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霞,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刚,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岚,女,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
上诉人李庆霞因与被上诉人余岚、原审被告王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庆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余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李庆霞对余岚与王伟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购买指标为知晓”,进而“李庆霞基于离婚形成的对王伟的金钱债权不应对抗其之前已经知晓的王伟对余岚所负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伟与李庆霞存在直接利益冲突,其单方关于“婚前已将房屋出售给余岚的事实告知李庆霞”的陈述没有依据。从李庆霞诉王伟离婚一案材料可以看出,两人2013年11月结婚,2015年2月起就长时间不生活在一起,王伟单方面从李庆霞处取得财产而不向家庭付出,王伟转移财产给其女儿,2018年双方离婚争议通过一审判决,二审调解确定王伟应支付李庆霞百余万元,不能推断得出李庆霞知道王伟婚前房产已交易的结论。李庆霞是在申请强制执行王伟案过程中,经执行法官告知才知道案涉房产的存在。案涉房屋属于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为防止该类房产对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破坏,该类房产存在禁售期,余岚明知其与王伟的交易存在政策限制而仍然进行,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该交易行为在债权比较上不具有优先性。余岚明知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而购买,对于该房未过户至其名下明显存在过错,不能排除执行。
余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余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停止对王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路67号4幢13-6号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于2010年向重庆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认购经济适用房一套。王伟签署的重庆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教职工住宅认购协议载明“……三、市竞训中心教职工住宅基本情况:1、位置:重庆市竞训中心东北角。2、土地性质:划拨土地。房屋性质:经济适用房。……六、购房者不能擅自转让房屋指标,如发现查实后将取消其购房资格,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自负。……认购人:王伟……2010年12月20日”。认购协议还载明委托方为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开发商为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22日,王伟(甲方、卖方)与余岚(乙方、买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在重庆运动技术学院大学城校区内申购一套职工经济适用房(地点和结构如下)。并自愿卖给乙方。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现就房屋买卖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地点及房屋结构。1、地址: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大学城校区教职工经济适用房住宅,建筑面积约87㎡,栋及楼层按抽签为准。2、清水房。二、房款及付款方式。1、房款:约20万元人民币,购房指标转让费肆万元;总房款以最后竣工审计的造价为准。2、付款方式:(1)2010年12月24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指标转让费肆万元;(2)2010年12月24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6万元;(3)后续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及时支付。(4)付款时间:由乙方通过银行交付甲方,甲方负责及时向单位交付房款。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住房竣工交付乙方使用满5年后,甲方负责办理房屋转让的有关手续,乙方配合,由乙方负责交付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及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4、甲方在向学校交付房款等费用后的三天内,将有关交费收据原件交付乙方保管……。
上述协议签订当天,余岚向王伟转账十万元。2011年8月17日,余岚向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转账四万元。2012年5月24日,余岚向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转账八万元。
2013年11月11日,李庆霞与王伟登记结婚。
2015的4月10日,开发商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位于沙坪坝区陈家桥镇大学城中路67号的房屋办理预售登记。
2015年5月19日,余岚向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转账36699元。
2015年12月14日,王伟就其认购的位于沙坪坝区某路67号4幢13-6号房屋办理预售合同登记。
2017年9月15日,沙坪坝区某路67号4幢房屋办理城镇房屋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
2017年9月27日,王伟取得沙坪坝区某路67号4幢13-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8年7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3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庆霞与被告王伟离婚;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霞1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伟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民终52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李庆霞与王伟自愿离婚。二、王伟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李庆霞1100000元;若王伟逾期未支付,则应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1200000元履行支付义务。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王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李庆霞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4月28日,查封王伟名下的位于沙坪坝区某路67号4幢13-6号房屋。
2019年12月6日,重庆和隆物业运动技术学院管理处出具证明:2016年11月,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教职工集资楼4栋13-6,自接房后到现在,是余岚及余岚的家人支付物业费,并且实施房主的权益和责任。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的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曾存在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与普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一定的区别。(二)案涉的执行依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之间享受的债务系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形成的财产补偿金,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明确。(三)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形成的协议系购房指标的转让协议。涉案房屋为单位集资建设,按成本价向认购者收取房款。协议达成后,买受人也直接向集资建房的单位交纳建房款。(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调解离婚的前一年即2017年,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但二者在离婚时并未涉及本案房屋办证前是否存在房款支付等问题。通过上述因素,该院认定李庆霞对余岚与王伟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购买指标为知晓。
并且,余岚与王伟之间的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满五年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庭审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房款由余岚直接支付,并且房屋建成后也一直由余岚使用。双方未办理过户系双方合同约定及政策等原因。
因此,李庆霞基于离婚时对王伟的金钱债权不应对抗其之前已经知晓王伟对余岚所负债务,一审法院对余岚停止对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停止对沙坪坝区某路67号4幢13-6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计80元,由被告李庆霞和被告王伟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上并不是余岚向王伟购买案涉房屋,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王伟在向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认购案涉经济适用房后两日,即已将该认购指标转让给余岚,余岚除当日即向王伟支付10万元(含指标转让费4万元和购房款6万元)外,还三次直接向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转账支付购房款共计156699元,故本案实质为余岚借王伟之名向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及开发商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虽登记在王伟名下,但真实权利人为余岚,余岚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关于经济适用房转让的政策限制,并非禁止转让,案涉房屋因未满年限而暂未变更登记至余岚名下,余岚主观上对此并无过错。
综上所述,李庆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庆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舟
审判员 陈 华
审判员 段晓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院印)
书记员 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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