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琪,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琪,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开平,女,汉族,l980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琪,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梅,女,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乐禾无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明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S5U9P422P。
法定代表人:蒋开平,总经理。
上诉人蒋开平、周伟、周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原审被告重庆乐禾无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蒋开平、周伟、周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上诉人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梅、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开平、周伟、周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且支付主体为乐禾公司。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应为乐禾公司,而非周伟、周华及蒋开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本案处理的合同纠纷应是贵州天鹰兄弟无人机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乐禾公司共同投资经营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上诉人与贵州天鹰兄弟无人机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一直都是公司之间的合作,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乐禾公司。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作投资分配问题以自然人的名义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但其明确载明:“兹有甲、乙、丙、丁四人共同投资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和重庆乐禾无人机有限公司,其中甲、乙、丙方占56.25%股份,丁方占43.75%股份。”既然是公司之间的投资,那么终止合作后,要分配利润,也应是由公司来分配,即乐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来承担支付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分配金额不准确,尚有已产生的费用未扣除。上诉人周华向法院举示的《荣昌村集体购机清算表》上载明支出部分费用还包含托管费用101261.9元,托管费是已经产生的,这应计入成本中,从利润中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的分配金额中未把上述费用扣除,明显不准确。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基数及从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中并未扣除已支付的101261.9元的托管费。直至2019年底,上诉人出售无人机的成本都还未完全收回,明显无利润可用于分配,直至2020年1月15日,才产生了200000元的利润可以用于用于分配,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第一时间通知了被上诉人商议分配事宜。但此时正是全国新冠疫情肆虐之时,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20年4月,上诉人才开始复工复产,谁知被上诉人却提起诉讼,如果不是因为上述原因,被上诉人早已分到应得的利润,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从2018年l0月l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正确。
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利润分配款221248.13元,未晓明是否扣除个人所得税。
被上诉人李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018年6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对于合作终止之后的款项分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除了无人机购机款未分配之外,其他款项均按照终止合作协议进行分配,上诉人所主张的托管费并未记载在《终止合作协议书》中,并且上诉人因托管取得的收益也没有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植保费用,被上诉人也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上诉人应当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费用之日止。本案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终止合作协议书》中并末约定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原审被告乐禾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李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禾公司、蒋开平、周华、周伟向李建支付无人机销售所得利润分配款项367110.62元;2.判令乐禾公司、蒋开平、周华、周伟向李建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全部诉讼费用由乐禾公司、蒋开平、周华、周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李建(乙方)与贵州天鹰兄弟无人机科技创新有限公司(甲方)、乐禾公司(丙方)签订《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该公司(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31%的股权和乙方同意将其持有该公司14%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投资并接受甲乙方转让的股权份额;丙方投资70万元作为对公司首期45%股份股本金的投入。
2018年6月6日,李建(丁方)与蒋开平(甲方)、周华(乙方)、周伟(丙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兹有甲、乙、丙、丁四人共同投资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重庆泰田富科技有限公司、乐禾公司,其中甲乙丙方占56.25%股份,丁方占43.75%股份。现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达成终止合作协议如下:一、甲、乙、丙、丁四方自愿终止合作。1.甲、乙、丙方整体以乐禾公司名义退出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即日起不再参与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不享受利益分配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丁方即日起不再参与乐禾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不享受利益分配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经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对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乐禾公司进行清算。项目为:1.确认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目前未经营、公司账户资金:10931.83元,无产品可供分配。2.乐禾公司截止本日:基本账户余额:114212.57元,应收账款:123002元,无人机实物、办公用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见附件共6页,以上事项均已查清在册(详细名录见附件一)。四、甲、乙、丙、丁在查清所有项目后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对上述查清的资产进行分配:其中甲、乙、丙方分得如下资产、现金(见附件),丁方分得如下资产、现金(见附件)。六、丁方分得的有关资产、现金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在本协议生效后30天内向丁方支付完毕。如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支付的,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八、甲、乙、丙、丁四方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项约定条款。任意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害的,除赔偿守约方所受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贰万元。”
上述《终止合作协议书》的附件载明:“36架飞机,21架(多)4.98万/架,15架(单)12.8万/架,按实际销售架数提成,单:5000,多:3000,总部培训费用按实际支出费乐禾包干送机、负责收款5000,税票按实际支出,180万借款(购机本金)其中100万利息已支付一个月3万。荣昌乡镇购机款以实际到帐金额转至乐禾账户,按实际分配比例,5个工作日内转至天鹰兄弟账户。”“吴家植保1万亩,第二次作业面积(按实际亩数按比例作业),乐:5625亩,天:4375亩,实际验收亩数×40元/亩,经费:政府4-5元/亩,个人验收资料等包干经费:2000元,吴家植保款以实际到账金额转至乐禾账户按实际分配比例,5个工作日转至天鹰兄弟账户。”“员工保险:乐禾公司代买,每月扣保险7-8号转款,天鹰卖飞机乐禾代开发票,税金以实际产生为准,卖飞机开票交税3.36+企业所得税。”
2019年10月22日,李建在微信上与周华协商飞机款事宜。有如下聊天记录:李:周总,植保款已到,飞机款方便时麻烦尽快确认。周:费用这些没有算齐,而且飞机款没有收完,不晓得后面的变故和损失,所以飞机款无法确定。2019年10月24日,李建在微信上问周华“已收款的费用还有哪些没有算到?”周华于2019年1月11日向李建发送《荣昌村集体购机清算表》。2019年1月15日李建将《荣昌无人机利润分配》文档发送给周华,周华回复“数字分歧大,还是需要坐下来商议,希望能够尽早解决,了却一桩事。”
周华发送的《荣昌村集体购机清算表》上载明:“一、收入合计2965800元,已收款2432400元,未收款533400元;二、支出,1.购机成本:合计1871940元,2.借款利息111750元,3.托管费用:101261.9元,4.业务提成:138000元,5.包干送机费用5000元,合计2227951.8元;三、毛利润:收入2965800-成本2227951.9元=737848.1元;四、企业所得税:10%,737848.1*10%=73784.81元;五、利润:毛利润737848.1元-73784.81元=664063.29元;六、分配:1.乐禾56.25%*664063.29元=373535.6元;2.李建43.75%*664063.29元=290527.69元。”
而李建提交的《荣昌村集体购机清算表》中载明的数据中,总收入2965800元,已收款2432400元,未收款533400元,购机成本1871940元,借款利息111750元,包干送机费用5000元,业务提成138000元与周华确认的金额一致,仅有托管费未列在支出中,也未列企业所得税。另李建提交的《重庆乐禾无人机公司无人机销售款到账情况统计表》及银行交易流水、进账单证据可以证实,已收到的2432400元中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是2018年9月27日。
周华发送清算表后,荣昌区双河街道岚峰竹笋产业社区居委会在2020年1月15日向乐禾公司支付了200000元。
2019年2月20日,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账户内收到乐禾公司转入的植保款81383.22元;2019年10月21日,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账户内收到乐禾公司转入的植保款38500元。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终止合作协议书》中涉及的其他款项已分配完毕,本案只处理36台无人机的销售款分配支付。同时,李建表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若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能同时主张,自愿放弃违约金。
另查明,乐禾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蒋开平,周华、周伟、蒋开平为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需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建提交的《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虽是贵州天鹰兄弟无人机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与李建、乐禾公司所签订关于投资重庆天鹰无人机有限公司事宜,但本案处理的是李建与蒋开平、周华、周伟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内容,《终止合作协议书》所涉内容囊括了双方四人投资的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重庆泰田富科技有限公司、乐禾公司。且双方均认可协议书所涉其他资产已处理完毕,现仅对合作乐禾公司项目中的36台无人机的销售款分配有分歧。故在本案中,不需要追加贵州天鹰兄弟无人机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
《终止合作协议书》中对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乐禾公司的资产、以及36台无人机、植保款等进行了约定,按约定无人机款及植保款在各乡镇实际支付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需转至天鹰兄弟账户内。植保款等款项,周华、周伟、蒋开平均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账上,仅有无人机款未支付。故按约定,周华、周伟、蒋开平应按比例分配已收到的无人机款。
关于周华、周伟、蒋开平应向李建支付的无人机款具体金额问题。现双方均认可36台无人机总共卖出2965800元,而支出部分购机成本合计1871940元,购机借款利息111750元,业务提成138000元,包干送机费用5000元。另周华发送的《荣昌村集体购机清算表》上还载明支出部分包含托管费用101261.9元,及10%的税费。对这两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列在支出费用中,因为《终止合作协议书》的附件中未载明有托管费用,虽然协议记载有“税票按实际支出”,但现周华、周伟、蒋开平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税费。故支出应是购机成本1871940元+购机借款利息111750元+业务提成138000元+包干送机费用5000元=2126690元。截至2019年9月27日已收款为2432400元,李建应分配到的款项应为(2432400-2126690)*43.75%=133748.13元。此后,乐禾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又收到200000元无人机款,如上所述,所有支出均已扣除,故此200000元为纯利润,李建应分得200000*43.75%=87500元。综上,现李建应分得款项为221248.13(133748.13+87500)元。对至今未收回的无人机款项,不予分配。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李建主张违约金2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若二者不能同时主张,则放弃违约金。按《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无人机款在款项转至乐禾公司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比例分配转至天鹰公司账户。案涉无人机款项进入乐禾公司账户后,周华、周伟、蒋开平未及时向李建分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李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已能体现赔偿性,故对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乐禾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之前收到无人机款项2432400元,如上所述,在此后5个工作日内,周华、周伟、蒋开平需将133748.13元利润款分配给李建。但周华、周伟、蒋开平并未支付,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由李建主张的2018年10月10日起以133748.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5488.32元。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2019年8月2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按拆借利率即年利率4.25%计算至乐禾公司再一次收款之日2020年1月15日后的5个工作日即2020年1月22日为2400.04元。故截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应支付李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888.36(5488.32+2400.04)元,而从2020年1月23日起应以221248.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关于乐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终止合作协议书》系李建与蒋开平、周华、周伟所签订,乐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乐禾公司接收并支付款项的行为均是代表周华、周伟、蒋开平,李建要求乐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蒋开平、周华、周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建利润分配款221248.13元,截至2020年1月2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888.36元,并从2020年1月23日起以221248.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分配款付完之日止;二、驳回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4元,由周伟、周华、蒋开平负担。
二审中,周华、周伟、蒋开平提交如下证据:1.八份《无人机合作协议》;2.九份收据、二份清单及一份打款证明。拟证明根据《无人机合作协议》第二条托管费应该由乐禾公司承担,清单及收据证明现在已经产生的托管费是45395.4元+28500元,收据是实际支付的38491.5元。李建质证意见:对八份《无人机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和本案关联性。本案《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6日,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在这此之后;对于收据、清单及打款证明,尾号为9182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盖章,对于其他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据记载的时间均发生在《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另外收据也没有转账打款来佐证,对于两份明细表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被上诉人李建无异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本案的付款主体;2.托管费和个人所得税是否应该在本案抵扣;3.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息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付款主体。《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虽是李建与贵州天鹰兄弟无人机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乐禾公司所签订,但李建系依据其与周伟、周华、蒋开平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提起诉讼,协议书载明的付款主体为周伟、周华、蒋开平,且协议书所涉内容包括了李建、蒋开平、周华、周伟四自然人投资重庆天鹰兄弟无人机有限公司、重庆泰田富科技有限公司、乐禾公司的相关事宜。一审中,双方亦均认可协议书所涉其他资产已处理完毕,仅对合作乐禾公司项目中的36台无人机的销售款分配进行处理。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蒋开平、周华、周伟应为付款主体。
关于托管费和个人所得税是否应该在本案抵扣。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终止合作协议书》系李建、蒋开平、周华、周伟签订,其内容应是四人共同投资结束后的结算,该协议及附件中并没有托管费的约定,即使上诉人二审举示证据属实,已经产生了相应的托管费,但双方亦未对托管费如何负担达成协议,且审理中李建对托管费产生的时间、金额等亦有异议,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虽然协议记载有“税票按实际支出”,但现周华、周伟、蒋开平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税费,且李建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应受税法调整,与周华、周伟、蒋开平向其支付利润分配款并无直接联系,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息时间。《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无人机款及植保款在各乡镇实际支付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需转至天鹰兄弟账户内,而乐禾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之前收到无人机款项2432400元,故在此后5个工作日内,周华、周伟、蒋开平需将分配给李建。因此,一审判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至于计息的基数。如前述所述,托管费、李建的个人所得税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双方又在一审中均认可《终止合作协议书》中涉及的其他款项已分配完毕,本案只处理36台无人机款,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无人机款的收取情况结合李建占股比例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伟、周华、蒋开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周伟、周华、蒋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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