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辉锦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风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09420686U。
法定代表人:林茂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洋,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会清,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红,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勇,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红千层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6NUN8U。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金辉锦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被上诉人闫会清,原审第三人朱勇、重庆红千层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千层餐饮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1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洋、陈霞,被上诉人闫会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朱勇、红千层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存在错误,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1号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的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故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是否是1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上诉人占有1号房屋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当事人在达成商品房买卖合意时是针对重庆市南岸区X路3号1幢-4层3号房屋(即门牌号为X路3号附5号房屋)达成的合意,还是对1号房屋达成的合意,一审事实上将本案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实质上变更合同内容缺乏依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邀约、承诺后订立的书面合同文本,签订后并不存在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且在无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起诉方式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实质上变更合同内容严重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二)、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系1号房屋合法登记的产权人,无论合同内容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论合同记载内容是否应当纠正,均属于债权行为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均不能产生1号房屋产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更不足以对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主要适用物权法进行审理,而非适用合同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合同记载为准;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的依据;一审判决将错误的履行行为认定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安机关编制的门牌号不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范畴。四、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全部支持。上诉人系该1号房屋所属项目的开发商及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1号房屋并非合同约定的其购买的3号房屋,虽然上诉人将1号房屋错误交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不能因此取得对1号房屋的所有权,更无权将1号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并取得收益。现上诉人已将1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上诉人拒不返还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闫会清辩称,本案案由应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占有使用1号房屋是基于合同而不是基于违法侵权行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认为合同中记载的房屋位置正确,是交错了房屋;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交房没有错误,只是在合同中写错了房屋位置。一审认定的本案争议焦点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的是现房;被上诉人真实的合同意思是购买1号房屋而不是3号房屋,一审认定正确。本案不应以合同记载的房屋编号来推断被上诉人的真实合同意思表示就是购买3号房屋;且从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出发,也应当维持原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勇、红千层餐饮公司未作陈述。
金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南岸区X路3号1幢-4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1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截至2019年4月15日为421951元,自2019年4月16日起以13000元/月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房屋交还原告为止”。
金辉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号房屋的事实。2、《房屋建筑面积分层平面图》(负4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3号房屋的坐落是位于中间而非位于端头的房屋。3、111房地证2006字第08XXX号房地产权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X路3号1-9幢以及7幢地下人防、车位的产权人为原告,被告占有的1号房屋也是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4、《房屋交接验收表》、《门面租赁协议》、云满庭B区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商业物业消防安全承诺书、装修备案登记表、-6-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办理接房手续,但接收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的1号房屋而非被告所有的3号房屋;被告接收房屋后将房屋出租与朱勇,朱勇对1号房屋进行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根据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5、2018年12月11日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人李昌燕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敦促交还南岸区X路3号1幢-4层1号房屋并接收南岸区X路3号1幢-4层3号房屋的联系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投递信息查询,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将1号房屋出售与李昌燕,并发现1号房屋被被告占用使用,为此发函要求被告交还1号房屋并接收3号房屋但遭被告拒绝的事实”。
闫会清向一审法院举示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购买房屋时,公安机关已经对原告所出售的房屋编制并装订了门牌号,1号房屋门牌号为X路3号附3号、3号房屋门牌号为X路3号附5号。2、证人叶涛、罗明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叶涛的证言:证人不认识本案原、被告,只认识另一证人罗明亚,证人与罗明亚都是在南岸区弹子石正街做生意的商户,证人销售手机、罗明亚作广告,因此双方比较熟。证人与当时中原地产的一个高层领导关系比较好,而中原地产当时正在为原告作销售。2015年的时候,中原地产的人员告诉证人,原告销售的门面其中有一个还可以,位置在融侨半岛的天台岗小学融创校区背后的那条街上,具体的街道名称证人已经记不清楚了,证人只记得当时去看的门面,门牌号上有两个3。当时那个门面是两层楼,一楼面积不大、二楼面积比较大,证人觉得这个门面位置比较好,单价还可以,但是证人没决定购买。证人总共去看过该门面两次,第一次是证人自己去看的,第二次就是介绍罗明亚去看。第二次证人带罗明亚去看门面的时候,罗明亚就把被告带着一起去的。当时罗明亚带着被告和证人一起去看门面的时候,证人不知道是罗明亚打算买,还是被告打算买,但后来证人知晓是被告购买了那个门牌号上有两个3的门面。证人两次去看门面的时候,原告的销售人员都在场,是原告的销售人员把门面打开来让证人看房的。证人罗明亚的证言: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很多年前,证人打算买门面,证人知道被告也打算买门面。当时叶涛打电话给证人,说有一个门面很很便宜,问我要不要去看看。证人因为知道被告也打算买门面,所以就带着被告一起去看房。这个门面的位置,是在融侨半岛有几个大圈圈的那条路上去,上去之后在消防队那条街上再往前走一点,离消防队不远的位置。门面是临街端头的门面,旁边还有一条小路。那个门面是两层楼,楼下一层比较小,楼上一层比较大,门牌号是附3号,具体是什么路、多少号证人记不清楚了。当时证人带着被告一起去的时候,门面已经是打开的了,因为还有其他人也在看这个-8-门面,原告的销售人员也在场。证人当时看了之后,问过原告的销售人员,原告的销售人员说已经有人叫了定金,只是还没有签合同,因此证人就没打算买这个门面,至于是否是被告买了该门面,证人不清楚”。
朱勇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红千层餐饮公司举示2020年6月4日的物业费收据1份,物业费收据显示:物业公司为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业重庆分公司),房屋名称为“sy01-01-01-03”,客户名称为“红千层烟酒专卖连锁店(商业门面3号)”,物业费交费面积为136.36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南岸区X路3号1-9幢,7幢地下人防、车库,是原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地产项目于2006年9月25日前已建设完成,原告于该日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本案争议所涉房屋,为南岸区X路3号的临街商服用房。该排临街商服用房,原告在开发之时的自编号,自端头往中间开始,1号房屋的编号为重庆市南岸区X路3号1幢-4层1号,2号房屋的编号为重庆市南岸区X路3号1幢-4层2号,3号房屋的编号为重庆市南岸区X路3号1幢-4层3号……。至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前述房屋已经由公安机关编制门牌号,相应的门牌号已经装订于房屋外墙上。对应原告自编号,公安机关编制的门牌号分别为:1号房屋:X路3号附3号,2号房屋:X路3号附4号,3号房屋:X路3号附5号……。因此,被告占有使用的1号房屋,其开发商自编号为重庆市南岸区X路3号1幢-4层1号,公安机关编制的门牌号为X路3号附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坐落即3号房屋,其开发商自编号为重庆市南岸区X路3号1幢-4层3号,公安机关编制的门牌号为X路3号附5号。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4.02平方米、套内面积108.82平方米,3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6.36平方米、套内面积130.15平方米。
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载明:1、甲方(原告)销售的商品房为现房,本商品房坐落为其开发商自编号为重庆市南岸区X路3号1幢-4层3号。2、本商品房所在楼层物理层为第1层,名义层为第-4、-3层,房屋用途为商服用房。3、本商品房建筑面积136.3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0.15平方米。4、成交总价1663378元,建筑面积单价12198.43元/平方米。乙方签订合同时付首期款833378元,余款83万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5、甲方应在2015年11月26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但乙方采用按揭付款方式的,甲方在按揭款全额达到甲方账户,乙方并缴讫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后,甲方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6、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金辉物业重庆分公司为云满庭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对此知晓并接收该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和物业费收费标准,物业费商业收费标准为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时,该合同的附件《房屋建筑面积分层平面图》当中,标注为“3”的3号房屋,以红笔方式对四至界畔进行了圈注,且该附件原告加盖了骑缝章、被告加盖了骑缝手印。
2016年3月6日,被告与朱勇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将X路附3号,云满庭B区商业-B01栋商业-03房屋建筑面积136平方米、套内面积130.14平方米出租与乙方(朱勇),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装修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3、租金自2016年4月1日计收,月租金标准为11000元/月。《门面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与朱勇达成续租合意,并约定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租金按12000元/月计收;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租金按13000元/月计收。
2016年3月9日,原告委托金辉物业重庆分公司向被告交付房屋,将1号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签署的《房屋交接验收表》载明房号为“SY01-01-03”,面积一栏为空白。
被告接房同日,与朱勇共同前往金辉物业重庆分公司办理了装修备案登记手续,签署了一系列的合同或文件资料。前述资料中,金辉物业重庆分公司有关房号的描述,记录如下:1、《云满庭B区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载明房号为“SY01-01-03”。2、《装修登记备案证》载明房号为“SY01-01-01-03”。3、《装修承诺书》载明房号为“商业栋负1楼03号”。4、《商业物业消防安全承诺书》载明房号为“SY01-01-03”。5、《装修登记备案表》载明房号为“SY01-01-03”。第三人朱勇承租门面后,均以自己的名义向金辉物业重庆分公司交纳物业费。第三人红千层餐饮公司承租门面后,也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向金辉物业重庆分公司交纳物业费。根据第三人红千层餐饮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4日的物业费收据显示,金辉物业重庆分公司对1号房屋收取物业费时,注明房号为“SY01-01-01-03”,客户名称为“红千层烟酒专卖连锁店(商业门面3号)”,物业费收费面积为136.36平方米。
对以上“SY01-01-03”或“SY01-01-01-03”的房屋编号,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不知晓相关含义。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重庆市南岸区X路3号1幢-4层3号房屋,于2015年12月25日完成所有权转移,并登记于被告名下。
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昌燕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1号房屋以1005988元价格出售与李昌燕,该合同载明房屋坐落为重庆市南岸区X路3号1幢-4层1号,出售建筑面积单价为8822.91元/平方米。原告与李昌燕签订合同之后,发现1号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2日作出《联系函》,要求:1、被告收到函件后3日内将1号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2、被告按12000元/月标准自2016年3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房屋交还原告为止;3、被告收到函件后3日接收3号房屋。被告收到该《联系函》后,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拒绝,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起诉来院。与此同时,因原、被告之间纠纷未解决,原告与李昌燕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提交网签,原告亦未将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与李昌燕。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原告称合同需要拿回去盖章,因此当天并没有将合同文本交付被告。同时合同签订之时时间比较紧迫,被告当天看了房屋就决定签订合同,当时被告还对房屋的面积有所质疑,认为不足136平方米,还要求原告实地丈量。但原告称因房屋是两层楼,楼下小、楼上大,面积是足够136平方米的,不同意现场测量。对此,被告因为已经实地查看了房屋,认为自己签订合同所约定购买的房屋,就是实地查看的1号房屋,因此对合同当中房屋坐落的记载,与公安机关编制的门牌号不一致的情形没有注意。对合同的附件《房屋建筑面积分层平面图》当中的圈注也没有看过。被告直至接收房屋当天或者之后才拿到合同文本,由于被告接收的房屋就是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因此被告取得合同文本之后,也没有对合同进行关注。被告自始至终都不知晓该合同记载的房屋坐落与实际不符的情形。
第三人朱勇在庭审中陈述称,大概在2016年2月的时候,自己看到X路3号附3号商服用房上张贴有招租广告,上面载明了被告的联系电话。朱勇觉得该房屋位置较好,打算承租后经营农产品,为此通过该招租广告上的联系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朱勇向被告租赁商服用房并完成装修后,从事农产品销售。朱勇租赁期间,于2018年8、9月左右退出经营,并将房屋转让与红千层餐饮公司租赁经营,并由被告与红千层餐饮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红千层餐饮公司承租房屋后,重新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从事烟酒销售。装修完成的商服用房,展示商号为“红千层烟酒专卖连锁”。
第三人红千层餐饮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红千层餐饮公司承租房屋后,在经营过程中,一直以公司名义向金辉物业重庆分公司交纳物业费。X路3号附5号房屋一直空置,房屋的卷帘门上一直张贴有售房的广告。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东的一个朋友想租赁房屋从事经营,为此赵晓东还专门打过电话咨询对方。对方接电话的是一个男性,未披露自己的身份,但他称房屋只卖不租,为此作罢。之后原告还联系过第三人,称有门面要出售,问第三人是否愿意购买,但原告并未告知第三人准备出售门面的具体坐落。大概在2018年底或者2019年初,有一名中年女性来到第三人经营的门面告知第三人,该门面是她所有的,为此还在门面里闹了一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1月23日达成商品房买卖合意之时,是针对1号房屋的交易达成的合意,还是针对3号房屋的交易达成的合意。即,《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房屋与被告实际接收的房屋不一致的原因,是原告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还是原告履行合同不当,错误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致。以上两种情形所致法律后果完全相反,对本案的处理至关重要。
假定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合意,是对3号房屋进行交易,则原告将1号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则属于合同履行不当,被告应当将1号房屋返还原告,并接收3号房屋。假定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合意,是针对1号房屋进行交易,则《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易3号房屋,则与合同订立的合意不符,合同约定交易3号房屋并针对3号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错误,应当对合同履行错误的结果予以纠正,以保证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之初的真实交易目的得以实现;或者可以由原、被告双方重新达成合意、订立合同,对最初的合意予以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约定,合同的订立,采用邀约、承诺方式予以订立。书面合同文本,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邀约、承诺的载体,合同的订立并非基于书面合同文本的形成、签订而成立,而是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邀约的发出和承诺的到达而成立。原告作为开发商,对未出售的房屋予以出售处于开放状态,其对外出售房屋的广告等宣传行为,属于邀约邀请。被告准备购买原告拟出售的房屋,被告选定其原意购买的房屋并将意思表示传达原告的行为,属于邀约。当原告接受被告的邀约,同意向其出售房屋,原告的行为属于承诺。当原告的承诺到达被告之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即已经成立。因此,在本案当中,判定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邀约内容,是针对1号房屋的交易还是针对3号房屋的交易的判定,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至关重要。
被告在庭审中坚称,其打算购买的房屋是X路3号附3号门面,其在购买之前也只查看过该门面,被告从未打算购买X路3号附5号门面。并且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自始至终拒绝接受X路3号附5号门面的调解方案。从客观情况来看,原告向被告交付1号房屋之时,在《房屋交接验收表》上载明1号房屋的房号为“SY01-01-03”。虽然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编号的真实含义称自己不清楚,但结合金辉物业重庆分公司开具的物业费收据可知,“SY”的含义有且只有可能为“商业”,即商业门面的简称。“01-01”的含义不详,且在后期办理装修、收取物业费的过程中,对该数字编号还出现有“01-01-01”的描述,因此本院无法判定“01-01”以及“01-01-01”的指向是什么。但是,该房屋编号当中的“03”应当非常明确,即为金辉物业重庆分公司开具物业费收据当中所载明的“商业门面3号”当中的“3号”。由此可知,原告向被告交付1号房屋时,原告对该房屋的认识是,该1号房屋就是“商业门面3号”,这也导致原告选聘的前期物业公司,金辉物业重庆分公司也自始至终认为该1号房屋就是“商业门面3号”。结合被告的陈述,自己看房时是针对X路3号附3号商服用房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其实际接收的房屋也是该房屋,由此可以判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初,被告作出的邀约和原告作出的承诺,都是针对X路3号附3号房屋而形成的可能性,大大高于不是针对该房屋而形成的可能性。
在纠纷存在的情形下,矛盾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越接近于客观事实发生之时,其真实性越高,这是日常生活的客观规律。距离客观事实发生时间越远,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基于记忆的衰减、刻意隐藏以规避责任等诸多主观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在事后作出的意思表示以及实施的行为,越背离客观真实。本案的证据所显示的,当事人最早意思表示的载体,是《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记载。但是,《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原、被告双方的邀约和承诺,是本案需要查究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得以结论来证明结论,即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记载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就是与合同记载一致。而原、被告之间针对商品房交易,在订立合同之前的邀约和承诺之后,第一次能够体现邀约和承诺内容的客观事实和意思表示,就是2016年3月9日的房屋交接。从此时房屋交接的客体,是门牌编号为X路3号附3号的1号房屋。从房屋交付的事实和房屋交付形成的资料来判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同,是针对1号房屋交易所达成的合同。只是对1号房屋,原告认为其内部编号为商业门面3号,而非商业门面1号。但是,不论原告对1号房屋的内部编号认识如何,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交易合意,应当是针对X路3号附3号房屋进行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成立。从后续的事实发展来看,也可以对此认定予以佐证:金辉物业重庆分公司自始至终均认为X路3号附3号房屋即1号房屋是商业门面3号,该房屋面积为136.36平方米。金辉物业重庆分公司作为原告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同时作为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交付房屋的受托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较被告而言,更加密切。作为与原告之间具有密切关系的民事主体,其自始至终均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的房屋是X路3号附3号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的X路3号附3号房屋的编号是“商业门面3号”,原告销售并交付被告的X路3号附3号房屋的面积为136.36平方米。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记载并不一致。原、被告之间的邀约和承诺,均是针对X路3号附3号房屋的交易而做出,《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邀约和承诺的记载与邀约、承诺不一致,属于合同履行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基于错误记载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记载进行履行,并由此导致真实的合同目的未得以实现,该情形属于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并继续履行,而非应当强迫合同对方当事人接受错误履行的法律后果。
原告作为开发商,对自己所开发的建设项目知晓、熟悉程度远高于作为购房人的被告。原告对自己开发地产项目的房屋编号,其内部自编号与公安机关编制的门牌号不一致的情形,原告是清楚知晓且应当审慎注意的。对被告而言,被告作为购房人,其购买房屋的时候是现房,房屋外墙上已经装订公安机关编制的门牌号,对此被告有正当理由认为其购买的房屋是公安机关编制特定门牌号的房屋。原告在向被告销售房屋之时,对公安机关编制的门牌号与其内部自编号不一致的情形尽到注意和提醒,是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未尽审慎,对公安机关编制的门牌号与内部自编号不一致的情形尽到注意义务,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购房人承担。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房屋坐落为原告的内部自编号时,原告应当认真核实其与公安机关编制的门牌号的一致性,并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购房人。就本案情况而言,原告作为更加知晓客观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其未尽审慎义务,并由此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以文字形式予以体现时,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并由此导致纠纷发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未得以履行,应当继续履行;基于原告的过程所致合同履行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并未重新达成合意,变更订立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被告接收X路3号附3号房屋并无不当,原告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被告,强行要求被告接收合同履行错误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赔偿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金辉锦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09元,由原告重庆金辉锦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次纠纷是物业公司交付错误导致的。还提交了南岸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3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给了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对信息查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辉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是返还原物(南岸区X路3号1幢-4层1号房屋),故本案应首先审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会清是否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现闫会清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1月23日达成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针对的具体房屋发生争议,故本案并不是普通的返还原物纠纷,不能仅简单的依据金辉公司系1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就作出判决,而应首先审查签订该合同时双方的真实合意,故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不当,本院对金辉公司提出的一审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基本原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金辉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对房屋具体情况最为了解;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争议的X号附3号房屋系现房;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闫会清接收的也是X路3号附3号房屋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上诉人金辉公司未提出过异议,故一审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针对的是公安机关所编门牌号为X路3号附3号的房屋而非上诉人金辉公司自编号为重庆市南岸区X路3号1幢-4层3号的房屋,并无不当。一审对被上诉人闫会清有权接收X路3号附3号房屋的分析认定非常详细明确,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9元,由上诉人重庆金辉锦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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