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安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东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68259617L。
法定代表人:高晗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峥嵘、伍洪英,均为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星贵,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成、曾凤,均为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龙安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星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53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安管道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不应该得到工伤保险待遇,因为被上诉人重复申请,被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且证据未经仲裁委质证,未经仲裁前置,属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书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是2500到3500元,在被上诉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情况下应该采用我们的书面招聘信息来认定;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不应该主张;4.被上诉人对初次鉴定结果不服,提出了再次鉴定,结论和初次鉴定结论一样,这笔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星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杨星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13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原告于201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主要从事脱模工序。在2018年3月26日上班操作脱模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手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2-5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2-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2-5指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食、中指不全离断伤;5、右食指中节骨指骨粉碎性骨折;6、右中指中节及近节粉碎性骨折;7、右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休养,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9年7月,原告此次事故所受伤经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15日,原告的劳动能力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23日终止。2020年8月9日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经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原告诉讼至法院。
一审查明: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安装:给水、消防、化工、燃气、排水的塑料管材、管件、水泵、阀门;并提供相关产品维修服务及技术服务。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到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日,原告前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于2018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2-5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2-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2-5指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食、中指不全离断伤;5、右食指中节骨指骨粉碎性骨折;6、右中指中节及近节粉碎性骨折;7、右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出院医嘱:……4、每周(星期二)定期专家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红肿、疼痛加剧、渗出等)立即复诊;5、建议暂时全休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原告受伤后就未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53220元,并支付原告产生的交通费404.13元、原告亲属住宿费439元,还请护工护理原告7天支付护理费600元,另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500元。被告要求上述费用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表示不同意。庭审中,原告举示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收据、发票及收费单,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498元,其中,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产生挂号费10元、放射费198元、治疗费60元。2019年7月10日,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19年8月2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此后,原告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荣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书》一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荣昌劳仲委”)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7月30日原告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荣昌劳仲委于2020年8月6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2020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向荣昌劳仲委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13646元,荣昌劳仲委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受理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亦认可被告为原告请护工护理了7天,但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告的工资标准争议较大。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20年6月24日解除,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照2018年重庆市平均工资6814元计算。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6日解除,另庭审中被告举示《荣昌区2018年春节期间招聘岗位信息汇总》以及针对被告公司其他职工的工资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对外招聘操作工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至3500元,而被告该工种员工实际的月平均工资为2155.25元,被告自愿按2500元给原告计算月平均工资。另原告举示重庆市内的车票14张,拟证明因工伤原告垫付交通费537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鉴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双方未再履行劳动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8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被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原告已于2020年8月14日再次申请仲裁,荣昌劳仲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未予采信。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评析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8元,根据重庆市长城医院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的出院医嘱中建议的休息和复查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审对2018年7月以前产生的票据金额总计268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医疗费票据,原告不能证实该部分票据载明的医疗费与工伤具有关联性,一审未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120元(120元/天×51天),参考本地护理行业情况,一审支持为5100元(100元/天×51天)。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8元/天×58天),一审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070元(6814元/月×5个月),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外招聘及其他员工曾经发放的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待遇情况,根据原告从事工种,一审酌情按照重庆市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561.25元/月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于停工留薪期5个月并无异议,经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806.25元(4561.25元/月×5个月)。5.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582元(6814元/月×13个月),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及伤残等级,一审支持为59296.25元(4561.25元/月×13个月)。6.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512元(6814元/月×8个月),应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06元/月为计发基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审支持为48848元(6106元/月×8个月)。7.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210元(6814元/月×15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0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以90%的比例进行计算,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82431元(6106元/月×15个月×90%)。8.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指的是市外就医的交通费,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市外就医的情况,一审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1150元(400元+750元),申请再次鉴定劳动能力系原告在工伤程序中的合法权利,其产生的费用亦为确定工伤残疾等级的必要费用,一审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对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2304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原告停工留薪期于2018年8月26日届满,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一审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036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35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16863.5元。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因医疗费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应由被告负担,不应作抵扣,护理费已做抵扣。另被告要求扣除交通费、住宿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龙安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星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16863.5元;二、驳回原告杨星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龙安管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龙安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院举示2018年7月12日被上诉人第一次申请仲裁书上载明:自己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底薪是3000元到4000元,其余的按计件工资另算,工资按月结算。拟证明,即使不按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2155.25元计算,也应按其自认的底薪是3000元到4000元作为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4561.25元/月或6106元/月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过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对第一次仲裁程序不满,所以撤回申请。此陈述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二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均系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重复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且证据未经仲裁委质证,属未经仲裁程序,一审对此受理诉讼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因此,上诉人的此陈述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相悖,系其对相关的法律理解错误。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在第一次申请仲裁书中已自认每月工作底薪是3000元到4000元,一审法院按4561.25元/月及6106元/月计算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已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第一次申请仲裁书,已由被上诉人在另案的仲裁程序中撤回,而非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仲裁程序中的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认为应将另案已经撤回申请仲裁的陈述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龙安管道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刘恋砚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史大贤
书 记 员 李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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