罗关文签订了《结算确认书》,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本案应当以《结算确认书》的约定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不应再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组织鉴定,故对河南一建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五: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现龙春公司自认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8686495元,未付金额为3814393元,河南一建公司主张龙春公司收到的劳务费金额为32006495元,差额为3320000元。双方产生分歧的为以下几笔转款:1.2014年12月12日罗关文银行收款242万元。龙春公司主张其中42万元为李开江的借款,并非支付的工程款。2.2016年8月5日石柱国资公司向李美胜转款30万元,并附言“劳务费”。龙春公司主张系黄文均劳务班组享有的劳务费459812元,后黄文均将债权转让给了李美胜。3.2016年9月1日石柱国资公司向李美胜转款60万元,并附言“李开江还款”。龙春公司主张该款系李开江偿还李美胜的借款,与工程款无关。4.2016年9月26日石柱国资公司向李美胜转款100万元,并附言“工程款”。龙春公司主张该款系米伟向李美胜的借款,并非工程款。5.2016年12月8日石柱国资工资向李美胜转款100万元,并附言“工资工人工资”。对于罗关文账户于2014年12月12日收款242万元的其中42万元的性质,该款均系李开江的妻子“陈薇”(龙春公司陈述)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罗关文,龙春公司自认200万元为工程款,现李开江未到庭对剩余款项的性质进行说明,而河南一建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42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故对河南一建公司主张42万元为支付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对于石柱国资公司转款给李美胜的相关款项是否认定为工程款的问题,经查,石柱国资公司并未向李美胜、罗关文有过借款,石柱国资公司前后4次共向李美胜支付290万元,其中2016年9月1日转账的60万元附言为“李开江还款”,且龙春公司提交形成于2015年11月28日的借条(盖有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印章,李开江签署“属实”,向发作为证明人签字)予以佐证,故对河南一建公司提出的该笔60万元应计入工程款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石柱国资公司向李美胜的其他3次转款共计230万元,客户收款回单上被分别明确备注为“劳务费”“工程款”“工资工人工资”,因此,该230万元应当计入涉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龙春公司提出的该部分款项系归还的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龙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举示的借条(借款人为李开江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借到李美胜现金100万元)及一份借款协议书(李开江于2016年4月25日向李美胜借款100万元),且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上有李开江的签字且均加盖了河南一建公司金竹云山项目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该印章下方括弧明确注明“签订合同无效”,不能直接认定为系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的借款,龙春公司亦不能证明两笔款项系李开江用于了工程项目,若借款关系成立,则应当由李美胜另案主张。虽然龙春公司提交了《确认函》证明截至2018年1月29日未付金额为3814393元,但该《确认函》上未有河南一建公司签章或该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该《确认函》上确认的未付金额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8686495元+2300000元=30986495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2500888元-30986495元=1514393元。
关于焦点六:龙春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起止时间是否应予支持。现龙春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龙春公司提交的《支付节点计划》显示,李开江作为甲方,与罗关文作为乙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支付节点计划》,该《支付节点计划》盖有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印章,张飚、李美胜、向发也在《支付节点计划》上签字,双方在《支付节点计划》中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16年8月1日,且按照节点逾期未支付的劳务费甲方承诺支付2分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支付节点计划》中明确节点逾期未支付应支付2分月利息,应视为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现龙春公司仅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系龙春公司对相关权利的自愿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龙春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又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最后支付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即认定利息以151439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七:伸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承担,其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龙春公司仅举示了一份《担保函》并主张伸展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龙春公司未能举示《担保函》的原件,亦未注明该《担保函》的来源,且从担保内容上看,系伸展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河南一建公司出具,内容仅系伸展公司对河南一建公司说明金竹雲山项目工程的债权债务与河南一建公司无关,由伸展公司全权处置,该《担保函》并非系对具体债权债务依法设定的担保。因此,对龙春公司提出伸展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和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八:石柱国资公司是否还欠河南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龙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柱国资公司就案涉项目尚欠工程款;石柱国资公司陈述其与河南一建公司就工程款等方面引发纠纷尚在商事仲裁中,尚未有结果,该事实属于欠款范围尚不明确。故龙春公司主张石柱国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李开江、张飚经传票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春公司工程款1514393元及利息(利息以151439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龙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6元,由龙春公司负担24486元,由河南一建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龙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罗关文在2017年12月18日与米伟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当时米伟代表伸展公司陈述了伸展公司、石柱国资公司在与河南一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河南一建公司故意拖延不配合,米伟、张飚、李开江向李美胜借款用于工程以及相关利息的分担;证据2.李开江2020年10月3日在云阳县与罗关文的对话录音,证明李开江作为项目负责人向李美胜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以及李开江向龙春公司付工程款28686495元及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证据3.李开江自书证明及李开江、向发自书证言,证明由于项目资金短缺向李美胜私人借款并用于施工中返还的还款,并不属于业主方代为支付的工程款;证据4.米伟与李美胜关于偿还200万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石柱国资公司转款的200万元就是支付的借款;证据5.罗关文与向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200万元属于工程款,另外42万元不属于工程款而是偿还李美胜的借款。
河南一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这段录音听不出谁在对话,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从对话内容来看和本案无关联性,米伟和李美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米伟属于和李美胜有利害关系人,因此米伟的说法是带有偏向性的;证据2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李开江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3对李开江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李开江本身就是本案中的被告,和龙春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属于单方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李开江、向发证明说金竹雲山项目只有技术用章而没有其他的印章,不符合事实,在一审卷宗中有项目部的用章而不是仅仅只有技术专用章,在技术专用章上明确载明签订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用技术专用章所出具的带有处分权的法律文件均是无效的,李开江和张飚均不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是刘兰,也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证据4-5一审已经提交过,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
石柱国资公司质证:证据1在录音前没有告知对方要录音,是无效的,对录音的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石柱国资公司支付款项以注明支付的款项为准,而不是以与其他人的电话录音来否认石柱国资公司的付款;证据2与河南一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5与河南一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罗关文质证:证据1电话录音在手机上,米伟电话1380****X19,罗关文的电话1307****X97(播放录音);证据2录音是真实的;证据3-5没有意见。
李美胜质证:证据1录音是真实的,真正的开发商是米伟;证据2录音是真实的;证据3-5没有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证据3李开江证明及李开江、向发共同证明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评述中认定,证据4-5在一审已提交,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
二审查明:1.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为石柱国资公司与伸展公司联合开发。2.2015年11月28日,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向李美胜出具《借条》一张,借李美胜有息款100万元,借款期间一个月,利息30万元。该份《借条》上加盖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印章。李开江在借条上签署:属实,李开江。向发作为证明人也在借条上签名。3.2015年10月13日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0月13日因为急需支付工人工资,借到李美胜有息款,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款5万元,此5万元未支付。该份《情况说明》上加盖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印章,李开江在《情况说明》上签署:属实,李开江。4.2015年11月10日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1月10日因为急需支付工人工资,借到李美胜有息款,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款1万元,此1万元未支付。该份《情况说明》上加盖河南一建公司金竹雲山项目部印章,李开江在情况说明上签署:属实,李开江。5.2018年2月6日李美胜、李开江、张飚、米伟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水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方为石柱国资公司和伸展公司,承包方为河南一建公司,李开江、张飚为承包方河南一建公司授权的黄水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负责人。米伟为伸展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在开发项目过程中,因差周转资金,李开江、张飚、伸展公司米伟曾多次与李美胜签订《借款协议书》进行借款,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尚欠利息1169520元。现对利息的偿还事宜,签订协议:一、由伸展公司及米伟负责偿还李美胜72万元,伸展公司及米伟委托石柱国资公司直接支付给李美胜。以后由石柱国资公司在伸展公司及米伟在黄水金竹雲山房地产开发项目应领取的款项中扣除;二、余下的利息449520元由张飚、李开江负责偿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石柱国资公司向李美胜的银行账户转款四笔共计290万元以及2014年12月12日陈薇转账给罗关文的242万元中的42万元,是否属于河南一建公司支付给龙春公司的工程款项;2.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32500888元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的五笔款项问题。首先针对石柱国资公司向李美胜支付的四笔款项问题。由于本案是龙春公司向河南一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而提起的诉讼,河南一建公司主张石柱国资公司支付李美胜的四笔款项为其支付龙春公司的工程款,河南一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龙春公司与石柱国资公司或者伸展公司均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李开江书面陈述及相关借条、协议反映李美胜与河南一建公司项目部、李开江、伸展公司负责人米伟存在借款关系,河南一建公司主张前述四笔款项是支付龙春公司的工程款,并未提交其委托以石柱国资公司支付李美胜的方式作为支付龙春公司工程款或者龙春公司申请由石柱国资公司代为向李美胜支付的相关证据,据此,石柱国资公司向李美胜支付的四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河南一建公司支付龙春公司的工程款,对于该四笔款项是否属于石柱国资公司支付河南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一审判决将2016年8月5日石柱国资公司向李美胜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6年9月26日石柱国资公司向李美胜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6年12月8日石柱国资公司向李美胜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三笔款项,认定为河南一建公司支付龙春公司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对于陈薇转账给罗关文的242万元中的42万元是否属于河南一建公司支付龙春公司的工程款问题,仍应当由河南一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河南一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如何认定。根据河南一建公司与李开江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李开江与张飚签订的《联合承包承建协议》,2016年1月31日河南一建公司项目部、李开江、张飚与罗关文等人签订的《结算确认书》,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支付节点计划》,2018年1月29日罗关文与张飚、向发签订的《确认函》,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2500888元,河南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686495元,尚欠龙春公司工程款3814393元。河南一建公司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龙春公司要求李开江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河南一建公司承担责任,李开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龙春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2016年2月1日河南一建公司项目部、李开江等人与罗关文等人签订的《支付节点计划》对主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节点、逾期支付利息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一审判决从2016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河南一建公司认为应按主合同约定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南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新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万州区龙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814393元及利息(利息以3814393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重庆市万州区龙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86元,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9.54元,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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