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1203148R。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九景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运河南路******513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97970594J。
诉讼代表人:重庆九景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武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心,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86240251X。
诉讼代表人: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武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心,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九景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1705.1元(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61705.1元),减半收取计130852.55元,由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邓成江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白 云
书 记 员 钱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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