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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胜权与李源吴庆忠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胜权,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明,男,1955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祖银,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壮明,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兴,男,1971年3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忠,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胜权因与被上诉人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石胜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被上诉人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胜权上诉请求:1.撤销酉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的起诉或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利息的判决超过被上诉人的诉求,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了被上诉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一审确定案由不当,本案表面为合伙纠纷,实际为民间借贷。根据双方于2010年6月19日形成的《关于DZTLM合同段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办法>会议纪要》,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风险,也不参与项目管理,所投本金也包退还,而上诉人承担一切风险及成本开支,显然这不符合合伙或投资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本质特征,故应认定为借贷,被上诉人所谓的股本金已转化为借款本金,所谓总承包利润则为借款利息,超过法定借款利息最高标准部分当然无效。制作该纪要时,李源、周壮明虽未参加,但从之后的行为及诉状看显然已追认。三、如按借贷处理,借款本金上诉人已经偿还,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润实质就是利息,一审认定上诉人已付利润

3930264元,已经远远超过法定最高标准,超过部分被上诉人应予退还。且一审认定上诉人已付利润3930264元错误,上诉人实际支付“利润”高于该金额。

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辩称,一、一审对利息的判决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求,即便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裁判,不存在程序违法及超过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而且2016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并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而不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问题。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本案属于合伙承包工程,也认可2010年6月1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内部承包合伙协议,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无论在2010年6月19日会议纪要形成之前还是之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均参与了管理,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还出资对工程进行维修整改。三、即便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计算利息,也不存在超额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

3930264元之外还给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胜权支付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合伙承包工程的利润569736元,并判决从2016年9月15日起,以5697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利润付清之日止;2.判决石胜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5日,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中标酉阳县隆达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发包的“酉阳县2009年农村公路乡镇畅通工程路面工程四标段(DZTLM合同段)”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42209585元。2009年5月27日,双方签订酉阳县2009年度农村公路畅通工程路面工程(DZTLM合同段)《施工合同书》,对施工路段、施工标准、工程计价、工程缺陷修复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之后,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与石胜权通过与辉宇公司协商,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了上述工程。案涉工程于2009年7月5日开工,于2011年5月6日完工。2013年1月29日,酉阳县审计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39752445元。隆达公司已向辉宇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其中质保金941000元于2016年9月2日退回辉宇公司。辉宇公司通过黔程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将质保金转入周慧玲账户,后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作为利润进行了分配。

2009年4月27日,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与石胜权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本次会议由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石胜权七人参加,讨论了关于合伙承建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并约定七人共计十二股、财会人员暂由周慧玲代管出纳。2009年7月12日,双方对股东投入到账资金、股东投入应到资金、股东实际投入资金名册(石胜权3股、喻祖银1股、李源1股、张洪兴1股、吴庆忠1股、周壮明2股、周兴明3股,共12股)进行了确认,其中股东投入到账资金为6045000元,股东投入应到资金为

6600000元,股东实际投入资金为6045000元,欠投资金55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投资金后续已补足,且所投本金各自均已收回。2009年11月18日会议记录讨论了案涉工程前线施工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等问题。2009年12月5日会议记录讨论了案涉工程人员分工、现场协调管理等问题。2010年1月30日会议记录讨论了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奖励、工作安排等问题。

2010年6月19日,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与石胜权形成《关于DZTLM合同段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办法>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承包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就该工程承包办法研究决定如下:一、DZTLM合同段工程项目承包办法(包括:丁宜、中天、天清三项工程)1.总承包利润为

6000000元包干,其中4200000元在工程审计后从业主支付25%的工程款中支付,承包者的利润应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待业主退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完毕。2.总公司提取管理费1000000元包干(不包括已支付辉宇公司的150000元,总公司200000元,计350000元,经财务查账,未支付的要另行支付),按拨款比例支付。(管理费指上交辉宇和公司的)。3.质保金的风险各股东按比例承担。4.在2010年7月底前退完股东入股本金。二、承包者权利(一)责任……3.自行承担工程的各种税费足额缴纳,工程财务开支及工程完工审计等相关事项及责任(含工程成本所有支付);4.承担因承包者主观原因造成的所有损失。(二)权利1.自行负责原材料、物资的采购运输权;2.设备的租用权;3.工程项目人员,机械的指挥调动管理权;4.项目部人员的报酬分配权。三、管理办法。1.该项目实行承包后股东仍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材料、设备,尤其是财务管理办法实现全方位监督,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管理办法,定期不定期进行财务公开,落实专人进行财务监督,具体负责财务审批制,即每次拨款报计划监督支付到位。人工工资,运输费、材料款造花名册,凭身份证复印件进行签字支付。2.工程项目部人员,承包者自行组阁,并确定其报酬报股东会备案。股东委派的参管人员必须服从其管理。四、附则1.承包股东利润兑现,除工人工资、材料款支付,工程直接费用支付后进行分配,保证股东利益足额支付。2.承包者的利润兑现必须是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成、拨款到位,业主合同约定的30%扣留款到位后再予兑现;若承包亏损,由承包者自行承担。……五、此股东会议的参与人员一致同意上述承包方案,并认定股东石胜权具备承担风险和管理的能力,承包该工程。”第一条第2款中的总公司指的是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3月19日《关于丁宜路工程会议记录》载明,本次会议研究结论:“五、石胜权在2015年8月15日前把账务做好,移交辉宇公司,但公司必须催督周慧玲在4月5日之前将余账交石胜权。六、2014年春节股东分配的拨款,支付给石胜权。七、①……②第五条若石胜权不能做好(按照约定时间账务移交)。不予支付给石胜权工程拨款。③公司不督促周慧玲及时移交资料,责任由股东承担。”2015年10月9日会议记录讨论了案涉工程票据、管理费、维修费用等问题,本次会议石胜权并未参与。

2017年8月18日,吴庆忠通过信息与石胜权协商案涉工程利润分配事宜,其中利润分配拟根据合同金额与审计金额的下浮比例相应下调。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在庭审中表示本次意见没有得到所有股东的签字确认,并且只是和石胜权沟通这个方案,事实上并未得到执行。石胜权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方案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的相关证据。本案不能确认双方达成新的利润分配方案。

另查明,周兴明系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忠系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职工(曾担任过经理)。张洪兴曾系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周慧玲除受七个合伙人雇佣外还是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的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石胜权系自然人,均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双方合伙从辉宇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并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承包会议纪要》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石胜权,根据前述规定,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主张的利润与利息问题。关于利润,双方的转让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可以参照约定支付利润,双方约定“余款待业主退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案涉工程质保金已退回,支付条件已成就,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主张石胜权支付利润,应当予以支持。石胜权辩称工程结算按照审计价而非合同价,合伙人利润应按照审计下调工程款的比例下调。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19日,双方协商利润时参照的是合同价款,利润提取比例为14.21%(6000000元÷42209585元×100%),而客观上案涉工程经审计下调了工程款,考虑到审计下调了工程款后实际收益少于预期收益等的因素,对石胜权辩称按照审计下调工程款的比例14.21%下调合伙人利润的意见,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采纳,故下调后石胜权应支付给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的利润为306352.83元(39752445元×14.21%÷12股×9股-3930264元)。关于利息,案涉工程质保金退还至双方合伙账户的时间是2016年10月9日,根据双方约定,利润余款应在业主退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石胜权未按期支付,构成对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资金的占用,故酌情支持资金利息以306352.8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石胜权辩称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应当分摊维修费的问题,因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评述,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石胜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利润共计306352.83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

306352.8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负担7105元,由石胜权负担58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是否超过了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的诉讼请求,程序是否违法;2.双方系合伙关系,还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评述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的利息是否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案中,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请求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利润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尚未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此期间,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诉讼请求的真实意思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一审判决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合同的内容通常包括出借人、借款人、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辉宇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石胜权七人通过与辉宇公司协商承包了涉案工程,七人均投入了资金,此时,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0年6月19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承包办法重新达成协议,约定由石胜权一人承包涉案工程。根据《承包会议纪要》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询问审理时的陈述,石胜权承包涉案工程后,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工程利润优先分配给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六人,具体金额为4500000元(6000000元÷12股×9股),石胜权最后分配利润,但由于《承包会议纪要》系石胜权与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的内部约定,对于辉宇公司而言,仍系七人合伙承建涉案工程,故约定周兴明、喻祖银、周壮明、李源、张洪兴、吴庆忠仍有权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材料、设备、财务进行监督。由此可见,《承包会议纪要》系对工程管理办法、利润分配顺序、合伙人权利义务等事项的约定,并非双方达成的借贷合意,石胜权关于《承包会议纪要》后合伙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石胜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上诉人石胜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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