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33989514U。
法定代表人:蒲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黔龙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5256787H。
法定代表人:黄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吏石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8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31日对上诉人正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被上诉人粒吏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渝0114民初83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粒吏石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正天建筑公司与粒吏石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明确约定“粒吏石材公司将其财务公章、财务章交由正天建筑公司保管”,因此,正天建筑公司只是代为粒吏石材公司保管了公章、法人章等,并未参与管理粒吏石材公司的生产开支,也未对粒吏石材公司进行实际托管。一审查明事实与判决结论前后矛盾,正天建筑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代管的事实。2.如果一审认定双方形成实际托管关系成立,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解除托管协议之前,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托管关系。正天建筑公司并未收到粒吏石材公司解除托管协议的通知,即使粒吏石材公司称向正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恒通知及微信截屏送达了终止履行托管协议的函,但因蒲恒仅系正天建筑公司的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粒吏石材公司的送达行为无效,一审认定双方托管协议已经解除明显错误。3.正天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说明其已将代管的公章、法人章等移交给粒吏石材公司的肖玉霞,正天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肖玉霞为粒吏石材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推定肖玉霞为正天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
粒吏石材公司辩称,1.双方质证认可的《托管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等明确约定正天建筑公司对粒吏石材公司的产品销售、经营收入、费用支出进行了全面控制和管理,而非只约定粒吏石材公司将其公章、财务章交由正天建筑公司保管。正天建筑公司举证的移交清单、其为粒吏石材公司另行开设的经营收入存储账户及正天建筑公司另案起诉请求均能证明其事实上对粒吏石材公司进行了全面托管,且在托管期限届满后,拒绝终止托管行为,至今仍对粒吏石材公司的产品销售、财务收支、经营收益非法管理、控制和占有。2.正天建筑公司主张双方至今仍存在事实上的托管关系与其所述没有对粒吏石材公司进行实际托管自相矛盾。从正天建筑公司的公司登记档案、营业执照等材料,均证明正天建筑公司自认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12月3日,其法定代表人均是蒲恒。《托管协议》约定了明确的托管期限,托管期限届满时,正天建筑公司依据托管协议取得的托管权自然终止,且粒吏石材公司还依法向正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了终止托管协议履行的通知,正天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托管关系也因此而解除。3.肖玉霞系托管期间的出纳是正天建筑公司自认的事实,且正天建筑公司另案起诉案件中的证据、庭审记录充分证明肖玉霞是其派驻粒吏石材公司从事出纳托管事务的工作人员,而非粒吏石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天建筑公司以肖玉霞系粒吏石材公司工作人员为由主张所谓移交,为虚构事实。粒吏石材公司给正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已明确告知了移交工作的时间、地点和、地点和接收人员为高良敏不是粒吏石材公司安排的接收人员。
粒吏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天建筑公司立即将其托管的粒吏石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厂区综合用房钥匙及保险柜钥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评文件、项目立项备案证等返还交付给粒吏石材公司;2.判令正天建筑公司撤离其安排到粒吏石材公司的经理、销售、采购、内勤、出纳人员;3.判令正天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以粒吏石材公司为甲方,正天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托管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欠乙方截止2018年1月31日的石料开采承包款人民币3320788元。二、从2018年2月25日开始甲方生产由甲方自己负责管理,甲方将其财务(公章、财务章交由乙方保管)、产品的销售(产品单价由甲方根据市场行情确定),货款收支委托乙方管理。同时乙方派驻相应人员进入甲方公司,所产生的工资报酬由甲方承担,派驻人数由乙方决定(门卫、出纳、销售人员)……四、托管期限为:一年,即从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6日……”。《托管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粒吏石材公司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厂区综合用房钥匙及保险柜钥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评文件、项目立项备案证交给了正天建筑公司。托管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继续托管达成一致意见。粒吏石材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正天建筑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履行<托管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请贵公司配合做好下列移交工作:一、贵公司派到中波采石场的所有人员在本通知发出五日内全部撤离,做到撤离有序,确保稳定。我公司委派任应齐、魏忠友二位同志负责撤离现场的管理,请予配合工作。二、贵公司因履行托管行为而持有我公司的印章、证照等公司财物,请贵公司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归还到我公司办公室,由我公司办公室高良敏同志负责接收。三、贵公司安排的出纳员肖玉霞同志暂时留任。肖玉霞个人账户内的所有资金从即日起不得对外支付、其他与你公司及蒲恒同志有关联的公司(包括个人)账户若收存有我公司货款的,也不得动用,否则,将视为侵占公司资金的不法行为……”。并于2019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的方式传给了蒲恒。截至2019年12月3日,正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蒲恒变更为了向聃。
据正天建筑公司提供的粒吏石材公司2018年7月20日发放的2018年6月的工资表载明肖玉霞为出纳,樊杰为销售经理,邓向东为销售人员,正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移交确认书、移交清单载明2019年3月6日由龚雪芹作为正天建筑公司的移交人,将粒吏石材公司公章、粒吏石材公司法人代表章(黄兴华)、粒吏石材公司财务专用章、粒吏石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粒吏石材公司开户许可证原件(重庆银行)、粒吏石材公司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粒吏石材公司组织机构信用代码证原件、粒吏石材公司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55万吨)原件移交给了肖玉霞,并加盖了粒吏石材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粒吏石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是关于肖玉霞、樊杰、邓向东是粒吏石材公司还是正天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问题;三是粒吏石材公司的诉求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
一是关于粒吏石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正天建筑公司虽当庭不认可黄兴华作为粒吏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对《托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托管协议》载明黄兴华系粒吏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移交确认书、移交清单载明粒吏石材公司法人代表章(黄兴华)也进一步证明黄兴华系粒吏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正天建筑公司辩称粒吏石材公司正在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过程中,但正天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粒吏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再是黄兴华,故黄兴华作为粒吏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利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是关于肖玉霞、樊杰、邓向东是粒吏石材公司还是正天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问题,据《托管协议》约定乙方即正天建筑公司有权派驻门卫、出纳、销售人员,粒吏石材公司认为肖玉霞、樊杰、邓向东系正天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正天建筑公司认为肖玉霞、樊杰、邓向东系粒吏石材公司工作人员,在《托管协议》明确约定门卫、出纳、销售人员是由正天建筑公司派驻的,且工资由粒吏石材公司发放,那么此时举证肖玉霞、樊杰、邓向东系粒吏石材公司工作人员的举证责任应由正天建筑公司承担,而正天建筑公司只举示了肖玉霞、樊杰、邓向东在2018年6月的工资记录,并不能证明肖玉霞、樊杰、邓向东系粒吏石材公司工作人员,结合粒吏石材公司陈述肖玉霞、樊杰、邓向东系正天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故推定肖玉霞、樊杰、邓向东系正天建筑公司工作人员。
三是正天建筑公司的诉求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一是关于粒吏石材公司主张正天建筑公司立即将其托管的粒吏石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厂区综合用房钥匙及保险柜钥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评文件、项目立项备案证等返还交付给粒吏石材公司的诉求,因粒吏石材公司、正天建筑公司之间的《托管协议》已经解除,正天建筑公司理应返还粒吏石材公司相应的证照及撤离相关人员,因肖玉霞系正天建筑公司人员,故正天建筑公司将证照移交给肖玉霞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将粒吏石材公司诉请的证照返还给了粒吏石材公司,故粒吏石材公司主张正天建筑公司立即将其托管的粒吏石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厂区综合用房钥匙及保险柜钥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评文件、项目立项备案证等返还交付给粒吏石材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粒吏石材公司的第二项诉求,因肖玉霞、樊杰、邓向东系正天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托管协议》解除后,理应立即撤离粒吏石材公司,故粒吏石材公司主张正天建筑公司撤离其安排在粒吏石材公司的经理、销售、采购、内勤、出纳人员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天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托管的粒吏石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厂区综合用房钥匙及保险柜钥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评文件、项目立项备案证等返还交付给粒吏石材公司;二、正天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安排到粒吏石材公司的经理、销售、采购、内勤、出纳人员撤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正天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年12月16日粒吏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兴华变更为蒲恒。粒吏石材公司的股东黄兴华、吴俊锐、黄蔚、帅卫华认为蒲恒在股东会会议中突然提议由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擅自转移会议议程并私下制作《股东会决议》,于2020年1月3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粒吏石材公司2019年10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粒吏石材公司的股东黄兴华、吴俊锐、黄蔚、帅卫华还认为蒲恒伪造《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兴华变更登记为蒲恒,于2020年1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及对粒吏石材公司进行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4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判决粒吏石材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粒吏石材公司及蒲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渝04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期间,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黔市监撤字〔2020〕006号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粒吏石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执行董事、经理备案事项,同时,该局还决定粒吏石材公司该次变更后取得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蒲恒,核准时间2019年12月16日)作废。2020年12月1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43行初68号行政判决,确认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6日对粒吏石材公司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对执行董事、经理备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粒吏石材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5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包括蒲恒、黄兴华、吴俊锐、帅卫华、黄蔚,蒲恒持有51%的股份。
还查明,粒吏石材公司与正天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托管协议,2018年3月1日粒吏石材公司出纳罗姣向正天建筑公司派驻粒吏石材公司的出纳肖玉霞移交了转账支票、发票专用章等。2019年10月12日正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蒲恒,2019年12月3日,正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蒲恒变更为向聃。2020年5月28日,正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向聃变更为蒲恒。二审中,正天建筑公司承认粒吏石材公司的相关证照及资料由蒲恒在保管。
再查明,粒吏石材公司主张正天建筑公司撤离经理、销售、采购、内勤、出纳人员的诉讼请求未指向具体的对象,而是针对经理、销售、采购、内勤、出纳人员岗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事由与答辩意见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正天建筑公司应否向粒吏石材公司返还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厂区综合用房钥匙及保险柜钥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评文件、项目立项备案证;2.正天建筑公司应否将安排在粒吏石材公司处的经理、销售、采购、内勤、出纳人员撤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正天建筑公司应否向粒吏石材公司返还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厂区综合用房钥匙及保险柜钥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评文件、项目立项备案证的问题。印章、证照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其他相关证件、材料是公司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公司对其享有专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粒吏石材公司与正天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托管协议后,粒吏石材公司交给正天建筑公司托管,托管期1年,粒吏石材公司向正天建筑公司移交了相关证照及资料。托管合同期限届满后,正天建筑公司仍在对粒吏石材公司进行管理,粒吏石材公司随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粒吏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华通过微信向正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蒲恒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的托管合同即行解除。正天建筑公司不再对粒吏石材公司进行托管,应将粒吏石材公司的相关证照及资料予以返还。粒吏石材公司的相关证照及资料现由蒲恒保管。本案中,粒吏石材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证照移交情况说明书载明“我司的相关证照(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重庆市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返还我司属实,并由我司法定代表人蒲恒保管”,落款处有蒲恒签字,意在证明2020年3月20日蒲恒担任粒吏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正天建筑公司已将公章等相关证照返还粒吏石材公司并由蒲恒保管。蒲恒虽曾经是粒吏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撤销粒吏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华变更为蒲恒的工商登记,且生效行政判决亦确认“2019年12月16日对粒吏石材公司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对执行董事、经理备案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蒲恒担任粒吏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照移交情况说明书不具合法性,不能证明正天建筑公司已将公章等相关证照返还粒吏石材公司。即使蒲恒已成为粒吏石材公司的股东,占有51%的股份,但其掌管和占有粒吏石材公司印章、证照等是其作为正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托管取得的,并非基于其股东身份取得,其占有和保管印章、证照等仍然是代表正天建筑公司。故粒吏石材公司主张正天建筑公司将其保管的相关证照及资料交还粒吏石材公司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正天建筑公司应否将安排在粒吏石材公司处的经理、销售、采购、内勤、出纳人员撤离的问题。正天建筑公司托管期限已届满,基于托管派驻到粒吏石材公司的人员应进行撤离,正天建筑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并且陈述其相关人员已全部撤离,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人员已全部撤离的陈述不予采信。肖玉霞为正天建筑公司在托管开始时派驻粒吏石材公司的职工,担任出纳一职,尽管现仍留任粒吏石材公司,但不能说明肖玉霞为粒吏石材公司职工。粒吏石材公司与肖玉霞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4月1日,系蒲恒担任粒吏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而蒲恒担任粒吏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具有合法性,其代表粒吏石材公司与肖玉霞签订劳动合同未经黄兴华认可,合同未产生法律效力。《托管协议》约定粒吏石材公司生产由其自己负责管理,粒吏石材公司将其财务(公章、财务章交由正天建筑公司保管)、产品的销售(产品单价由粒吏石材公司根据市场行情确定),货款收支委托正天建筑公司管理,正天建筑公司派驻相应人员进入粒吏石材公司,所产生的工资报酬由粒吏石材公司承担,派驻人数由正天建筑公司决定(门卫、出纳、销售人员)。故,由此可以认定经理、销售、采购、内勤、出纳人员岗位确系正天建筑公司安排和管理,正天建筑公司与粒吏石材公司之间的托管关系解除后,正天建筑公司派驻粒吏石材公司的上述岗位人员应当全部撤离。
综上所述,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咏 梅
审 判 员 徐 婷 婷
审 判 员 王 军 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书记员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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