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耐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金山路**加州**公寓幢10-6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0534757M。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柱,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珊瑚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730929。
法定代表人:卫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耐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久建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耐久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双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截止被上诉人耐久公司起诉前仍未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应行政审批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三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错误;2.从《三方合同》的订立来看,案涉项目系指定分包,即上诉人根据双福公司的指令将案涉项目交由其指定的耐久公司来完成,上诉人虽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三方合同,但仅起到协调的作用;从《三方合同》的履行来看,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过案涉项目,系双福公司自行选择耐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上诉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对于案涉工程项目,上诉人只负有出具委托书的义务,本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双福公司向耐久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耐久建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已取得施工许可证,不绝对导致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无效,承包方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三方法律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工程款支付主体,请求驳回对方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双福公司辩称:我方于2011年10月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办理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不涉及合同无效事由,不应该适用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另(2018)渝05民终452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方为案涉工程付款主体,且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历次付款前上诉方均向我方出具委托书,上诉方是案涉工程付款主体。
耐久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建工向耐久建司支付工程款1518945.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7928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39662.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双福公司在欠付重庆建工工程款范围内就重庆建工的上述债务向耐久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的约定
2010年9月29日,双福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重庆建工(乙方、承包人)签订《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双福公司将位于江津区双福新区重庆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工程总承包范围为设计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包括一纵道路工程和蔬菜、水果、水产、冻库等市场及配套工程及发包人委托的其他相关工程等。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8.4条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2013年10月31日,重庆建工、双福公司签订《重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因设计调整,一期工程市场交易区部分大厅、大棚暂不实施,改为修建临时性简易大棚,工作内容:一期二批简易大棚平基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甲方书面确认的施工图内标注内容。
案涉工程是《总包合同》一部分。2014年9月16日,重庆建工(甲方、总承包人)与耐久建司(乙方、专业承包人)、双福公司(丙方、建设单位)签订《重庆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合同书》,约定“……鉴于丙方与甲方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和乙方、丙方就分包合同施工事宜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三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二、工程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图示所有工作内容……五、合同价款:1.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单价为丙方核定价256.64元/㎡,简易大棚分户隔断为单价包干形式,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暂定金额7903975.32元(竣工结算价款:按丙方核定的竣工面积*丙方核定包干单价计算);2.简易大棚设备钢平台:为丙方核定价9800元/吨,简易大棚设备钢平台为单价包干形式,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暂定金额1638000元(竣工结算价款:按丙方核定工程量数量*丙方核定包干单价计算);3.工程总价包含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协调费,该费用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具体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的工程款由甲方委托丙方直接支付;4.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所示内容进行施工,若实际施工有调整,须经丙方书面同意,否则丙方不予以结算。丙方书面同意的调整,或实际施工少于工程量清单、应据实结算,结算单价按丙方核定价结算;5.简易大棚分户隔断面积计算方式:外墙边长*宽=面积,面积以丙方核定的竣工面积为准。七、乙方的工程款由甲方委托丙方直接支付,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因质量、安全及违反合同等原因与其他第三方发生的任何纠纷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甲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丙方停止对乙方的委托支付。八、付款方式:1.乙方岩棉板材、C型钢立柱进场经丙方验收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45%,¥4293888.89元;2.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丙方确认,且交付使用办理交接清单后,丙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竣工结算价款95%;3.剩余竣工结算价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板房交付使用6个月后,无质量、安全问题,丙方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若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质量保修金不予退还;4.丙方支付乙方款项前,乙方须开具正式合格的(建安)发票给丙方。……”
2015年10月28日,重庆建工(甲方、总承包人)与耐久建司(乙方、专业承包人)、双福公司(丙方、建设单位)签订《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市场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三方就新增工程量及其他事项进行补充,作为《三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约定:“一、原合同第二款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新增工程内容:1.简易大棚7a、7b、8a、8b、9b分户隔断改造工程;2.简易大棚22c钢板网隔断改造工程;3.部分简易大棚分户隔断拆装工程,拆除的分户隔断为简易大棚22c、22d、25b;安装的分户隔断为简易大棚9a、9b。二、原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中新增的工程价款:1.简易大棚22c钢板网隔断改造工程合同暂定540600元,其中钢板网为核定包干单价280元/㎡,钢板网安装、型钢框架、钢梁、钢立柱制作安装费用参照总承包合同计价,工程量按实结算。2.简易大棚分户隔断拆装工程核定包干单价33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暂定219400元。3.简易大棚新增分户隔断改造工程参照原合同单价执行,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暂定4670848元。三、原合同第五条第3款变更内容如下:工程结算价包含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协调费及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协调费按工程结算价款的3%支付,水电费按工程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二支付,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具体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的工程款由甲方委托丙方支付。四、原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八条中其他款项内容不变)‘付款方式’中修改的付款条款:1.原合同第八条第2款修改为本工程完工后满足相关使用功能经相关权益方确认,且乙方向丙方交接全部清单后,丙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工程款95%。2.本补充协议工程范围内简易大棚7a、7b、8a、8b、9b分户隔断、简易大棚22c钢板网隔断和简易大棚分户隔断拆装工程付款方式按照上款的付款方式执行。五、凡本补充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的条款,其原合同中相关条款使用本协议……”
二、关于案涉工程委托付款、抵款的事实
2014年9月29日,重庆建工向双福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司承建贵司的双福农贸城一期项目,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工程,依据《重庆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三方合同书》要求,现委托贵司直接支付本次工程进度款给耐久建司。(开户行:略,账号:略)注:‘该委托仅用于本次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工程进度款的委托支付。根据三方合同乙方支付甲方3%协调费的约定,在乙方收到丙方委托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682045.47元后三个工作日内将3%的协调费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上,若未兑现此委托失效,停止办理后续款项的委托支付。’”2014年10月10日,双福公司依据上述《委托书》向耐久建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682045.47元。
2015年1月23日,重庆建工向双福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司承建贵司的双福农贸城一期项目,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工程,依据《重庆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三方合同书》要求,现委托贵司直接支付材料款3473487元给耐久建司。(开户行:略,账号:略)注:‘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关于乙方支付甲方协调费的情况,在乙方收到丙方支付的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指定的账户上,其中本次协调费3%计104204.61元,本次水电费0.2%计6946.97元,补交上次水电费0.2%计7364.09元,合计118515.67元,若未兑现,甲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丙方此委托失效,停止后续款项委托支付。’”2015年2月5日,双福公司依据上述《委托书》向耐久建司支付3473487元。
2015年9月30日,耐久建司向双福公司借支工程款700000元。现各方认可冲抵案涉工程款。
2016年1月22日,重庆建工向双福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司承建贵司的双福农贸城一期项目,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工程,依据《重庆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三方合同书》要求,现委托贵司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3418766给耐久建司。(开户行:略,账号:略)注:‘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关于乙方支付甲方协调费的情况,在乙方收到丙方支付的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指定的账户上,其中协调管理费3%计102562.98元,水电费0.2%计6837.53元,若未兑现,甲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丙方此委托失效,停止后续款项委托支付。’”2016年2月3日,双福公司依据上述《委托书》向耐久建司支付工程款3418766元。
三、关于案涉工程收方、跟踪审核情况
在《三方合同》履行中,双福公司委托重庆求精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北京中建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跟踪期中审核支付。2014年12月8日,双福公司向项目相关参加单位发送《关于办理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卷闸门、卸货平台其中支付的函》(双福市场发〔2014〕449号),载明:“因一期工程简易大棚暂不能办理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故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本次施工单位报送的付款申请暂按期中支付方式进行阶段支付,期中支付比例暂按80%计算。”并抄送求精公司、中建华公司。
(一)关于《三方合同》部分收方、造价跟踪审核
2014年8月26日,耐久建司向双福公司提交《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阶段性完工报告》(耐久公司发〔2014〕10号),载明:“根据合同要求严格按图纸施工,于2014年8月26日完成本阶段施工任务,汇报如下:一、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完成安装:22a#3343.38㎡、22b#3343.38㎡、22c#3343.38㎡、22d#3343.38㎡、23a#3343.38㎡、23b#3343.38㎡、25a#3343.38㎡、25b#3343.38㎡、26a#3343.38㎡、9a#3343.38㎡;二、设备钢平台完成安装:22a#13套、22b#13套、23a#13套、23b#13套、25a#6套、25b#5套、26a#6套、9a#11套。请贵司确认。”双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其签署意见“22abcd#、23a#、23b#分户隔断和设备钢平台完成情况属实。”
2015年8月14日,耐久建司向双福公司提交《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工程现场收方单》,载明:“一、已安装设备钢制平台:22a#13套、22b#13套、23a#13套、23b#13套、25a#6套、25b#5套、26a#3套、9a#11套,合计77套已完工。”双福公司签署意见“现场施工情况属实”等。
2014年12月10日,求精公司向双福公司出具《期中支付审核意见书(2014年11月简易大棚22abcd#、23ab#增加隔断、钢制平台工程)》,载明:“一、审核依据:总包合同、三方合同、三方合同施工图(白图)、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形象进度审核的意见及建设单位对我司函件的批复等;二、审核说明:1.工程量按三方合同施工图(白图)计算,计算方式按三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执行。2.施工单位送审的钢板网隔断费用,由于无图纸等相关材料,我司无法核实,本次暂不支付。3.施工单位送审22c#、22d#分户隔断拆除费用,由于无建设单位工作指令、工程量收方签证、材料核价单等资料,我司无法核实,本次暂不支付。4.简易大棚分户隔断按256.64元/㎡执行,设备钢平台按9800元/吨执行。5.前期已按期中支付方式支付给施工方合同暂定总价45%费用,由于该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本次支付我司根据双福市场发〔2014〕449号文件指示,暂按期中支付比例80%计算。三、审核结果:1.本期施工单位申报工程价款3735931.61元,本期审定支付金额2201688元。详见附表:费用计算表;本次审核结果只作为期中支付参考,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附表“费用计算表”中显示“22abcd#、23ab#简易大棚增加分户隔断工程及22a#13套、22b#13套、23a#13套、23b#13套的工程造价为5526266.92元(合同单价256.64元/㎡是包含顶棚的价格,22c#、22d#因图纸无顶棚,按62元/㎡各扣顶棚部分207289.56元),第一次支付45%即已付2219325.79元,第二次(即本次)支付至80%需支付2201687.75元。”
2014年12月19日,中建华公司向双福公司出具《进度审核报告(2014年11月25a#、25b#、26a#、9a#简易大棚分户隔断、钢制平台进度)》,载明:“一、审核依据:三方合同、三方合同施工设计图(白图)、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形象进度审核的意见等、建设单位造价部门回复我司工作联系单31号;二、审核说明:1.工程量按施工设计图(非正式白图)计算。2.本次支付我司根据双福市场发〔2014〕449号,本次暂按期中支付比例80%计算,合同价款为单价包干形式,工程量按实计算。3.本次进度款审核范围(送审形象进度):土建:25a#、25b#、26a#、9a#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完成面积13373.52㎡;25a#、25b、26a、9a#简易大棚压缩机钢平台完成25套(25a#6套、25b#5套、26a#3套、9a#11套)。4.本月审定形象进度(审定形象进度):土建:25a#、25b#、26a#、9a#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完成面积13373.52㎡,扣减对应面积中未安装的岩棉板、岩棉大波板工程量;25a#、25b、26a、9a#简易大棚压缩机钢平台完成25套(25a#6套、25b#5套、26a#3套、9a#11套)。三、审核结果:本期施工单位申报工程价款1955428.5元,审核金额3418147.97元,核定支付80%,本月支付金额为3418147.97*80%-1462719.47(2014年8月进度款已支付)=1271799元(应建设单位要求取整)。详见附表:预算书。本次审核结果只作为期中支付参考,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求精公司上述审核报告中提到的第一次支付2219325.79元、中建华公司的上述审核报告中提到的2014年8月已付进度款1462719.47元,合计3682045.47元,即双福公司依据重庆建工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委托书》,于2014年10月10日转款支付的3682045.47元。求精公司上述审核报告中提到的第二次(即本次)支付2201687.75元、中建华公司的上述审核报告中提到的本次支付1271799元,合计3682045.47元,即双福公司依据重庆建工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于2015年2月5日转款支付的3473487元(已取整)。
(二)关于补充协议(一)部分收方、造价跟踪审核
2014年9月5日,耐久建司向双福公司提交《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钢制平台工程现场签证收方单》,载明:“一、已安装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应附阶段性完工报告):22a#/22b#/22c#/22d#/23a#/23b#/25a#/25b/26a#/9a#已完成。二、根据贵司下发〔2014〕359号、〔2014〕377号、〔2014〕378号改造相关事项通知书,现已将拆除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含人工、转运、配件费用)汇总办理现场签证收方如下:1.22c#简易大棚:拆除洋葱分户隔断,共计44户;2.22d#简易大棚:拆除全部分户隔断,共计52户;3.25b#简易大棚:拆除25b-001至25b-005,25b-013至25b-017共计10户。三、根据贵司下发〔2014〕359号改造相关事项通知书,在22c#简易大棚拆除区域,新增简易大棚2米高钢网隔断(做法参照正规大棚执行),现汇总办理现场签证收方如下:22c#简易大棚:新增2米高钢网隔断,共计44户。四、根据贵司下发[2014]377号改造相关事项通知书,在25b简易大棚25b-005和25b-017两个摊位中间区域新建50㎡板房作为客商办公室,设双开轻质防盗门1套,塑钢窗2套。现汇总办理现场签证收方如下:25b简易大棚:在25b-005和25b-017两个摊位中间区域新建板房1座,含双开轻质防盗门1套,塑钢窗2套。”双福公司签署意见“22a#、22b#、22c#、22d#、23a#、23b#安装情况属实,22c#、22d#拆除情况属实,25b#简易大棚现场情况属实。”造价咨询单位签署意见“25b#简易大棚现场收方工程属实,结算按合同原则执行。”
2015年6月10日,耐久建司向双福公司提交《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钢制平台工程现场签证收方单》,载明:“一、已安装简易大棚分户隔断:9b#/8a#/8b#已完工。二、已安装设备钢制平台:9b#13套已完工。”双福公司签署意见“现场施工情况属实”等。
2015年12月28日,耐久建司与重庆建工共同向双福公司报送《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关于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紧急报告》,载明“由我司承建的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简易大棚7ab#、8ab#、9b#、22c#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工程,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10月28日已签署)要求严格按图纸施工,于2015年10月26日前完成本阶段施工任务,并于2015年10月28日交付贵司使用。涉及工程进度款430万元(工程进度款2015年10月已上报)。由于临近春节我司资金压力巨大,急需回笼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项,提请贵司务必于2016年1月初支付。”
2015年11月23日,求精公司向双福公司出具《期中支付审核意见书(2015年10月简易大棚22c#增加钢网隔断工程)》,载明:“一、审核依据:总包合同、三方合同、三方合同施工图(白图)、建设单位对形象进度审核的意见;二、审核说明:1.工程量按三方合同施工图(白图)计算,计算方式按补充协议(一)约定的计算方式执行。2.钢板网按补充协议(一)约定的280元/㎡包干计算,钢板网安装、型钢框架、钢梁、钢立柱制作费用参照总承包合同计算。3.材料价格按2014年第9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计算。4.由于该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本次支付我司根据双福市场发〔2014〕449号文件指示,暂按期中支付比例80%计算。三、审核结果:本期施工单位申报工程款427902.66元,本期审定金额388991.63元(应建设单位要求取整),支付80%金额为388991.63*80%=311193元。详见附表:费用计算表;本次审核结果只作为期中支付参考,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2015年12月2日,中建华公司向双福公司出具《进度审核报告(2015年10月7a#、7b#、8a#、8b#、9b#简易大棚分户隔断、钢制平台进度)》,载明:“一、审核依据:1.三方合同、补充协议(一)、施工设计图(白图)、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形象进度审核的意见等;2.建设单位造价部门回复我司工作联系单01号。二、审核说明:1.工程量按施工设计图(白图)计算。2.根据双福市场发〔2014〕449号函,本次施工单位报送的付款申请暂按期中支付方式进行阶段支付,期中支付比例暂按80%计算。合同价款为单价包干形式,工程量按实计算。3.根据现场实际情况,9b#简易大棚50m厚岩棉夹芯板墙板由22d简易大棚拆除后安装,50m厚岩棉大波瓦为新增加内容。根据建设单位相关工程师解释,补充协议(一)中核定的拆装包干单价33元/㎡仅包含墙板的拆装,不包含屋面板的拆装。4.本次进度款审核范围(送审形象进度):(1)土建:7a#、7b#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安装完毕;8a#、8b#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安装完毕;9b#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安装完毕;9b#设备钢平台安装完毕13套。5.本月审定形象进度为(审定形象进度):(1)土建:7a#、7b#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安装完毕;8a#、8b#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安装完毕,扣减对应面积中未安装的岩棉板、岩棉大波板工程量;9b#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安装完毕,9b#设备钢平台安装完毕13套。6.审核分析:审增/减进度款金额对比分析:(1)7a#、7b#简易大棚分户隔断送审金额:1716090.08元,核定金额1716090.08元。(2)8a#、8b#简易大棚分户隔断送审金额:1672964.48元,核定金额1672830.08元,审减金额:134.40元。原因:工程量的审减。(3)9b#简易大棚分户隔断、设备钢平台送审金额:51577.10元,核定金额515765.05元,审减金额:12.05元。原因:工程量的审减。三、审核结果:1.7a#、7b#简易大棚分户隔断本期施工单位申报工程价款金额为1716090.08元,审核金额为1716090.08元,核定支付80%,本月支付金额为:1716090.08*80%=1372872元(应建设单位要求取整)。2.8a#、8b#简易大棚分户隔断本期施工单位申报工程价款金额为1672964.48元,审核金额为1672830.08元,核定支付80%,本月支付金额为:1672830.08*80%=1338264元(应建设单位要求取整)。3.9b#简易大棚分户隔断、设备钢平台本期施工单位申报工程价款金额为515777.10元,审核金额为515765.05元,核定支付80%,本月支付金额为515765.05*80%=412612元(应建设单位要求取整)。详见附表:预算书。本次审核结果只作为期中支付参考,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案涉工程(含增加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投入使用。在(2018)渝0116民初1336号一案中,耐久建司认为系双福公司指定分包,重庆建工只是协调配合并未参与案涉工程,遂于2018年1月18日诉请双福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重庆建工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建工作为总包方承担付款责任,遂于2018年5月16日判决驳回耐久建司诉讼请求,后经二审判决维持。在该案2018年5月14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双福公司经首次庭审后核实表示认可耐久公司发〔2014〕10号文件和3张收方单的工程量,认可工程总造价1279.3244万元,但双福公司不是付款主体,需要重庆建工确认并出具委托书,双福公司才付款;耐久建司也认可工程总造价1279.3244元。重庆建工则表示收方、验收、结算均由耐久建司与双福公司直接对接,重庆建工不参与、不清楚,双福公司认可就行,不需重庆建工确认和委托,总包结算也不涉及案涉工程,已出具的《委托书》目的是收取协调费和水电费,委托支付金额是耐久建司和双福公司确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耐久建司与重庆建工、双福公司签订的《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合同书》、《重庆一期市场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双福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重庆建工系总承包方,耐久建司系分包方,三方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应权利义务。根据《三方合同》约定,耐久建司的工程款由重庆建工委托双福公司支付,结合合同主体、上下文,第七条的文意理解也明确系委托付款,而无法推断出债的转移或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时,从三方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福公司均是依据重庆建工出具的书面委托向耐久建司支付工程款,且重庆建工享有通知被告停止委托支付的权利,表明重庆建工才系工程款支付主体,享有支付或不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重庆建工、双福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付款关系。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办理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即使双福公司未按重庆建工的委托向耐久建司支付工程款,其相应法律后果也应由重庆建工承担。重庆建工辩称案涉工程系指定专业分包,各环节均由耐久建司与双福公司直接对接,重庆建工并未参与,故应由双福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分包方由被告指定,其签署《三方合同》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分包主体、分包价款、结算方式、开具发票等条款,无论重庆建工是否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各环节,均不能改变其作为总承包方的主体地位,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由耐久建司向双福公司主张权利,因而对重庆建工抗辩非付款主体的相关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在本案中,《补充协议(一)》将《三方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变更为“本工程完工后满足相关使用功能经相关权益方确认,且乙方向丙方交接全部清单后,丙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工程款95%。”其中,“满足相关使用功能经相关权益方确认”,按文义理解,其核心、实质要义是案涉工程经相关权益方验收合格。目前,虽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根据耐久建司与重庆建工于2015年12月28日共同向双福公司报送的《重庆一期工程关于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紧急报告》,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8日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合格即已满足相关使用功能经相关权益方确认。而乙方向丙方交接的“全部清单”系概括性笼统表述,其指向不明易被总承包人作为拖延、拒绝办理结算和付款以阻碍条件成就的依据,因此,根据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该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同时,《补充协议(一)》约定“补充协议工程范围内简易大棚7a、7b、8a、8b、9b分户隔断、简易大棚22c钢板网隔断和简易大棚分户隔断拆装工程付款方式按照上款的付款方式执行。”因此,就本案全部工程款,重庆建工应在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95%。关于质保金部分,《三方合同》约定“剩余竣工结算价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板房交付使用6个月后,无质量、安全问题,丙方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若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质量保修金不予退还。”在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交付使用,应从次日起计算缺陷保修期6个月,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缺陷,故重庆建工应在2016年5月13日前向耐久建司返还5%的质保金。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和阶段性完工报告、现场签证收方单、紧急报告和进度审核报告(或期中支付审核意见书)等,应当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2793244元。理由如下:第一,符合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根据合同相对性,一般应当由分包人与总包人对接收方、结算事宜。但是,本案中的分包,发包人、总包人和分包人共同签订《三方合同》,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价款,按丙方核定的竣工面积/工程量数量*丙方核定包干单价计算”;就增加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凡本补充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的条款,其原合同中相关条款使用本协议”,因此,双福公司签证确认或当庭认可的工程量,以及核定的包干单价,对耐久建司和重庆建工均具有约束力。从合同履行过程看,阶段性完工报告、现场签证收方单都由双福公司签字,并无重庆建工,对案涉工程由双福公司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进行期中审核,重庆建工也表示收方、验收和结算由耐久建司与双福公司直接进行。因此,耐久建司和重庆建工之间的结算,只能按双福公司核定的竣工面积/工程量数量*丙方核定包干单价计算。第二,阶段性完工报告、现场签证收方单、紧急报告与进度审核报告相互印证,即使不通过司法鉴定,也基本能确定工程价款。四份进度审核报告(或期中支付审核意见书)所审核的工程不存在重复,因双福市场发〔2014〕449号函的要求,按80%计算为期中支付,名为期中审核,对应的工程实际已完工,所附明细表详细记载工程量和包干价,并对该扣除、审减的已经扣除,审定的工程造价总计13238091.73元。同时,经一审法院审核,阶段性完工报告、现场签证收方单和紧急报告中已签证属实的部分工程,在四份进度审核报告(或期中支付审核意见书)中已审减或并不存在,例如:22c#简易大棚拆除洋葱分户隔断44户、22d#简易大棚拆除全部分户隔断52户,建设单位已签证属实,但被求精公司以“由于无建设单位工作指令、工程量收方签证、材料核价单等资料,我司无法核实”为由,本次暂不支付;25b#简易大棚拆除分户隔断10户、25b#简易大棚在25b-005和25b-017两个摊位中间区域新建板房1座,含双开轻质防盗门1套,塑钢窗2套,建设单位签证现场情况属实,但进度审核中并未体现。因此,工程造价实际可能高于13238091.73元。第三,耐久建司认可双福公司认可的总造价。在(2018)渝0116民初1336号一案中,双福公司经首次庭审后核实,在2018年5月14日的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认可耐久公司发〔2014〕10号文件和3张收方单的工程量,并认可工程总造价12793244元,耐久建司对双福公司认可的12793244元也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双福公司的表述原话为“认可的工程总造价是12793244元”,结合该案笔录上下问题,以及四份进度审核报告(或期中支付审核意见书)审定的期中总造价为13238091.73元,双福公司认可的即是竣工结算造价,现双福公司认为“工程总造价”是过程性造价,少于查明的期中总造价,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确立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因此,耐久建司无需再举证或申请司法鉴定。第四,根据现有数据反推的工程价款与双福公司认可的总造价相差不大。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交付使用,约定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在2015年12月28日前已支付工程款7855532.47元,2018年12月28日耐久建司与重庆建工共同向双福公司申请进度款430万元,即工程造价的95%=7855532.47+4300000=12155532.5元,工程造价则12795397.4元(12155532.5/95%),以此反推的金额与双福公司认可的12793244元相差不大。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竣工结算和司法鉴定均是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的,无须委托司法鉴定,本案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12793244元计算。
关于双福公司的责任问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中的“实际施工人”仅适用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人,且发包人在查明欠付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是经发包人同意的合法分包,而非违法分包。双福公司作为发包人,受总承包人委托付款,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因此,耐久建司诉请双福公司在重庆建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建工应在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879283.33元(12793244×95%-11274298.47),在2016年5月13日前退还质保金639662.2元(12793244×5%),逾期未支付或退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耐久建司诉请从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重庆耐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9283.33元、退还质保金639662.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7928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39662.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退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重庆耐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58元,减半收取为9429元,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重庆耐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经其同意,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重庆耐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耐久建司向法庭举示施工许可工程信息打印件,该证据来源于重庆工程信息网,拟证实涉案工程已取得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双福公司向法庭举示:1.施工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共6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7份,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书2份。
经质证,上诉人称对耐久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不具有关联系,如案涉工程使用的是这2份施工许可证也无关系,本案是临时设施非正式工程,因双福公司改变了设计,由原正式工程变为案涉临时工程,该事实在我方和耐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前言部分载明,就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双福公司举示的第1组证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上诉人开始提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建设工程的合法性应当是具有正式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具有正式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次从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书(编号渝规江临(2014)00011号和00012号)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22a栋、22b栋、22c栋、22d栋、23a栋、23b栋、25a栋、25b栋、26a栋、9a栋大棚规划的层高均为10.12米,且明确载明《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不利擅自更改,耐久建司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层高达到25.75米,远远超过规划的层高,故本案的有关施工合同均为无效。
被上诉人耐久建司和双福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核对原件,被上诉人双福公司举示的第2组证据与原件一致,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上诉人举示的其他证据由于为复印件且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耐久建司与上诉人重庆建工、被上诉人双福公司签订的《重庆一期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合同书》、《重庆一期市场工程简易大棚分户隔断及设备钢平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双福公司二审举示的第2组证据尤其是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对案涉工程的临时性简易大棚,双福公司已申请并取得了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书,由于案涉工程为临时性简易大棚,故案涉工程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行政机关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书,即案涉工程已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三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为无效合同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且即使案涉合同为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投入使用,耐久建司也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实际修建的层高远远超过规划层高的问题,此系案涉工程取得规划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性问题,不属于认定合同效力的范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在(2018)渝0116民初1336号案件中,该案后经本院二审审理也是维持原判,生效判决已认定“双福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重庆建工系总承包方,耐久建司系分包方,从三方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福公司均是依据重庆建工出具的书面委托向耐久建司支付工程款,且重庆建工享有通知双福公司停止委托支付的权利,表明重庆建工才系工程款支付主体,享有支付或不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8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刘恋砚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史大贤
书 记 员 李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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