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第四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YWCGA82。
法定代表人:艾雪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龙,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运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二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40367R。
法定代表人:刘增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澳国际文化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群众文化广场中心广场负**会信用代码91500103072303131R。
法定代表人:刘增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文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负****用代码91500103305134819P。
法定代表人:刘增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群众文化广场中心广场负**码915001035967112759。
法定代表人:刘增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良,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欧国际创意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住所地重庆市江**海尔路**4-1-1-931500103MA5U4DYT4U。
法定代表人:刘增良。
上诉人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工之家)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龙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重庆渝澳国际文化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澳公司)、重庆文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商投资公司)、重庆龙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盟公司)、刘增良、重庆中欧国际创意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创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2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职工之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渝澳公司、文商投资公司、龙盟公司、中欧创意公司、刘增良对龙运公司欠付的租金3139652.7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增良系龙运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与龙运公司财务混同;渝澳公司、文商投资公司、龙盟公司、中欧创意公司、龙运公司的财务、人员、业务混同,且亦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规定,认定其余被上诉人对龙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龙运公司、渝澳公司、文商投资公司、龙盟公司、中欧创意公司、刘增良未作答辩。
职工之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房屋租金313965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计算标准,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2188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甲方)与重庆龙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群众文化广场中心广场共计45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租赁的上述房屋用于艺术品会展及交易、文化创意产业研究、城市高端人群文化休闲(含餐饮、酒吧)及文化产业电视、电影节目录播为主,如需用于其它用途,须征得甲方同意,并经有关政府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乙方保证在使用范围内对租赁房屋进行独立开发投资,其总体投资(含房屋装修、宣传、开设论坛等)不少于100万元,其中对租赁房屋设施、设备等的硬件投资(含房屋装修等)不少于500万元(明细表附后),若乙方达不到上述投资规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许超范围使用租赁房屋,否则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房屋,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自己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11年5月1日起到2019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120万元,签约后第三年开始,每年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乙方向甲方支付装修保证金20万元及租金100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之当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装修保证金20万元,乙方于2010年12月15日之前(装修方案消防审查通过后)一次性支付预付租金100万元给甲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且乙方20万装修保证金足额支付甲方后三个工作日内即进行房屋移交;由于该房屋为清水房,乙方装修需将设计方案报甲方审批,经甲方审批通过后乙方能进场装修,待乙方装修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达到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投资规模后,装修保证金20万自动转为乙方合同履约定金;甲方将房屋移交给乙方起,乙方在2011年5月1日前为装修期,装修期内免租金,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2011年5月1日正式计租之日起,乙方所缴纳的20万元合同履约定金自动转为第一年的房屋租金,从第二年起租金分两次按每六个月为单位缴纳,并提前15日缴清下个半年的租金;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使用的接口,由乙方自行搭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保证乙方经营期间的供应(供电、供水单位的停电、停水除外),由乙方负责装表,甲方抄表记数,按月收费,水费按4.8元/吨,电费按1.1元/度,如遇国家调整水电费价格则甲方相应调整,若分表与片区总表计量不符,多出的合理费用应按使用量的多少分摊,如乙方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则按原计收额的3至5倍计收,或停止供应水电;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到2019年4月30日止,乙方应向甲方每年交纳物管费2万元;甲方将上述房屋、设备和其它附属财产租赁给乙方有偿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将甲方提供的财产转租或转让给第三方使用(项日正常招商除外)、不得用其对外提供担保;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方可将甲方提供的财产转租或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乙方必须与第三方订立书面合同,且合同中必须明确若因乙方与第三方发生任何争议均由乙方和第三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乙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前,必须经甲方审查同意,否则视为擅自转租、转让,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将合同复印件一份交由甲方归档备案,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若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则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合同期满后,装修成果中不可移动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或未经甲方同意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本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年租金总额(以解约当年的基数计算)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其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的,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如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除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以逾期缴纳租金为基数按每日5‰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六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直接扣留变卖乙方在租赁场地的所有投资;若还不能补偿甲方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乙方不按时支付水电费(按乙方收到水电费缴款通知单次日起至五日后止),除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外,逾期每天还应按到期应交款额的5%另行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累加计算,逾期15天仍不交的,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水电,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针对乙方的违约行为,甲方发出书面改正通知,若乙方未按通知要求改正,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已付租金甲方不予退还,且乙方应按本条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由甲、乙双方按本合同规定对房屋、设备和其它财产进行清点验收无异议后,方可终止合同。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甲方)、重庆龙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出租方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就群众文化广场中心广场的房屋租赁等事宜,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有《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房屋租赁合同》,现经协商,就前述合同出租方主体变更事宜,达成如下意见:自2018年7月1日起,《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的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丁方承担,即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由本协议甲方变更为丁方,本协议甲方不再享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亦不承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租赁合同中其它条款内容均不作变更;乙方应按照租赁合同中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将每期租金、管理费及每月水电费支付给丁方,丁方在收取每期租金、管理费及每月水电费后,向乙方开具发票;由于甲方将租赁合同涉及标的物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丁方,租赁合同期满后,由乙、丁方直接协商决定租赁合同是否续签事宜;本补充协议是租赁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未约定之事宜按租赁合同条款执行;本合同(协议)一经签订,任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个月当期月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违约方自愿放弃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主张本合同(协议)项下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权利,守约方为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执行费、担保费、保证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协议)所载住所(通讯/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QQ号码、微信号码等为各方认可的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联系方式、业务/沟通对接方式,该送达地址可用于接收各类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债权/通知文书、诉讼文书、仲裁文书、公证文书等);各方或人民法院、各仲裁委员会、公证处等送发的文书按本合同(协议)约定的地址一经发出的,视为各方签收并知悉,若拒收的,不影响送达的效力。该补充协议并对各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30日,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向重庆龙运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载明如下内容:鉴于:2010年11月30日,贵司与我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我司将群众文化广场中心广场租赁给贵司,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后我司、贵司与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方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前述《房屋租赁合同书》中我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工之家公司”)承担,即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由我司变为职工之家公司。经我司核算贵司仍欠付我司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租金、物管费共计1976195.17元和水电费20320.4元(以下简称“该债权”)。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司,我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职工之家公司,贵司应向职工之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职工之家公司有权通过诉讼等方式向贵司主张该该债权。
2018年12月3日,重庆渝澳国际文传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向职工之家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司(渝澳国际艺术中心)自2010年12月7日起投资数千万完成高标准项目建设并运营八年以来,专注城市公共文化和基于总工会、文化宫的公益文化属性的战略品牌发展要求,一直坚持“擦亮文化宫的金字招牌,助力母城文化高地建设”为根本宗旨,尽力对抗市场及商业的冲击。八年来,渝澳国际艺术中心举办城市级大型公共公益文化艺术活动近百场,引入重要文化和创新机构三十二家,免费支持了总工会、文化宫公益活动十余起,接待全总及兄弟省市相关单位参观来访二十余次,获得了一致好评,被市委宣传部、重报集团、广电、文投集团等授与多个奖项。作为文化宫唯一定位纯粹文化运行的符号型项目,因空间有限,缺乏必要的商业辅助造血,加之近两年来宏观环境的影响,导致租金支付一度滞缓。项目应新时期文化宫的管理与发展规划,正在完成转型升级、创新赋能的攻坚工作,继续努力为文化宫新时期的发展提供创新范本。我司承诺:于2018年12月10日前向贵司支付部分房租及水电费共5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从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所有欠付款项。
2019年3月14日,重庆渝澳国际文传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向职工之家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为了维护贵我双方利益,双方开展良好的合作关系,我方在开展房屋租赁业务合作前向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做出郑重承诺:我方不对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任何部门和员工进行宴请和礼金礼品馈赠,不与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相关人私下产生其他经济往来,如有发生,我方甘愿接受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取消合作的处理,同时甘愿按合同总额的20%对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做出补偿。
2019年5月31日,龙运公司、重庆渝澳国际文传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向职工之家发函,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9年5月31日撤出所租赁房屋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74号附X号中心广场地下房屋(房屋面积:4500平方米)。所需物品已全部搬离,现剩余物品可视为无用物品,同意由职工之家随意处置。
庭审中,原告职工之家陈述,职工之家已实际收取被告房屋租金至2017年4月30日。自2017年5月1日起,被告开始欠租,没有再支付租金给原告。2019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原告给了被告一个月的搬迁时间,没有收取该月的租金,职工之家于2019年5月31日已收回涉案房屋,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
职工之家因本次诉讼于2019年7月12日与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21885元。
庭审中,职工之家还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1.重庆银行网银转款回单4份(显示刘增良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文化宫租金及水电费”21万元、刘增良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文化宫租金及水电费”32928.5元、刘增良于2015年7月1日支付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2015年5月份水电费”34941.6元、刘增良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渝澳文化宫房租”30万元)、重庆银行汇兑来帐2份(显示刘增良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房租”15万元、重庆文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支付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20万元)、重庆银行现金转账交易回单4份(显示重庆文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支付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5万元、重庆文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支付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5万元、重庆文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支付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5万元、重庆文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支付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5万元)、中信银行客户回单1份(显示重庆文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职工之家“渝澳艺术中心房租”30万元)、重庆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显示重庆禹仲视觉文化概念营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向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支付20万元);2.重庆龙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重庆渝澳国际文化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重庆文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重庆龙盟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资料、重庆中欧国际创意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拟证明:1.渝澳公司承诺支付龙运公司欠付的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租金,并作出与职工之家员工私下无经济往来的承诺和撤出租赁场地的承诺;刘增良、文商投资公司向职工之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其中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摘要或附言”为“渝澳艺术中心房租”,刘增良、渝澳公司、龙运公司、文商投资公司经营账目混乱,刘增良与前述三公司、三公司相互之间财产混同;2.龙运公司、渝澳公司、文商投资公司、龙盟公司均注册于租赁场地并使用租赁房屋,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增良。渝澳公司、中欧公司共同委托员工杜海雯办理相关事务。中欧公司也在使用案涉租赁地。上述五个公司系组织人员混同、办公场所共用,无独立的人格;3.文商投资公司是中欧公司、龙运公司和渝澳公司的股东,龙运公司系龙盟公司的股东,即文商投资公司系实际控制人,过度支配与控制其他公司;4.龙运公司、渝澳公司、文商投资公司、龙盟公司、中欧公式均注册和开展文化创意产业投资、文化交流等文化相关产业等业务,属于业务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书》《出租方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运公司作为承租方未按时足额向原告职工之家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职工之家要求被告龙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3139652.7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职工之家要求被告龙运公司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支付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至欠租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职工之家要求被告龙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321885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渝澳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职工之家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2月10日前向职工之家支付部分房租及水电费共5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案涉房屋从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所有欠付款项,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渝澳公司对其承诺期间的债务应与龙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职工之家要求被告渝澳公司、被告文商投资公司、被告龙盟公司、被告刘增良、被告中欧创意公司对龙运公司应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龙运公司、渝澳公司、文商投资公司、龙盟公司、刘增良、中欧创意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龙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3139652.7元;并以前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被告重庆龙运投资有限公司应付而未付租金之日起向原告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欠租清偿之日止。被告重庆渝澳国际文化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龙运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欠租804047.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重庆龙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21885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龙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渝澳国际文化艺术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54元、诉讼保全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龙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应为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出资不实情形。本案中刘增良虽系龙运公司股东,但职工之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增良存在上述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或滥用公司人格等情形,故职工之家要求刘增良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职工之家虽举证证实渝澳公司、文商投资公司、龙盟公司、龙运公司均注册于案涉租赁房屋,但职工之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渝澳公司、文商投资公司、龙盟公司、中欧创意公司、龙运公司的财务、人员、业务均存在混同并丧失了各自公司的独立人格。同时,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龙运公司与职工之家,渝澳公司、文商投资公司、龙盟公司、中欧创意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房屋的租金与物业服务费的支付责任应由合同所约定的承租人龙运公司负担。除渝澳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职工之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以外,职工之家未举证证实渝澳公司、文商投资公司、龙盟公司、中欧创意公司自愿加入龙运公司对案涉租金债务的承担。故职工之家要求渝澳公司、文商投资公司、龙盟公司、中欧创意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54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重庆职工之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华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周 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康 佳
书 记 员 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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