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183767537H。
法定代表人:莫湘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航,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星,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外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40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张明、湖南外建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湖南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廖航、被上诉人吴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明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吴星对张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星、湖南外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明于2016年年底退场,相关的权利义务终结于2016年12月31日,吴星主张2017年3月1日至5月23日的劳务报酬期间,张明与吴星无劳务关系。2.吴星主张2017年3月1日至5月23日的劳务报酬期间,张明早已退场,用工和管理吴星的是湖南外建公司,并非张明。3.吴星提交的其在2017年3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提供劳务的证据并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吴星主张与张明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不充分,张明退场后,吴星更是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张明存在法律关系。
吴星针对张明的上诉答辩认为,吴星在案涉项目部上班并担任项目副经理是客观事实,与案涉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张明建立了劳务关系。吴星在案涉项目部上班的劳动报酬每月两万也是客观事实。吴星从2016年8月-2017年5月23日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务。湖南外建公司将悦黄工程项目转包给张明,系违法转包,应对吴星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吴星并不清楚张明与湖南外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张明是什么时候退场的,吴星确实是张明聘用的,在张明所谓的退场之后,张明也没有向吴星说明这一情况。
湖南外建公司答辩认为,张明虽于2016年年底退场,张明的退场仅是退出涉案工程的项目建设,但其项目结算等工作尚未完成,张明在2017年仍然就项目的相关工作对外开展工作,该事实有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予以佐证。吴星系张明聘用,并受张明管理,湖南外建公司与张明签订的承包书上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人员由张明负责聘用,吴星也自认是受张明聘用,与湖南外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湖南外建公司曾于2017年向吴星支付过一笔款项,该笔款项也是在业主的协调下与张明的农民工代表处理相关拖欠工资的事项,是受张明的委托付款的,业主单位也曾出具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3月,能够证实项目上的员工系张明聘用。张明已于2016年年底退出项目施工,吴星受聘于张明,为张明提供劳动,2017年3月1月-5月23日期间的劳动并不是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提供的,不能为湖南外建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任何收益。因此,一审判决湖南外建公司对此期间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湖南外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星对湖南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星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星并未为湖南外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劳动。湖南外建公司已经全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张明施工期间的工程款。由于湖南外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张明,即使吴星主张的劳动报酬属实,也应当由张明支付,与湖南外建公司无关。
吴星对湖南外建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与针对张明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就是吴星是2016年8月被张明聘用到项目部上班,但对外的任职公示是以湖南外建公司悦黄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公示的。
张明答辩认为,答辩意见与张明的上诉意见一致,补充:张明与湖南外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湖南外建公司向张明支付款项是否超付,经过一审二审但事实并未审查清楚,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无论是否存在超付或者是未结清的情况,张明与湖南外建公司均是将款项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在湖南外建公司认同张明的退场时间的情况下,即代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终止于2016年年底,而吴星主张的劳务报酬期间均为张明退场时间之后,与张明没有任何关系。
吴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明即刻支付拖欠吴星的的劳动报酬53333.33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2.判令湖南外建公司对张明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张明、湖南外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外建公司承建了悦黄项目。2016年2月1日,湖南外建公司(甲方)与张明、苟小峰(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该责任书载明:“甲方同意聘用乙方为项目责任人,并达成本协议。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亚行贷款石柱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石柱县悦崃镇、黄水镇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路桥涵洞、交通和绿化工程,合同价格为39107621元;二、项目实施后双方共同规定。1.工程专款专用,乙方保证所有款项用于工程施工,无甲方财务认可的情况下不得另作他用。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公司账户,公司审核乙方资金使用计划后,由甲方代表监管资金支出。……5.工程费用分解。(1)根据甲方核定的本项目责任制目标,合同内项目按合同总价(3910.76万元)的1.5%(即:58.66万元)交甲方作为总部管理费(项目责任制上缴),管理费最终收取以结算价为准进行调增或调减。(2)乙方负责项目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直接费、税金、各种保险费、现场经费及其他费用等,即从本工程中标开始至竣工验收(含竣工资料编写、递交),工程缺陷修复全过程的所有成本及费用。(3)乙方承担施工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项目部日常办公开支、办公用品包含电脑、现场交通、办公施工设施、设备等费用以及甲方人员全部的食宿。(4)乙方利润,需在工程完工、债务理清及偿还后,从剩余部分中予以实现。(5)乙方承担甲方人员工资奖金福利……乙方项目中标使用的甲方建造师为陈炼军,按工程工期为18月,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建造师工资共计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三、甲方责任。1.甲方派出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项目外派代表(项目副经理)必要时派出质检、安全等技术人员到项目部,监管乙方履行施工合同。……四、乙方责任。乙方根据项目需要派遣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人员担任相应的管理职务,参与项目部的管理工作。项目开工前,乙方须将其授权参与现场管理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加盖公章书面提交给甲方。未得到甲方批准的人员不得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批准的人员不得随意变动。……五、财务管理。1.项目部主要财务人员由乙方委派,但须向甲方备案,在甲方任命的项目经理的领导下,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实施财务管理。……4.每月底乙方必须对各作业队的内部结算(该结算必须与向业主办理的结算同步)及提出资金使用计划。资金使用计划报甲方进行合理性审核批准后,由甲方外派人员监管资金使用计划的执行(含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乙方提出资金使用时,必须优先支付人工、材料和设备租赁等费用,以保证正常施工。甲方在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合同、结算书、项目成本计划书等资料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2016年8月1日,吴星经朋友介绍与张明谈好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等相关事项后开始在案涉项目担任项目副经理。2016年9月22日,周雪给吴星转账20000.00元;2016年11月4日,周雪给吴星转账38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周雪给吴星转账20000.00元;2017年5月8日,湖南外建公司给吴星转账58710.00元。在该院另案中查明,周雪自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28日受张明雇请在悦黄项目上班任出纳。
2017年5月23日,湖南外建公司悦黄公路项目部发出《公告》,将吴星职务由项目部副经理调至工程部长。2017年12月22日,石柱县人社局向石柱县交通建设委员会出具《石柱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工作组办公室关于及时处置化解拖欠民工工资的函》,载明:吴星等二人曾到劳动人事监察执法局反映其二人在悦黄项目二标段务工后工资共计64933.00元未按时支付。
2018年5月17日,吴星以湖南外建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湖南外建公司即刻支付吴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万元(20000.00元/月×9个月);2.判令湖南外建公司即刻支付拖欠吴星的工资53333.33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3.判令湖南外建公司支付吴星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20000.00元/月×1个月);4.由湖南外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渝0240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星与湖南外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星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湖南外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吴星的诉讼请求。
2020年1月13日,吴星以张明、湖南外建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渝0240民初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吴星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吴星再次以同一事实,基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张明、湖南外建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明即刻支付拖欠吴星的的劳动报酬53333.33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2.判令湖南外建公司对张明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张明、湖南外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如不构成重复起诉,吴星在涉案项目是为张明还是湖南外建公司提供劳务;3.吴星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是否为悦黄项目工程提供了劳务;4.吴星的工资标准以及被欠付的工资数额;5.张明、湖南外建公司对支付吴星工资应承担的责任方式,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湖南外建公司抗辩称,本案吴星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认为,吴星曾在2018年5月17日作为原告,以湖南外建公司作为唯一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标的系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后被该院判决驳回吴星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吴星又基于同一事实,以张明、湖南外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法律关非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而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本质上也不相同,可以看出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相同,故吴星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湖南外建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焦点2,湖南外建公司将悦黄项目转包给张明,组建悦黄项目部,张明实际上是悦黄项目部负责人。吴星到张明处上班,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23日任悦黄项目部副经理,应认定吴星系受张明雇请,为张明提供劳务。
关于焦点3,湖南外建公司辩称悦黄项目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4月1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吴星不可能在此期间为悦黄项目提供劳务,但项目工程停工不能说明项目部停止运转、吴星未上班。根据吴星提交的2017年3-4月考勤表复印件,该考勤表系另案吴星周雪考勤登记,记录全面,具有真实性,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复印件系吴星在该院另一案件中系由湖南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吴星2017年3月、4月均在悦黄项目提供劳务。同时根据2017年5月23日的公告也证明吴星一直担任悦黄项目工程副经理直到2017年5月23日。综合以上事实,该院依法确认吴星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为悦黄项目工程提供了劳务。
关于焦点4。吴星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张明雇请的工作人员周雪曾于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向吴星打款三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8000.00元、20000.00元,以及湖南外建公司2017年5月向吴星打款58710.00元,可以佐证吴星的20000.00元∕月的工资主张。湖南外建公司提出吴星主张的劳动报酬标准与实际不符,主张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星的工资标准应认定为20000.00元/月。吴星主张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的共计共计为53333.33元,合法有据,且张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吴星支付该笔劳务报酬,故该院依法认定张明欠付吴星劳务报酬53333.33元。
关于焦点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湖南外建公司明知张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悦黄项目工程转包给张明,对张明拖欠涉悦黄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湖南外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吴星受张明雇请提供劳动,张明应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湖南外建公司违反规定将悦黄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明,应对涉及悦黄项目工程欠付吴星的劳动报酬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星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劳动报酬53333.33元;二、湖南外建公司在53333.33元的范围内对张明支付吴星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吴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明、湖南外建公司连带负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张明、吴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1.苟小峰于2016年3月4日退出与张明的合伙。2.湖南外建公司向张明发出解除《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17年5月24日,湖南外建公司并称实际接管项目部的时间是在2017年5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湖南外建公司将悦黄项目交由张明承建,因无证据证明张明与湖南外建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湖南外建公司与张明等人系转包关系。悦黄项目转包给张明后,吴星在悦黄项目部上班,据吴星本人陈述,其是受张明聘用,根据湖南外建公司与张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中的约定,张明根据项目需要可以派遣人员担任相应的管理职务,参与项目部的管理工作,目前无证据证明吴星系受湖南外建公司聘用并由湖南外建公司派遣至悦黄项目部,只能认定为吴星系张明所聘用。张明聘用的项目部出纳周雪向吴星支付过款项,也可以印证吴星系由张明聘用的事实。对于湖南外建公司支付给张明的
58710元,系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组织包含湖南外建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后由湖南外建公司所支付,且湖南外建公司与张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也约定是由张明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后由湖南外建公司支付包含人工费用在内的工程款,故不能以湖南外建公司向吴星支付过款项而认定吴星系受湖南外建公司聘用。张明称其在2016年12月31日退场,但湖南外建公司向张明发出发出解除《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17年5月24日,湖南外建公司并称实际接管项目部的时间是在2017年5月,另从张明以证明人名义签字确认的《湖南外建悦黄项目部工资计算表》中的内容来看,张明对于悦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2017年的直至六月份拖欠的工资还在进行证明,也能够由此认定在2016年12月31日张明并未实际退场。从《湖南外建悦黄项目部工资计算表》、以及悦黄项目部考勤表上也可以认定在案涉项目停工期间,项目部工作人员也在工作,包含吴星在内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自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张明受吴星聘用,吴星的报酬需由张明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湖南外建公司将悦黄项目违法转包给张明,应当对吴星的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张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明提起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明负担;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院印)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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