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诉讼委托代理人:罗之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天文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
上诉人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重庆天文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文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2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主体不适格。牟某某等几人成立天文星公司,注册登记多个股东,牟某某系法定代表人。牟某某在不同的环境存在不同的身份,借条以何种身份出具带来的法律关系并不一样。本案以牟某某个人作为诉讼主体,不是适格主体。牟某某所为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关的各法律行为均是代表公司,不是牟某某的个人行为。2.吴某某转款注明投资款。吴某某诉称案涉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借条》中提及的电影与《炸裂青春》毫无关系,且此《借条》出具时间比《炸裂青春》投资款打款时间晚了8个多月。吴某某投资电影是对影视行业的向往和看好,转款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8月23日。该两笔款项实际用于《炸裂青春》电影的部分拍摄、场地、影视器材租赁等,还不包含拍摄过程的其他开销和广告宣传等费用,吴某某只是多个投资人的其中一个。3.一审判决认定牟某某出具《借条》本意是将前期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是不成立的。牟某某并无意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备注是投资款,钱是打给公司的,借条也没有转化为借款的相关内容。吴某某转款给牟某某的公司,牟某某用于公司支出,牟某某个人账务与公司账务各自独立,公司是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牟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牟某某财务混同,否认公司人格,牟某某没有理由将公司投资转化为个人债务。4.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问题,由于主合同借款不成立,利息也不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缺乏充分证据主张借款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正确。
吴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文星公司二审陈述,同意牟某某的上诉意见。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牟某某、天文星公司共同向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牟某某、天文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牟某某从事影视制作工作,在筹划院线电影片《炸裂青春》时,由于其缺乏资金便以天文星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院线电影<炸裂青春>投资合同书》,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将借款金额250000元支付到了天文星公司指定银行账户。2018年4月29日,牟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条》,载明其由于投资拍摄电影资金困难向吴某某借款250000元,该笔借款系牟某某、天文星公司共同借款。经其多次催收,牟某某、天文星公司均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天文星公司作为甲方与吴某某作为乙方签订《院线电影<炸裂青春>投资合同书》,甲、乙双方联合策划制作院线电影《炸裂青春》,乙方为投资该电影其中的投资方。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实守信、公平公正、风险共担的原则,约定:一、电影制作总投资及出资方式,原计划40000万总投资调整如下:1.电影总投资费用暂确定为1050万元,股份投资比例占比为:第一阶段,420万元占总股份的40%;第二阶段,178.5万占总股份的17%;第三阶段:451.5万占总股份的43%(第二阶段投资每元按0.95元计算股份,第三阶段投资每元按0.9元计算股份,且按该比例分红),前期制作费用总计534万元整。由乙方出资20万元占总投资比例3.745%(该投资为第一阶段投资份额,第二、三阶段由乙方自行确定是否继续投资)。2.甲方负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剧本修改、项目立项、筹备、组建演员及电影专业工作人员、人事任免等一切相关事宜。3.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本次投资款投入到共同成立的电影项目《炸裂青春》专用账户,账户名为天文星公司,账号为X……二、回报条件:前期影片发行完毕,收益分配按所有出资方共同占利润的80%,制作方(甲方)共同占利润的20%,甲方和乙方再根据自己所占股份比例权利享有和利润分红。2.若是电影《炸裂青春》收益资金没有达到实际投入成本,甲方在实际投资外不参与分红,甲方与投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实际剩余收入(导演和总策划的技术入股在股东分回实际投资股本金后再分配)。3.影院发行后利润扣除关税费后按净收入在进行分配盈余(包括但不限于院线、电影频道、网络频道、海外版权、DVD、农村院线、大学生院线及广告植入均作为本项目的总收入)……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天文星公司在甲方一栏盖章,牟某某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吴某某在乙方一栏签字捺印。
合同底部,有手写补充“乙方首期增加伍万元投资2017.8.1”的内容,天文星公司在该内容处盖章。对补充部分内容,吴某某认为系天文星公司单方面盖章确认,补充的内容并非吴某某所写。
2017年2月22日,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文星公司X账户转账200000元。2017年8月23日,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文星公司该账户转账50000元。
2018年4月29日,牟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本人牟某某(身份证号:X)由于投资拍摄电影遇到困难,今借到吴某某(身份证号:X)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
管超玲于2019年5月14日向吴某某支付20000元,于2019年6月8日向吴某某支付15008元。管超玲认可其为天文星公司的出纳,付款当时担任炸裂青春剧组的出纳,向吴某某支付款项系代天文星公司支付,款项性质为分红。吴某某对管超玲所支付款项性质不予认可,认为是归还的借款,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天文星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院线电影<炸裂青春>投资合同书》,吴某某作为投资人,与天文星公司形成投资合同关系,吴某某按约向电影项目专用账户转账20万元,系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款项性质宜认定为投资款。吴某某在明知账户性质为电影项目专用账户情况下,仍于2017年8月23日再次向该账户转账的5万元,也宜认定该笔款项性质认为投资款。2018年4月29日,牟某某出具《借条》,本意是将前期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此《借条》应结合吴某某与天文星公司前期的投资关系作整体理解,不宜单独理解为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吴某某与牟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已经提前支付,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生效,牟某某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牟某某所借款项系用于天文星公司拍摄院线电影之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天文星公司应当与牟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管超玲代天文星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吴某某支付20000元,于2019年6月8日向吴某某支付15008元,共计35008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牟某某、天文星公司还应偿还214992元借款本金。关于吴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开庭,一审法院酌情将该日期确定为合理期限届满之日,从次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吴某某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牟某某、天文星公司共同向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499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21499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牟某某负担(此款吴某某已经垫付,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牟某某、天文星公司直接支付吴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牟某某举示《会议纪要》,拟证明:吴某某系案涉项目股东,参与公司会议并签字,不存在投资款转化为牟某某个人的借款,后期吴某某也按照合同分配了收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吴某某前期与天文星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时名义上以投资项目的股东的身份参与过部分会议,但由于后期项目出现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借条》将投资款转换为借款,且《借条》的出具时间在《会议纪要》之后,应当以《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准。天文星公司同意牟某某的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牟某某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4日,刘小强、吴某某、管超玲、牟天翔等人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一致决定同意将《炸裂青春》版权卖给华视同聚,金额20万元整;2.下次会议将对前期开支及后期收益进行开会讨论;3.今日未参会股东视为弃权。吴某某在该纪要尾部“参会人员签字”处签名、纳印。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牟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是否存在2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牟某某上诉称,案涉款项并非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牟某某出具的《借条》也并非是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牟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牟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首先,吴某某一审诉称,吴某某向天文星公司转账支付的250000元款项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但根据天文星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吴某某与天文星公司签订的《院线电影<炸裂青春>投资合同书》,以及牟某某在二审中举示的《会议纪要》,吴某某不仅与天文星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还以投资项目股东的身份参与过电影《炸裂青春》项目的股东会议。吴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吴某某前期与天文星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时名义上以投资项目的股东身份参与过部分会议,但由于后期项目出现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借条》将投资款转换为借款。但吴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过牟某某于2018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是将前期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吴某某一审诉称的本案所涉250000元款项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其次,从牟某某于2018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也并没有将吴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8月23日转账给天文星公司的250000元投资款转换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关于管超玲于2019年5月14日、6月8日向吴某某转账支付的35008元款项,根据管超玲向一审法院所作的陈述,该款项是管超玲作为天文星公司以及炸裂青春剧组的出纳向吴某某支付的分红款,并非牟某某或天文星公司向吴某某偿还的借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在吴某某与牟某某之间形成了2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牟某某不应向吴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一审基于牟某某作为天文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吴某某出具借条,认定牟某某将天文星公司与吴某某的前期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同时因该款项实际用于天文星公司,故而认定牟某某、天文星公司共同向吴某某返还借款本息。二审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与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即吴某某在本案中基于借款关系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不存在。故牟某某与天文星公司均不应向吴某某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牟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211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瑛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母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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