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其与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7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江,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27853X。

法定代表人:陈自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审第三人:万幼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审第三人:徐天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审第三人:薛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李某其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原审第三人赵长江、万幼伟、徐天油、薛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供货货款金额为214243元,而非153780元。其中供应的水泥金额为208000元,包括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以下送货金额:2017年12月6日提货单,单价415元,数量18吨,收货人徐。2017年11月9日的“运费结算联”提货单,2017年10月24日运费联,单价385元,数量20吨,收货人徐天油。2017年12月13日运费联,单价435元,数量20吨,收货人徐天油。2017年12月16日送货单,单价455元,数量40吨,收货人徐天油。徐天油在送货单中签名对数量和单价进行确认,原提货单丢失,事后补的单子。运费联签字是因为本身是三联单据拓印,签字的时候三联都有收货人签字,五笔共计54220元。石子金额为6243元,主要如下:碎石的单据有两张送货单,2017年11月5日方数35立方,共计3150元;11月4日,19立方共计1710元,徐天油在收货处均签字。2017年11月6日,重庆安恒建筑的过磅单,净重12.5吨,主张60元每吨,共计750元,薛兴平签字确认。及时雨公司称重单,21.1吨,30元是运费,共计633元,薛兴平签字确认。2.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34443元。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支付的129540元中,包含万幼伟于2017年10月18日、12月31日支付的39540元,该笔款项系上诉人与万幼伟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金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运费结算联、提货单、运费发货单与本案无关;2.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排除徐天油签订的送货单并无不当;3.上诉人主张的租赁送货单、石子送货单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的本案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赵长江、万幼伟、徐天油、薛兴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运公司支付李某其货款134,443元;2、请求判令金运公司支付李某其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7,769元(以134,4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5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3、本案诉讼费由金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运公司于2017年8月通过招投标中标了綦江区东溪镇福林滚水坝至福上公路硬化工程(第二次),并组织了工程项目施工。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李某其将在重庆市南桐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水泥,通过本人及雇请的驾驶员运送至该工地,有薛兴平、徐天油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另手书货物单价,不同时间段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不等。在此期间李某其共向案涉工地运送水泥按货物数量及单价计算的货款金额共计153,780元。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金运公司、第三人赵长江、万幼伟合计向李某其指定的余雪梅账户转款129,540元。李某其诉称赵长江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第三人万幼伟系劳务承包人,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李某其还向万幼伟承包的古剑和通惠工地供货。现李某其以金运公司尚欠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李某其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金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其与金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供货货款、欠付货款的金额。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路硬化工程是金运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修建,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工程的施工方系金运公司以外的他人。通过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能够证实李某其向案涉工地供应了水泥,加之金运公司及其认可的材料负责人赵长江等,均有向李某其支付款项的事实,故能够认定李某其与金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供货货款金额,通过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确定为153,780元,不再赘述。关于欠付货款金额,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金运公司、第三人赵长江、万幼伟合计向李某其指定账户转款129,540元,而李某其只对金运公司及赵长江的转款90,000元认可为支付货款,对于李某其所称的劳务承包人即第三人万幼伟所转入的39,540元不认可是支付货款,辩称是其他工程经济往来,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是用于其他工程付款,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金运公司尚欠李某其的货款金额为24,240元(153,780元-129,540元),金运公司应当向李某其支付。因买卖双方虽未对支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金运公司未付货款事实上造成李某其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对李某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其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基本的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因无证据证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进行约定,买卖双方也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故逾期时间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某其欠付的货款24,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某其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4664元,由李某其负担3884元,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李某其举示了以下证据:机砖调运结算单,温塘石粉厂单据,南州建材送货单两张。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万幼伟有其他的经济往来,39540元不应抵扣本案货款。另申请证人余明剑、陈贵平出庭作证。余明剑在庭审中陈述:其为李某其拉货,给滚水坝工地拉过两次水泥。货物送到工地后,有签单的人签字,好像是姓徐还是薛,具体名字不清楚。2017年10月14日、12月13日的单据是余明剑经手送货的,当时有人签收货物,不清楚是否为徐天油本人。当时送货的车牌号是渝BG80**,同时期还有很多人帮李某其拉货。不清楚李某其和万幼伟是否有其他的合作关系。证人陈贵平陈述:其为李某其拉货,给滚水坝工地拉过水泥。基本上数量是20吨左右,送货单签字的人别人叫他薛兴平,还有一个人代收记不清名字。万幼伟是那边的水泥老板,李某其帮他拉货垫款,两人是否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不清楚。2017年12月6日单据载明的货物是陈贵平拉去的,签字的是当时的管理人员。薛兴平不在,让管理人员代签的,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陈贵平只拉了这一车货,车牌号是吉02B31**。

被上诉人金运公司对机砖调运结算单,温塘石粉厂单据,南州建材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从几份单据可以看出收货人是万伟,该名字和本案中万幼伟是否有关联不清楚,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运费联只能用作运费结算,不能作为货物结算依据。

原审第三人赵长江、万幼伟、徐天油、薛兴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金运公司于2017年8月通过招投标中标了綦江区东溪镇福林滚水坝至福上公路硬化工程(第二次),并组织了工程项目施工。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李某其将在重庆市南桐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水泥,通过本人及雇请的驾驶员运送至该工地,有薛兴平、徐天油等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另手书货物单价,不同时间段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不等。在此期间李某其向案涉工地运送水泥按货物数量及单价计算供货,供货金额共计189800元。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金运公司、第三人赵长江、万幼伟合计向李某其指定的余雪梅账户转款129,540元,其中万幼伟转账39540元。李某其诉称赵长江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第三人万幼伟系劳务承包人,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李某其还向万幼伟承包的古剑和通惠工地供货。金运公司则称赵长江系金运公司任何的签收货物人员,但万幼伟与金运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协议,也未达成任何劳务分包合意。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李某其的供货金额;二、金运公司的付款金额。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李某其的供货金额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水泥货款金额,(1)2017年12月6日编号为561712060173的提货单,虽收货人处签收人姓名不详,但证人陈贵平作为驾驶员出庭作证,证明其已将货物送至工地,且该提货单与薛兴平签字确认的56172060172号提货单记载送货内容相类似,结合建筑工地上通常存在代收货物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采信;(2)2017年10月24日的发货单及2017年12月13日的发货单,虽系运费联,但证人余明剑作为驾驶员出庭作证对送货事实予以确认,且该发货单系徐天油签收,故本院对上述两张送货单亦予以采信;(3)2017年11月9日编号为561711090265的提货单,虽系运费结算联,但该结算单系由薛兴平签字确认,且建筑工地亦普遍存在签收单据不规范的情形,故本院对该提货单予以采信;(4)2017年12月16日收货人签名为“徐天油”的送货单,因一审庭审中李某其明确表示送货单系遗失后由薛兴平一人补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

2.关于石子的货款,(1)2017年11月4日、11月5日的送货单,只记载石子的数量共54立方米,无货物金额,其中11月4日送货单未记载收货单位,11月5日的收货单位为“龙大弯”,无法证明石子实际送至金运公司工地及送货金额,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过磅单,收货单位为刘中学,无法证明货物与金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无金额记载,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2017年12月6日、2017年10月24日及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1月9日的送货单予以采信,上述四张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共计36020元,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送货金额153780元,故上诉人李某其的供货金额共计189800元。

3.关于运费问题,(1)2017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21日、11月22日的送货单,内容均与买卖合同无关,未记载金额,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也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2017年12月20日收货人为“万伟”的送货单,只记载铲车做工合计7800元,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李某其举示的运费单据均不予采信,其请求在金运公司的付款中扣除运费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运公司的付款金额,主要涉及到万幼伟于2017年10月18日、12月31日转账的39540元是否应作为金运公司的付款,对此,李某其举示了机砖调运结算单,温塘石粉厂单据,南州建材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万幼伟的付款系支付其与李某其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应作为金运公司的付款予以抵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其举示的证据证明其与万幼伟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金运公司虽认为万幼伟的付款系代表金运公司支付,但又明确表示万幼伟与金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承包关系,两者存在矛盾,故万幼伟的付款39540元不应作为金运公司的付款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本院确认李某其的供货金额为189800元,金运公司的付款金额为90000元,故金运公司还应向李某其支付货款99800元。李某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某其欠付的货款9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9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某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4664元,由李某其负担862元,由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24元,由李某其负担862.24元,由重庆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瑾

审判员 柳光洪

审判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月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光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