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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周刚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2864131X。

负责人:邓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刚梅,女,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枪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刚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枪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枪重庆分公司不向周刚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234元。事实及理由: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此后双方之间系临时劳务合同关系;周刚梅在三枪重庆分公司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后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及拖延办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三枪重庆分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被上诉人周刚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枪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枪重庆分公司不向周刚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234元;2.三枪重庆分公司不向周刚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200元;3.三枪重庆分公司不向周刚梅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仲裁裁决第3项要求三枪重庆分公司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周刚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4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最后1个自然日,若周刚梅出现《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或三枪重庆分公司支付前述款项至2021年4月,则三枪重庆分公司的支付义务终止;4.本案诉讼费由周刚梅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刚梅于2007年5月7日入职三枪重庆分公司处,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三枪重庆分公司自周刚梅入职起即为周刚梅购买失业保险直至2019年7月。2017年6月27日,三枪重庆分公司与周刚梅签订《劳动合同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劳动合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2019年7月5日,三枪重庆分公司向周刚梅送达劳动合同到期新签通知书并附签收回执,该通知书载明:“周刚梅女士: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您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9年6月30日届满。因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并于上海三枪集团四川销售有限公司,由上海三枪集团四川销售有限公司与您新签劳动合同,如您同意新签,请于2019年7月1日到(部门)办理劳动合同新签手续。如不同意新签合同,请于2019年7月4日前以书面方式答复公司,逾期不答复,视为自愿放弃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将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同日,周刚梅在劳动合同到期新签通知书回执上确认“本人已收到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发出的《劳动合同到期新签通知书》”,并在空白处手写“不同意签订合同的理由:1.先与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关系了断;2.新合同加入初始入职时间;3.新合同签无期限合同;4.最低生活水平工资。”三枪重庆分公司称对周刚梅的上述要求进行了口头回应:1.即使周刚梅之后与上海三枪集团四川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枪四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也会加上三枪重庆分公司的上班年限,这对周刚梅并无影响;2.同意在新合同中写入周刚梅入职三枪重庆分公司的时间;3.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面广,需要向上海总部汇报,在汇报期间,周刚梅就没有来上班了;4.周刚梅的实际平均工资水平完全可以保障周刚梅的工资标准,三枪重庆分公司同意周刚梅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

2019年7月22日,三枪重庆分公司向周刚梅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周刚梅女士:经公司研究决定,您与公司当前履行的劳动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由于你不再与公司继续新签合同,请您于2019年7月25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同时,也非常感谢你一直以来辛勤的工作。希望您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取得更大的成绩。”周刚梅于当日签收。

2019年8月8日,周刚梅以三枪重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三枪重庆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234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22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560元。该委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1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三枪重庆分公司支付周刚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234元;二、三枪重庆分公司支付周刚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200元;以上共计57434元,限三枪重庆分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三枪重庆分公司从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周刚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4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最后1个自然日。若周刚梅出现《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或三枪重庆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至2021年4月,则三枪重庆分公司的支付义务终结。四、驳回周刚梅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枪重庆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庭审中,三枪重庆分公司与周刚梅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陈述不一致,三枪重庆分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19年6月30日因周刚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解除,之后双方是临时劳务关系,三枪重庆分公司在2019年6月通过微信群与周刚梅洽谈续签合同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刚梅陈述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19年7月25日三枪重庆分公司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单方面解除而解除,双方虽于2019年6月开始洽谈续签合同事宜,但周刚梅认为新劳动合同应与三枪重庆分公司签订,并在劳动合同到期新签通知书中书面提出了不与三枪四川公司签订合同的理由,而三枪重庆分公司未予回应。另外,周刚梅还陈述其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社保行政部门申报过失业保险金,但因错过了申报时间,且因申报需要三枪重庆分公司向社保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周刚梅未能申报成功。

三枪重庆分公司与周刚梅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周刚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9.36元/月;周刚梅在三枪重庆分公司处实际上班至2019年7月25日,后周刚梅于2019年8月26日与案外人重庆菲帛商贸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虽然三枪重庆分公司与周刚梅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但在合同期满后,周刚梅仍在三枪重庆分公司处继续工作,三枪重庆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从劳动合同期满后至三枪重庆分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前,三枪重庆分公司与周刚梅也并无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继续存续。三枪重庆分公司虽称双方在合同期满后仅是临时劳务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周刚梅于2019年7月22日收到三枪重庆分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周刚梅于2019年7月25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周刚梅也在三枪重庆分公司处实际上班至2019年7月25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于2019年7月26日因三枪重庆分公司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提出解除而解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周刚梅在三枪重庆分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周刚梅提出与三枪重庆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三枪重庆分公司应当与周刚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枪重庆分公司关于周刚梅与三枪四川公司续签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枪重庆分公司关于“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面广,需要向上海总部汇报,在汇报期间,周刚梅就没有来上班了”的陈述,与三枪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周刚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周刚梅实际上班至2019年7月25日的事实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三枪重庆分公司陈述的系周刚梅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不予采信。三枪重庆分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周刚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周刚梅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周刚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于三枪重庆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周刚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枪重庆分公司与周刚梅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7年5月7日至2019年7月26日,周刚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2.5个月,三枪重庆分公司与周刚梅确认周刚梅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9.36元,三枪重庆分公司应当支付周刚梅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为50234元(2009.36元/月×12.5个月×2倍)。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三枪重庆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周刚梅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因三枪重庆分公司在周刚梅在职期间已经为周刚梅购买了失业保险,周刚梅自述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失业保险待遇,周刚梅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是三枪重庆分公司的原因所致,且周刚梅后于2019年8月26日与案外人重庆菲帛商贸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三枪重庆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周刚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周刚梅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要求三枪重庆分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224元的请求,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上述请求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刚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234元;二、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支付周刚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三、驳回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枪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刚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234元。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到期新签通知书》之内容,三枪重庆分公司在原合同到期后要求周刚梅与三枪四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非与三枪重庆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签订主体发生变更,而周刚梅对此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枪重庆分公司与三枪四川公司系独立的用工主体,并非同一法人。同时,三枪重庆分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其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刚梅拒绝签订的相关证据。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后,周刚梅在三枪重庆分公司处亦实际工作至2019年7月25日,劳动关系并未因合同到期终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周刚梅在三枪重庆分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在周刚梅提出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三枪重庆分公司应当与周刚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三枪重庆分公司以周刚梅不再与三枪重庆分公司继续新签合同为由解除与周刚梅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理应向周刚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此,三枪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此后建立的系劳务关系以及周刚梅拒签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三枪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申 威

审 判 员  苏 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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