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顺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71877462。
法定代表人:曾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银玲,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汉林,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信用代码91500000203051705K。
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顺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宝山、人民陪审员蒲太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银玲、闵汉林,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隆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2400万元投资款;3.被告向原告给付股票增值收益1200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400万元投资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股票增值收益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如果《委托持股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则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委托被告以出资人名义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400万元投资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署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原告在安诚保险公司的部分股权委托被告进行投资,实际委托投资额为2400万元,由原告方实际出资,以被告方名义持股;原告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该投资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合法投资收益;被告对代持的股东权益不享受任何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的转让、质押、赠与或进行其他交易)。现因被告代持原告股权期间,被告将代持的原告股权进行质押并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所代持的股权被法院查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内容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应为无效。2.由于合同无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4%,故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也应予驳回,但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止时间无异议。4.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果《委托持股协议》有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1日,顺隆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转账1800万元,2011年7月28日,公路工程公司向顺隆公司出具1800万元收据;2011年12月12日,顺隆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转账6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公路工程公司向顺隆公司出具600万元收据。
2012年1月6日,原告顺隆公司(甲方)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在安诚保险公司的部分股权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甲方委托乙方投资安诚保险公司2000万股,1.2元/股,实际委托投资额2400万元,由甲方实际出资,以乙方名义持股,以乙方名义将代持股份进行工商登记,在安诚保险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符合公司法和安诚保险公司章程的前提下,乙方代甲方为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涉及重大表决事宜需先与甲方沟通。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该投资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合法投资收益;甲方如需对符合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东资格要求的第三方转让乙方为其代持股份时,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做好安诚保险公司其他股东的工作,该股权转让后,扣除掉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此项税费由甲方承担)以外的转让所得全部归甲方拥有。作为受托人,乙方仅以自己名义代表甲方持有委托资产所形成的安诚保险公司股权,对代持股份完全不享有收益权并不承担风险;乙方对代持股份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的转让、质押、赠与或进行其他交易)。因乙方原因导致该股权被处置,乙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下述情况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办理代持股过户、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1.乙方不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2.乙方损害甲方委托股权利益。
2014年1月10日,顺隆公司(甲方)与公路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代持股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在乙方代甲方持股重庆安诚保险股票2000万股(合计金额:24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万元)期间,因乙方经营需要,以甲方所持股份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所贷金额作为乙方正常经营用途,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保证甲方在需要时及时赎回该笔贷款,并且决不能作为乙方公司正常经营以外的任何用途。在贷款使用期间(2012年11月6日-2014年6月31日)乙方以每年4%的费用结算给甲方,目前乙方应支付2012年11月6日-2013年12月31日的费用为:ll0.47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肆仟柒佰元整),乙方需在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另余款项在2014年6月抵押结束后再行支付。如乙方未能在2014年6月赎回该笔贷款,需与甲方另行商议后使用,否则应当承担原持股协议中拟定的违约责任。本协议书有效期为2014年6月30日止。
2014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代持股补充协议》,与前述协议不同之处在于,约定:在贷款使用期间,乙方以每年4%的费用结算给甲方,目前乙方应支付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1日的费用为:48万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且乙方使用代持股的期限延长为2014年6月31日-2015年6月31日。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款项后,应提供相应的收据及发票。
此后,顺隆公司三次向公路工程公司发出《请款函》,要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48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96万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96万元。以上费用金额均系按年利率4%计算。
2017年8月6日,顺隆公司制作《解除代持股协议和代持股补充协议的函》,要求公路工程公司立刻纠正自己的违约行为,对代持顺隆公司的股权向公路工程公司的抵押银行办理解押,并配合顺隆公司将解押后的股权及时过户到顺隆公司名下。顺隆公司称该函是该公司工作人员雷定国于2017年8月10日当面送到公路工程公司办公室,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但签收人签名潦草不能辨认。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渝05执恢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公路工程公司持有的安诚保险公司2.35亿股的股权。2020年1月8日,本院依据前述裁定书作出(2019)渝05执恢4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冻结公路工程公司持有的安诚保险公司2.35亿股的股权,冻结期限为2020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并向该中心送达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安诚保险公司拟引进战略投资者,重庆产权交易网发布《关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意向公告》,挂牌开始时间2020年9月24日,期满时间2020年10月23日,载明拟以不低于3.81元/股的价格引进战略投资者。原告顺隆公司认为,其持有的安诚保险公司2000万股,照此价格计算,股票增值收益远远超过其请求的1200万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2016年7月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4%已经付清。原告顺隆公司确认诉讼保全费尚未产生。
本院认为,对于《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本案双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月6日,内容是由顺隆公司委托公路工程公司代为持有安诚保险公司的股份,故对于该协议效力的审查,应当适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年5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的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对案涉《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则应从以上规定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由此可见,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合以上分析,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等法律法规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案涉《委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委托持股协议》无效,其自签订时即无法律效力,故无需另行判决解除。原告顺隆公司亦认为如认定《委托持股协议》无效,其放弃请求解除《委托持股协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无需再判决解除案涉《委托持股协议》。
对于返还2400万元投资款的问题。审理中,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对原告顺隆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异议,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亦应返还原告顺隆公司2400万元,故对原告顺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审理中,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对于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并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标准应为年利率4%。本院认为,从《委托持股协议》的内容看,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及标准,从《委托持股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实际履行及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双方均认可了按年利率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顺隆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2400万元;
二、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顺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4%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顺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460元,由原告重庆顺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3000元,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人民陪审员 蒲太康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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