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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凤与蒋文生陶国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7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凤,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咏,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兴,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寿德,云南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志林,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审被告:蒋文生,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白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吴文凤因与被上诉人陶国兴,原审被告朱志林、蒋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文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陶国兴对吴文凤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陶国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煤碳供应合同》的合同主体系云南泽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德公司)和陶国兴,系事实认定错误。1.参与洽谈并达成本案煤碳买卖合意的当事人是朱志林和陶国兴,而不是泽德公司。案涉煤碳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朱志林支付货款,泽德公司从未参与。陶国兴在一审的陈述可以证明泽德公司事先未与陶国兴达成煤碳买卖合意,此后也没有参与煤碳买卖,双方之间不存在煤碳买卖合同关系。泽德公司在《煤碳供应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不能代表泽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泽德公司仅是名义买受人,朱志林才是实际买受人。2.从陶国兴举示的两张欠条来看,一张是76万元,一张是125万元,都是朱志林和陶国兴结算、出具的,从已经发生的付款行为来看,所有支付给陶国兴的货款都是朱志林支付的。3.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由主张事实发生和存在的当事人举证,陶国兴认为对泽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由陶国兴举证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朱志林系“债务加入”与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债的加入”中的第三人应与原债权债务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前朱志林总支付了225万元,且之前支付的款项均是朱志林支付给陶国兴的,陶国兴从未按合同约定向泽德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泽德公司也未向陶国兴付过款。既然所有的货款包括超出76万元的货款都是朱志林支付,那就只能证明朱志林才是实际的买受人,其是以债务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不属于与案涉煤碳买卖无关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朱志林系债的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如果将朱志林在2015年6月14日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债的加入,对其之前的付款行为认定,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评判。三、2016年12月6日的欠条是对2015年6月14日欠条内容的覆盖,一审法院判决吴文凤对76万元承担支付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并且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12月6日朱志林已付给陶国兴货款120多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6日的欠条中的125万元包括了2015年6月14日的欠条中的76万元,即2016年12月6日的欠条完全覆盖了2015年6月14日欠条的内容,而陶国兴是以2016年12月6日的欠条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该欠条是由朱志林个人出具,还款约定也由朱志林个人承诺,欠条中没有吴文凤的签名,也没有加盖泽德公司的印章。因此,该欠条载明的125万元货款是朱志林的个人债务,与泽德公司无关。即使认定泽德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在朱志林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欠条后,之前的76万元债务也已经转为朱志林的个人债务了,陶国兴无权主张泽德公司承担76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吴文凤对该76万元承担支付责任错误。四、一审法院对2016年12月6日欠条的性质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且与已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将2016年12月6日朱志林出欠条列明的125万元欠款视为两个煤碳合同共同拖欠陶国兴的货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应当分案处理。一审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两种法律关系系程序违法。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煤碳供应合同》主体系泽德公司与陶国兴,并没有将朱志林认定为案涉合同主体,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是互相矛盾的,且逻辑错误,判决结果必然错误。五、吴文凤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若以陶国兴当庭提交2015年6月14日的欠条为诉讼主张,陶国兴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也未进行评判,一审判决超出陶国兴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六、2015年6月14日的欠条中欠款人处“吴文凤”的签名是陶国兴伪造的,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审理。吴文凤核实欠条时只对“吴文凤签名”处的签名进行了核对和认可,并没有对“欠款人”处的签名进行核对和认可,欠款人处签名不是吴文凤所签。七、一审判决后,吴文凤联系朱志林询问其与陶国兴的履行情况,朱志林称在2015年6月14日出具欠条后到2016年2月期间,陆续支付了陶国兴120多万元货款,故76万元这笔债务已由朱志林偿还清了,陶国兴诉称125万元包含76万元与事实不符。

陶国兴二审答辩称,1.本案合同的签订地点就在云南省富宁县城泽德公司所在地,签订合同时朱志林说其代表公司和陶国兴签订的,又能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陶国兴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就是泽德公司。2.吴文凤、蒋文生作为泽德公司股东,在没有依法对该公司的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算,也没有对陶国兴的货款进行支付的情况下申请对该公司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吴文凤、蒋文生应当作为被告。3.吴文凤作为泽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朱志林妻子,依法对朱志林在《煤碳供应合同》加盖泽德公司公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吴文凤和朱志林还亲笔写了欠条,吴文凤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是知情的,也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之一。4.2015年6月14日欠条上的两处签名都是吴文凤亲笔所签,一审中吴文凤没有出庭,没有要求进行笔迹鉴定。5.2018年3月15日另案原告唐世超起诉朱志林、吴文凤、蒋文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如出一辙,后进行调解结案。

朱志林二审陈述,欠条的125万元已经付了部分款项,请求利息能够减免。现在朱志林已经没有钱了,如果有条件,本金还完之后可以归还一部分利息。

蒋文生二审陈述,本案与其无关,这个案子发生之后蒋文生才知道其是泽德公司的股东。

陶国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志林、吴文凤、蒋文生支付陶国兴煤款125万元及利息85万元(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共计2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志林、吴文凤、蒋文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泽德公司与陶国兴签订《煤碳供应合同》,约定由其向陶国兴购买煤碳,运输方式为自找车辆以公路运输,合同履行时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每月的供煤数量为2000吨,标准价440元/吨,不含运费不含税,每月结算一次……朱志林代表泽德公司与陶国兴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陶国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保质保量的煤碳,但泽德公司未按约支付煤款,2016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泽德公司共欠陶国兴煤款125万元,朱志林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还款约定。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陶国兴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庭审时明确,吴文凤、蒋文生系作为泽德公司的股东对陶国兴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2日,泽德公司(购方,甲方)与陶国兴(销方,乙方)签订《煤碳供应合同》,合同载明“一、合同时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二、煤碳产地及数量:产地不限,数量每月2000吨。……四、价格及结算方式1.标准价440元/吨,不含运费不含税。2.乙方负责保质保量供应并垫付1000吨,甲方支付后1000吨的煤碳及2000吨的运费。3.每月计算一次。五、供煤价格按市场价格变化协商调整。……甲方:泽德公司(加盖印章)朱志林(签字)身份证:X乙方:陶国兴x2014年11月22日”。

2015年6月14日,朱志林、吴文凤向陶国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陶国兴煤碳款人民币760000元大写柒拾陆万元,滚动结算。如因欠款不能结清将用现福特探险者(云x越野车抵押还款。特此立据附:行车执照复印件及车主吴文凤签字:吴文凤欠款人:朱志林吴文凤附身份证复印件2015.6.14”。

2016年12月6日,朱志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朱志林欠陶国兴煤款125万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正)本人因暂无支付能力,经协商将煤款转为现金借款。欠款人:朱志林身份证:x还款约定1.现金还款:春节前支付60万元-80万元,以后半年内结清。2.如春节前不能兑现以上承诺,从既日起2016年12月6日起按2%月息计算结账。3.如最后仍无兑现能力,本人用云南龙寰投资公司自己的股份作抵押(含富宁新亚选矿有限公司)。承诺人朱志林2016年12月6日”。

一审庭审中,陶国兴称本案起诉前朱志林总支付了225万元,欠条中的125万元包括之前的76万元,欠条出具后朱志林又支付了9万元,本案现尚欠款项为116万元,且之前支付的款项均是朱志林支付给陶国兴的,泽德公司未向陶国兴付过款。

一审另查明,泽德公司股东为吴文凤和蒋文生,公司已经于2018年注销,吴文凤系原泽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书面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章时合同成立,应当以签章当事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煤碳供应合同》的抬头明确载明“购方:泽德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销方:陶国兴(以下简称乙方)”,泽德公司、陶国兴亦在合同尾部甲、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和签字。2015年6月14日对涉案煤碳款项结算的借条上,泽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凤亦在欠款人签字确认,足以认定《煤碳供应合同》的合同主体系泽德公司和陶国兴。至于朱志林、吴文凤、蒋文生辩称朱志林才是合同的实际购买方,但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朱志林、吴文凤、蒋文生承担的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吴文凤、蒋文生系泽德公司股东,泽德公司于2018年注销。吴文凤、蒋文生应承担泽德公司向陶国兴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朱志林自愿在2015年6月14日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对泽德公司尚欠陶国兴煤款76万元债务的加入。另对于2016年12月6日朱志林出具的欠条,因陶国兴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超出76万元的部分系履行涉案合同,故泽德公司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该部分由朱志林个人承担支付责任,朱志林之后支付了9万元,应当在此扣除。同时因利息仅在该欠条中有所约定,故利息的约定仅对朱志林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志林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国兴煤款116万元,吴文凤、蒋文生对其中的76万元承担支付责任;二、朱志林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国兴资金占用利息,以11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三、驳回陶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由朱志林负担(吴文凤、蒋文生对其中的5700元承担共同负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文凤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朱志林的客户账户明细表5页,拟证明:2015年6月14日,朱志林与陶国兴结算货款出具欠条后,朱志林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分期支付了陶国兴126万元的货款,不但结清了2015年6月14日欠条上的该笔货款,还支付了朱志林与陶国兴二人陆续履行买卖合同的部分货款。同时该证据还显示,在2015年6月14日朱志林出具欠条前,也有支付陶国兴货款的事实,结合陶国兴一审法庭陈述,充分说明涉案货款是基于朱志林与陶国兴二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而产生,与泽德公司无关,从而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朱志林在2015年6月14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对泽德公司76万元债务的加入是错误推定。

2.泽德公司股东会决议、《云南泽德矿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富宁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清税证明》、泽德公司营业执照、清算公告,拟证明:泽德公司是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后注销的。

3.国家税务局富宁县税务局出具的《纳税申报情况说明》,拟证明:泽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歇业状态,直到2017年9月21日才办理税务登记,但都没有纳税申报,泽德公司与陶国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4.吴文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云X号小型越野车系吴文凤所有,吴文凤提供该车为朱志林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在2015年6月14日朱志林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吴文凤并没有以债务人身份或者以泽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

陶国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在2020年12月9日庭审时,吴文凤代理人称该组证据是朱志林寄给他们的,因朱志林没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如吴文凤或其代理人合法取得,当时就可以进行质证。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超过举证期限。因泽德公司尚欠陶国兴的煤碳没有结清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属于程序违法,故陶国兴将注销后的泽德公司股东吴文凤、蒋文生列为本案被告合法有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超过了举证期限。泽德公司成立之后是否纳税申报,是否上缴国家税收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2015年6月14日吴文凤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而云X号小型越野车只是作为履行货款的抵押物,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朱志林、蒋文生对吴文凤举示的证据没有意见。

陶国兴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628民初446号民事调解书、(2018)云2628民初446号民事裁定书,朱志林、泽德公司与唐世超签订的《煤炭运输承包合同》,唐世超出具的《证实材料》,拟证明: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运输的煤碳正好是本案陶国兴卖给泽德公司的煤碳;该案签订合同的方式与本案完全一样,即由朱志林代表泽德公司与承运人唐世超签订运输合同,在合同上的甲方盖有泽德公司公章,并由朱志林签名;诉讼程序与本案完全一致,即在诉讼中因发生泽德公司已注销,于唐世超依法申请变更该公司股东吴文凤、蒋文生、朱志林作为共同被告;吴文凤积极参与应诉,并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唐世超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吴文凤主动履行了所欠运费及利息26万元的付款义务;吴文凤对本案是知情的,并实际参与了履行合同义务。

2.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628民初763号民事调解书、(2018)云2628民初76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朱志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泽德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朱志林个人写下还款承诺书,且没有加盖泽德公司的公章;诉讼程序与本案完全一致,即在诉讼中因发现泽德公司已注销,云南文山七都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物流管理分公司依法申请变更该公司股东吴文凤、蒋文生与朱志林作为共同被告;吴文凤积极参与应诉,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吴文凤主动履行了所欠运费及利息203000元的付款义务;说明吴文凤对本案是知情的,并实际参与了履行合同义务。

吴文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陶国兴系一审原告,应该是在一审中举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泽德公司和陶国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调解书只是双方进行让步的协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并不代表必然存在买卖关系,调解只是结果,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朱志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本案是朱志林和陶国兴之间的关系,朱志林认可和陶国兴之间的债务关系;对调解书的情况朱志林不清楚,运费的责任应该是由朱志林来承担的,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蒋文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蒋文生是通过这些案件才知道其是公司股东的,法院后来告知不用承担责任,由此可以证明蒋文生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吴文凤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对陶国兴举示的证据1中唐世超出具的《证实材料》,因唐世超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陶国兴举示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7月21日,朱志林向陶国兴转账10万元。

2015年8月12日,朱志林向陶国兴转账20万元。

2015年9月15日,朱志林向陶国兴转账10万元。

2015年9月29日,朱志林向陶国兴转账25万元。

2015年10月10日,朱志林向陶国兴转账10万元。

2015年11月7日,朱志林向陶国兴转账10万元。

2015年12月8日,朱志林向陶国兴转账10万元。

2016年2月4日,朱志林向陶国兴转账30万元。

2016年2月6日,朱志林向陶国兴转账支付1万元。

2018年6月1日,泽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1.决定注销公司;2.成立公司清算组于2018年6月1日清算完毕,无债权债务。

2018年6月1日,泽德公司做出《云南泽德矿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泽德公司成立清算组于2018年1月26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于2018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吴文凤、蒋文生,清算组成员由吴文凤、蒋文生、覃艳等人组成,由吴文凤担任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于2018年1月26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8年1月29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无债权债务;公司资产总额为25500元,吴文凤分配15300元,蒋文生分配10200元;截止2018年6月1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无剩余财产,实收资本为零。

泽德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由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注销登记。

吴文凤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代理意见》,载明:关于陶国兴当庭提交的朱志林出具的2015年6月14日欠条中吴文凤签名一事,经庭后核实,确实是吴文凤本人所欠,但2015年6月14日的欠条与本案审理的案由不是同一个法律基础,也无法证明吴文凤应承担付款义务。

吴文凤在二审中陈述,朱志林共计向陶国兴转账126万元,其中包含了2015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条的76万元,朱志林向陶国兴支付的下列款项即是2015年6月14日欠条所涉及的欠款:2015年7月21日的10万元,2015年8月12日的20万元,2015年9月15日的10万元,2015年9月29日的25万元,2015年10月10日的10万元,2016年2月6日的1万元。

陶国兴在二审中认定收到了朱志林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是欠条出具之后,朱志林向陶国兴购买煤碳,朱志林支付的另外的煤碳的款项。

朱志林在二审中陈述,2015年6月14日出具的76万元欠条已经支付了,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125万元欠条是后面产生的煤碳欠款,朱志林支付了9万元,还有116万元没有支付,朱志林认可其尚欠陶国兴116万元煤碳款。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煤碳供应合同》的履行主体;2.陶国兴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吴文凤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煤碳供应合同》的履行主体的问题。吴文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煤碳供应合同》的主体系泽德公司和陶国兴,系事实认定错误,参与洽谈并达成本案煤碳买卖合意的当事人是朱志林和陶国兴,而不是泽德公司,泽德公司虽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泽德公司仅是名义买受人,朱志林才是实际买受人,朱志林在欠条上签字并非债的加入,所有的货款也是朱志林支付的,本案所涉债务不是泽德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吴文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陶国兴为证实其与泽德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中举示了陶国兴与泽德公司签订的《煤碳供应合同》,以及吴文凤与朱志林向陶国兴出具的欠条。在陶国兴举示的《煤碳供应合同》的首部载明“购方”为泽德公司,泽德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云南泽德矿业有限公司”处加盖公章,并由朱志林在其盖章的下方签名。在陶国兴举示的2015年6月14日的欠条中载明,欠陶国兴煤碳款76万元,朱志林、吴文凤在“欠款人”处签名、纳印。吴文凤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个人与陶国兴存在煤碳买卖合同关系,吴文凤作为泽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系代表泽德公司与陶国兴就双方之间的煤碳买卖进行结算。其次,因朱志林也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朱志林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朱志林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达到否定《煤碳供应合同》的买受人系泽德公司的目的。一审法院根据陶国兴举示的前述证据,结合吴文凤泽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认定本案所涉《煤碳供应合同》的履行主体系陶国兴与泽德公司并无不当。

二、关于陶国兴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吴文凤上诉称,陶国兴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吴文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在陶国兴与泽德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煤碳供应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2015年6月14日,吴文凤、朱志林向陶国兴出具欠条,确认欠陶国兴煤炭款76万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朱志林、吴文凤于2015年6月14日向陶国兴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吴文凤在二审中举示证据证明,朱志林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2月8日共计向陶国兴支付的76万元款项,是支付的2015年6月14日欠条载明的欠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朱志林的付款行为亦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至2019年1月19日陶国兴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

三、关于吴文凤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吴文凤上诉称,本案所涉债务不是泽德公司的债务,吴文凤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责任,且2015年6月14日的欠条中欠款人处“吴文凤”的签名也不是吴文凤所签;朱志林在2015年6月14日的欠条出具之后,陆续支付了陶国兴120余万元的货款,该欠条的76万元债务已经由朱志林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吴文凤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首先,关于2015年6月14日的欠条中吴文凤签名的真实性。吴文凤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代理意见》中,认可了该欠条中吴文凤签名的真实性。且吴文凤除在该欠条上签名外,还加盖了手印,吴文凤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欠条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其次,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煤碳供应合同》的履行主体系陶国兴与泽德公司,泽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陶国兴以吴文凤、蒋文生作为泽德公司的股东,没有对泽德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即注销泽德公司为由,要求吴文凤、蒋文生对泽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吴文凤在二审中举示的《云南泽德矿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泽德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成立清算组,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吴文凤、蒋文生、覃艳等人组成,清算组于2018年1月26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8年1月29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无债权债务;截止2018年6月1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无剩余财产,实收资本为零。泽德公司已于2018年6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成员在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应对因此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吴文凤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在2015年6月14日的欠条出具之后,朱志林共计向陶国兴转账支付了126万元款项,其中的76万元即是支付的2015年6月14日欠条中载明的76万元欠款,朱志林对此也予以认可。陶国兴称朱志林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其与朱志林之间形成的2015年6月14日的欠条之外的煤炭买卖关系的款项,但陶国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所涉欠条之外向朱志林供货的具体金额以及朱志林差欠其货款的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在2015年6月14日欠条出具之后,朱志林已向陶国兴支付了欠条所载明的76万元欠款。故在泽德公司在2018年办理注销登记时,陶国兴对泽德公司的债权已经获得清偿,吴文凤、蒋文生并未造成陶国兴的损失,吴文凤、蒋文生不应对陶国兴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吴文凤、蒋文生向陶国兴承担76万元货款的支付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朱志林在二审中认可其与陶国兴之间存在煤碳买卖关系,其尚欠陶国兴货款116万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朱志林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文凤的上诉请求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

二、朱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国兴煤款11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陶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朱志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陶国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瑛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母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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