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妮玲,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尚江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0197101C。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鹏与被上诉人重庆尚江宸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尚江宸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酌情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所有或部分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合理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分配。事实及理由:一,1、一审法院对事实审理不清、认识不足、定性有误;上诉人是在看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宣传资料《户型手册》中显著位置对声环境的描述为“宁静”后在置业顾问的引导下,并隐瞒了涉诉房屋紧邻配电房里面的变压器和配套设施会发出连续不断的口噪音影响居住的情况下,陷入重大误解或暑者是圈套之中作出购买房屋的决定并且交纳了购房定金30000元,进而购买了该房屋。2、交纳购房定金当日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示合同和其补充协议,自然不知其内容,也没明确提示,告知上诉人涉诉房屋下一层就是配电房,配电房当时也没贴任何标识。其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1项说:1、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之前明示了《重庆市商品房销售价目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补充协议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并作出说明。该补充条款意思是在签订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说明过以上文件的所有条款?显然不可能。该条款违背常识,不具有真实性。3、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2项中说:2、在签署本合同前,上诉人对该商品房及其朝向、位置、大小、结构以及周边环境及附属设施等已了解,该补充协议条款中说上诉人了解涉诉房屋朝向、位置、大小属实。结构不了解,其合同附件的《新建商品房适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第一页商品房概况,结构类型:勾选为“其他”足以证明。“附属设施”一词具有广泛性,因此上诉人不能从该条款中获取其附属设施之一的变压器就邻贴安置于涉诉房屋之下的配电房里的信息。该配电房常闭,需要有钥匙才能打开,且该配电房即使事发时也并未贴任何标识,上诉人跟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全部文件均没有关于涉诉房屋下邻贴设置有配电房且会发出噪音的明确条款,且全程接待的销售人员在重庆电视台采访视频中承认其不知情,未告知,上诉人发何了解?以上条款属于被上诉人精心设计的霸王条款,不具合理性、真实性、常识性,因此无有效性。4、本合同补充协议第10页八条第2项表述为:上诉人所购商品房所在地块的地表或地下可能安置变压器、配电箱,天然气箱、消防水箱,上下管道,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通风井,设备房等共用设施设备,这一表述是地表有还是地下有?该条款含糊不清,具有不让上诉人引起重视的效果,因此该合同条款不具有明确性,更不具有告知性。此条款也正好证明补充协议第一条之1、2项所述的不具有真实性。5、本合同补充协议是由被上诉人单方面自由编写,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裁判依据。6、被上诉人通过其精心操作达到企图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致使上诉人发生重大误解,作出了错误购房并签订了购房合同,该房经装修、开通水电后因不停的变压器噪音造成无法居住,空置至今,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7、本案是由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合同违约跟环境损害侵权两性,一审法院只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当,未认识到本案的客观事实,造成审理不清。二、1、一审法院程序有误,本案涉及环境污染,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让被上诉人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反而是让上诉人提供价格高昂的司法鉴定。因鉴定不能,原审法院也未再从新选择新的鉴定机构,上诉人才自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房屋噪音值跟噪声源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报告能够表明该配电变压器暂时处于低功能耗排放噪音状态,发出的噪音却严重影响涉诉房屋。且小区物管也出具上诉人因噪音污染搬离空置至今的证明,原审无视以上证据。2、上诉人提出各项申请,原审全部电话答复妥当否?3、原审有意拖延办案。4、一审法院立案后,上诉人曾书面向该院申请现场勘验,均未果。5、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出具的各项证据,无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驳回上诉人全部诉求的判决,具有明显的不公正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酌情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尚江宸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1-5号房屋的买卖合同;2、原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1-5号房屋退还给被告,被告按照案涉小区当前同类型房屋套内单价7712/元平方米的价格赔偿原告套内面积75.68平方米计58364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款及购置家具家电款共计1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新购房屋产生的契税及大修基金,金额以具体发票金额为准;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6、该房屋不适合居住,请求法院撤销该房屋的再次入市许可,相邻的6号房存在同样的问题,请求法院制止开发商售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保护局就案涉项目“尚江宸溪香苑”工程出具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渝九环验【2017】087号),其中,载明:......三、噪声污染治理措施备用柴油发电机和水泵、供配电设备等均置于地下一层,并且采取了减震、安装吸声材料、安装隔音门等措施......。
2018年5月15日,案涉项目“尚江宸溪香苑”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5月30日获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018年9月18日,原告王鹏与被告重庆尚江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1-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07641**,2018年9月30日前交房;《补充协议》第一条说明中载明:在签署本合同前,乙方对该商品房及其朝向、位置、大小、结构以及周边环境及附属设施等已了解;第八条第二款载明:根据规划设计的要求,乙方所购商品房所在地块的地标或地下可能安置有变压器、配电箱、天然气箱、消防水箱、上下水管、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通风井、设备房等共用设施设备,并承诺永不改变前述共用设施在交房时的实际状况,如甲方对与乙方所购商品房相邻的房屋或者公共部位及设施进行维修,需乙方协助时,乙方应先行提供便利,对乙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补偿。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噪音源及噪音分贝数值司法鉴定,法院受理后委托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因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关停涉案房屋楼下负一层所有供电变压器,影响面较大,涉及众多案外人的日常生活,经法院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协商无果后,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满足鉴定要求为由终止了本次鉴定工作。2020年8月18日,原告王鹏在未告知法院的情况下,私自以法院的名义委托案外人重庆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噪音分贝值进行了鉴定,报告编号:A2X1C,经查,该单位并非备案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另外,原告还提交了视频光盘、装修协议等证据,被告则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来源不明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房屋位于设备房上方,被告售房时并未明确予以告知,现涉案房屋内因负一层设备房电力设施噪音超标,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原告购房时知晓该房周边附属设施情况,被告并未隐瞒案涉房屋下可能安置有变压器、配电箱、设备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情况,也不存在改变前述共用设施在交房时实际状况的行为,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退房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诉求,法院一并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涉案房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为,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尚江宸置业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王鹏,王鹏于2018年11月5日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并于2019年10月装修入住。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鹏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尚江宸置业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退还房屋、尚江宸置业公司赔偿房款、家具家电损失等请求是否成立?现评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鹏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涉案房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王鹏与被上诉人尚江宸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未就涉案房屋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双方也未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另,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为,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涉案房屋尚江宸置业公司已于2018年5月30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条件,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上诉人王鹏已将房款付清,被上诉人尚江宸置业公司依法将涉案房屋交付王鹏使用,并实际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现上诉人王鹏以涉案房屋存在噪音污染,该房屋电力设施安装位置不当,该电力设施发出的噪音污染导致其不能居住使用,请求解除合同。经查,双方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即已知晓涉案房屋附属设施情况,尚江宸置业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涉案房屋下可能安置电力附属设施等情况,其以变压器、配电房等附属电力设施安装位置不当、以及由此产生的噪音污染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足够有效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鹏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被上诉人尚江宸置业公司赔偿房款、装修款、家电家具购置款、精神损失等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王鹏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王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审 判 员 张泽兵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凯思
书 记 员 邹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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