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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俊亮泽昊医药有限公司与重庆志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终8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俊亮泽昊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56686937。

法定代表人:姚代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亮,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九龙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4184J。

法定代表人:刘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安民,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俊亮泽昊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亮泽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志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崔安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俊亮泽昊公司举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石坪桥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逮捕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刘宗德的讯问笔录、漆亮的笔录、李显著的笔录、法律顾问补充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委托合同及刘宗德伪造的两份判决书、本案一审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俊亮泽昊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被刘宗德诈骗的事实,影响了俊亮泽昊公司一审中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被上诉人志龙公司质证称,对逮捕证、立案决定书和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对受案登记表中漆亮的报警内容有异议,逮捕证虽载明刘宗德涉嫌诈骗,但该证据同时表明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刘宗德是否诈骗尚无定论,即使存在诈骗也不影响俊亮泽昊公司一审的诉讼权利;对于刘宗德4份讯问笔录、漆亮的笔录、李显著的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宗德虽提及其无律师资格,但并无客观证据证实,刘宗德是否是律师应该以重庆市司法局的查询为准,刘宗德在诉讼中也并无任何影响俊亮泽昊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过程中俊亮泽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漆亮全程参与了工作和诉讼程序。同时,漆亮虽称俊亮泽昊公司对刘宗德发来的300万元判决不满意,表示上诉,但其在该笔录中没有明确提及上诉人明确上诉或者何时上诉,上诉人至今未举示任何其已经按期上诉、按时交纳诉讼费的证据,故该两份笔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对民事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委托合同、法律顾问补充协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上律所公章系伪造,同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顾问补充协议上的俊亮公司公章编号尾号为4438,法律顾问委托合同俊亮泽昊公司公章编号尾号为9088,俊亮泽昊公司同时持有多枚公章交叉使用。对7245、2698两份判决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7245是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关;2698判决即使是刘宗德伪造也不能证明俊亮泽昊公司一审及上诉权利受到影响。本院认为,上诉人俊亮泽昊公司举示的逮捕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刘宗德的讯问笔录、漆亮的笔录、李显著的笔录、法律顾问补充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委托合同及刘宗德伪造的(2020)渝0107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采纳。对上诉人俊亮泽昊举示的刘宗德伪造的(2020)渝五中民终724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另查明:本案案涉火灾发生后,刘宗德自称系重庆工商大学大学法学教师、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与俊亮泽昊公司接洽。2018年1月23日,刘宗德冒充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与俊亮泽昊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乙方(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宗德律师在本案中担任甲方整个案件审理及执行代理人……”,2019年2月20日、2020年9月13日,刘宗德分别冒充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身份签订法律顾问委托合同与法律顾问补充协议,约定由刘宗德律师担任俊亮泽昊公司法律顾问及全权负责俊亮泽昊公司的诉讼案件。2019年1月17日,本案一审被九龙坡区法院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宗德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法律顾问)名义取得俊亮泽昊公司授权委托,作为俊亮泽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开庭、询问及勘验等诉讼程序。期间,受刘宗德请求,在未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情况下该所律师李显著作为俊亮泽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其中一次庭审。一审判决作出后,裁判文书于2020年9月8日由刘宗德签收。刘宗德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伪造一份虚假的裁判文书送交俊亮泽昊公司,虚假裁判文书中刘宗德将其身份篡改为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金额由622837.38元篡改为3068512.15元。俊亮泽昊公司收到虚假裁判文书后要求刘宗德提起上诉,刘宗德于2020年9月22日向九龙坡区法院提交上诉状,上诉请求为改判被上诉人志龙公司承担火灾中的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赔偿金额共计3600186元。2020年11月4日,漆亮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石坪桥派出所报警称,俊亮泽昊公司因刘宗德伪造律师身份和民事判决书,被骗金额38万余。同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对漆亮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20年12月8日,刘宗德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

又查明,刘宗德私刻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和俊亮泽昊公司的公章,用于签订代理合同和方便办案,其向九龙坡区法院递交的本案上诉状中俊亮泽昊公司的公章编码与真实公章编码不符。除与俊亮泽昊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外,刘宗德还与本案案涉火灾多家受损商户签订代理合同,在未实际立案的情形下收取案件受理费用于日常及办案开销。

二审审理过程中,俊亮泽昊公司明确因刘宗德不具有律师身份,对刘宗德在一审中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一审代理行为应为无效。同时,因刘宗德伪造一审裁判文书、递交的上诉状内容未经俊亮泽昊公司确认,对刘宗德代表俊亮泽昊公司提起上诉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对其上诉的标的数额及理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权利受法律保护。代理人因代理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损害被代理人合法利益,其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代理行为不为被代理人追认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虽然案外人刘宗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俊亮泽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其系公司法务部负责人(法律顾问)的情况说明,但因刘宗德伪造律师身份骗取上诉人俊亮泽昊公司信任,俊亮泽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宗德取得的代理权系一种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上诉人俊亮泽昊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撤销其委托诉讼代理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刘宗德不具有前述法定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资质条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虽然上诉人俊亮泽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参加诉讼,但刘宗德实施的欺骗代理行为不可避免会对一审裁判结果造成较大影响,可能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一审判决作出后,刘宗德伪造裁判文书向俊亮泽昊公司传递虚假判决结果,对俊亮泽昊公司行使上诉等诉讼权利造成实质妨碍,已实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资格条件虽非强制性效力规范,但因刘宗德在本案中伪造律师身份等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和逮捕,现上诉人俊亮泽昊公司对刘宗德的诉讼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刘宗德在一审中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由于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情较为复杂疑难。因上诉人俊亮泽昊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没有充分行使,可能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本院迳行判决,可能会损害俊亮泽昊公司的上诉权。本案虽非一审法院原因所导致的程序违法,但为保障上诉人俊亮泽昊公司能够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故上诉人俊亮泽昊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需指出的是,本案上诉人俊亮泽昊公司对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在选任过错,如果由此对被上诉人重庆志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崔安民造成损失,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新证据认定的新事实,案外人刘宗德实施的伪造律师身份和裁判文书等诉讼代理行为已涉嫌犯罪,损害了上诉人俊亮泽昊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在一审中实施的代理行为未得到被代理人俊亮泽昊公司的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可能导致一审存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俊亮泽昊医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064.4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冉崇高

审 判 员 周 琦

审 判 员 陈 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叶明智

书 记 员 周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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