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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汝彬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忠莲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7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汝彬,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鲁,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56224741W。

法定代表人:李月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忠莲,女,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樊汝彬因与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海公司)、被上诉人王忠莲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汝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车位所有权归樊汝彬。樊汝彬与文海公司已于2016年3月30日对涉案车位达成分配协议,且已经按照分配协议交付上诉人使用。四川省南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江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将涉案车位查封,该查封形成于分配协议以及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之后,不应影响涉案车位所有权的归属。2.涉案车位过户条件已经成就。文海公司因其他债务导致涉案车位被查封。审理过程中,南江法院将涉案13个车位以及文海公司其他车位解封。文海公司完全可以将涉案其他33个车位解封,而文海公司故意拖延,阻碍过户条件的成就。即便其余33个车位未解封,也并不影响涉案车位的所有权归属,过户障碍可以执行中予以解决。

文海公司答辩称,涉案车库不具备过户条件,不应予以过户。

文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樊汝彬要求文海公司承担车库转移登记的相应税、费的诉请,诉讼费由樊汝彬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依据双方及其他合伙人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重大问题由李月海40%、李昌勇30%、樊汝彬30%的投票比例进行表决,少数服从多数。2017年10月17日,李月海、李昌永及其他合伙人对过户的税费承担做出了决议,税费由要求过户的产权人承担。该决议对樊汝彬具有约束力;2.樊汝彬只是合作的一方,让文海公司承担过户费用有失公平;3.本案系合作分配利润房过户,而不是销售房屋过户,涉及的税费当然应由利润分配者自行承担。税费分担属于合作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公权力必应介入;即便认定合作各方对于税费分担未作约定,樊汝彬要求文海公司承担税费的诉请也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判决内容应该明确具体,原审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税费的判项违反了该原则。

樊汝彬答辩称,一审关于过户费用的分担具有可操作性,是合理的。

樊汝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文海公司协助樊汝彬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188号车库1层169号、171号、198号、200号、204号、218号、220号、263号、264号、265号,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188号二期车库负1-310号、1-311号、1-314号、1-315号、1-411号、1-414号、1-498号、1-539号、1-540号、1-541号、1-542号、1-549号、1-550号、1-551号、1-554号、1-555号、1-557号、1-558号、1-560号、1-573号、1-574号、1-575号、1-577号、1-578号、1-579号、1-580号、1-582号、1-583号、1-597号、1-598号、1-601号、1-404号、1-570号、1-571号、1-572号,共计46个车库转移登记至樊汝彬名下;2、判决上述车库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文海公司负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文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5日,樊汝彬与文海公司、李昌永、王忠莲、张广兵签订《重庆永川区“水韵书香”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开发“水韵书香”房地产项目。2016年3月30日,樊汝彬与文海公司、李昌永、王忠莲对合作开发的“水韵书香”房地产项目的剩余车库进行分配,并签订《水韵书香一二期剩余车库分配表》,该分配表明确573号等51个车库归樊汝彬。2016年4月18日,樊汝彬与王忠莲签订《协议书》,约定570、571、572号车位变更为樊汝彬所有,403、405、413号车位变更为王忠莲所有。2017年8月20日,樊汝彬与文海公司、李昌永、王忠莲签订《永川水韵书香开发项目资产分配结算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载明,2016年3月30日分配的地下车库互不找补,如有办证要求,上述分配的房产、地、地下车库应由文海公司负责随时给各方办理多次协商,文海公司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樊汝彬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文海公司辩称:1、樊汝彬称其多次要求文海公司办理车库过户手续不是事实,樊汝彬之前未要求文海公司办理车库过户手续。2、樊汝彬要求将46个车库办理过户到其名下客观上不可能,因为重庆市相关部门文件明确规定车库只能销售给本小区业主需要,多余车位方可向其他业主出售,且拟出售车位等于或低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车位只能向购房业主出售,且一套房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而本涉案及的“水韵书香”小区仅住房就有2122套,车位仅有555个,远远不能满足业主需要。因此,樊汝彬最多只能购买一个车库(车位)。也就是说,樊汝彬最多只能要求办理一个车库(车位)的过户手续。3、关于过户税费承担,樊汝彬要求文海公司承担过户涉及的税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第一,根据樊汝彬与文海公司及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之约定“重大问题由李月海、李昌永、樊汝彬三人研究处理,若意见不统一时,按李月海40%、李昌永30%,樊汝彬30%的投票比例进行投票表决,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在2017年10月17日,李月海、李昌永及其他合伙人对过户的税费承担作出决议,即由要求办理过户的产权人承担。该决议对樊汝彬当然具有约束力。因此,办理过户的手续费应由樊汝彬自行承担。第二,文海公司只是合作的四方中的一方,让文海公司承担过户税费显然有失公平。第三,本案系合作分配利润房产过户,不是房屋销售过户,涉及的税费当然应由利润分配者承担相关税费。综上,樊汝彬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樊汝彬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忠莲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樊汝彬与文海公司及第三人与案外人李昌永、张广兵签订《重庆永川区“水韵书香”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开发合同约定,五人合作共同开发建设重庆市永川区“水韵书香”房地产项目,并对五人的合作形式、出资及盈亏分配及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另约定项目管理重大问题由李月海、李昌永、樊汝彬三人研究处理,若意见不统一时,按李月海40%、李昌永30%、樊汝彬30%的投票比例进行投票表决,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开发合同签订后,各方对项目进行了两期开发建设。

2016年3月30日,樊汝彬与文海公司及第三人与案外人李昌永对合作开发的“水韵书香”房地产项目的剩余车库进行分配,并签订《水韵书香一二期剩余车库分配表》,分配表载明169号等51个车库归樊汝彬。另,樊汝彬与文海公司均认可,此时张广兵已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王忠莲,且张广兵已退出合作。

2016年4月18日,樊汝彬和王忠莲签订《协议书》,约定570、571、572号车位从2016年4月20日变更为樊汝彬所有,原属樊汝彬的403、405、413号车位从2016年4月20日变更为王忠莲所有。

2017年8月20日,樊汝彬、文海公司、第三人及李昌永签订《永川水韵书香开发项目资产分配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2016年3月30日分配的地下车库互不找补;第五条约定,如有办证要求,上述分配的房产、地、地下车位应由文海公司负责随时给各方办理算协议有樊汝彬、第三人王忠莲、案外人李永昌签名,文海公司有其法定代表人李月海在结算协议上签名确认。

庭审中,文海公司抗辩办理产权所需税费应由樊汝彬承担,并举示《会议记录》一份,该《会议记录》载明参会人员为李月海、李昌永、邱树贵、候在中、周永霞。樊汝彬对文海公司抗辩意见及《会议记录》不予认可,并主张税费为履行费用,履行费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

涉案车位均系地下车位,各车位于2016年办理产权并全部登记在文海公司名下;其户室详细信息:房屋用途:停车用房;户型:单间。樊汝彬与文海公司一致认可,项目地下车库很早就对小区业主出售,但销售情况不佳,大约只销售了1/2,故剩余地下车库作为利润分配给各合作人。

文海公司另举示渝国土房管(2014)734号文件,拟证明,该文件规定,车库只能向购房业主出售,且一套房只能购买一个车库(特殊情况最多不超过两个);樊汝彬是小区业主,应按此规定购买车库。樊汝彬发表意见认为,本案并非樊汝彬作为业主向文海公司购买车库纠纷,而是对销售剩余车库,樊汝彬作为合作人经利润分配所得车库过户,不属文件规定情形;过户后,樊汝彬愿意出售给小区业主,或优先向小区业主出售。

樊汝彬分得地下车库51个,已经向小区业主出售5个,现有46个未能出售。

另查明,樊汝彬请求过户的46个车库均于2019年8月19日由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9月16日经本案樊汝彬申请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查封。其中,169、171、198、200、204、1-550、1-551、1-554、1-555、1-557、1-597、1-598、1-601号合计13个车库,于2020年1月21日由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另33个车库现仍处于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的查封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因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项目及之后的资产分配分别签署了开发合同、结算协议、分配方案(注:分配表),该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

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若樊汝彬就分得的地下车位要求文海公司办证,文海公司应负责随时给樊汝彬办理。因此时涉案地下车库产权登记在文海公司名下,而结算协议亦约定文海公司应负责给樊汝彬办理产权,故樊汝彬要求文海公司协助将169号等13个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已经解除查封的车库转移登记至樊汝彬名下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文海公司应当协助办理。其余33个车库因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之前查封,且该查封仍未解除,现不具备过户条件,本案不予主张。

文海公司认为,购房的小区业主只能按照渝国土房管(2014)734号文件规定购买车库,故樊汝彬请求过户车库到樊汝彬名下不符合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包括买卖、互换、离婚析产、赠与、分割及其他因素,樊汝彬与文海公司因入股开发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又因为股东权益分配,樊汝彬分得该房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文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樊汝彬与文海公司争议的过户税费承担问题。因涉案开发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税费承担问题,文海公司举示的会议记录也无樊汝彬参加,故在双方无相关约定,也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于过户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税费。樊汝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主张过户税费属于履行费用,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该规定的适用是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即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或法律法规等尚不能确定的;本案双方争议的过户税费虽无合同约定,但我国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并不属于不能明确的情形,故该院对樊汝彬主张不予支持。文海公司抗辩应以开发合同中关于项目管理的相关约定,结合《会议记录》确定的税费承担。因该约定针对的是项目管理和工程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与合作利润分配无关,不能适用本案过户税费问题,况且樊汝彬并未参加该会议,故该院对文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樊汝彬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188号车库1层169号(不动产权证: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171号(不动产权证: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198(不动产权证: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200(不动产权证: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204(不动产权证: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188号二期车库负1-550号(不动产权证: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1-551号(不动产权证: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1-554号(不动产权证: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1-555号(不动产权证: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1-557号(不动产权证: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1-597号(不动产权证: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1-598号(不动产权证: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1-601号(不动产权证: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X号),共计13个车库转移登记至樊汝彬名下;二、办理上述第一项车库转移登记所需税费由樊汝彬、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税、费;三、驳回樊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库能否过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涉案车库已经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查封,樊汝彬要求文海公司过户的权利受到限制,依法不能在查封期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樊汝彬要求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车库过户费用的分担问题。开发合同约定项目管理重大问题由李月海、李昌永、樊汝彬三人研究处理,意见不统一时,按李月海40%、李昌永30%、樊汝彬30%的投票比例进行投票表决,少数服从多数。该约定中采取投票比例原则的前提是樊汝彬参会,而文海公司认为会议确定过户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的意见,因樊汝彬并未参会表决,故不能以此认定过户费用由樊汝彬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樊汝彬与文海公司对于过户费用的分担并无约定,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关于分配房产及车库,应由文海公司负责随时给各方办理的约定,文海公司负有给樊汝彬办理过户的合同义务,故过户费用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文海公司负担。该项费用于双方办理过户时即可确定具体金额。因樊汝彬未就过户费用的分担提起上诉,故双方应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费用分担履行。文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过户费用分担不明确,过户费应由产权人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樊汝彬、文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上诉人汝彬、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昳  心

审 判 员 吴杰审判员肖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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