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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乔邦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宇大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3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乔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8914838T。

法定代表人:张路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来,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宇大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023(德胜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60518913W。

法定代表人:李新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江,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生,住北京市宣武区红腾东街**,公民身份号码6104211970********,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重庆新兴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大道**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104460。

法定代表人:李兴明。

上诉人重庆乔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宇大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大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新兴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乔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实际履行供货合同的认定有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0台设备的合同;2.8台设备的验收时间是2016年7月底到8月初,全部10台设备并未全部到货并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广宇大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柯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邦公司向广宇大成公司支付47917元货款,并支付以47917元货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乔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广宇大成公司(供方)与乔邦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5009),约定:产品为MK1320H×500数控磨床、数量为8台、单价15万元,合计120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供方与新兴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到达港站为新兴公司北碚工厂;合同交货时间为首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交3台、剩余部分35个工作日交付;结算方式为承兑支付,首付货款30%,制造好后在需方验收,验收合格即付60%,剩余10%六个月付清;本合同为中介合同,技术协议由供方与最终客户新兴公司签订,商务合同由需方与供方直接签订,设备验收合格开全额发票,供方收到首付款后合同生效。同日,广宇大成公司(供货方)与新兴公司(采购方)签订《数控外圆磨床技术方案》。

对于上述合同,乔邦公司亦举示广宇大成公司(供方)与乔邦公司(需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供货合同》、2015年3月16日电子邮件,乔邦公司称双方合同实际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产品为MK1320H×500数控外圆磨床、数量为8台、单价15万元,MK1320H×500数控外圆磨床(含自动上下料)、数量为2台、单价21万元,合计162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供方与新兴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到达港站为新兴公司北碚工厂;合同交货时间为首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60天;结算方式为承兑支付,首付货款40万元(承兑汇票),制造好后在需方验收,验收合格即付到总货款的90%,剩余10%六个月付清;本合同为中介合同,技术协议由供方与最终客户新兴公司签订,商务合同由需方与供方直接签订,设备验收合格开全额发票,供方收到首付款后合同生效。

2015年3月13日,广宇大成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制造厂商出具的授权函》,载明:广宇大成公司授予乔邦公司全权办理新兴公司采购广宇大成公司数控外圆磨床项目中相关的事宜,确认张路伟或其正式授权代表依此合法办理一切事宜,有效期至2015年6月13日。

2015年7月9日,广宇大成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机床终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数量品种符合要求,相关资料齐备,使用单位同意该设备通过验收,可投入生产使用;用户单位栏盖有“新兴公司设备动力部”印章。

2015年10月19日,广宇大成公司向乔邦公司发送函件电子邮件,该函载明:8台非自动上下料设备已交付并终验收通过,验收2015年7月9号签署……,2台自动上下料设备已制造完毕,并多次催促用户派员预验收,致函希望能与新兴公司方面沟通:就8台设备给付合同约定款项,即日派员验收后2台设备,前8台设备自动拨盘,在后2台安装时,可依新兴要求加装或不加装。

2016年8月4日,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签订《合同变更说明》,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双方2015年3月13日签定的合同编号“2015009”中第一条合计价款120万元变更为1142160元,其他条款不变。该《合同变更说明》盖有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合同专用章。乔邦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未在《合同变更说明》盖过乔邦公司公章。广宇大成公司称该《合同变更说明》系双方打印后盖章拍成照片再发送邮件确认。

2016年8月9日,广宇大成公司向乔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票据载明:购买方为乔邦公司,货物为MK1320H×500数控外圆磨床(1+7)台,金额为1142160元。

乔邦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向广宇大成公司付款共计1094243元。其中,2015年3月17日,广宇大成公司收到乔邦公司交付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11月11日,广宇大成公司收到乔邦公司交付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11月14日,广宇大成公司收到乔邦公司交付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2017年1月6日,广宇大成公司收到乔邦公司交付金额为14万元的承兑汇票;2017年1月23日,广宇大成公司收到乔邦公司交付两张金额分别为65243元及5万元的承兑汇票;2018年1月3日,广宇大成公司收到乔邦公司交付金额为8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2月9日,广宇大成公司收到乔邦公司交付金额为109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乔邦公司陈述:双方实际履行的为10台设备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一笔款项即应为40万元。

审理中,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共同确认:合同中结算方式条款中约定“在需方验收”是指最终用户即第三人验收即可;“剩余10%款项六个月付清”是指验收合格后六个月。

审理中,广宇大成公司陈述:1、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中介代理关系,乔邦公司一直迟延并持续付款,故广宇大成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双方最初达成的为10台设备的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经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及第三人协商将该合同拆分成8台设备(广宇大成公司已举示)与2台设备的合同,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亦实际履行8台设备的合同,另外2台设备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第三人至今也未与广宇大成公司签订技术协议,据广宇大成公司了解,第三人已另寻其他供货商购买该设备,所有设备均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乔邦公司陈述:1、乔邦公司为中介代理商,但发票与付款均已乔邦公司名义与广宇大成公司交易,广宇大成公司将设备直接运送到第三人处,验收使用均由第三人作出书面确认,乔邦公司向广宇大成公司的付款包含了预付与替第三人垫付,因设备质量问题,乔邦公司与第三人的货款至今未结清;2、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先达成8台设备合同,后签订10台设备合同,且乔邦公司也是根据后成立的合同付款,双方实际履行10台设备合同,因广宇大成公司提供的8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第三人促成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双方降低了8台设备的合同金额,后因第三人发现另外2台设备也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再进行购买,广宇大成公司未履行完合同,故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3、乔邦公司现无与第三人之间的相关合同举示。

一审法院认为,新兴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供货合同》的性质问题。首先,该合同虽在条款中约定为中介合同,但合同的供需方明确为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第三人并未参与签订,且合同约定广宇大成公司与第三人只需签订技术协议,广宇大成公司将设备交付乔邦公司指定的地点,故从合同形式上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其次,广宇大成公司向乔邦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乔邦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乔邦公司也实际向广宇大成公司进行付款;最后,乔邦公司辩称其系中介代理商,乔邦公司应当举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以证明其居间关系,但乔邦公司经一审法院询问并给予举证期限,乔邦公司并未举示相关合同以证明其主张,如乔邦公司作为中介代理商,则无须向广宇大成公司支付货款,乔邦公司也无须承担垫付款后再行追偿的风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供货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由乔邦公司从广宇大成公司处购买设备并指定交付给第三人,而乔邦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此不作评述。

关于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实际履行《供货合同》的认定问题。首先,乔邦公司辩称10台设备的合同签订在后,应当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但10台设备的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也为2015年3月13日,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发送合同电子邮件的时间不能否定合同的签订时间;其次,虽然同时存在8台设备与10台设备的合同,且乔邦公司的首付款金额也吻合10台设备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但广宇大成公司交付8台设备后第三人进行了验收,在2015年10月19日广宇大成公司对另外2台设备对乔邦公司进行催告后,乔邦公司和第三人并未作出任何回应,而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双方却于2016年8月4日对8台设备的合同金额进行了变更,且广宇大成公司据此向乔邦公司开具了发票,乔邦公司也据此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只履行了8台设备的合同;最后,乔邦公司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乔邦公司陈述第三人未再要求购买另外2台设备,乔邦公司也一直未催告广宇大成公司交付另外2台设备,故据此可以推断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双方并未实际履行10台设备的合同,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双方最终履行的合同应当以8台设备的《供货合同》为准。

关于广宇大成公司主张乔邦公司付款问题。广宇大成公司、乔邦公司双方变更合同金额为1142160元,乔邦公司实际向广宇大成公司付款1094243元,故乔邦公司欠付广宇大成公司货款47917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当于设备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1月9日前付清,故广宇大成公司诉请乔邦公司支付广宇大成公司以47917元货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乔邦公司辩称广宇大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乔邦公司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2月9日一直持续向广宇大成公司付款,乔邦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故乔邦公司的付款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广宇大成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乔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广宇大成公司货款47917元,并支付以47917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乔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举示新证据。

二审中,乔邦公司认可《合同变更说明》中乔邦公司印章是其加盖,但认为加盖印章的工作人员未看内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本院评述如下。该案中,虽然同时存在8台设备与10台设备的合同,两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3月13日,仅从形式上看不出哪份合同签订在前,哪份合同签订在后。但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广宇大成公司交付了8台设备,新兴公司也进行了验收。双方在之后签订的《合同变更说明》中也将合同金额从120万元变更为1142160元,并开具了1142160元的发票,这与8台设备的合同金额是一致的,双方的履行行为能够印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8台设备的合同。乔邦公司上诉称机床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的上诉理由,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乔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广宇大成公司有权要求乔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上诉人乔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重庆乔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克

审判员 严永鸿

审判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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