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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川区宋某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初220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区宋某某食品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石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XH87PXX。

经营者:宋某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永川区宋某某食品店(以下简称宋某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其中合理开支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2元,经济损失为16588元请求法定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近年来,原告发现重庆市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石金路197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宋某某食品店书面辩称,收到法院传票后才得知销售的六神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立马全部销毁。往年六神的总代理会到被告处推销,但因价格贵而六神的总代理又嫌被告销量小,一年到头很少见一回。被告只有哪家便宜就向哪家进货,在淘宝、优选平台上都拿过货。没有想到购入的产品是侵权的,看起来和以前在总代理那里进的货是一模一样的,顾客也没有反映过。从现在开始,被告明白只能在总代理那里进货,其他的一律不要。宋某某文化低,上有老下有两个小孩,开店的同时还在外打零工,从电子厂拿活儿到店里做,才能勉强供孩子上学,也请不起律师,绝对没有侵权的想法,也从来没有干过违法的事情。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取得第1116603号竖向排列的“六神”注册商标(以下简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723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记载:2020年4月14日11时55分,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石金路197号,见一标有“明福超市”字样的商店,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张,并用手机上的定位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公证员见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永川区宋某某食品店,经营者:宋福德),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店内使用手机支付12元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以下称公证花露水),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76”,然后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后于2020年4月15日带回公证处。原告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20年4月22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金皓明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然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根据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物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超市的招牌为“明福超市”;手机付款凭证截屏显示收款方为“明福超市”,转账时间2020年4月14日11:57:2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公证花露水的内材和外观均不符合原告标准,气味、包装均与原告真品不符,鉴定为假冒产品。2020年5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因(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651-16735号等85个公证向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3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公证花露水系蓝色塑料喷雾瓶,瓶身正面标有“六神”商标以及“驱蚊花露水”的字样;瓶身背面载有“六神驱蚊花露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净含量180ml”等字样,并载有条形码(6901294179608)。经当庭比对,公证花露水的瓶体正面的“六神”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食品店于2011年3月16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日用品销售、烟花(C级D级)爆竹类(C级)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公证花露水系假冒产品,该产品使用的“六神”商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六神”相同,且属于花露水商品,故被告销售公证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川区宋某某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

二、被告永川区宋某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永川区宋某某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进

人民陪审员  王庆

人民陪审员  江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赖春

书 记 员  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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