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荣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393557XQ。
法定代表人:张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乾凰(重庆)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麻柳沿江开发区广泽中小型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J7QG2R。
法定代表人:徐书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蕾,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荣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荣邦公司)与被上诉人乾凰(重庆)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乾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1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四、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直接采用重庆一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当。1、案涉装修工程合同书第1.4条和第7.1条关于“费率按3%计取”的约定,因无具体项目、计算基数,故约定不明。鉴定意见关于费率按3%计取的鉴定意见以及出具的鉴定结果明显错误。特别是,鉴定意见书第7页第二段中“本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的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按合同约定不计取费率”的鉴定意见并非合同约定。2、案涉装修工程合同书中载明人工、材料、机构价格或综合单价有投标价按投标价计取,没有投标价的按当地定额总站施工当月的所发布的市场信息指导价计取。案涉装修工程合同书中的合同暂定金额为93万元,是基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编制的《乾凰(重庆)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房1、2工程投标总价》中清单子目表载明的单价936936.32元取其整数确定的,且该投标书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关于工程价款的鉴定涉及的计价标准应当按照清单子目表载明的单价计算。鉴定意见对计价标准采用的是指导价,但在计算工程价款时并没有完全按照2017年10月份市场信息指导价进行,而是采用人不利于上诉人的低价标准进行计算。3、2020年9月21日开庭后,上诉人就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向法院提交了代理词、鉴定费用问题目录汇总、税票和购货清单、装修材料购买合同,书记员收到后向上诉人出具了移交法院资料明细清单。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回复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判决。显然,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期延误违约金51233.19元,属错误判决。1、上诉人于2017年8月25日进场施工后,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并未开通一楼至二楼的电梯,致使上诉人施工的部分重型材料及施工设备无法进入二楼;被上诉人将一楼地坪工程发包给了其他单位施工,但由于被上诉人不支付工程尾款引起其他单位工人闹事,此事拖延到2017年10月24日才予以解决,影响了上诉人的施工进度;2018年1月2日,被上诉人生产设备进入施工区域一楼。前述事实,上诉人举示了施工合同、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原因直接影响了上诉人正常施工的进行,但责任不属于上诉人。2、虽然被上诉人举示的《乾凰装修进度通知书》内容载明:全部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但是,在该竣工时间当天及其之后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外增加了施工内容,具体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珍签字确认的合同外增加项目的8份统计表格,分别为:2017年11月28日木洞工厂监控系统增加项目(合同外)和木洞工厂烟道系统增加费用(合同外);2017年12月28日铝合金百叶预算(合同外增项);2017年12月30日2楼空调出风口增加项预算表;2018年1月9日外墙蓝色乳胶漆费用预算报价表(合同外增加项目)。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全部完工时间延后,不是上诉人违约造成。3、一审判决按照工程造价1024663.72元作为基数,按5%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认定违约金金额为51233.19元。该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整改费用29363.4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房屋于2018年1月26日交付,而本案关于整改费用的鉴定时间为2020年8月3日。从房屋使用到鉴定期间相距2年半,房屋装修已经过了质保期,对于一楼大厅轴线梁起泡、轴线墙面起皮脱落等,不能排除是由于被上诉人使用房屋不当的原因造成,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清原因就直接判决了上诉人承担整改费用的责任。2、案涉房屋的消防、空调线路均在桥架槽盒内,消防、空调设施的空姐安装施工也可能造成桥架槽盒里的电线分布凌乱和接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桥架槽盒里的电线分布凌乱、存在多处接头的整改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显失公正,判决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明显错误。1、根据一审判决书关于最终未能办理结算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认定,可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因此,上诉人在没有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2、案涉房屋实际于2018年1月26日前开始使用,被上诉人在长达近两年时间里均未提出过任何有关装修质量的意风和损失方面的要求。然而,在上诉人起诉本案后,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之目的,才在本案中提出工期延误损失和整改费用的反诉请求。因此,被上诉人基于不正当目的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上诉人本身就不应当承担工期延误损失和整改费用,因此对该两项费用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对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
乾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凰公司支付荣邦公司工程款335082.56元,并以335082.5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荣邦公司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确认荣邦公司就上述工程款涉案工程折价、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乾凰公司支付荣邦公司违约金223958.75元。
乾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荣邦公司支付乾凰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04932.74元;2、判令荣邦公司赔偿因未按施工图纸、未按当初约定材料、工艺施工给乾凰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3、判令荣邦公司赔偿乾凰公司需委托他人整改维修而支出的费用29363.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荣邦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乾凰公司报价并获接受。2017年8月18日,乾凰公司(甲方)与荣邦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涉案工程;工程内容按甲方要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根据国家建筑和装饰工程定额2008、费率3%计取,合同价暂为93万元;施工期限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但乙方应即时把顺延原因书面汇报给甲方),1、施工现场没有清空,无材料堆放场地影响进度;3、在施工中如因停电、停水而影响正常施工的;4、因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5、未按合同规定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按到款日期顺延相应天数;合同采用定额法结算,建筑和装修工程套用2008定额,费率按3%计取;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预付合同金额的20%计18.6万元,水电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后7日内甲方预付合同金额的30%计27.9万元,最终工程总造价以审计报告为准,甲方在拿到审计报告后30天内支付审计金额的40%,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一个月内,甲方凭合格的质保期报告向乙方支付审计价格的2%;乙方未按施工图纸、未按当初约定的材料、工艺施工须按合同价值的200%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20%;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返工处理,工期不予顺延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乙方原因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20%,如果延误工期超过20天甲方有权另选择供应商完成后续工期,并将扣除乙方双倍后续工期工程价款;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乙方提供终身维修服务,保修期外的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工程竣工决算以实际工程审计为准;增减项目由双方协商,双方签证为依据,甲方对未经许可增加的工程材料和工程量不予接受;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定额套用当地有效版本的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专业定额;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或综合单价由投标价按投标价计取,没有投标价的按当地定额总站施工当月所发布的市场信息指导价计取,双方同意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或综合单价等不高于当地定额总站当月发布的市场信息指导价的平均价;合同附件为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重庆厂房装修要求、工程进度表。在作为合同附件的《施工进度横道图》中,荣邦公司自报计划工期为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3日共60日。合同签订后,荣邦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进场施工。2017年11月7日,乾凰公司向荣邦公司发出《乾凰装修进度通知》,在该通知中载明双方达成一到致将工程完工工期延长为11月15日完成一楼装修,11月28日完成全部工程竣工;如在11月28日前未完工,将按合同约定条款的措施处理。2018年1月12日,乾凰公司委托重庆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业务自2018年1月15日开始,至2018年3月15日终结,有效期2个月。2018年1月26日,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平与乾凰公司总经理郭毅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整体验收结论为:一楼、二楼茶水间、卫生间吊顶上面接线不到位,未按规范接线,需要整改;一楼蹲便器冲水阀存在问题不能有效止水;二楼部分地插暗盒损坏不能正常固定;二楼自动双开玻璃门经常性故障,开后无法自动关闭;门禁上的门铃不能正常使用需要安装完成;以上问题须近期整改到位后进行二次验收;监控系统无主机和交换机,须在2月10号前安装到位。除以上问题,其余施工项目均验收通过。郭毅另在验收单上备注:未做事项及整改事项须在2018年3月15日前完成。同日,荣邦公司向乾凰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所涉全部套装门,卫生隔断、配电箱的钥匙、门禁卡。2018年2月9日,荣邦公司向乾凰公司移交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所需资料。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乾凰公司通过直接向荣邦公司转账,以及经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平出具授权书后向其指定人员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812521.04元。乾凰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将涉案工程所在厂房投入使用。后原、被告因博信公司先后出具4版审计报告均未获得双方共同认可,双方对工程造价总金额分歧较大且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部分未整改合格的事项而发生纠纷,荣邦公司遂向法院提出如上所诉。审理中,乾凰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再次向荣邦公司发出《整改维修通知》,要求荣邦公司对验收单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荣邦公司回函予以了拒绝。应荣邦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一凡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凡公司做出001号鉴定书后,经原、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凡公司出具001号鉴定书的情况说明,将涉案工程总造价最终确定为1024663.72元。荣邦公司对于已有造价鉴定结论部分予以接受,但认为一凡公司在鉴定结论中漏算了企业管理费、利润、编制档案费、分户验收费,算少了部分电气工程未计价材料造价。对此鉴定人回复称因合同约定费率按3%计取,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外,鉴定报告中是将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编制档案费合并一起按照3%计取;电气工程部分未计价材料因荣邦公司提供的不是发票,是物料单,故一凡公司根据2017年第10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进行计价。荣邦公司就本次司法鉴定垫支鉴定费16372元。应乾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还需整尽管维修部分统计》表中所列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检测中心做出2号鉴定书,对涉案工程尚存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在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基础上,应乾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永正公司对2号鉴定书载明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费用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永正公司出具188号鉴定书后,经乾凰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永正公司对188号鉴定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整,并重新出具渝永咨【2020】188-1号鉴定意见书,将整改费用的工程造价最终确定为29363.49元。乾凰公司就上述两项司法鉴定垫支鉴定费5.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对于荣邦公司在本诉中诉请支付的工程款,因乾凰公司委托博信公司进行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后,博信公司先后出具4版审计报告均未获得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故法院以001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所做结论进行认定为宜。对于鉴定结论中荣邦公司有异议的部分未计价费用项目,因合同仅约定费率按3%计取,未明确具体取费的项目,除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商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外,其他项目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001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中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单独计费,对于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编制档案费合并一起按照3%计取的结论,在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共识且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前提下,更为符合实际情况。故对于鉴定结论中各项费用的计取方法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荣邦公司提出应将其提供的投标总价资料作为鉴定依据的意见,因本案涉案工程并无证据证明经过了法律意义上的招投标程序,荣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投标总价资料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投标文件,且该部分资料并未作为合同附件。故法院认为荣邦公司提供的投标总价资料仅属向乾凰公司作要约邀请的单方报价,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投标文件,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的参考依据。对于鉴定结论中荣邦公司有异议的电气工程部分未计价材料造价,因荣邦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工程电气工程部分未计价材实际购买价格超过了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故对于荣邦公司的异议法院不采信。综上,法院采信001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所作结论,即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24663.72元。因乾凰公司已支付荣邦公司工程款812521.04元,且自乾凰公司使用涉案工程起已过2年质保期,故乾凰公司还应支付荣邦公司工程尾款212142.68元。乾凰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验收单,虽然在验收单上注明了须整改的事项及需对涉案工程进行二次验收的意见,但因乾凰公司于该次验收当日接收荣邦公司移交的各类钥匙及门禁卡,已实际控制涉案工程,故应认定涉案工程已获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乾凰公司在拿到审计报告后30天内支付审计金额的40%,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审计价格的2%。鉴于乾凰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已委托博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且荣邦公司已于2018年2月9日向乾凰公司移交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所需资料,最终未能办理结算的责任应由乾凰公司承担。因此乾凰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向荣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于荣邦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均属于荣邦公司基于乾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主张乾凰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重复主张,仅能择其一而适用。而荣邦公司因乾凰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所受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于乾凰公司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减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乾凰公司应以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尾款191649.41元为基数,自荣邦公司自愿确定的起算时点即2018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20493.27元为基数,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一个月的次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向荣邦公司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乾凰公司有关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荣邦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合同约定最终工程总造价以审计报告为准,乾凰公司在拿到审计报告后30天内支付审计金额的40%。且乾凰公司与博信公司约定的造价咨询业务至2018年3月15日终结。因此正常情况下,乾凰公司最迟于2018年3月15日前应拿到审计报告,于2018年4月15日应当支付荣邦公司除质保金外的余下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荣邦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法院所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主张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对于荣邦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乾凰公司反诉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因合同主文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共计61日,荣邦公司在作为合同附件的横道图中自报计划工期则为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3日共60日。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限的预期即为60日左右。而在乾凰公司发出的进度通知中载明双方达成一致将工程完工工期延长为11月15日完成一楼装修,11月28日完成全部工程竣工;如在11月28日前未完工,将按合同约定条款的措施处理。该通知足以说明不论进度通知发出之前荣邦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及其他应该顺延工期的情形,原、被告均已将对对方不利的因素考虑在内而重新协商将施工工期延长至2017年11月28日,荣邦公司如在此日之后完工则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而荣邦公司所举示的的用以排除其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数据不能证明在2017年11月28日之后还有其他应顺延施工工期的合同约定情形,故如上所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6日才竣工验收,荣邦公司至此已逾期竣工58天,应向乾凰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由于荣邦公司原因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应向乾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20%,乾凰公司在反诉中亦是以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基数按20%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但因乾凰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荣邦公司逾期竣工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且乾凰公司尚有超过20%的工程款至今未付。综合考虑法院已将荣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实际损失合理下调等因素及公平原则,法院认为荣邦公司应以涉案工程最终造价1024663.72元为基数,按5%向乾凰公司计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即51233.19元为宜。虽然合同约定荣邦公司未按施工图纸、未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工艺施工须按合同价值的200%赔偿乾凰公司损失,但因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并需要整改的事项即是荣邦公司未按施工图纸、未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工艺施工所导致,其所需整改费用已经188-1号鉴定书最终确定为29363.49元。除此之外乾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原因荣邦公司未按施工图纸、未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工艺施工而受的损失。因此乾凰公司的第2、3两项诉讼请求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由于荣邦公司在乾凰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再次向其发出《整改维修通知》,要求其对验收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后,已回函予以的拒绝,而《整改维修通知》中所列问题与验收单中载明的问题一致,荣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所列问题系在乾凰公司使用涉案工程过程中新出现的问题。故荣邦公司有关不应承担整改责任及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在荣邦公司明确拒绝就涉案工程存在问题进行整改费用即应由荣邦公司承担,因此,荣邦公司应按188-1号鉴定结论向乾凰公司支付整改维修费用29363.49元。对于乾凰公司反诉诉请荣邦公司赔偿其未按施工图纸、未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工艺施工而受的损失,在荣邦公司承担整改费用后已无主张依据,因此,对于乾凰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乾凰(重庆)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重庆荣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12142.68元;二、本诉被告乾凰(重庆)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91649.4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以20493.2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照2019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向本诉原告重庆荣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反诉被告重庆荣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乾凰(重庆)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51233.19元;四、反诉被告重庆荣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乾凰(重庆)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整改维修费用29363.49元;五、驳回本诉原告重庆荣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乾凰(重庆)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在一审审理中,重庆一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涉案工程造价001号鉴定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024663.72元,一审法院对该鉴定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荣邦公司提出的费率计取、取费标准等问题作了明确答复。一审审理中,荣邦公司虽对重庆一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书中费率及取费标准提出了异议,但荣邦公司并未对此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邦公司与被上诉人乾凰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但由于双方对乾凰公司委托博信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原审法院依据荣邦公司的申请,委托重庆一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本案争议焦点是:1、重庆一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书(001)是否应当采信?2、荣邦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涉案工程整改费用?3、一审法院对诉讼费、鉴定费分担是否恰当?
一、关于鉴定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定额结算,建筑和装修工程套用2008定额,费率按3%计取,工程造价以审计报告为准。经查,涉案工程完工后,乾凰公司虽委托案外人重庆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但由于重庆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先后出具4版审计报告均未得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一审法院依照荣邦公司的申请委托重庆一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重庆一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涉案工程造价001号鉴定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024663.72元,一审法院对该鉴定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人员接受质询,对荣邦公司提出的费率计取、取费标准等问题作了明确答复。经查,荣邦公司虽对重庆一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书中费率及取费标准提出了异议,但荣邦公司并未对此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而鉴定机关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率3%并结合本案实际施工情况而作出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荣邦公司提出一审审理中,鉴定机关未对其对鉴定书涉及相关问题予以答复,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上诉人荣邦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再次向法院提出关于鉴定书涉及的相关问题要求鉴定机关予以答复,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鉴定机关作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对荣邦公司提出鉴定书异议进行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荣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荣邦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涉案工程整改费用的问题
首先,荣邦公司与乾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限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同时还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为:1、施工现场没有清空,无材料堆放场地影响进度;2、在施工中如因停电、停水而影响正常施工的;3、因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4、未按合同规定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按到款日期顺延相应天数;另外,荣邦公司在作为合同附件的横道图中自报计划工期为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3日共60日。由此可知,合同约定的工期最迟亦应于2017年11月3日完工。而荣邦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予以完工。即使按照2017年11月7日乾凰公司向荣邦公司发出的《乾凰装修进度通知》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依据,荣邦公司亦应按此通知于2017年11月28日完工,但荣邦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才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与乾凰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清单》,逾期58天。虽然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荣邦公司提出逾期完工是因为施工场地存在电梯未通、一楼地坪有案外人施工及闹事、以及合同外增加施工工程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并非荣邦公司的责任,即使存在逾期也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而荣邦公司所述工期顺延既不符合合同约定,更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遇工期顺延的事实已按约向乾凰公司书面予以汇报,并得到乾凰公司关于工期顺延的认可。故上诉人荣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工期顺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荣邦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逾期一天,荣邦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的1%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20%,原审法院以乾凰公司未举示逾期完工造成其实际损失的依据,并结合乾凰公司就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酌情将逾期竣工违约金调整为合同价款的5%即51233.19元予以确认,判后乾凰公司虽对此不服,但因乾凰公司未交上诉费,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判息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其次,涉案工程虽于2018年1月26日竣工,但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能证明,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荣邦公司还须完成修复整改内容,而荣邦公司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并未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单》所确认的内容完成其修复整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的整改费用认定荣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诉讼费、鉴定费分担是否恰当
经查,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94元,司法鉴定费16372元,共计26366元,一审认定上述费用由荣邦公司负担5062元,乾凰公司负担21304元。由于涉案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审计确认,但双方最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造价的审计确认并非一方当事人所致,双方均有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的分担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为6916元,司法鉴定费5.5万元,共计61916元,一审认定该费用由乾凰公司负担5101元,荣邦公司负担56815元。由于乾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荣邦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支付工程质量整改费用等,庭审已查明,荣邦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依法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另,双方在工程完工时签订的验收单足以证明荣邦公司应对其施工工程承担修复整改的义务,但荣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完成此义务,依法应承担支付整改费用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反诉费用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荣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荣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重庆荣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审 判 员 张泽兵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凯思
书 记 员 邹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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