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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仲才与重庆秦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再80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潘仲才,男,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秦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143151。

法定代表人:YUANMINGTANG,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潘仲才因与被申诉人重庆秦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4504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作出渝检五分民监[2020]5085000010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渝05民抗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雯、吴静出庭。申诉人潘仲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被申诉人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主要理由:1、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属于劳动者工资范畴,秦安公司未安排潘仲才休年休假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秦安公司未安排潘仲才休年休假也未及时向潘仲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2、潘仲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潘仲才申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秦安公司支付60881元经济补偿金。主要理由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秦安公司辩解意见:1、申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未安排年休假,对该理由不能将其解释为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否则属于扩大解释;2、用人单位已发放申诉人未休年休假的正常工资,只是未按照年休假实施办法额外发放200%部分,但该200%部分并非提供劳动对价的报酬,故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秦安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秦安公司不支付潘仲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881元。

一审法院查明,潘仲才于2006年3月9日进入秦安公司工作,离职前从事调试员工作。2017年1月18日,秦安公司与潘仲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止。2019年1月9日,潘仲才向秦安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由于你公司存在未依法休年休假,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等违法行为,我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秦安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收到上述通知书。

2019年4月1日,潘仲才以秦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秦安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822元;2、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868元。该委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渝劳人仲案字[2019]第116号仲裁裁决:1、秦安公司向潘仲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868元;2、秦安公司向潘仲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881元。秦安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事项,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秦安公司申请撤回主张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一致确认潘仲才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94元/月,并同意按上述金额计算有关诉讼请求。潘仲才认可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从2008年1月1日起算;明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是指秦安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免费工作餐。

一审法院认为,秦安公司申请撤回了主张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潘仲才对仲裁裁决中有关年休假工资的仲裁事项亦未提起诉讼,故该院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秦安公司向潘仲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4868元的事项予以确认。双方对潘仲才于2006年3月9日入职无异议,结合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潘仲才向秦安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秦安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收到,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时解除。

潘仲才向秦安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原因一是未依法休年休假,二是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关于未休年休假,未安排休年休假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潘仲才以未休年休假为由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被告潘仲才在庭审中明确该情形是指原告秦安公司未按约定为其提供免费工作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未对此项进行约定,同时劳动条件是指劳动者借以实现其劳动的物质条件,即生产过程中有关劳动者的安全、生产和劳动程度等所必需的物质设备条件,如厂房的安全卫生状况、车间气温条件等,一般和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劳动强度及工作时间有关。工作餐从其性质本身来说,是用人单位为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所创设的福利性待遇,并非为实现劳动不可或缺的物质设备条件,因此工作餐并不属于劳动条件的范围,潘仲才以未提供免费工作餐为由,主张秦安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秦安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渝0107民初14504号民事判决:一、重庆秦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潘仲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68元;二、重庆秦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潘仲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881元。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休年休假报酬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体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从上述法律法规的文义来看,未休年休假报酬属于工资报酬并无任何歧义。从含义上看,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高。本案中,秦安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潘仲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潘仲才的入职年限和双方认可的工资数额计算出秦安公司因未及时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向潘仲才支付经济赔偿金为60881元,计算结果正确,对潘仲才的该再审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仲才申诉理由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再审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4504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秦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仲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868元;

三、重庆秦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仲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贞奎

审 判 员 贾秀春

审 判 员 郑雪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何小兵

书 记 员 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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