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月之海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与蔡某黄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月之海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巴南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4YRC8P。

法定代表人:魏佩佩。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然,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男,201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法定代理人:田某2,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系田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袁某,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系田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某1,男,201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法定代理人:熊某2,系熊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熊某1的母亲。

原审被告:熊某2,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审被告:黄某,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审被告:张某1,男,201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蔡某,系张某1的母亲。

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审被告:蔡某,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上诉人重庆月之海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之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1、原审被告熊某1、熊某2、黄某、张某1、张某2、蔡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9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月之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然、刘建增,被上诉人田某1的法定代理人田某2、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原审被告张某1、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之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左肘骨折与2018年9月8日发生在上诉人的事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若被上诉人骨折确系2018年9月8日受伤的发展而成的,被上诉人监护人后期监护不当,被上诉人未带护具开展各种活动,是造成其伤情未愈而发展成骨折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在诉状等中自认受伤系其他两名同学造成,一审法院未查明并采信,导致本案责任认定和分配错误。即便上诉人有责任,被上诉人骨折也是多因一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一审将家长管理期间认定为上诉方责任期间错误。上诉人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不清,治疗发票不是原件。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自认为两名同学嬉闹所致,若被上诉人无法证明系熊某1、张某1服致,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田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1、蔡某答辩称,是事隔一年收到了法院传票才知道此事。

田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月之海公司、熊某1、熊某2、黄某、张某1、张某2、蔡某共同连带赔偿114457.37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3209.37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月之海公司系开展音乐、乐器、武术等培训的培训机构,在重庆市巴南区开设有培训学校,田某1在该培训学校学习跆拳道。2018年9月8日,田某1在参加跆拳道培训课间休息时在跆拳道培训教室内受伤。当日,田某1前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在该院进行DR诊断,《DR诊断报告单》载明“报告时间:2018年9月8日15:35:12,诊断意见:左肘关节各骨及骨骺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随访。”,该院作出的《门诊病历》载明“就诊时间:2018年9月8日16时19分,诊断:左手肘骨折?左肘软组织挫伤。处理与建议:DR检查肘关节(左正侧位)、贴敷疗法(中)5每部位、......”。2018年9月11日,田某1到张桂丽诊所诊治,该诊所出具的处方签中载明“临床诊断:软组织挫伤”,并开具了治疗药物,田某1共计支付医药费1269.40元。2018年9月25日,张桂丽诊所建议田某1转上级医院诊治。次日,田某1再次到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手肘骨折。左手肘软组织挫伤”。

2018年9月28日,田某1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治,该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外髁骨折。2018年10月6日,田某1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诊治,该院修正诊断结果为“左侧陈旧性肱骨外髁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2018年10月15日,田某1出院,共计住院9天。出院记录中载明了田某1受伤后就诊情况,医嘱载明“随访指导:加强患部护理、出院1周后顾客门诊复查等;教育指导:加强营养,多进食水果、动物血及肉类等;交通需求:建议联系出租车,适用儿童安全座椅”。在该院治疗期间,田某1共计支付医疗费11139.97元。

2018年12月19日,田某1自行委托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月15日,田某1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渝0113民初1****号],要求月之海公司进行赔偿,月之海公司对田某1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田某1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2019年7月24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经重新鉴定作出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1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田某1伤情进行分析后认为“田某1因故受伤,致左肱骨外髁骨折;临床经行左肱骨陈旧性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等治疗。伤后当天X片提示左肘肱骨外髁可疑骨折;由于体位、特殊不稳、摄片技术等因素,损伤早期不易被完全发现或肯定;而通过变换体位、摄片技术如CT能够进一步清晰的反映骨折情况;本例为幼儿,伤后18天X片及1月CT提示左肘关节肱骨外髁骨折累及骨骺,清楚的反映了骨折情况;符合青少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骨骺;目前检见左肘部体表手术瘢痕,左肘关节活动大致可”;鉴定意见“1.田某1左肱骨骨折及骨骺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田某1护理期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之后,田某1撤回该案诉讼。

另查明,田某1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1139.97元,已通过保险报销3119.11元。田某1表示,因前述保险报销,医疗费收据原件已提交保险公司。

审理中,田某1的父亲田某2称,事发时,其在跆拳道培训教室外坐着看手机,并未看到田某1受伤过程,之所以认为田某1的受伤是因熊某1及张某1嬉戏打闹所致,是因为田某1受伤后,其拍摄了当时案涉跆拳道培训教室的照片,从照片中看出熊某1和张某1站在教室的最前面,故认为是熊某1和张某1导致。月之海公司称因事发后,田某1的父母称其无大碍,所以没有保留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且月之海公司申请的其工作人员郭久芬在出庭作证中称其未看到田某1受伤的过程,月之海公司申请的其跆拳道老师张利娟在出庭作证中称事发时,有十个左右的孩子参加跆拳道培训,其未看到田某1在课间休息时受伤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关于田某1左侧肱骨外髁骨折与其在月之海公司跆拳道培训课间休息时受伤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月之海公司对田某1在跆拳道培训课间休息时受伤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在事发时田某1并未骨折,之后诊断为左侧肱骨外髁骨折系田某1父母监护不当导致,故认为田某1左侧肱骨外髁骨折与其在跆拳道培训课间受伤并无因果关系。该院认为,田某1在2018年9月8日参加跆拳道培训课间休息时受伤,当日在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DR诊断,诊断意见为“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但并非绝对排除骨折,该报告与该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左手肘骨折?”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是否骨折具有可疑,结合田某1在此之后不间断的诊治中,亦印证了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作出的DR诊断并非排除骨折。且,在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司法鉴定机构亦对田某1伤情由骨折可疑到诊断为左侧肱骨外髁骨折原因进行了分析,足以说明田某1左侧肱骨外髁骨折系在跆拳道培训课间休息时受伤所致。虽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田某1受伤后就诊情况为“予以包药、消炎等治疗,未予以固定”等,但因在此之前的诊治中,尚未明确诊断为左侧肱骨外髁骨折,在医院无相关要求的情况下,田某1的父母未采取固定措施并非监护不当,亦非事后扩大损害。综上,该院认定田某1左侧肱骨外髁骨折与其在月之海公司跆拳道培训课间休息时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月之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田某1受伤是否是熊某1与张某1所致的问题。本案中,田某1与月之海公司均认为田某1的受伤系因熊某1和张某1打闹所致,而熊某1及其父母、张某1及其父母均不认可。因田某1与月之海公司均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案诉讼时距离事发时长达1年多之久的时间里均未通知过熊某1及张某1的父母,亦不符合常理。月之海公司作为专门的培训机构,原本掌握有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但事发后并未积极查看事发经过,现仅凭借田某1的父亲田某2拍摄时间不明的照片认定站在教室最前面的两个孩子即为直接侵权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田某1主张其受伤是因熊某1与张某1打闹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熊某1及其父母、张某1及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月之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小学以外的为儿童举办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月之海公司作为开展技能培训的专业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应当认定为属于“其他教育机构”范畴,应当对开展培训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教育、管理职责。那么,就月之海公司是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月之海公司虽举示了《安全告知书》、《月之海跆拳道场馆安全管理制度》、《月之海每日、周、月安全自检制度》、《跆拳道场地安全救护的设施、设备及其事实方案》等,认为跆拳道培训课间休息时段应由田某1的父母自行看护,而田某1的父母及熊某1的父母、张某1的父母均不予认可。因前述《安全告知书》等均系月之海公司单方制作,虽其举示了进行张贴的照片及相关视频,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张贴的时间,仅凭借其工作人员郭久芬和跆拳道老师张利娟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已告知田某1父母,故该院对月之海公司关于其已通过口头和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田某1父母,由其父母承担课间休息时段的看护责任,进而认为月之海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田某1确系在跆拳道培训教室内受伤,虽发生于课间休息时段,但该时段包含于培训课时之内,亦属于月之海公司管理中,且田某1所在跆拳道培训课中,参加培训的多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课间休息时段,月之海公司无任何工作人员在教室内负责看管,说明其对于田某1的受伤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因事发当天,在跆拳道培训课间休息时,田某2坐在培训教室门口外的座位上明知跆拳道教室内无工作人员看管参加培训的孩子,而其仍然在看手机并未积极看护田某1,因此,对于田某1的受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该院酌情认定月之海公司对于田某1的受伤应承担70%的责任。

对于田家瑞的损失,该院认定97864.26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案中,月之海公司对田某1举示的张桂丽诊所开具的《处方签》和病历资料无异议,但对其举示的该诊所开具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因田某1举示的《处方签》所载明医疗费用金额共计1269.40元与该诊所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一致,故该院对该部分医疗费1269.40元予以确认;对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医疗费,虽田某1举示的医疗费收据系加盖医院复印章的复印件,但田某1已作出合理解释,且月之海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田某1的医疗费已全部通过保险报销,故该院认定田某1在该院的医疗费用11139.97元扣除已保险报销的医疗费3119.11元后为8020.86元;但对于田某1主张的购买“左上肢肢具”的费用800元,因其仅提交了2019年2月1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实际购买时间及支付凭据,该院不予确认。综上,该院认定田某1的医疗费为9290.26元。2.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田某1护理期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该院认定住院期间9天护理费1080元(9天×120元);对于剩余81天,因田某1系儿童,该院酌情认定护理费7776元(81天×96元),合计88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认定540元(9天×60元)。4.营养费:根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该院酌情主张2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田某1系城镇户口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该院认定残疾赔偿金75878(37939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渝法正[2019]医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该院酌情认定3000元。7.鉴定费:因该鉴定费系田某1于2018年12月19日自行单方鉴定所产生,该院不予确认。8.交通费:根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该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月之海公司应当赔付田某1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0044.98元(100064.26元×70%),对于田某1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月之海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田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70044.98元;二、驳回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田某1负担479元,重庆月之海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755元(此款田某1已垫付,月之海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田某1,该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二审当事人没有举示新证据。

二审中,月之海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愿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偿。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问题,从田某1的就诊记录、诊断结论等证据来看,其多次诊断结论并非相互矛盾,对此田某1亦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认为田某1目前伤情不是2018年9月8日所受伤所致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田某1是否存在扩大损失问题,从田某1就诊记录来看,田某1均在积极进行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其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当等过错,以致田某1的损害后果扩大。对于治疗费问题,虽一审中田某1提交的不是医疗费发票原件,但有相应用药清单能与之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某1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田某1在上诉人处受伤是事实,故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尽到完善的、谨慎的教育管理职责,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田某1从其受伤过程的陈述来看,系受伤系其他两名同学打闹摔倒砸击所致,其陈述对上诉人而言构成自认,该自认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上诉人不再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存在其他具体的侵权人,故产生相应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二是田某1应当举证证明具体的侵权人,如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从一审田某1举证情况看,不能充分证明系熊某1、张某1行为所致,故熊某1、张某1的监护人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关于上诉人赔偿责任大小问题。田某1从其受伤情况的陈述来看,直接原因系其他两名同学打闹摔倒砸击所致,但上诉人不仅对田某1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对其他的学生亦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上诉人的安全告知书、安全管理制度等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完善的谨慎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赔偿责任大小,依田某1陈述,其受伤存在具体的侵权人,且事故发生带有突发性等事实,及上诉人的过错大小以及二审中月之海公司表示愿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补偿的意见,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田某150%的赔偿责任,即50032.13元(100064.26元×50%)。

综上,重庆月之海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本案出现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9524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月之海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田某1损失50032.13元;

三、驳回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田某1负担617元,由重庆月之海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田某1负担1234元,由重庆月之海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以上费用由双方当事人相互抵扣,本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刘健红

审 判 员  胡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闫帅锋

书 记 员  谭虹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