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容,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洪勇,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437721Y。
负责人:周栩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春容因与被上诉人顾洪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春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被上诉人顾洪勇,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春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周春容医疗费用时前后矛盾,具体金额认定不清。在计算医疗费的非医保以及责任划分中,未将顾洪勇垫付的医疗费计算在内,但在后续扣除垫付费用时又直接纳入进行计算,加重了周春容的负担;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错误。因周春容父亲与母亲享有社保费,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在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基数上进行扣减,剩余金额再按照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扶养人人数进行计算。一审先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划分后,再减去被扶养人在此期间实际获得的社保,加大周春容的扶养负担。
顾洪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一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周春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洪勇与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赔偿周春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8478.37元,并在交强险范围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判令顾洪勇与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16日,顾洪勇驾驶渝D63X**的小型客车,从九中立交方向往九龙坡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凤祥北路互助村路段时,与周春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春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顾洪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春容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春容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2773.6元,后于当天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侧股骨中段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第6-12肋肋骨骨折;4.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左侧胸腔积气;7.头皮裂伤;8.其他隐匿性损伤。周春容于2019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侧股骨中段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第6-12肋肋骨骨折;4.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左侧胸腔积气;7.头皮裂伤;8.其他隐匿性损伤。周春容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7884.37元。周春容还于2019年11月4日购买医疗仪器器械*手动轮椅车一辆,花费780元,于2020年3月7日结医疗费445.51元,于2020年4月7日结医疗费1098.58元,于2020年4月7日购买中成药*活血消痛酊、化学药品制剂*头孢地尼胶囊和中成药*独一味软胶囊费用443元,于2020年5月8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门诊治疗检查费用计86.55元因周春容受伤治疗,顾洪勇垫付4744元,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垫付127100元。
周春容于2020年1月15日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期限事项进行鉴定,并支付司法鉴定费2390元。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周春容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周春容需后续医疗费共计约贰万贰仟元人民币;3.周春容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120日。
一审诉讼中,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对周春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周春容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进行鉴定。经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春容支付了鉴定检查费1405.7元。2020年8月3日,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撤回对周春容的续医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2020年9月8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春容左腕关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髋关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级为十级。
一审再查明,1.车牌号为渝D63X**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2.周春容户籍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8-2。3.周德全系周春容父亲,生于1952年7月12日,每月领取社保费98.89元,陈碧华系周春容母亲,生于1956年9月27日,每月领取社保费103.46元,两人均系重庆市潼**古溪镇碾子村居民,周德全与陈碧华共生育两名子女周春容及周元辉。4.朱芹系周春容大女儿,生于2011年2月24日,朱思妍系周春容小女儿,生于2015年10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周春容与顾洪勇按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顾洪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由于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自愿撤回对周春容的续医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只针对周春容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可认定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对诉前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周春容续医费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一审诉讼中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春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诉讼前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春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结果一致,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三项,虽然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周春容单方委托,但在法律并未完全禁止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情况下,对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春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周春容的定残日应当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时间为准,即2020年3月4日,周春容在诉讼中因重新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1405.7元应由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自行负担。
周春容因本次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及金额确认如下:
1.住院医疗费107884.37元。周春容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出院产生医疗费107884.37元。
2.门诊治疗费2773.6元。周春容受伤后于2019年10月16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治疗检查费2773.6元,予以确认。其出院后于2020年4月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231.58元,于2020年4月7日购买活血消痛酊、头孢地尼胶囊和独一味软胶囊药品费443元,于2020年5月8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门诊治疗检查费用计86.55元,因上述费用由于上述费用是在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之后实际产生的,故对此不予确认。
3.后续医疗费22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根据周春容的年龄、健康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周春容后续医疗费应为2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周春容住院天数为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33=1980元,周春容仅主张1920元,予以确认。
5.营养费700元。周春容主张营养费2000元,虽有医嘱,但主张金额偏高,顾洪勇与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周春容的伤残等级、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周春容的营养费为700元。
6.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周春容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该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3960元(120元/天×33天)。
7.出院后护理费5220元。鉴定意见关于周春容的护理期限确定为伤后约120日,故扣除住院的护理期限,周春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7天,出院后按部分护理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220元(60元/天×87天)。
8.交通费500元。周春容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且顾洪勇与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对此金额也不予认可,但周春容因受伤住院治疗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
9.残疾赔偿金91053.6元。周春容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8-2,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故周春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结束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年标准计算,即为91053.6元(37939元/年×20年×0.12)。
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周春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个三个十级伤残,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金额6000元偏高,依法确认为4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周春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购
买手动轮椅车一辆费用780元,属于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予以确认。
12.被扶养人生活费45464.62元。在周春容定残之日(2020年3月4日),其父亲周德全年龄为67周岁,每月领取社保费98.89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785元/年×13年×0.12÷2人)-(98.89×13年×12个月)=4686.46元;其母亲陈碧华年龄为63周岁,每月领取社保费103.46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785元/年×17年×0.12÷2人)-(103.46×17×12)=5194.86元;其大女儿朱芹年龄为9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785元/年×9年×0.12÷2人=13923.9元;小女儿朱思妍年龄为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785元/年×14年×0.12÷2人=21659.4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464.62元,且没有超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范围,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45464.62元予以确认。
13.误工费14000元。周春容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内从客观情况考虑也应计入误工期限,根据医嘱及考虑到周春容的病情及身体状况,护理期限届满后酌定周春容可继续休息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3月3日,共计140天。对于周春容的误工费标准,周春容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周春容的误工费标准酌定按100元/天予以确认。综上,周春容的误工费计算为14000元(100元/天×140天)。
14.鉴定及检查费3795.7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周春容庭上提供了在沙坪坝区丁维兵副食店购买日用品费用为205元的发票和在重庆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费用为356.88元的发票,但因上述发票的开票日期晚于周春容的出院时间,且从该发票的内容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304051.89元。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作为渝D63X**的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周春容因诉讼中重新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1405.7元由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自行负担,故该笔费用应当在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扣除。根据周春容受伤产生的损失情况,上述费用中住院医疗费107884.37元、门诊治疗费2773.6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135277.9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周春容10000元,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支付。
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出院后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910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64.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共计164978.2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周春容110000元。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已支付110000元,故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支付。
前述医疗费项下的门诊治疗费2773.6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107884.37元共计110657.9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后应再扣除20%作为非医保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具体金额为20131.59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上述非医保医疗费用20131.59元,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承担主次责任等因素,综合确定由顾洪勇承担85%的赔偿责任,周春容自行承担15%的责任。即顾洪勇应承担17111.85元(20131.59元×85%),周春容应承担3019.74元(20131.59元×15%)。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总额135277.97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20131.59元后剩余部分费用为105146.3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总额164978.22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后剩余部分费用为54978.22元,上述共计160124.6元,根据周春容与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承担主次责任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由顾洪勇承担85%的赔偿责任,周春容自行承担15%的责任,即顾洪勇应承担136105.91元(160124.6元×85%),周春容应承担24018.69元(160124.6元×15%)。
顾洪勇系渝D63X**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又在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非医保医疗费部分外顾洪勇应赔偿的136105.9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周春容。
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支付周春容赔偿款256105.91元(110000+10000元+136105.91元),因其已支付127100元,两部分抵扣后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还应再向周春容支付129005.91元。除此之外,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还需另向周春容支付鉴定检查费1405.7元。顾洪勇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7111.85元及应承担鉴定费2390元×85%即2031.5元,共计19143.35元,而顾洪勇已支付4744元,两部分抵扣后顾洪勇还应再向周春容支付14399.3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春容赔偿款共计129005.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405.7元;三、被告顾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春容赔偿款共计14399.35元;四、驳回原告周春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3339元(原告已预缴2482元),由原告周春容负担500元,由被告顾洪勇承担诉讼费2839元。”
本院二审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洪勇在周春容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744元,该费用应纳入周春容医疗费总损失中,故周春容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应为住院医疗费107884.37元,门诊治疗费2773.6元,以及顾洪勇垫付的4744元,共计115401.9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后再扣除20%作为非医保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为21080.39元。根据一审所确定的顾洪勇与周春容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顾洪勇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7918.33元(21080.39元×85%),周春容应承担3162.06元。
周春容上诉认为一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其被扶养人共四人,其中其父亲、母亲领取了社保费用,应当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予以扣减。在周春容定残之日,其父亲周德全年龄为67岁,每月领取社保费98.89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785元/年-98.89元/月×12个月)×13年×0.12÷2人】=19186.69元;其母亲陈碧华年龄为63周岁,每月领取社保费103.46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785元/年-103.46元/月×12个月)×17年×0.12÷2人】=25034.35元;其大女儿朱芹年龄为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785元/年×9年×0.12÷2人=13923.9元;小女儿朱思妍年龄为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785元/年×14年×0.12÷2人=21659.4元。故周春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9804.34元,该费用并非超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范围,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79804.34元予以确认。
综上,周春容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应为342865.6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7884.37元、门诊治疗费2773.6元、顾洪勇垫付医疗费474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140021.97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21080.39元后剩余部分费用为108941.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出院后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910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04.3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共计199317.94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后剩余部分费用为89317.94元。上述共计198259.52元,根据一审所确认的周春容与顾洪勇各自的责任比例,顾洪勇应承担的金额为168520.59元(198259.52元×85%),周春容应承担19738.93元(198259.52元×15%)。因顾洪勇在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顾洪勇应承担的168520.59元,应由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周春容。故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应支付周春容赔偿款288520.59元,因其已支付127100元,抵扣后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还应向周春容支付161720.59元,以及鉴定检查费1405.7元。顾洪勇应承担非医药用药17918.33元及鉴定费2390元×85%即2031.5元,共计15205.83元。
综上所述,周春容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赔偿费用计算方式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周春容赔偿款共计161420.59元;
四、顾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春容赔偿款共计15205.83元;
五、驳回周春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周春容负担400元,由顾洪勇承担2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担1784元,由顾洪勇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明玉
审判员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院印)
书记员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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