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章颖,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附**海航保利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8690607N。
法定代表人:罗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广东纳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烈,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章颖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陈**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19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渝05民申1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颖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191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瀚华小贷公司要求章颖对陈**烈借款本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瀚华小贷公司对章颖、陈**烈名下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由瀚华小贷公司、陈**烈承担。事实及理由:1、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本案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章颖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中“章颖”签名并非章颖本人所签,其与瀚华小贷公司不存在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2、章颖就其与陈**烈名下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的抵押登记事项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查明案涉《抵押合同》中“章颖”的签名及捺印系伪造,且用于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书》中“章颖”的签字及捺印亦不是章颖本人所留,该院作出(2018)鄂0192行初1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案涉抵押登记行为。
瀚华小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章颖提交鉴定的检材是复印件,且鉴定意见是倾向性意见,该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纳;2、陈**烈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抵押时,提供了不动产权证及章颖身份证的原件,瀚华小贷公司基于对陈**烈的信赖与其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系善意,因此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享有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颖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瀚华小贷公司对章颖、陈**烈名下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章颖为证明其与瀚华小贷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向本院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采用的鉴定检材为一审卷宗内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系瀚华小贷公司提交,经一审法院核对内容与原件一致,但不排除存在鉴定方面的技术性障碍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因此在有原件的条件下,对原件进行鉴定更具可靠性。另外,章颖委托鉴定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因此,章颖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在瀚华小贷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可以判断一审判决对章颖与瀚华小贷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保证合同》、瀚华小贷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明,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本案以发回重审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章颖提交的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191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代贞奎
审 判 员 蒲宏斌
审 判 员 贾秀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杭渊
书 记 员 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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