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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世科油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初1909号

原告: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75398877J。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帆,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世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一品街道四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157368XG。

法定代表人:张世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华,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世科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帆,被告世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周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龙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2097165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20971654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已生产出侵害原告第20971654号商标专用权产品、包装材料等一切物品、文件材料;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45587元;4.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注册了“大龍燚”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71654号),商标范围为第29类肉;肉;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豆腐制品;食用油脂;鱼(非活);蛋;速冻方便菜肴。原告于2019年发现,被告在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生产带有“大龍燚”商标的食用香油(罐装)并用于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

被告世科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大龙燚公司的新疆客户提供了样品,被告的新疆火锅店是经过原告特别授权,被告根据原告所特别授权的火锅店提供的商标原图进行加工,被告没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原告是恶意诉讼,很多费用是虚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大龙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971654号“大龍燚”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9类包括肉、肉罐头、鱼制食品、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

2015年2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3315382号“大龍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快餐馆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2016年6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6062425A号“大龍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16、21、25、28、29、30、31、32、33、37、40、41、42、44类部分商品及服务等,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2017年9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079160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项目为第29类包括肉、肉罐头、食用油脂等,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0971788号“大龍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馆、酒吧服务等,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原告获得了“2018年度中国火锅百强企业”“HotPot2018中国十大火锅品牌”“2019(第二届)亚洲经济大会亚洲餐饮产业十大领军企业”“红鹰奖2019年度中国餐饮品牌力百强”等荣誉;原告推荐的“辣动全球宴”宴席获得“2019世界四川火锅宴大赛金火锅奖”;“大龙燚火锅”获得了“2018年度中国餐饮品牌力百强品牌”“2019中国火锅连锁好项目TOP50”等荣誉。

大龍燚京东自营旗舰店有5.6万人关注,其销售的大龍燚食用植物调和油66ML*5罐的价格为25元,商品好评度99%,全部评价7.2万余条,好评4.2万余条,差评30余条。天猫大龙燚旗舰店有粉丝39.7万,其销售的大龍燚食用植物调和油66ML*6罐的价格为30元,月销362笔。

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刘迪签订了《大龙燚火锅特许授权合作协议》约定,店铺地址为新疆喀什人民西路17号温州大厦二楼。

2019年10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申请对“大龍燚火锅喀什店”使用的火锅香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0月13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一同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西路13号旁的“大龍燚火锅喀什店”,原告代理人通过现场点餐的方式在该店进行了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该火锅店的店招、店内现状以及店内使用的火锅香油等进行了查看,公证人员见火锅店使用的火锅香油为塑料小瓶装;规格标识为“60ml”;包装上印有“大龙燚特制火锅油碟”字样。消费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取得了一张《大龙燚火锅喀什店客用单》和一张《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上的印章为“喀什市大龙燚老火锅城发票专用章”,收取发票的电子邮箱系公证人员的电子邮箱)。离开该火锅店时,原告代理人将从上述火锅店带走的两瓶没有使用的火锅香油交由公证人员保管。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用自己的手机进行了现场拍照,之后根据现场情况整理制作了《工作记录》。2019年10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出具(2019)川中证字第867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原件上原告代理人的签名属实,原件存于该公证处;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彩色打印件(共9页,18张)均系公证人员拍照后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时现场现状及火锅香油的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人员将从上述火锅店带回的两瓶调和油中的其中一瓶密封贴上该公证处封笺后交由原告代理人自行保管。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店招为“大龍燚火锅喀什店”;店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公众聚焦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显示名称为“大龍燚火锅喀什店”,负责人为刘迪;《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喀什市大龙燚老火锅城,税价合计为341元。2019年10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公证费6000元发票。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后,由原告对公证实物进行开封。开封后,有一瓶塑料罐包装的香油,罐身标签有“大龍燚特制火锅油碟世科油脂荣誉出品净含量60ml制造商:重庆市世科油脂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大龍燚”的字体大于其他文字、颜色亦不同于其他文字。被告当庭认可公证实物系其生产。

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扣押了大龙燚食用植物调和油净含量60ml的标签(特制火锅油碟)1卷。前述标签上有“大龍燚特制火锅油碟世科油脂荣誉出品制造商:重庆市世科油脂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大龍燚”的字体大于其他文字、颜色亦不同于其他文字。

被告举示了五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大龍燚火锅喀什店将涉案商标源文件发给被告,进而产生本案纠纷。原告当庭认可大龍燚火锅喀什店系其加盟店,并举示了该店经营者的《特许授权合作协议》。双方当庭陈述该合同中原告并未授权大龍燚火锅喀什店的经营者具有委托他人生产“大龍燚”商标产品的权利。

另查明,2020年7月1日,原告与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亚律民字(2020)第223号合同,约定律师服务基础费用为3万元,如通过判决、法院调解等方式实现了原告主要诉讼目的且原告实际收到款项,则原告应向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风险代理费具体计算方式被抹去),异地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范围,由原告承担等。同年8月13日,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3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备注栏载明了“亚律民诉字(2020)第223号”。2020年7月21日,河南去哪儿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09003954号发票载明:机票款4410元,2019年10月13日成都-喀什郑斯允/曾秀梅/王荆;金华佳途众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86341504号发票载明:机票款4707元,2019年10月14日喀什-成都郑斯允/曾秀梅/王荆。同日,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郑斯允、曾秀梅、王荆分别出具的71419415、71419416、71419414号发票载明:其他人身保险服务30元,产品名称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郑斯允、曾秀梅、王荆分别出具的04934555、04934553、04934554号发票载明:交通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费;华夏附加交通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交通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费30元。2020年7月24日,蔺帆乘坐高铁从成都东至沙坪坝支出144.5元,从重庆西至成都南支出146元。

被告世科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分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20971654号“大龍燚”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公证实物为食用植物调和油,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的食用油脂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食用植物油的企业,在接受订单时应当尽到核实商标是否具有合法使用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大龍燚火锅喀什店在向其提供商标原图的同时,具将涉案商标进行委托生产的授权,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公证实物使用的“大龍燚”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20971654号“大龍燚”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第20971654号“大龍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生产、销售公证实物及没有库存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称其公证实物系其向大龍燚火锅喀什店提供的样品,公证实物上的商标原图系大龍燚火锅喀什店向被告提供,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开支的问题。本案公证地点为新疆喀什市,在喀什市当地有公证处的情况下原告仍选择了成都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基于远距离公证必然使得公证费用增加,而据此产生了三人的差旅等费用有违合理性。此外,从本案纠纷的复杂难易程度、地区经济差异等因素,3万元的律师费偏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鉴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仍有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包装材料等物品、文件、材料,以及原告的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包装材料等一切物品、文件、材料,要求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世科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0971654号“大龍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带有第20971654号“大龍燚”注册商标的标签;

二、被告重庆市世科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5.88元,由原告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55.88元,由被告重庆市世科油脂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进

人民陪审员  夏娟娟

人民陪审员  秦 学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赖 春

书 记 员  廖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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