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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甘谋贾永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再1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

主要负责人:郭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耀,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甘谋,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农缘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

法定代表人:贾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贾永辉,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农缘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缘公司)、甘谋、贾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渝05民申19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耀,被申请人甘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刘静,被申请人农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被申请人贾永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079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项,并改判:“被告甘谋、贾永辉对被告重庆农缘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原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中一个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于2017年7月21日向保证人甘谋通过邮政快递发出通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甘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贾永辉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甘谋辩称,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上诉,放弃上诉权利,直接申请再审,规避了诉讼费的缴纳义务及有关管辖规定。因此,本案在程序上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不应当进入实体审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实体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贾永辉称,债权人在2015年8月3日向农缘公司发出的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是针对农缘公司的意思表示。该通知的题目和内容都是要求农缘公司承担责任,并没有明确要求贾永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然贾永辉在农缘公司处签字,但该签字是基于贾永辉是农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是基于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原审法院错误将保证责任主体混同,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从再审申请人原审中举示的证据也能证明,当时债权人并未向贾永辉主张保证责任,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分别向农缘公司和贾永辉送达业务通知书,要求他们做好还款准备。据此可以证明债权人是意识到贾永辉及农缘公司两者的法律主体身份存在差异,应当分别进行通知。因此,贾永辉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认定在保证期间向贾永辉主张了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贾永辉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农缘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824300.86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8月9日的罚息及复利1196606.82元及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计付罚息,以所欠利息824300.8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计付复利;2.原告对被告农缘公司名下位于武隆县土地乡天生村天生桥组66号19幢、建筑面积399.82m2的房屋(权利证书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57841号),以及位于土地乡天生村六社、占地面积1146亩的林权(权利证书号:武林证字【2007】第001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一、四项诉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甘谋、贾永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农缘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与被告农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重银九龙广场支贷)字第1124号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向被告农缘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7.8%;本合同利率为分段计息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时,计息应从利率变动之日起以新利率执行;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合同详见(2014)年(重银九龙广场支抵)字第1125号的《重庆银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详见(2014)年(重银九龙广场支保)字第1126号的《重庆银行保证合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若被告农缘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利息,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在实际执行利率上加收50%;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农缘公司不能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在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同日,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与被告农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九龙广场支抵)字第1125号的《重庆银行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2014)年(重银九龙广场支贷)字第1124号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农缘公司以其名下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农缘公司名下位于武隆县土地乡天生村天生桥组66号19幢、建筑面积399.82㎡的房屋(权利证书号码:307房地证2013字第57841号)及位于土地乡天生村六社、面积1146亩的林权(权利证书号码:武林证字【2007】第001号),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甘谋、贾永辉与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九龙广场支保)字第1126号的《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2014)年(重银九龙广场支贷)字第1124号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由被告甘谋、贾永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农缘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既可向被告农缘公司求偿,也可直接向被告甘谋、贾永辉求偿,被告甘谋、贾永辉不以债权人应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含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担保范围为前述《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同日,被告甘谋、贾永辉在核保书上签字捺印,同意为编号为(2014)年(重银九龙广场支贷)字第1124号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金额为300万元的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确认与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重银九龙广场支保)字第1126号的保证合同时是实的并对其中所列条款负全部法律责任。

2014年7月30日,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向被告农缘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

被告农缘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14300元,2014年9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20150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195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20150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650元、17593.33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18806.67元,2015年2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18806.67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4853.33元、570.49元,合计支付期内利息135380.49元。

2015年8月3日,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向被告农缘公司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就案涉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农缘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催收。该通知书尾部“客户(公章)或客户签名”由被告农缘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贾永辉签名。被告贾永辉称其系作为农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保证人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2016年9月20日,被告农缘公司向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年底前偿还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本金约15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待处置房产后还清。

2017年10月9日,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重庆Y23170064-8-21”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将借款人为被告农缘公司的编号为(2014)年(重银九龙广场支贷)字第1124号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3824300.86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与该转让资产相关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原告;与该资产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7年6月20日24:00时。2017年9月2日,原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公告通知。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甘谋主张了权利,向原审法院举示了EMS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甘谋邮寄文件,文件名称为甘谋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收件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文化六村8号1单元1-4。被告甘谋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与被告农缘公司、甘谋、贾永辉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银行抵押合同》以及《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拘束力。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于2014年7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农缘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农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农缘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农缘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与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将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并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债务,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被告,故原告合法有效地受让了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对被告农缘公司、甘谋、贾永辉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息等主债权及抵押债权、保证债权,有权向三被告主张上述权利。

关于未付贷款本金、贷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的确定问题。1.贷款本金: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按约向被告农缘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00万元,现三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偿还过本金,因此被告农缘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为300万元;2.期内利息:《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但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实际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因此借款期内利息应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利息计算如下(金额单位为元):

起息日

止息日

计息本金

基准利率

贷款年利率(%)

天数

利息

2014/7/30

2014/8/20

300万

6%

7.8%

22

14300

2014/8/21

2014/9/20

300万

6%

7.8%

31

20150

2014/9/21

2014/10/20

300万

6%

7.8%

30

19500

2014/10/21

2014/11/20

300万

6%

7.8%

31

20150

2014/11/21

2014/11/21

300万

6%

7.8%

1

650

2014/11/22

2014/12/20

300万

5.6%

7.28%

29

17593.33

2014/12/21

2015/1/20

300万

5.6%

7.28%

31

18806.67

2015/1/21

2015/2/20

300万

5.6%

7.28%

31

18806.67

2015/2/21

2015/2/28

300万

5.6%

7.28%

8

4853.33

2015/3/1

2015/3/20

300万

5.35%

6.955%

20

11591.67

2015/3/21

2015/4/20

300万

5.35%

6.955%

31

17967.08

2015/4/21

2015/5/10

300万

5.35%

6.955%

20

11591.67

2015/5/11

2015/5/20

300万

5.1%

6.63%

10

5525

2015/5/21

2015/6/20

300万

5.1%

6.63%

31

17127.5

2015/6/21

2015/6/27

300万

5.1%

6.63%

7

3867.5

2015/6/28

2015/7/20

300万

4.85%

6.305%

23

12084.58

2015/7/21

2015/7/29

300万

4.85%

6.305%

9

4728.75

合计

219293.75

经计算,案涉贷款合同贷款期内利息总计219293.75元,被告农缘公司已支付135380.49元利息,尚欠期内利息金额为83913.26元;3.罚息: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被告农缘公司应以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贷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向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支付罚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期间的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也应相应的变更,即被告农缘公司应当支付的罚息为以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贷款本金300万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复利:合同约定若被告农缘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利息,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在实际执行利率上加收50%,被告农缘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复利和逾期后的复利。借期内复利以农缘公司每月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期满后的复利以农缘公司未付期内利息83913.26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同样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期间的复利的计算标准也应相应的变更,即被告农缘公司应当支付的复利为借期内复利以农缘公司每月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期满后的复利以农缘公司未付期内利息83913.26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农缘公司未付期内利息83913.26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保全费、担保费、拍卖费、评估费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农缘公司承担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农缘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偿还贷款,则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9月20日起重新计算。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现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农缘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农缘公司与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武隆县土地乡天生村天生桥组66号19幢、建筑面积399.82m2的房屋(权利证书号码:307房地证2013字第57841号)及位于土地乡天生村六社、面积1146亩的林权(权利证书号码:武林证字【2007】第001号)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上述债务属于抵押物的担保范围,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贾永辉、甘谋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即2015年7月29日起两年。被告贾永辉辩称其系作为农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保证人在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农缘公司发出的债务催收通知即《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永辉既是债务人农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保证人,其在债权人的债务催收通知上签字,可以认定债权人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向其主张了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债权人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贾永辉主张了保证责任,则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被告贾永辉并未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同时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永辉不以债权人应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含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因此被告贾永辉应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与被告甘谋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送达地址,原告提交的EMS回单仅能证明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甘谋的户籍地邮寄了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在被告甘谋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书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向被告甘谋送达了上述通知书,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甘谋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谋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农缘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重庆农缘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利息83913.26元,并支付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复利(借期内复利以农缘公司每月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期满后的复利以农缘公司未付期内利息83913.26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农缘公司未付期内利息83913.26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被告重庆农缘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武隆县土地乡天生村天生桥组66号19幢、建筑面积399.82㎡的房屋(权利证书号码:307房地证2013字第57841号)及位于土地乡天生村六社、面积1146亩的林权(权利证书号码:武林证字【2007】第001号)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应由被告重庆农缘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贾永辉对被告重庆农缘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73元,由被告重庆农缘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贾永辉共同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重银九龙广场支保)字第1126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乙方(保证人)载明:“甘谋贾永辉”,地址:“九龙坡区***”,电话:“139****”,该地址与甘谋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地址为同一地址,该电话号码系甘谋使用的电话号码。该合同第七条第五款还约定:“乙方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营业范围、法人代表、名称等事项时,保证在有关事项变更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未提出上诉,甘谋据此认为原审原告无权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对甘谋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甘谋变更住所后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导致甘谋未收到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甘谋邮寄的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其后果应由甘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甘谋主张了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甘谋主张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甘谋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贾永辉既是债务人农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保证人,其在债权人的债务催收通知上签字,可以认定债权人重庆银行九龙广场支行向其主张了保证责任。经审查原审卷宗,贾永辉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四条之规定,对贾永辉在再审中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并且,2017年9月2日,原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公告通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致2019年8月27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贾永辉再审主张超过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原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再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其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07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079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07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甘谋、贾永辉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07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重庆农缘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73元,由被告重庆农缘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谋、贾永辉共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6946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贞奎

审 判 员 蒲宏斌

审 判 员 贾秀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小兵

书 记 员 李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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