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云,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峰,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黔兴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镇兴电路**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912130860。
法定代表人:刘燕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雨,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杨毓乾,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审第三人:戴兴荣,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原审第三人:王伟,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审第三人:李兴忠,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审第三人:梅龙华,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江,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广云、潘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黔兴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梅龙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广云、潘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广云、潘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兴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杨毓乾召集股东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监事是由股东会选任的,梅龙华无权将监事召集股东会的职权擅自授权他人行使。黄广云、潘峰在一审庭审中就监事召集股东会的职权能否授予他人行使这一争议焦点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字35号判决作为类案例,一审法院未予回应。2.杨毓乾以监事身份召集股东会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的程序性规定。杨毓乾并非公司监事,2019年11月14日已罢免了杨毓乾的监事身份,由梅龙华担任公司监事。梅龙华授权杨毓乾行使监事的职权并未告知任何人,杨毓乾在召集股东会时,亦未表明系接受梅龙华的授权进行召集。2020年5月22日的会议未前置提请刘燕杭作为执行董事召开。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中关于股东会召集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才由监事召集和主持,在没有证据证明执行董事刘燕杭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的情况下,杨毓乾无权召集股东会。杨毓乾4月18日以监事身份提请执行董事2020年5月7日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举证称杨毓乾曾以监事身份于2020年4月18日提请刘燕杭2020年5月7日召开股东会,在未得到刘燕杭的回应后,自行通知召开2020年5月7日的股东会,但该次会议并未实际召开。2020年5月22日的会议与杨毓乾提请召开的2020年5月7日的会议是两次独立的会议,杨毓乾以监事身份提请执行董事召开2020年5月7日的股东会的提议,不能作为监事已提请执行董事召开2020年5月22日会议的证据。二、五名原审第三人召集的会议未正常通知黄广云、潘峰。原审第三人仅举示了快递查询详单,不能证明该快递系向黄广云、潘峰住所地送的有关召集股东会的通知。一审判决认定杨毓乾按照公司章程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没有证据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表决股东的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认定事实错误。1.兴隆公司股东按照实缴比例确认股权,而非按照认缴确认股权。兴隆公司颁发的股权证亦证明兴隆公司按照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确认持股比例,且此次参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足50%。2.杨毓乾已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潘峰,导致此次参会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足50%。因此,无论按照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还是认缴出资比例确认股权,此次出席案涉股东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均不足50%。
兴隆公司二审答辩称,兴隆公司现有章程是2019年12月6日的,根据该章程和2016年8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8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是按照实缴出资确认股东股权比例。兴隆公司内部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是按照2020年5月8日颁发的股权证为准,对股权证有异议的股东可向法院起诉。2020年5月22日的非法股东会不能代表兴隆公司意志,是梅龙华等五人的个人意志,兴隆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五人的持股不利没有过半,一共持股33.66%,对兴隆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该五人中除了梅龙华,都是没有根据2017年8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出资的。
梅龙华二审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杨毓乾虽然被罢免监事资格,但工商登记的监事仍然为杨毓乾,杨毓乾是持股10%以上的股东,其具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时任执行董事的刘燕杭并未按照提议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义务,根据兴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由监事梅龙华依法履行召集义务,而杨毓乾受时任监事的梅龙华的委托代为发出开会通知,此项程序并不会影响其他股东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也不违反兴隆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提议召集程序是合法的。2.一审判决已明确载明,无论2017年8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实际参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均超过50%,此次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3.兴隆公司提到的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认股权的相关内容,和兴隆公司现行有效的章程不符。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公司章程记载作为股东享受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核心依据。结合梅龙华在一审中举示的有效的公司章程来看,表决权超过50%。
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同意梅龙华陈述的意见。
黄广云、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兴隆公司五名股东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梅龙华于2020年5月22日以兴隆公司名义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及决议内容;2.诉讼费用兴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兴隆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注册成立,工商档案显示: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刘燕杭认缴出资480万元持股24%;梅龙华认缴出资120万元持股6%;黄广云认缴出资120万元持股6%;杨毓乾认缴出资720万元持股36%;戴兴荣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10%;王伟认缴出资120万元持股6%;李强认缴出资120万元持股6%,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16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刘燕杭。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8月28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增资扩股500万元,引进潘峰作为公司股东入股,各股东自愿认缴出资,并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认各股东增资后持股比例。2020年5月22日,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梅龙华五人在违反兴隆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未经提前通知黄广云、潘峰,便秘密召开所谓的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称要求罢免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杭等事项。现黄广云、潘峰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及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依职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时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梅龙华五人股东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召开的程序,且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梅龙华五人以兴隆公司名义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被撤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隆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
2017年7月17日兴隆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名称为兴隆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由八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杨毓乾出资额720万元、出资比例36%,刘燕杭出资额480万元、出资比例24%,戴兴荣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10%,李强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比例6%,王伟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比例6%,李兴忠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比例6%,梅龙华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比例6%,黄广云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比例6%,各股东出资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或者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三个月内举行,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调整通知时间;股东或者其合法代理人按期参加会议的,视为已接到了会议通知,该股东不得仅以此主张股东会程序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还作了其他相关规定内容。该公司章程已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目前,兴隆公司登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是刘燕杭,登记的监事是杨毓乾。
2017年8月28日,兴隆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次计划募集股金5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40%;原有实际投资23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60%。杨毓乾认购10万元、戴兴荣认购50万元、梅龙华认购5万元、王伟认购60万元、李兴忠认购60万元、黄广云认购5万元、潘峰认购75万元、刘燕杭认购235万元,李强未认购,上述各股东均在本次募集股本金承诺出资情况表上签字确认。
2019年11月14日,兴隆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罢免了杨毓乾的监事职务,选举了梅龙华为公司新监事,但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的监事仍为杨毓乾。
2020年4月11日,梅龙华授权杨毓乾向执行董事刘燕杭提议召开兴隆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以及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义务时,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
2020年4月30日,杨毓乾向刘燕杭以发短信的方式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刘燕杭未予理会。此后,杨毓乾以会议召集人的身份签署了《关于召开重庆市渝黔兴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为杨毓乾;会议召开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会议召开地点为关坝溱溪馨苑售楼部;出席会议人员为全体股东或股东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等事项。
2020年5月5日,杨毓乾向刘燕杭、潘峰的岳父犹春杨、黄广云发送了通知开会的短信并邮寄了开会通知,向潘峰邮寄了开会通知(刘燕杭以及犹春杨的邮件于5月6日签收,黄广云、潘峰的邮件由于无法联系收件人,派送不成功,快件被作废)。
2020年5月6日,梅龙华再次声明对杨毓乾提议召开2020年兴隆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以及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义务时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系其事先特别授权。
2020年5月22日,兴隆公司在关坝溱溪馨苑售楼部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股东梅龙华、戴兴荣、王伟、李兴忠及杨毓乾的代理人韩玉杰到场,股东刘燕杭、黄广云、李强、潘峰未到,此次会议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临时股东会议股东的召集、通知程序合法,出席人数所持股份的表决权比例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与会股东经过讨论,并一致通过同意罢免刘燕杭的执行董事职务及解除法定代表人身份,选任梅龙华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同时《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潘峰的股东身份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兴隆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因此,兴隆公司需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由召集人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兴隆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又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证明执行董事刘燕杭在收到公司监事梅龙华授权的杨毓乾(同时认缴的出资比例亦已超过10%)向其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后,怠于履行召集会议的职责,杨毓乾基于兴隆公司监事梅龙华的授权,行使股东会会议召集人职责,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杨毓乾按照《公司章程》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兴隆公司全体股东,虽兴隆公司股东黄广云、潘峰诉称未通知其参会,但现有证据已证明杨毓乾已经通过多种途径通知到了二名股东。最后,在案涉股东会议有关决议的表决过程中,出席股东会的有梅龙华、戴兴荣、王伟、李兴忠及杨毓乾的代理人韩玉杰,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认缴出资,上述五名股东的认缴出资分别为120万元、20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720万元,此后的2017年8月28日,兴隆公司增资扩股500万元的决议中,上述五名股东又分别认缴5万元、50万元、60万元、60万元、60万元、1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经过计算,此次股东会议,出席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已超过50%。虽然兴隆公司股东之间对2017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生效存在争议,但即使按照2017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精神新募集的500万元,占兴隆公司总股本的40%,原有出资占兴隆公司总股本60%,经过计算,此次股东会议,出席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亦已超过50%。
综上所述,黄广云、潘峰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兴隆公司的股东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梅龙华于2020年5月22日以兴隆公司名义作出的兴隆公司《股东会决议》有违反《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的情形应予被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广云、潘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广云、潘峰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峰、黄广云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20年5月22日售房部的监控录像,拟证明:案涉股东会并未在售房部实际召开。
2.潘峰的股权证书、杨毓乾出具的《个人股分转让申请书》、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杨毓乾已将5%的股权转让给潘峰,案涉股东会参会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低于50%。
3.兴隆公司2016年8月3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没有实际出资到位的股东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出资到位,否则按照实缴出资享有权利,行使表决权。
兴隆公司对潘峰、黄广云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梅龙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证据显示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梅龙华均按时达到了开会地点,另四名股东均未到达通知的开会地点,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梅龙华在开会结束后离开了开会地点,视频无法看出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梅龙华没有在该地点开会。2.对证据2中股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时间为2020年5月8日,此时刘燕杭、黄广云、潘峰、李强四名股东已和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梅龙华形成对立的两派,公章掌握在刘燕杭手中,该证书系刘燕杭、黄广云、潘峰、李强擅自加盖公章伪造的,且未举示实际出资265万元的支付凭证,该股权证书持股比例的计算亦不符合现行有效公司章程的规定。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杨毓乾转让给潘峰的5%股权是否有效或完成尚未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在考虑5%股权转让有效且2017年8月28日股东会有效的情况下,本次实际参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亦超过50%。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该决议有效,但其作出时间是2016年8月3日,公司现行有效章程是2017年7月17日,应以时间在后且效力更高的章程作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础,该决议并未涉及修改章程。
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同意梅龙华的质证意见。
兴隆公司举示了刘燕杭、黄广云、潘峰、李强、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梅龙华的股权证书,拟证明:兴隆公司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及所持公司股权比例。黄广云、潘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梅龙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未举示刘燕杭、黄广云、潘峰、李强已出资到位的证据,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梅龙华的股权与该股权证书载明不符。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同意梅龙华的质证意见。
杨毓乾举示了以下证据:
1.兴隆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兴隆公司从成立至今共有三份章程,最后一份章程是2019年10月21日召开股东会进行修改的,修改内容为变更公司住所,该章程还擅自变更了股东会决议未包含的其他内容,涉及股东表决权、执行董事职权等实体权利,擅自变更的内容未召开股东会,也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擅自变更内容无效。2017年7月17日的章程明确记载股东行使表决权以认缴出资作为行使权利的依据,并非实缴。
2.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拟证明:梅龙华于2020年5月8日向刘燕杭、黄广云、潘峰、李强、犹春杨(潘峰的岳父)发出声明书,声明杨毓乾发出开会通知书系基于监事梅龙华的授权,且对杨毓乾发出通知的法律后果表示认可,在5月22日开会前刘燕杭、黄广云、潘峰、李强早已知晓杨毓乾受梅龙华授权发出通知,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黄广云、潘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19年12月6日的公司章程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2.对证据2不予认可,没有举示声明书的原件,其不满足提前十五日通知,快递单上的电话不是黄广云的电话。兴隆公司质证认为:2019年12月6日的公司章程是最新的章程,王伟曾就该章程提起过两次诉讼,均撤诉,如股东有异议,应通过法律程序认定其无效。杨毓乾、戴兴荣、王伟、李兴忠对梅龙华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就黄广云、潘峰起诉兴隆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渝0110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潘峰的住址为重庆市合川区X号。
梅龙华在二审中陈述,向黄广云、潘峰邮寄通知书的地址是二人的身份证地址;同时,潘峰的地址还是(2019)渝0110民初8282号判决书中载明的潘峰的地址。黄广云、潘峰认可该地址是其身份证地址,但二人均没有在该地址居住。
兴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案涉股东会出席股东的股权比例是否过半数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事项,杨毓乾将其持有的兴隆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潘峰,潘峰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隆公司2020年5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黄广云、潘峰上诉称,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参会股东的持股比例未超过50%,应予撤销。本院认为,黄广云、潘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黄广云、潘峰关于兴隆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参会股东持股比例未超过50%的主张,属于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而黄广云、潘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故对于黄广云、潘峰的主张的前述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黄广云、潘峰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2、3,兴隆公司举示的证据以及杨毓乾举示的证据1,均涉及到参会股东持股比例的问题,对前述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黄广云、潘峰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为证实案涉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也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关于兴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其事由亦涉及参会股东持股比例的认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杨毓乾是否有权提议和召集案涉股东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兴隆公司章程也规定:股东会会议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三个月内举行。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本案所涉股东会会议系临时股东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均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故杨毓乾有权提议召开案涉股东会。同时,时任兴隆公司监事的梅龙华也认可其授权杨毓乾提议召开案涉股东会。兴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体;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由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在杨毓乾向兴隆公司执行董事刘燕杭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兴隆公司的执行董事未予召集的情形下,杨毓乾行使股东会召集人的职责,无论是基于杨毓乾作为有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还是基于监事梅龙华的授权,均未违反兴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最后,关于案涉股东会的召开是否在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问题。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杨毓乾在案涉股东会召开前十五日通过短信和邮寄送达开会通知的方式,向黄广云、潘峰进行了通知。虽然向黄广云、潘峰邮寄的开会通知由于无法联系收件人派送不成立,但向黄广云、潘峰邮寄通知书的地址是二人的身份证地址,同时,潘峰的地址还是(2019)渝0110民初8282号黄广云、潘峰起诉兴隆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载明的潘峰的地址。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杨毓乾已在案涉股东会召开前十五日向黄广云、潘峰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并未违反公司法或兴隆公司章程的规定,黄广云、潘峰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广云、潘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广云、潘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瑛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母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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