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维洪,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彭街道南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3062388G。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禄静,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奥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合解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34758272。
法定代表人:王佩华,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榜上村傅家湾社兰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736811697。
法定代表人:简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广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63474787L。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
上诉人熊维洪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重庆豪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奥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泰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广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7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维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熊维洪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截至2019年1月25日四方公司和豪奥公司结算为止,四方公司尚欠豪奥公司货款8,139,019.15元。后四方公司于2019年2月和4月支付货款共计300万元,余款5,139,019.15元至今未付。若四方公司认为已经支付,应出具相应付款凭证。二、泰吉公司依法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并开具了运输发票,四方公司应按约支付泰吉公司运费,同时由于豪奥公司代泰吉公司收取了运费,故豪奥公司亦应承担给付义务。现泰吉公司将其应收债权转让给熊维洪,符合法律规定,四方公司与豪奥公司应向熊维洪支付。
四方公司辩称:根据四方公司和豪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由豪奥公司代收代付,四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豪奥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和运输费,如豪奥公司欠第三人泰吉公司的运输费,应由豪奥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豪奥公司辩称:豪奥公司和泰吉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只是为了开具发票,实际没有和泰吉公司建立运输关系。泰吉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运输义务,本案所涉运输的车辆都是豪奥公司股东自己的车辆,豪奥公司也按月向泰吉公司支付了开发票的手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泰吉公司称,同意熊维洪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广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熊维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方公司、豪奥公司支付运输费10147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1470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方公司、豪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方公司、豪奥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2017年12月25日,四方公司(需求方)、豪奥公司(供应方)与第三人泰吉公司(运输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就四方公司采购豪奥公司粉煤灰产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约定:粉煤灰单价110元/吨、运输费35元/吨、到岸价145元/吨,按实际用量计算付款;计量方法为自提产品的由豪奥公司过磅、驾驶员签字为准,代办运输由四方公司实际过磅为准;供货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四方公司必须提前一天电话通知豪奥公司;货款的结算与支付为:产品供到每月25日结算,月底开具等额的发票挂账,运输费发票由第三人泰吉公司开具,结算后第四个月付第一个月全部货款和运输费,运输费由豪奥公司代收代付,以后付款以此类推。同日,四方公司(买受人)、豪奥公司(出卖人)与第三人广福公司(运输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是买卖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的补充;运输发票从签订之日起增加运输单位第三人广福公司,运输费由豪奥公司代收代付;本协议与原材料购销合同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原合同为准。
2019年2月18日,豪奥公司与第三人泰吉公司签订了《对账单》,确认截至2019年1月31日,四方公司、豪奥公司欠第三人运输费1014703元。四方公司未在《对账单》上签章。
2019年3月17日,四方公司向豪奥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采购金额10,262,831.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采购金额13,717,89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采购金额11,085,831.2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3,556,086.7元,其中已结算3,384,791.5元、未结算171,295.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付款13,750,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付款13,800,000元(其中承兑贴息3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付款13,100,000元(其中承兑贴息87,500元)。豪奥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中签章确认。
2019年8月,豪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四方公司支付货款5139019.15元(含运输费)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案审理中,豪奥公司举示了《重庆豪奥建材有限公司应收款对账单》(复印件),四方公司对该证据未予认可;四方公司举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豪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称因四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运输费,导致其无法向第三人泰吉公司支付相应运输费。后豪奥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9月10日,熊维洪与第三人泰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泰吉公司自愿将四方公司、豪奥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中应收运输费1014703元及相应孳息不可撤销的转让给熊维洪,以此抵偿第三人泰吉公司应付熊维洪的债权1014703元及相应孳息。2019年9月19日,第三人泰吉公司向豪奥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0年2月10日,四方公司向豪奥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采购金额682,932.45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1,239,019.15元,其中已结算384,791.5元、未结算854227.65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付款3,000,000元。豪奥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中签章确认。
第三人泰吉公司称在履行《材料购销合同》过程中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渝BU9xx**号、渝BUxx**号挂靠车辆从事运输。豪奥公司对该车运输无异议,称车辆系挂靠车辆,实际所有权人非第三人泰吉公司,豪奥公司已向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支付了运输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对熊维洪要求四方公司、豪奥公司支付运输费10147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三人泰吉公司与熊维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四方公司、豪奥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情况,现四方公司、豪奥公司基于《材料购销合同》向第三人泰吉公司的抗辩可向熊维洪主张。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四方公司作为采购方,应承担第三人泰吉公司的运输费用,合同中关于“运输费由豪奥公司代收代付”的约定,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即由豪奥公司在收到四方公司支付的运输费后将此款支付第三人泰吉公司,豪奥公司并非运输费的直接承担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熊维洪要求四方公司支付运输费1014703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材料运输由第三人泰吉公司和广福公司负责,现四方公司、豪奥公司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涉及的内容既包含案涉合同项下内容,也包含了四方公司、豪奥公司另行订立合同的履行情况,且案涉合同的履行中无法区分第三人泰吉公司和广福公司各自的履行情况。熊维洪现举示的证据中,除豪奥公司与第三人泰吉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确认了运输费用外,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泰吉公司履行《材料采购合同》的情况。虽然豪奥公司与第三人泰吉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四方公司、豪奥公司尚欠第三人泰吉公司运输费1014703元,但该《对账单》未经运输费的最终承担方四方公司确认,该对账金额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四方公司欠付运输费的依据。现熊维洪举示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泰吉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熊维洪要求四方公司支付运输费10147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豪奥公司虽在《对账单》确认了欠付的运输费金额,但《对账单》同时载明“运输费由重庆豪奥建材有限公司代收代付”,故豪奥公司并无债的加入意思表示,在熊维洪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泰吉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豪奥公司已收到相应运输费时,熊维洪要求豪奥公司支付运输费10147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熊维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66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1,966元,由熊维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熊维洪举证如下:1.豪奥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豪奥公司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的销售材料对账单,证明截止2018年12月25日四方公司仍欠豪奥公司货款7,284,791.5元,加销售对账单中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货款840,936元,以上共计欠款8,125,727.5元。一审中举示了复印件,二审中举示原件,证据来源是豪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小华。2.申请证人熊小华出庭作证,熊小华陈述其担任豪奥公司自公司成立起至2019年8月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是豪奥公司股东。2019年2月18日的对账单中是熊小华作为豪奥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熊小华的签字真实,签字的时间就是2019年2月18日,金额经公司财务核对无误后,再加盖的豪奥公司公章,公章是熊小华一人保管。之所以泰吉公司的挂账金额只截止到2018年3月,系因为豪奥公司与泰吉公司的合作是到2018年3月,2018年3月之后豪奥公司实施了内部承包。泰吉公司是和豪奥公司的股东合作,也就是谁承包就谁付款。对账单上2018年1月之前的欠款余额1,645,074元是由于泰吉公司的案涉两辆车是从2014年就参与豪奥公司给四方公司的运输,在本案2017年的合同之前还有其他合同,都是豪奥公司、四方公司、泰吉公司三方签订。豪奥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所说的泰吉公司没有实际运输,只是开发票支付点子费不属实,有合同有实际运输,才会开发票。2014年起泰吉公司参与运输,四方公司支付款项给豪奥公司,豪奥公司代收代付,一般收到后一周后就会将运费支付给泰吉公司。四方公司尚欠豪奥公司的货款为500多万元。询证函中有载明只做审计用而非结算,询证函是为了配合四方公司上市,是证监会要求他们提供依据,实际询证函是不真实的。由豪奥公司与四方公司的对账单可知,四方公司差欠800多万元,支付了300万元后尚欠500多万元。合同载明的运费35元一吨,这个运费是全部付给泰吉公司。2018年3月后案涉两个车仍在替豪奥公司与四方公司运输货物,但与本案起诉的金额无关。案涉两辆车是泰吉公司的,是代表泰吉公司进行运输,广福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3.泰吉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和银行活期明细表,明细表中的转款的备注载明为BUxxxx运费,证明豪奥公司向泰吉公司支付了运费。
被上诉人四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四方公司与豪奥公司的结算的金额以询证函为准,不申请鉴定对账函上四方公司的印章。对于证人陈述的欠款金额不认可,询证函的金额就是结算金额,证人陈述的是豪奥公司的内部管理,四方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是泰吉公司与豪奥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四方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豪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人证言,四方公司尚欠豪奥公司的款项为500多万元,案涉车辆是豪奥公司股东的车辆,只是挂靠在泰吉公司,实际运输是公司股东的车,实际付的是点子费。原审第三人泰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熊维洪的意见。
本院二审中查明,2019年1月31日,豪奥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的《重庆豪奥建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4月25日,四方公司尚欠豪奥公司的货款余额为7,490,471.5元,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四方公司支付了货款810万元。
还查明,豪奥公司与泰吉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对账单》显示挂账日期截止到2018年3月,2018年9月支付了25万元后尚欠的运费为1,014,703元。豪奥公司二审中陈述实际参与运输的案涉两辆车系豪奥公司股东熊小华的妻子邹荣平的车辆,只是挂靠在泰吉公司名下,豪奥公司已经向邹荣平支付完毕了相应运费,运费系用于抵扣了熊小华的原料费。豪奥公司2018年9月支付了25万元后,已经不差欠邹荣平运费,之后也未再支付过运费。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豪奥公司向泰吉公司转账213,400元,泰吉公司于同日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傅和阳。2015年6月9日,豪奥公司向泰吉公司转账234,240元,泰吉公司于6月10日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张滕鸣。2015年8月12日,豪奥公司向泰吉公司转账146,550元,泰吉公司于8月14日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张滕鸣。泰吉公司陈述傅和阳、张滕鸣系泰吉公司工作人员。
熊维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诉请中的逾期付款损失变更为以1,014,70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四方公司、豪奥公司是否应当向熊维洪支付运输费及逾期付款损失。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豪奥公司已经收取的货款问题。《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豪奥公司收取的货款中包含了运费,现已查明截至2018年4月25日,四方公司尚欠豪奥公司的货款余额为7,490,471.5元,之后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四方公司支付了810万元,2019年四方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在豪奥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已付款用于冲抵后面的货款的情况下,则四方公司的付款应冲抵产生在先的货款,故四方公司已经将2018年4月25日之前的货款7,490,471.5元(含运费)支付完毕。其次,关于泰吉公司是否参与实际运输以及本案涉及的运费产生时间问题。豪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熊小华当庭陈述泰吉公司实际参与了运输,豪奥公司与泰吉公司的合作时间截止到2018年3月。泰吉公司陈述是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渝BU9xx**号、渝BUxx**号两辆车从事运输,运费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豪奥公司认可是渝BU9xx**号、渝BUxx**号两辆车参与运输,只是认为该两辆车系豪奥公司股东的车辆,挂靠在泰吉公司名下,但是并未对此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豪奥公司的该陈述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豪奥公司曾向泰吉公司支付运费以及豪奥公司与泰吉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显示挂账日期截止到2018年3月的事实,可以认定泰吉公司实际参与了运输,且双方的运费结算截止到2018年3月。第三、关于豪奥公司是否应支付运费问题。根据案涉三方协议约定,豪奥公司代收代付运费,即豪奥公司从四方公司收取货款(含运费)后,再将运费支付给泰吉公司。现已查明2018年4月25日之前的货款(含运费)四方公司已经支付给豪奥公司,豪奥公司与泰吉公司对账确认其尚欠泰吉公司的运费为1,014,703元,豪奥公司陈述自2018年9月(对账函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之后没有付过款,故对账函中结算的运费1,014,703元,豪奥公司应当支付给泰吉公司。现债权受让人熊维洪基于债权转让关系请求豪奥公司支付运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四方公司是否应支付运费问题,如前所述,四方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豪奥公司支付了2018年4月25日之前的货款(含运费),且泰吉公司对豪奥公司代收运费系明知并认可,故四方公司无需再向泰吉公司支付该时段的运费。关于豪奥公司所述其与四方公司之间货款未结清的问题,与本案所涉运输费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熊维洪主张以1,014,70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后第四个月付第一个月的货款和运输费,因泰吉公司与豪奥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结算,且案涉运费中无法区分每月运费金额,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9年6月18日起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给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01470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新的证据,熊维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7031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豪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维洪运输费10147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1470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熊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2.32元,均由重庆豪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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