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附号**(观江阁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497149。
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金家林饭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联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10MA28N9TN0F。
经营者:金家林。
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香源公司)与被告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金家林饭店(以下简称金家林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菜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家林饭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菜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菜香缘”标识作为其在“美团APP”上经营的店铺的名称,并删除该店铺中展示的含有“菜香缘”标识的宣传图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1999年3月17日申请注册,并于2000年3月28日核准使用,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公共卫生浴;美容院,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菜香源”商标经过长时间的推广和使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赢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了多项行业顶尖荣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创始于1999年,注册资本2500万,旗下现拥有8家分公司和4家子公司,并投资持股了重庆餐饮文化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业。原告旗下核心品牌包括“菜香源”“十八梯”“舌尖记忆”“态牛鲜货”“醉美湖宴”“首坐公馆”“天星一号酒店”等多个餐饮住宿品牌。原告及原告旗下品牌荣获了多项殊荣,具体包括“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华餐饮名店”“国际餐饮名店”“中国驰名商标”“重庆老字号”“重庆市著名商标”等,获得了行业及消费者的广泛认可。特别需要提出的是,“菜香源”商标于2015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菜香缘”标识作为其在“美团APP”上经营的店铺的名称,从事餐饮服务和对外宣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菜香源”既是注册商标,也是原告企业字号,被告擅自将“菜香源”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作为餐饮领域的知名企业,其所有的“菜香源”商标也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者,在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情况下,理应在经营活动中主动避让原告的商标,被告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在网络店铺中多处使用“菜香缘”标识,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标和搭便车的故意。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加盟店铺获准使用“菜香源”商标的,需要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许可费用,擅自使用“菜香源”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也可参照原告商标许可费的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此外,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被告金家林饭店书面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及行为。1.被告只是将“菜香缘”三个字作为店名字号的组成部分使用,不存在使用“菜香源”标识的行为。被告未将“菜香源”作为商标使用,故不涉及商标侵权问题。2.“菜香源”与“菜香缘”在文字和含义上有明显区别,“菜香缘”取自菜香而结缘顾客之意。与“菜香源”的菜香源头之意截然不同。普通消费者可以轻易区分两者区别,不足以产生混淆。3.美团的展示具有明显的区域性,正常情况下,只有经营场所附近的用户才会查看到相关信息。4.因地区和口味不同,“菜香源”在浙江杭州当地没有加盟店,也没有知名度,普通民众根本不知道“菜香源”品牌的存在,自然也不认同“菜香源”商标。原告获得的荣誉不能证明其在杭州的知名度,被告及杭州普通民众可能完全不知道菜香源商标的存在及原告企业的存在,因此实际上不会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二、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被告在杭州经营浙江本地家常菜(菜香缘土菜馆)和原告的川菜口味天壤之别,不可能存在傍牌子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傍牌子的必要,更没有傍牌子的价值。原告的“傍品牌”说法严重违背常理,请法庭予以客观认定,恳请考虑餐饮行业的地域性和口味特点。三、原告提出6万元侵权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而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范围为被告在美团APP上的经营行为,基于网上订餐服务的区域性(几公里范围内),同时原告在被告所在地没有经营活动,故被告无法损害原告的相关权益。3.原告没有通过通知、协商等常规救济途径维权,直接诉至法院,存在职业恶意维权嫌疑,对于其中产生的众多公证费用是非必要的支出。这种恶意扩大诉讼成本的做法,其本质就是为了获取不当诉讼利益。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菜香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的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6月28日至2030年6月27日止(经续展)。
原告菜香源公司及“菜香源”商标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包括:2014年12月,“菜香源”注册商标被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15年6月,在餐厅、自助餐馆服务上的“菜香源”注册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6年4月菜香源公司被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评为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9年8月,重庆市商务委员会认定菜香源公司“菜香源”为重庆老字号等。
2020年4月28日,陈鹏飞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经过形成的视频显示:操作人登录美团外卖APP,定位到余杭区,在店名为“菜香缘土菜馆”的店铺购买了合计23.1元的食物,选择收货地址为“向X小区(南门)门口”。该店铺的食品安全档案中,显示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在店铺名称“菜香缘土菜馆”的旁边有该店铺的头像图片,图片内容为呈“C”字形的红辣椒和特殊字体的“菜香缘”文字。该店铺网页页面显示有“月售2203余杭区农家菜人气第3名”的字样。
被告金家林饭店于2017年3月28日注册,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庭审中登陆美团外卖APP,被告经营的“菜香缘土菜馆”仍处于经营中,在菜单推荐中显示有“山城毛血旺”“鱼香肉丝”等菜品。
另查明,2004年9月23日,原告菜香源公司与甘肃恒基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第1415799号注册商标、商号、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甘肃恒基石化有限公司使用,加盟店在兰州市区域内独家经营,营业面积为2200平方米,期限5年,加盟费30万元。2007年9月24日,原告菜香源公司与梁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第1415799号注册商标、商号、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梁杰使用,加盟店在张家口桥东区区域内独家经营,营业面积为1200平方米,期限5年,加盟费30万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菜香源公司与李军跃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第1415799号注册商标、商号、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李军跃使用,加盟店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区域内独家经营,营业面积为1352.76平方米,期限5年,加盟费30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其在杭州市没有加盟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1415799号“菜香源”注册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含了餐厅、饭店等,被告注册的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与餐厅、饭店所提供的服务类似;而被告在美团外卖APP上的店铺名称为“菜香缘土菜馆”,其中“土菜馆”的土菜为提供菜品的类别,馆为组织形式,其识别力有限;但被告在店铺名称和头像图片上使用的“菜香缘”,具有较强识别力,已经具备了识别服务提供来源的作用。“菜香源”与“菜香缘”的前两个汉字相同,“源”与“缘”虽字形不同,但二标识整体字数、读音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该差别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来源所产生误认。虽然美团外卖APP只有定位在附近才会出现相关店铺的推荐与展示,但“菜香源”作为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和经营已经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本院认为“菜香缘”与涉案商标“菜香源”构成商标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在其经营的美团外卖店铺名称和头像图片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任。对被告称其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及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美团外卖店铺上使用“菜香缘土菜馆”作为其店铺名称并在其头像图片中使用“菜香缘”文字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原告的加盟店每年支付6万元对价,获得区域独占使用“菜香源”经营资源(包括商标、商号、技术),加盟店经营面积为1000平方米以上,而本案被告是在美团外卖店铺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涉案注册商标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的许可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原告未在杭州市开设加盟店;3.美团外卖APP具有相对的地域性;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金家林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美团外卖”APP上经营的店铺名称以及头像图片中使用“菜香缘”文字;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金家林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金家林饭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进
人民陪审员 王庆
人民陪审员 秦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赖春
书 记 员 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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