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10954X。
法定代表人:聂某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平,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浩,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龙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南路**厦1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2658570E。
法定代表人:聂某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重庆龙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江**观音桥街道重庆世纪广场)北塔号附2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8905093N。
法定代表人:聂某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聂某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聂榕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重庆龙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涎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周、原审被告重庆龙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涎广告公司)、重庆龙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龙涎集团公司)聂某泉、聂某、聂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周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周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龙涎装饰公司与王**周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中,龙涎装饰公司多次向法院主张借贷关系的主体系龙涎装饰公司与重庆涛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博公司),并非与王**周之间的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仅仅因为借款合同等相关书面材料上面记载的是王**周的名字,并结合张建英的证言便认定龙涎装饰公司与王**周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张建英的资金来源、还款后的资金去向均未进行查实。龙涎装饰公司认为,仅凭借款合同等书面材料和张建英的证言无法证明龙涎装饰公司与王**周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出借的资金不是通过王**周的本人账户支付到龙涎装饰公司公司账户的,资金来源不明。(2)虽然王**周向法庭出具了其给张建英的付款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是王**周单方面便可以形成的文书,无法确定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而且张建英出庭作证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于王**周。(3)从龙涎装饰公司还款的情况来看,所有还款均不是支付到王**周的账户。截至王**周起诉时,龙涎装饰公司共还款33笔,累计还款金额为4702500元,上述款项均是应涛博公司的要求,分别转入到张建英、徐莉和肖建中的账户(其中张建英、徐莉是涛博公司的财务人员,肖建中是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还款资金的最终去向法院并未查明。(5)本案涉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数额巨大,且案涉款项并不是通过王**周本人账户借出,王**周是否具有相应的出借能力一审法院也未进行查实。2.因龙涎装饰公司与王**周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关系,王**周起诉龙涎装饰公司构成虚假诉讼,同时,王**周与涛博公司还存在恶意串通,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行为。涛博公司及其股东肖建中,在该公司存续期间,主要从事对外放贷业务,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要求借款人签订空白的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以备不时之需,如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便在空白合同上添加上自然人的名字,以自然人的名义起诉,逃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二、一审判决认定王**周不构成职业放贷人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龙涎装饰公司举示了王**周为出借人向重庆市辖区内法院起诉所对应的法律文书,龙涎装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职业放贷人的相关认定错误。
王**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龙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关于本案的借款当事人。一审法院以书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证人证言综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否定龙涎装饰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王**周系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女,2016年12月以自有资金认购了惠凌实业公司定向增发的1000万元成为股东;龙涎装饰公司一审举示的10份法律文书发生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有5份涉及王**周之父控制企业的下游客户流动资金需求或银行冲贷,另有5份涉及王**周父亲朋友关系介绍,这两类人属于相对特定对象,所以王**周不是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不是职业放贷人。
原审被告龙涎广告公司、龙涎集团公司、聂某泉、聂某、聂榕霞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
王**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涎装饰公司立即归还王**周借款本金500万元整,并以5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直至所有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龙涎广告公司、龙涎集团公司、聂某泉、聂某、聂榕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龙涎装饰公司全体股东包括龙涎集团公司、聂某泉、聂某、聂榕霞作出股东会决议:1.同意本公司与王**周签订借款额度合同,该协议有效期为至2016年9月20日;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为500万元。2.在该协议的借款总额内,每次的借款以双方签订的《单笔借款协议》为准,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传真有效或电子邮件有效。3.同意在借款额度协议约定的借款人、担保人为:龙涎装饰公司、龙涎广告公司、龙涎集团公司、聂某泉、聂某、聂榕霞,以上主体可以互换,具体的借款人、担保人以《单笔借款协议》为准,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4年5月20日,王**周(甲方)与龙涎装饰公司(乙方)、聂某泉(保证人)、聂某(保证人)、聂榕霞(保证人)、签订借款额度合同,主要约定:最高借款额度500万元,从2014年5月20日合同签署生效起,如无最高额度等甲方需要调整的条款重新签署该合同,此合同长期有效;最高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的期限须在额度期限内,借款发放、收款账户、还款账户、借款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法及结算时间等以单笔借款协议约定为准;如乙方逾期5日不支付当期借款利息或到期本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保证人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聂某泉、聂榕霞、聂某同意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截止;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6年9月16日,聂某泉在该借款额度合同尾部手写补充约定,载明:重庆晶天合商贸有限公司追加保证担保后,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利率调整为1%/月,且乙方承诺2016年9月底归还本金不低于200万元,2016年10月底结清所有本息。
2014年5月23日,王**周(甲方)与龙涎装饰公司(乙方)、聂某泉(丙方)、聂某(丙方)、聂榕霞(丙方)、龙涎广告公司(丁方)、龙涎集团公司(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丙方、丁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28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与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以实际转账时间为准;借款利率:月息3%,乙方同意利息在借款日支付给甲方;乙方指定收款账户:龙涎装饰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新街支行,账号:1102********;甲方指定付款账户:张建英,开户行:农业银行重庆渝中大坪支行,账号:X;如乙方逾期5日不支付当期借款利息或到期本金,甲方行使对乙方、丙方、丁方追偿的权利;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
2014年5月23日,王**周委托张建英通过其尾号为0910的农业银行账户向龙涎装饰公司尾号为9776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
2014年5月21日,龙涎装饰公司通过其尾号为9776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张建英尾号为0910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龙涎装饰公司通过其尾号为9776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张建英、徐莉、肖建中等人转账支付4525000元。王**周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均是龙涎装饰公司偿还的本案借款利息。
因龙涎装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王**周于2018年10月11日起诉。
一审另查明,借款时,龙涎集团公司的股东为聂某泉(持股比例97%)、聂某(持股比例3%);龙涎广告公司股东为聂某泉(持股比例90%)、范江娇(持股比例10%)。
一审中,龙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借款合同中聂榕霞签名、股东会决议和借款额度合同中聂榕霞、聂某签名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款合同中聂榕霞签名、股东会决议和借款额度合同中聂榕霞、聂某签名与供检的样本字迹均系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一审六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鉴定程序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庭审中,龙涎装饰公司举示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4张,证明其一直和涛博公司建立的借贷关系,重庆涛博公司一直在从事对外贷款业务;龙涎装饰公司举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624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8451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03民初20295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3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3民初18398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3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3民初6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4589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283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王**周对外多次借贷,金额较大,属于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王**周称,在2016年12月28日,王**周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重庆龙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某泉送达了《关于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函》,但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王**周与龙涎装饰公司、聂某泉、聂某、聂榕霞签订借款额度合同,与龙涎装饰公司、聂某泉、聂某、聂榕霞、龙涎集团公司、龙涎广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委托张建英向龙涎装饰公司支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龙涎装饰公司辩称其并未与王**周发生借贷关系,而是与涛博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龙涎装饰公司认为王**周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所谓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虽然龙涎装饰公司举示了王**周作为原告的多份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文书,但以上文书均未确认王**周为职业放贷人,也未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以上文书也不足以证明王**周系以放贷为业,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收入来源主要是放贷收入,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周为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龙涎装饰公司收到借款500万元,但之前已预先支付利息15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8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支付的利息如未超过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龙涎装饰公司不能要求返还,未支付或支付不足部分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龙涎装饰公司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偿还的4525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计算,每次还款额超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如还款金额小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则视为欠付利息,优先从下一次支付的款项中冲抵。经计算,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龙涎装饰公司尚欠王**周借款本金4304002.87元,尚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99966.21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龙涎装饰公司应支付王**周以4304002.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关于聂某泉、聂某、聂榕霞、龙涎集团公司、龙涎广告公司的责任。聂某泉、聂某、聂榕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额度合同上签字,聂某泉、聂某、聂榕霞、龙涎集团公司、龙涎广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自愿为龙涎装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龙涎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额度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截止,应视为约定不明,该合同约定逾期5日不支付当期借款利息或到期本金,王**周行使对借款人、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故聂某泉、聂某、聂榕霞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5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龙涎集团公司、龙涎广告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5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六个月;2016年9月16日,聂某泉在该借款额度合同尾部手写补充约定,承诺2016年10月底结清所有本息,聂某、聂榕霞、龙涎集团公司、龙涎广告公司未在该补充约定后签字盖章,该补充约定仅对龙涎装饰公司和聂某泉产生效力,故2018年10月11日王**周起诉时,聂某、聂榕霞、龙涎集团公司、龙涎广告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对王**周要求聂榕霞、龙涎集团公司、龙涎广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聂某泉的保证期间未超过二年,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涎装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周借款本金4304002.87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499966.21元,并支付以4304002.8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聂某泉对龙涎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920元,鉴定费31000元,共计113920元,由王**周负担29920元,龙涎装饰公司、聂某泉共同负担84000元。
二审中,龙涎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王**周予以了质证:1.(2019)渝0103民初24739号案件信息手机截屏打印件、该证据结合龙涎装饰公司一审提交的王**周作为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案件,证明王**周仅在2019年便作为原告起诉民间借贷案件4起,金额超过1000万元。2.(2020)渝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周在2020年作为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金额高达4000万元。3.肖建中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四份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以肖建中名义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与涛博公司有关,其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一中法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徐莉为涛博公司的出纳,结合一审过程中张建英的证言、涛博公司的企业信息,可以证实龙涎装饰公司还款的对象张建英、徐莉、肖建中均为涛博公司的有关的人员,与王**周无关,同时该判决书中载明,该案被告一审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均表示是向涛博公司借款,且当时签署的均为空白合同。因此通过这些证据可以印证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涛博公司。4.涛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肖建中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
王**周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判决时间是在2020年9月1日,而本案的一审判决是在2020年9月4日,所以调解书本身没有办法证明王**周的起诉时间是在2019年,也没有办法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根据王**周的起诉状,起诉时间是在2018年10月11日起诉,所以龙涎装饰公司想以2019年起诉的案件来推断王**周构成职业放贷人,不符合九民纪要的规定,而且经过我们梳理一审龙涎装饰公司举示的法律文书,从2016年到2018年王**周涉及的诉讼案件中经过法院判决的案件2016是2件、2017是2件、2018年是1件,所以不论从案件数量还是案件所处的年度来看,王**周都不构成职业放贷人。而且在前述案件中王**周所请求的借款利息均是在年利率24%之内,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属于高息情形,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王**周是职业放贷人。2.对于第2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对其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中载明的(2020)渝05民初1390号案件是在2020立案的案件,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王**周构成职业放贷人的依据,而且这组证据是一份管辖权的裁定书,也没有办法反应具体的借款过程和事实;3.对第3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王**周于龙涎装饰公司在这几份判决书中都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的主体;4.对第4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肖建中的身份与本案无关。
王**周对以上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系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第1组证据,因龙涎装饰公司仅提供了手机截图打印件,并未提供其他能证实该案真实性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周是否案涉借款合同主体,其是否构成职业放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理中,王**周主张其系出借人,举示了龙涎装饰公司与之签订的借款合同、龙涎装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龙涎装饰公司称与之建立借款关系的是涛博公司而非王**周,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亦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龙涎装饰公司举示的证据看,仅是接收还款的肖建中、张建英、徐莉与涛博公司有一定联系,其主张以上人员收款均系应涛博公司的要求收款,但对此并未举示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其举示的涉及肖建中的判决书看,亦未载明与王**周之间的关系,与其上诉主张缺乏关联性。至于案涉500万元未由王**周自己的账户转出,张建英在一审已经作了说明,且有王**周委托张建英付款的委托书印证,可以认定该500万元系王**周出借。因此,综合全案事实,龙涎装饰公司认为涛博公司才是案涉借款出借人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龙涎装饰公司系与王**周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周是否构成职业放贷的问题。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职业放贷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虽然龙涎装饰公司举示了王**周作为原告的多份法律文书,但以上法律文书涉及前后多年,不符合反复性、经常性的特征。虽然案涉金额较大,但审理中王**周也对自己的职业、收入作了合乎情理的说明,现也无证据显示王**周系以放贷为业,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周系职业放贷人,龙涎装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龙涎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20元,由重庆龙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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