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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海波与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波,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渭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87094C。

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女,汉族,1996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菲菲,女,汉族,1995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68640402。

法定代表人:廖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杜海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机械公司)、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伟担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17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海波上诉请求:撤销(2018)渝0107民初175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挖掘机是否属于试验机以及是否需要经过国家批准生产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2014年10月30日后国家对案涉类似挖掘机取消特种设备为由,认为案涉挖掘机不属于特种设备,不需要国家进行批准生产,但根据被上诉人智邦机械公司出售给案外人伍治雄的同类型挖掘机的出厂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足以说明案涉类产品在生产时是属于特种产品的,需要国家许可才可以规模生产。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智邦机械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适用民法总则第184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智邦机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挖掘机并非试验机的事实认定正确,认定案涉挖掘机不属于特种设备产品,无需经过国家批准生产的事实认定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需纠正。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创伟担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杜海波与智邦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撤销杜海波与创伟担保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3.智邦机械公司返还杜海波已支付的款项2116229元;4.本案诉讼费由智邦机械公司、创伟担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杜海波(买方、乙方)与智邦机械公司(卖方、甲方)、创伟担保公司(担保方、丁方)、案外人刘克国(担保方、丙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HBADL15010602),主要约定:1.杜海波向智邦机械公司购买徐工XE900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XUG0900CTEKA00026),挖掘机裸机单价为548万元,因杜海波设备采购资金不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合同购机总金额7009540元,此总金额包括裸机总价、手续费、公证费、保证金及分期利息等费用。合同首付款1137976元,本合同分期货款本金为4932000元;2.在杜海波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智邦机械公司,杜海波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杜海波在付清所有欠款后,额外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0元/台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归杜海波,智邦机械公司同时交付标的物的相关证件;3.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生产厂家企业标准执行;4.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厂家技术标准调试合格,杜海波至迟应在接车后三天内提出异议,若杜海波逾期未提出异议,视杜海波无异议,在此以后,杜海波不得再对该标的物提出异议;5.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杜海波方承诺不以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故障或理由为借口拒绝或拖延还款,否则智邦机械公司有权上门催收或强制执行设备;6.案外人刘克国为本合同项下杜海波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创伟担保公司为本合同项下杜海波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违约金等应由杜海波承担的费用。合同还对价款支付方式、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7日,智邦机械公司向杜海波出具了《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载明交付日期为2015年1月7日,机器型号为XE900C,机器编号为XUG0900CTEKA00026,发动机编号为79612825,交付检查说明中的各项内容后均划了√,用户签名处有“杜海波”字样签字。杜海波认为发动机编号是被更改了的,被划掉的编号与合格证上的编号不一致。

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杜海波共计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款项2116229元。

一审另查明,智邦机械公司已就杜海波欠付案涉挖掘机使用费的事实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就案涉挖掘机进行保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对杜海波名下XE900C型挖掘机(XUG0900CTEKA00026)予以查封。

一审庭审中,杜海波举示了如下证据:1.案涉挖掘机照片11张,拟证明案涉挖掘机属于组装产品、智邦机械公司售后行为违反三包的规定。智邦机械公司、创伟担保公司认为照片不能清楚表明是案涉挖掘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徐工挖掘机事业部产品中心在售产品查询单打印件、《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保留28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09批)、《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国质检锅[2003]174号)的通知》,拟证明案涉挖掘机应当取得制造许可、产品准入许可,但智邦机械公司的徐工挖机未取得许可属于试验机,智邦机械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智邦机械公司、创伟担保公司认为,智邦机械公司卖给杜海波的产品是在国家质检部宣布挖掘机不为特种行业产品后销售的,智邦机械公司有权销售该产品,不存在欺诈行为。3.证人刘红波、刘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智邦机械公司拒绝提供合格证、发票、处库清单等,智邦机械公司、创伟担保公司认为刘红波、刘唱是杜海波聘请的管理人员,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没有国家机械职能部门颁发的技术职能证书,智邦机械公司认可案涉挖掘机出现故障,但智邦机械公司均进行了保养。

智邦机械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工程机械及改装车辆产品委托性试验证书,拟证明案涉挖掘机系合格产品,经国家职能部门检验、批文,符合标准规定。杜海波认为合格证上载明的发动机编号与案涉挖掘机不符,合格证上没有底盘编号、制造许可证编号、制造合格证有效日期、合格证出具时间,对其三性不予认可。2.定期检查保养报告、现场服务报告,拟证明杜海波在使用设备过程中,智邦机械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保养维护。杜海波认为现场服务报告上的签字不是杜海波本人。3.2003国质检锅174号、国质检锅(2004)31号、国质检特(2010)22号、国家质检监督检验总局颁布的2014第114号,拟证明第一份文件针对特种设备的规定包括挖掘机,后面三份文件国家就取消了挖掘机为特种产品。杜海波认为文件所附的文件目录相互之间是新增,案涉挖机是需要取得许可证。

一审审理中,杜海波陈述:杜海波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因为智邦机械公司销售的案涉挖掘机是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是经过改装的试验品,且在合同订立前后未告知杜海波,存在欺诈。杜海波应该取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法的生产许可证书才可以进行销售挖掘机。

智邦机械公司陈述:案涉型号挖掘机经过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机械科学研究总院工程机械军用改装车试验场出具试验证书,符合标准规定,而本案所涉挖掘机由生产厂家徐工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产品合格证,该挖掘机发动机编号与合格证上发动机的编码是一致的。

一审法院认为,杜海波与智邦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杜海波主张案涉挖掘机是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属于试验品,智邦机械公司在合同订立前后未告知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不符合撤销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案涉挖掘机不需要经过国家批准生产。虽然《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通知》所附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载明履带式挖掘机属于特种设备,应取得国家制造许可,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特种设备目录公布的通知》(2014年10月废止)、《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2014年10月废止)文件,并未将挖掘机列入特种设备目录,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通知》许可范围中未列入《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的设备,挖掘机不再实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故案涉挖掘机不属于特种设备产品,无需经过国家批准生产。

其次,案涉挖掘机不属于试验机。杜海波与智邦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挖掘机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生产厂家企业标准执行,智邦机械公司举示的《合格证》亦载明本产品符合Q/320301JBC01-2013规定,确认合格,准予出厂。虽然杜海波辩称《合格证》没有载明底盘编号、制造许可证编号,但案涉产品的产品识别号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整机编码一致,足以确认《合格证》中检验的挖掘机与案涉挖掘机系同一台,故智邦机械公司销售的案涉挖掘机系合格产品。

最后,智邦机械公司销售案涉挖掘机不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其中欺诈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他人,使其限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智邦机械公司销售的案涉挖掘机无需取得制造许可证,案涉挖掘机亦不属于试验机,系合格产品,智邦机械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杜海波的情形。杜海波与智邦机械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案涉挖掘机的规格型号、整机编号、价格、质量要求等作出了详尽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智邦机械公司按约向杜海波交付挖掘机,杜海波按约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0月17日共支付款项2116229元,杜海波的上述行为系其基于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判而作出的,并非因受智邦机械公司欺诈而为,且杜海波亦未举证证明智邦机械公司存在其他欺诈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杜海波要求撤销其与智邦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杜海波要求智邦机械公司返还杜海波已支付的款项211622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支持。另,杜海波认为案涉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系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无关,杜海波可另行起诉。

关于杜海波要求撤销其与创伟担保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创伟担保公司为本合同项下杜海波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杜海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海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65元,由杜海波负担。

本院二审中,杜海波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另案同一类型挖掘机出厂日期是2014年10月17日,在国家取消挖掘机属于特种设备之前,印证本案案涉挖掘机是特种设备,该证据来源于智邦机械公司与伍治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智邦机械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智邦机械公司举示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案涉挖掘机于2015年出现发动机故障,智邦机械公司给上诉人进行免费更换,并补偿上诉人134716元用于冲抵挖掘机货款,现在挖掘机发动机上标牌编号与合格证不一致系更换发动机所致。杜海波对该补偿协议真实性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关于智邦机械公司与案外人任利华、伍治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任利华承担支付设备使用费的民事责任,伍治雄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任利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渝05民终3105号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后任利华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渝民申3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任利华的再审申请。该案中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挖掘机与本案案涉挖掘机系同一型号。

二审中,杜海波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及现场勘验申请书,申请本院向生产厂家调查核实案涉挖掘机是否属于试验机型及取得国家制造许可批文的相关文件,同时申请本院对案涉挖掘机进行现场勘验,对合格证和机身标牌进行比对,以证实合格证系伪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杜海波以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案涉买卖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生产厂家企业标准执行。智邦机械公司在一审举示了案涉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挖掘机是符合生产厂家标准的合格产品。

其次,本案一审、二审中杜海波均主张案涉挖掘机是试验机以及智邦机械公司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制造许可证是指生产厂家具备制造挖掘机资质的许可证书,双方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作为销售方的智邦机械公司有向杜海波提供该项证书的义务,故杜海波以智邦机械公司未提供制造许可证等批准许可文件为由主张案涉挖掘机系试验机、智邦机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杜海波二审举示的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即使属实,亦仅能证明另案处理的挖掘机的出厂时间,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智邦机械公司已经举示案涉挖掘机产品合格证,能够证明案涉挖掘机系质量合格、具备出厂条件的产品。

最后,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因杜海波未按期足额付款,智邦机械公司已就杜海波欠付挖掘机使用费问题提起诉讼。杜海波在使用案涉挖掘机近两年时间内并未就案涉挖掘机系试验机、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书等事实提出异议。现在智邦机械公司已经就欠付使用费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却以案涉挖掘机系试验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案涉买卖合同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杜海波二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和现场勘验的申请。如前述,智邦机械公司已经举示案涉挖掘机产品合格证,杜海波申请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的事项与本案的处理缺乏直接关联性。同时智邦机械公司已经就发动机曾经更换的事实进行了举证,现场勘验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调查取证申请及现场勘验申请均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杜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9元,由杜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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