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吉友,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琴(系张吉友之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模范村**1-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汤伟,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用中,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一审被告:重庆聚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法定代表人:莫绍涛。
一审被告:重庆鑫欧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莫绍涛。
一审被告:重庆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用中。
一审被告:莫绍应,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再审申请人张吉友因与被申请人汤伟、一审被告陈用中、重庆聚点酒店有限公司、重庆鑫欧泓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莫绍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渝05民申1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吉友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53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汤伟对张吉友的诉讼请求;2、判令汤伟对张吉友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张吉友不承担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其不认识汤伟及他当事人,也未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一审邮寄送达时所使用尾号为4888的手机号码也不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一审法院仅凭“张吉友”的签名,认定其即为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字的张吉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涉诉系汤伟错列被告所致,故其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应由汤伟承担。
汤伟辩解意见: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吉友的确不是尾号4888手机号码的机主,也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未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名,但其一审期间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澄清案件事实,相关损失应由其承担。
本院再审审理中,汤伟以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吉友不是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字的张吉友为由,向本院申请放弃对再审申请人张吉友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再审申请人张吉友请求本院判令汤伟因错列其为本案一审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超出本案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再审中,汤伟自愿放弃对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吉友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就该项诉讼请求对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吉友作出的判决现已没有程序上的依据,该部分判项应予撤销。相关判项被撤销后,张吉友的再审请求已经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再审程序应予终结。一审判决就汤伟对其他一审被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项,并非再审请求事项范围,程序上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53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5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莫绍应、重庆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聚点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用中就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汤伟负担50元,陈用中、莫绍应、重庆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聚点酒店有限公司、重庆鑫欧泓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7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3900元,由汤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代贞奎
审 判 员 蒲宏斌
审 判 员 贾秀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杭渊
书 记 员 李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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