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越旺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巴**一品街道桥口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5UEF92。
法定代表人:陆学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祯勇,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学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祯勇,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芝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祯勇,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与上诉人重庆越旺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越旺汽修厂)、陆学伦、彭芝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彭芝萍与越旺汽修厂、陆学伦向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判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4500元每月为标准,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损失付清之日止,改判支持保全担保费700元。事实及理由:一、彭芝萍应当与越旺汽修厂、陆学伦共同承担责任。陆学伦承认越旺汽修厂系其与彭芝萍共同借钱开办,夫妻共同经营,所得经营收入用于陆学伦与彭芝萍的家庭开支。因此,越旺汽修厂系家庭共同出资开办,越旺汽修厂与彭芝萍的个人财产混同,彭芝萍应当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彭芝萍无其他正当工作及其他经济收入,证明彭芝萍无出资能力,陆学伦、彭芝萍居住的房屋系二人婚后陆学伦全额出资购买,故彭芝萍应承担共同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归于投资人而非企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的配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受是否明确为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限制。本案中,越旺汽修厂的投资、收益、经营与陆学伦、彭芝萍的家庭生活密不可分,故彭芝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越旺汽修厂的财产与陆学伦、彭芝萍的家庭财产混同,越旺汽修厂没有建立财务账册,事实上损害了越旺汽修厂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陆学伦、彭芝萍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高某的车辆自2020年4月1日毁损,在赔偿款到位之前都需租赁车辆用于日常出行,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赔偿费用支付完毕之日。三、保全担保费是因为案涉事故产生的可预见的、不可避免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越旺汽修厂、陆学伦、彭芝萍辩称:一审判决彭芝萍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高某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越旺汽修厂、陆学伦、彭芝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四项,改判支持车辆损失的金额为180475.4元,驳回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430元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高某的车辆价值为273442元并未经过鉴定,也没有客观的市场评估,保险业的折旧计算方式不是客观市场价值的体现。上诉人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应支持,上诉人租用其老家的车辆作为替代工具不符合常理。
高某辩称:越旺汽修厂、陆学伦、彭芝萍要求直接减少5万元车款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在老家租车不合理的问题,租车是因为事故产生,根据现实需要进行租车,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许在老家租车。考虑本人精神方面和驾车安全,以及对方经济能力,才租赁现在的小车,如租赁同品牌的车辆,价格是现在的好几倍。
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越旺汽修厂、陆学伦、彭芝萍赔偿高某车辆损失费用234700元;2.判令越旺汽修厂、陆学伦、彭芝萍赔偿高某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费用6543.43元;3.判令越旺汽修厂、陆学伦、彭芝萍赔偿高某车辆购置税20769.91元;4.诉讼费由越旺汽修厂、陆学伦、彭芝萍承担;5.保全费1830元、担保费700元,由越旺汽修厂、陆学伦、彭芝萍承担;6.判令越旺汽修厂、陆学伦、彭芝萍赔偿高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车辆所有损失赔偿支付完成之日,每月按4500元计算,截至起诉时暂计为154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0日,高某将自己的渝AGxx**的凯迪拉克XT4小轿车交给越旺汽修厂维修补漆。2020年4月1日13时3分,越旺汽修厂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房屋结构及部分设备受损,越旺汽修厂内设备烧毁,渝AGxx**小轿车被烧毁。巴南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73442元。火灾原因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4月1日12时5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汽修厂内距西墙2米,距北墙1.1米处地面的0.3×0.3米区域;起火原因排除渝AGxx**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汽修厂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不排除电瓶故障引发火灾。巴南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中列明高某的损失为234700元。
另查明,渝AGxx**车辆系高某于2019年11月23日向重庆协信美威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价格为234700元,车辆购置税为20769.91元。高某于2019年11月28日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1010元(含车船税元60元)、商业险保险费8332.54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高某于2020年1月3日提车。高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1830元,因保全提供担保支出了保全担保费700元。
越旺汽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陆学伦系该企业投资人。陆学伦与彭芝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
一审庭审中,高某举示了《个人租车协议书》两份、收条、租车费用收据、出租车发票130元,拟证明其在渝AGxx**车里烧毁后租赁了晋A253**smart小轿车一辆,每月租金4500元,租车时间从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2020年4月8日,高某向车辆出租人支付租金13500元以及车辆上门费2000元;2020年6月26日,高某向车辆出租人支付租金13500元。且发生了打车费用130元。高某还举示了其与陆学伦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彭芝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其家庭支出均由陆学伦经营汽修厂的收入支撑。
双方就渝AGxx**车辆在烧毁时的价值均未申请司法评估,高某主张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折旧系数表进行计算,即9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按每月0.60%系数计算。越旺汽修厂、陆学伦、彭芝萍主张按照市场行情计算折旧,一旦购买即折旧5%。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将其所有的渝AGxx**车辆交与越旺汽修厂维修补漆,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越旺修理厂在提供汽车维修服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对汽车妥善保管的义务。在越旺汽修厂接受高某的汽车后,由于火灾事故导致涉案车辆被烧毁,越旺汽修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越旺汽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陆学伦作为越旺汽修厂的投资人,陆学伦应当对越旺汽修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陆学伦应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彭芝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高某未举示证据证明越旺汽修厂系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仅以彭芝萍靠该汽修厂经营收入生活为由,要求彭芝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现评述如下:
1.车辆损失,高某取得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20年1月3日,涉案车辆于2020年4月1日烧毁,其购车时价格为234700元,由于双方未对车辆烧毁时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故一审法院酌情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折旧计算方式计算,按每月0.60%的折旧系数计算,即折旧234700元×3个月×0.60%=4224.60元。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时价值230475.40元(234700元-4224.60元)。即高某的车辆损失费用为230475.40元。
2.关于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费用损失,高某于2019年11月28日为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花费9342.54元(1010元+8332.54元),距离事故发生日2020年4月1日,已保险3.5个月左右,高某对已过保险期进行了扣除,现主张6543.4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车辆购置税,高某为购买车辆支付车辆购置税20769.91元,一审法院认为高某购车后已经使用车辆一段时间,其购置税宜进行相应折抵较为合理,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前述车辆折旧方式计算,计算后,高某的车辆购置税损失为20396.05元(20769.91元-20769.91元×3个月×0.60%)。
4.关于担保费700元,系高某为提供保全担保支出的费用,非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高某在车辆烧毁后,未能得到赔偿,该期间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系合理诉求。其举示的租车协议和收据收条,虽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参考其烧毁车辆的类型,高某举示的租车协议中载明的4500元/月的租车费用亦系合理范围,故高某主张截至开庭之日2020年8月4日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75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74944.88元,由越旺汽修厂和陆学伦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越旺汽车修理厂、陆学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车辆损失230475.40元;二、由重庆越旺汽车修理厂、陆学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费6543.43元;三、由重庆越旺汽车修理厂、陆学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车辆购置税20396.05元;四、由重庆越旺汽车修理厂、陆学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7530元;五、驳回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保全费1830元,合计4449元,由重庆越旺汽车修理厂、陆学伦承担(此费高某已预缴,由重庆越旺汽车修理厂、陆学伦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高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高某举证如下:1.2020年9月24日双方协商的录音以及录音的文字整理版,拟证明汽修厂是陆学伦夫妻两人共同开办、共同经营。2.租车协议以及收条,拟证明2020年10月7日高某支付了2.7万元租车费。3.二审诉讼费发票,证明高某支付诉讼费5238元。越旺汽修厂、陆学伦、彭芝萍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组不能作为证据。第二组证据列举的费用没有支付的依据,同时据高某陈述,出租人和高某有亲属或者老乡关系,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车辆损失金额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保全担保费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高某主张越旺汽修厂系陆学伦和彭芝萍夫妻共同经营,彭芝萍应当与陆学伦、越旺汽修厂共同承担责任,彭芝萍则认为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越旺汽修厂虽然登记为陆学伦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在陆学伦和彭芝萍没有特别约定越旺汽修厂属于陆学伦个人财产,且在陆学伦和彭芝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越旺汽修厂属于陆学伦和彭芝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汽修厂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陆学伦作为越旺汽修厂的投资人应对越旺汽修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越旺汽修厂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彭芝萍与陆学伦共同对越旺汽修厂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高某关于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车辆损失金额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保全担保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关于车辆损失金额,高某起诉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34700元,一审法院以案涉车辆的购车价格234700元为基数,酌情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折旧计算方式,按每月0.60%的折旧系数及车辆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得出2020年4月1日火灾发生时案涉车辆的价值为230475.40,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陆学伦、彭芝萍、越旺汽修厂虽认为应在此基础上再减少5万元,但未举示相应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高某主张按照每月4500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损失付清为止,陆学伦、彭芝萍、越旺汽修厂则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高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虽仅提供了租车协议和收条,但考虑到高某确因车辆毁损导致无车可用,其替代性交通工具开支属合理费用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7530元;3.关于保全担保费,该费用系高某为提供保全担保支付的费用,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学伦、彭芝萍、越旺汽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2200号民事判决;
二、陆学伦、彭芝萍、重庆越旺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车辆损失230475.40元;
三、陆学伦、彭芝萍、重庆越旺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费6543.43元;
四、陆学伦、彭芝萍、重庆越旺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车辆购置税20396.05元;
五、陆学伦、彭芝萍、重庆越旺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7530元;
六、驳回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为2619元,保全费1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均由陆学伦、彭芝萍、重庆越旺汽车修理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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