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瑞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园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58770403。
法定代表人:朱宝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40744F。
负责人:张世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瑞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9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与瑞能公司系所有投保车辆的共同投保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瑞能公司和太平公司分别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人为割裂瑞能公司和太平公司对案涉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认定事实错误。瑞能公司和太平公司均系朱宝桦和张明出资设立,系关联公司。2009年12月20日,瑞能公司和太平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车(摩托车)国内公路货物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还就投保车辆的商品车价值超过定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部分向被上诉人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为包括案涉渝X拖车在内的车辆投保了定额险及预约险。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甲方关联单位以甲方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足以表明被上诉人是接受瑞能公司和太平公司作为关联企业与其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虽然瑞能公司单独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包含案涉车辆的《商品车(摩托车)国内公路货物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但所有保险费均由太平公司统一缴纳,被上诉人开具的包含案涉车辆的发票也均载明为太平公司,进一步表明虽然案涉车辆合同单独签订,但被上诉人认可太平公司系该保险协议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接受了太平公司的保险费用并据此开具了发票。被上诉人在答辩状和一审庭审及此前的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只要是“太平公司或瑞能公司承运的保险标的均是保险范围。”二、原审判决将保险标的限定为“瑞能公司承运”的商品并进而排除了太平公司或瑞能公司同意配装的商品具有的保险利益,与合同约定相悖。首先,在定额保险及预约险的其他条款中特别约定均以拖车头的牌号界定,即被上诉人承保的拖头在拖带拖板时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负责赔偿。其次,在定额险及预约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将原协议第二条的“除商品车辆(含摩托车)以外,其他货物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修改为“整车或经甲方公司同意配装的下列货物也可以本保险之保险标的……”,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太平公司为第三人风平公司所托运的该批货物承担了担保责任,足以证明风平公司所托运而由刘智所承运的商品车系太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瑞能公司同意配装的货物,且商品车也非被上诉人明确排除的保险标的,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此前的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案涉货物系太平公司担保运输,且已经判决太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只要非太平公司或瑞能公司承运,人保财险巴南公司即不承担保险责任,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巴民初字第06993号民事判决内容相悖,该案中所涉及的本案保险标的完全一致,该判决已经认定案涉货物虽非太平或瑞能公司直接承运,但被上诉人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2013)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表明(2014)碚法民初字第08098号民事判决系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审理,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人保财险巴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瑞能公司和被上诉人,与太平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太平公司起诉正确。瑞能公司和太平公司与诉争的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且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瑞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一、瑞能公司系案涉渝X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太平公司缴纳保险费是基于瑞能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代瑞能公司缴纳保险费,缴纳保险费用对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保险合同主体无任何影响,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多次确认本案系瑞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立的保险关系来主张保险金的请求。太平公司和瑞能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协议书约定适用于“甲方及甲方关联单位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该约定是对车辆投保范围进行界定,并非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变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4天即2010年1月28日,瑞能公司即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保险事故所涉及的商品车的承运人不是瑞能公司”,太平公司针对(2011)津法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诉状中也自认太平公司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出具证明系为刘智代为办理保险存在过错而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这并非基于其承运货物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利益。
瑞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巴南公司向瑞能公司赔偿渝X拖头车在拖带拖板时发生火灾事故导致的商品车损失共计15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日起至人保财险巴南公司给付保险赔偿之日;以4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5日起至人保财险巴南公司给付保险赔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人保财险巴南公司给付保险赔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人保财险巴南公司给付保险赔偿之日止,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太平公司与瑞能公司系关联公司,均系朱宝桦及张明出资设立的公司。2009年12月20日,瑞能公司与人保财险巴南公司签订了《商品车(摩托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瑞能公司及关联公司以瑞能公司名义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拖头车在拖带拖板时发生的保险事故由人保财险巴南公司负责赔偿。保险标的为整车或者经瑞能公司同意配装的除金银珠宝、首饰、禽鱼等以外的财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保险金额每车不低于50万元。同时,瑞能公司还就投保车辆实际承运的商品车价值超过定额保险金额部分向瑞能公司投保了《商品车(摩托车)公路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的补充预约保险协议书》,瑞能公司就向人保财险巴南公司投保定额保险(含车辆降价损失责任的)的车辆共同拥有300万元的预约保险金额,具体车辆牌号以预约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为准(含案涉渝B210**拖头车)。
2010年1月5日,因渝X车辆承运案外人重庆风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平公司)货物,太平公司为此向该车辆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已投保货物险,基本险为50万元,预约险为1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等)。2010年1月25日,该车辆在承运商品车行驶于忠县——石柱高速公路方斗山隧道口时,因火灾造成商品车受损,人保财险巴南公司认为前述商品车非瑞能公司直接承运无保险利益而拒赔,法院认定太平公司前述说明系为案涉车辆承运商品作出担保并判决由太平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150万元。瑞能公司、人保财险巴南公司双方签订的前述协议约定人保财险巴南公司保险责任给付系以投保的拖头车辆所运输货物为依据。本案中,太平公司为风平公司所托运的该批货物承担了担保责任,足以证明风平公司所托运并由刘智所承运的前述受损商品车系太平公司及瑞能公司同意配装的货物,故人保财险巴南公司应当承担保险事故的理赔责任。
人保财险巴南公司一审辩称,太平公司不是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瑞能公司系适格原告,但受损商品车非瑞能公司承运商品,事故发生后,瑞能公司明确表示受损货物与其无任何关系,其未遭受损失,且瑞能公司在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发生过程中以及事后的赔偿中没有承担任何责任,而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原则,有损失才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而瑞能公司未承担任何责任及损失,无权向人保财险巴南公司提出赔偿,故资金利息也不在保险范围内;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1月24日,人保财险巴南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向瑞能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表示拒赔,该证据在此前庭审中作为证据举示,瑞能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起即知晓该情况,现于2019年起诉来院,已过诉讼时效,亦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本案事故经历多次诉讼,从事故发生至今长达10年,瑞能公司重复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瑞能公司(甲方)与人保财险巴南公司(乙方)签订《商品车(摩托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瑞能公司将其负责承运的商品车(摩托车)向人保财险巴南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瑞能公司负责承运的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定的商品车辆(含摩托车),除商品车辆(含摩托车)以外其它货物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补充协议书》将“除商品车辆(含摩托车)以外其它货物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修改为“整车或经甲方公司同意配装的下列货物也可以为本保险之保险标的:除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玻璃及其缺口以外的财物”);单程保险的保险价值按运输工具所载商品车辆出厂价或发票价确定,保险金额以保险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单载明,定额保险的保险金额每车不低于50万元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次事故免赔率为80%;定额保险均以拖头车的牌号界定,即人保财险巴南公司承保牌号的拖头在拖带拖板时发生的保险事故由人保财险巴南公司负责赔偿;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零时起至2011年1月31日24时止;本协议亦适用甲方关联单位以甲方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等内容。
同日,瑞能公司(甲方)与人保财险巴南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车(摩托车)公路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的补充预约保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车辆向乙方投保了定额保险后(含车价贬值损失责任的),经双方同意以补充预约保险协议形式就甲方车辆实际承运的商品车价值超过定额保险金额的部分向乙方投保预约保险,保险标的仍是“甲方负责承运的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定的商品车辆(含摩托车)均可为本保险之保险标的;除商品车辆(含摩托车)以外其它货物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甲方向乙方投保了定额保险(含车价贬值损失责任的)的车辆共同拥有300万元的预约保险金额,具体车辆牌号以预约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为准;保险期间、保险责任、除外责任、拖头车牌号界定等内容与定额保险(含车价贬值损失责任的)约定一致。
2010年1月11日,太平公司向人保财险巴南公司转款支付了前述保险费。人保财险巴南公司向瑞能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的车辆清单中显示有涉案渝X车辆,被保险人为瑞能公司。
案涉渝X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智,刘智将该车辆挂靠在重庆裕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经营,刘智与太平公司及瑞能公司存在运输业务合作关系。2009年11月20日,太平公司向刘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外协车渝X车辆已承保国内公路货物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车符合普通货运装运,货物价值在此保险金额内发生保险事故由我司承担,特此承诺。”2010年1月,刘智与案外人风平公司协商商品车承运业务时,风平公司需核实渝X车辆投保情况,太平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再次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渝X车辆已由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险,基本保险为50万元,预约险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特此证明。”刘智将前述承诺书及证明交给风平公司,双方并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了《长安商品车承运合同》,约定风平公司将“长安民生物流公司”下达运输的商品车委托刘智承运。
同日,刘智雇佣的驾驶员黄杰伟驾驶渝X车辆搭载16台前述商品车及其他公司部分货物行驶至沪渝调整出城方向方斗山隧道前行三百米处发生火灾,烧毁车上运输的轿车17辆(含前述16辆车)。
2010年5月25日,风平公司就其赔付的2023914元款项将太平公司、瑞能公司、刘智及人保财险巴南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连带赔偿其前述损失,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2010)津法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风平公司基于对太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明的信任将货物交由刘智承运,但由于太平公司隐瞒了承诺书及证明所述保险对保险标的所有权人的限定导致风平公司交由刘智运输的商品车在毁损后未能获得人保财险巴南公司的理赔款,太平公司应承担按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刘智赔偿风平公司财产损失2002426元,太平公司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了风平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太平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院人民法院,该院以(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太平公司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以(2012)渝高法民申字0121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太平公司遂后在执行程序中向风平公司履行了前述案款的给付义务。
另刘智及其挂靠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人保财险巴南公司、瑞能公司起诉至巴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其损失50万元,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以(2012)巴民初字第0699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巴南公司支付刘智保险理赔款46万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巴南公司在该案庭审中举示了向瑞能公司明确表示就案涉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工作联系函》。
2014年11月26日,太平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将刘智、人保财险巴南公司、瑞能公司及重庆裕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綦江分公司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智偿还赔偿款150万元,人保财险巴南公司、瑞能公司及重庆裕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智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太平公司向其承担150万元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后该院认定太平公司因出具承诺书及证明的行为负有为刘智就案涉车辆投保货物运输险的义务,因其所购买的保险限定了保险标的导致未能获得理由造成刘智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以(2014)碚法民初字第080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本诉及反诉请求。后太平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太平物流在办理保险事务过程中及披露保险信息中存在重大过失,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太平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3月29日以(2017)渝民申2860号民事裁定驳回太平公司再审申请。
另查明:太平公司股东为朱宝桦(持股80%)及张明(持股20%);瑞能公司股东为太平公司(持股80.58%)朱宝桦(持股9.71%)及张明(持股9.71%)。
还查明,在瑞能公司与人保财险巴南公司签订案涉保险协议同时,太平公司另单独与人保财险巴南公司签订有内容基本一致的商品车(摩托车)公路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及补充预约保险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瑞能公司、人保财险巴南公司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太平公司与瑞能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商品车(摩托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二份;《商品车(摩托车)公路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的补充预约保险协议书》二份、《商品车(摩托车)公路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电汇凭证及其附件、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批单及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所函、代理词、北碚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承诺书、(2010)津法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高民申字第01210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书及支付凭证、(2012)巴民初字第06993号民事判决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8098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8848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申2860号民事判决书、情况确认函、工作联系函、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和当事人开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综合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瑞能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损毁商品车是否享有保险利益;2.瑞能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瑞能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损毁商品车是否享有保险利益问题
瑞能公司认为《商品车(摩托车)公路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将《商品车(摩托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第二条“除商品车辆(含摩托车)以外其它货物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已修改为“整车或经甲方公司同意配装的下列货物也可以为本保险之保险标的:除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玻璃及其缺口以外的财物”,且保险标的是以拖头车的牌号进行界定,太平公司及瑞能公司同意刘智承运风平公司涉案商品车辆,事故商品车辆毁损亦是在瑞能公司投保的渝X拖头车辆在拖运货物时发生的事故,应当属于协议所涉保险标的范畴,且瑞能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太平公司实际对事故车辆进行赔付,产生了损失,故瑞能公司对涉案商品享有保险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首先,从保险标的来看,本案中,根据《商品车(摩托车)公路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预约保险协议书》关于“保险标的”的约定表明:无论是商品车(含摩托车),还是整车或经瑞能公司同意配装货物,前提都应当是“甲方负责承运……”,本案所涉毁损商品车辆系案外人刘智与风平公司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瑞能公司非该运输合同相对方,故案涉毁损商品车辆非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其次,瑞能公司既非事故商品车的承运人,也非事故商品车所有权人或其它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意义上的主体,瑞能公司对前述事故商品车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再次,瑞能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1月28日向人保财险巴南公司出具情况确认函载明“我司未因该批商品车运输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合同性质的文书,亦无任何包括口头指示,该批商品车承运非我公司,我司对该批商品车不存在安全责任”。综上,瑞能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
二、关于瑞能公司向人保财险巴南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权利,其请求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故诉讼时效期间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法定期间,权利人在该法定期间内未积极行使权利则丧失胜诉权。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人保财险巴南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在刘智起诉瑞能公司和人保财险巴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2012)巴民初字第06993号]已举示了明确载明其就案涉事故不予理赔的工作联系函,瑞能公司至迟在该时间节点已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受损,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因瑞能公司未举证明本案诉讼之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实,故瑞能公司通过人民法院向人保财险巴南公司主张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人保财险巴南公司享有诉讼时效利益的抗辩权,故一审法院对瑞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本案两个保险合同的付款凭证以及被上诉人开具给太平公司的所有保险费发票,证明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不同的定额险和预约保险合同,但所有的保险费用均是太平公司独家支付,而被上诉人开具给瑞能公司和太平公司的发票也是只开给了太平公司一家,证明签订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只是被上诉人为了彰显其业务,事实上被上诉人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四份定额、预约险合同,是同时约束瑞能公司和太平公司的,在开具的发票中以及费用支付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分别支付保险费用、分别开具保险发票。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中有一张2010年1月11日979100.5元以一审的质证意见为准。对其余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保险费相关款项的支付及发票的支付均不影响保险的相对方,相对方应当以保险单记载的为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该组证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11日和13日太平公司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巴南公司支付了280111.50元和1074845元保险费。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2009年12月20日,瑞能公司(甲方)与人保财险巴南公司(乙方)签订《商品车(摩托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补充协议书》”的全称为“《商品车(含摩托车)公路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
二审中,人保财险巴南公司陈述,瑞能公司和太平公司确实是关联单位。刘智运输的保险事故车辆与太平公司和瑞能公司都没有关系,如果涉案车辆是太平公司或是瑞能公司托运给刘智,刘智负责承运肯定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事实上刘智承运的货物与太平公司和瑞能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如果X车辆发生事故时是由太平公司承运的货物,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下,也属于本案的保险责任。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瑞能公司与人保财险巴南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协议,即《商品车(摩托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商品车(含摩托车)公路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和《商品车(摩托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的补充预约保险协议书》。根据《商品车(摩托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第三十四条“本协议也适用于甲方关联单位为被保险人的车辆”的约定和人保财险巴南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太平公司和瑞能公司系该条约定中所指的“关联单位”,也即如果案涉事故中的货物系瑞能公司或太平公司“负责承运”的,也应当可以系该合同的“保险标的”。
本案的关键在于涉事故中的货物系瑞能公司或太平公司“负责承运”的保险标的。上诉人主张,根据《商品车(摩托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和《商品车(摩托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的补充预约保险协议书》的约定,保险标的为瑞能公司“负责承运”的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定的商品车辆(含摩托车),除商品车辆(含摩托车)以外其它货物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而《商品车(含摩托车)公路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将该部分内容修改为“整车或经甲方公司同意配装的下列货物也可以为本保险之保险标的:除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玻璃及其缺口以外的财物”。而案涉事故货物即系经瑞能公司和太平公司“同意配装”的货物,因而应系合同的“保险标的”。但是,本院认为,该修改内容应当系对“货物种类”的修改,即将原《商品车(摩托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单程保险协议书》中的货物种类“商品车辆(含摩托车)”修改为“整车和经甲方公司同意配装的”非特定货物,而不是对“承运人”的修改,也即“无论是商品车(含摩托车),还是整车或经瑞能公司同意配装货物,前提都应当是“甲方负责承运……”。本案所涉毁损商品车辆系案外人刘智与风平公司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瑞能公司和太平公司均非该运输合同相对方,故案涉毁损商品车辆非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影响案件处理,本院不再一一置评。
综上所述,重庆市瑞能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瑞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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