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琪,男,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芹霞,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微友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办事处解放路大十字购物广场AB幢总层数32层B2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48008757。
法定代表人:何云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司琪与被告重庆微友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芹霞,被告重庆微友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两江交汇》,并在《重庆晨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持续一个月;2.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包括作品使用费、维权费等共计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司琪为重庆知名摄影师,其对《两江交汇》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重庆言子”(ffff023)于2019年3月7日发表的《厉害了!重庆正式成为美好生活指数最高的城市》一文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江交汇》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微友汇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不清楚涉案作品《两江交汇》的图片是否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之前,就已经删除了该作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原告司琪在国家地理中文网的微信公众号上摄影、撰文《桥都重庆用4500多座桥把美传递到你的心里》文章,该文包含涉案图片,即长江和嘉陵江在重庆渝中半岛两江交汇的照片。
2019年3月7日,名称为“重庆言子”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厉害了!重庆正式成为美好生活指数最高的城市》一文,使用了涉案图片且未署名。
另查明,“重庆言子”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重庆微友汇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公众号上已经删除了涉案文章。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1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举示其在国家地理中文网微信公众号上署名并发表的涉案图片,能够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司琪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且未署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文章已经删除,被告已经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且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的请求,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后果以及涉案文章已删除等因素,确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艺术性和创作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图片使用方式、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微友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琪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重庆微友汇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司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司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微友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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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光英
人民陪审员 兰文学
人民陪审员 徐俊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德宝
书 记 员 罗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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