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彭建,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傅达平,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一审被告:王彬荣,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再审申请人彭建因与被申请人傅达平、一审被告王彬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1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建申请再审称,现有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傅达平明知彭建收取案涉款项系代刘远刚收取。彭建出具收条系因为他是刘远刚的员工,事后彭建亦将案涉款项转给了刘远刚。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傅达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傅达平提交意见称,其之前不认识刘远刚,案涉工程是彭建在与其联系。傅达平与彭建除本案所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往来,电话录音里面的内容均是为了其他的纠纷。
王彬荣提交意见称,本案的20万元是彭建收取,写收条的时候彭建、傅达平和王彬荣在场,当天得知工程未中标后王彬荣就告知了彭建,让彭建将钱退给傅达平。至于彭建是否实际退钱,王彬荣不清楚。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彭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傅达平的电话录音、律师对刘远刚的接待笔录、傅达平、彭建和刘远刚在两江天宫殿派出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陈开云的证言作为证据,拟证明傅达平一开始就清楚知晓案涉款项系彭建代刘远刚收取。傅达平认为其与彭建除本案以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电话录音均是在说其他事,刘远刚笔录真实性不清楚,陈开云所述不是事实,傅达平开始不认识刘远刚。
本院认为,从彭建和傅达平的陈述可以确定该二人之间存在其他工程往来。彭建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无明确的工程项目名称,不足以证明傅达平明知本案茶涪路工程项目诚意金系彭建代刘远刚收取。彭建提交的刘远刚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陈开云的证言属传来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彭建的主张。至于彭建、傅达平、王彬荣在天宫殿派出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上载明内容仅为“刘远刚愿意为彭建收取的贰拾万工程订金作担保”,亦不能证明傅达平明知案涉款项系彭建代刘远刚收取。本案所涉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彭建、王彬荣”,载明退款应由“收款人无条件退还”,款项亦已实际支付给彭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彭建、王彬荣共同退还傅达平200000元并无不当。彭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彭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彭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雯雯
审判员 刘杨兵
审判员 潘小美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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