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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重庆凯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古励许定胜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西门路**F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4885033A。

法定代表人:王力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656920958。

法定代表人:张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硒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桥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4XK02T。

法定代表人:许定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定胜,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励,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杨,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重庆凯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扬农业公司)、张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硒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赞农业公司)、许定胜、古励、张莉、许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诚信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费”未明确为律师费,诚信担保公司认为“诉讼代理费”应包含律师费,诚信担保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二、诚信担保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合计未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全部主张。三、保证人不应当在非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仅能排除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

凯扬农业公司、张春针共同辩称,一、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费足以弥补诚信担保公司的损失。二、《反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不应得到主张。三、一审判决在认定《反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获得清偿,其他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硒赞农业公司、许定胜、古励、张莉、许杨未作答辩。

凯扬农业公司、张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凯扬农业公司、张春应当在被上诉人硒赞农业公司及许定胜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之外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反担保合同》约定,硒赞农业公司提供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618亩流转土地经营权及其该地块上的定作物(果园387亩、中草药37亩、鱼塘70亩、泥鳅池6亩)向诚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许定胜将江津区嘉平镇街道四组的房产向诚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未将硒赞农业公司与许定胜约定提供的抵押物价值排除在凯扬农业公司、张春的保证责任之外,加重了凯扬农业公司、张春的担保责任,显失公平。硒赞农业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未进行抵押登记,诚信担保公司作为专业担保业务的从业主体,对担保物的性质、合法性及抵押流程的熟知程度应当高于社会人的常识。本案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未能在先清偿债务,诚信担保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三、诚信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主债权的范围,《反担保合同》超过最高额主债务合同范围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

诚信担保公司辩称,硒赞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属于硒赞农业公司,而属于许定胜。基于此原因,硒赞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未进入合同的抵押清单,合同主文约定的条款并未实际履行。至于许定胜提供的财产,诚信担保公司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无法行使优先权。反担保没有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代偿的事实硒赞农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反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是以此为主债务,并非原来的借款合同为主债务。

硒赞农业公司、许定胜、古励、张莉、许杨未作答辩。

诚信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硒赞农业公司支付诚信担保公司代偿本息2887543.7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88754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300000元、律师费42172元;2.判决凯扬农业公司、张春、许定胜、古励、张莉、许杨对硒赞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诚信担保公司对张莉所有的位于江津区房屋(产权证号:**地证2015字第**)的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诚信担保公司对凯扬农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凯扬3号厂房幢)、14号附9号(凯扬4号厂房幢)(产权证号:渝20**:渝20**江津区不动产权第号卖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硒赞农业公司、凯扬农业公司、张春、许定胜、古励、张莉、许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定胜为硒赞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为凯扬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5月28日,硒赞农业公司与重庆银行江津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年重银江津支授字第0476号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银行给予硒赞农业公司最高额不超过叁佰万授信,期限为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

同日,诚信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江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

2018年6月4日,硒赞农业公司(甲方)与诚信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诚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硒赞农业公司就上述授信贷款向贷款人重庆银行江津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内容约定有:“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提供反担保,违约方应按本次担保贷款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2018年7月19日,硒赞农业公司(乙方)、凯扬农业公司(丙方)、许定胜、张春、古励、许杨、张莉(共同作为丁方)与诚信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丙方和丁方提供保证、抵押反担保,合同内容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硒赞农业公司)自愿将位于江津区的618亩流转土地经营权及其该地块上的定作物(果园387亩、中草药37亩、鱼塘70亩、泥鳅池6亩)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对担保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凯扬农业公司)自愿将位于江津区(凯扬3号厂房幢)、14号附9号(凯扬4号厂房幢)(产权证号:渝20**:渝20**江津区不动产权第号方的担保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对担保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甲方享有上述房产在扣除农村商业银行江津分行1700万元贷款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后的优先权;许定胜自愿将位于江津区嘉平镇街道四组的房产(证号:嘉字第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张莉自愿将位于江津区房屋(产权证号:203房地:**地证2015字第**提供抵押担保;许定胜、古励、许杨、张春、张莉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反担保范围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诉讼代理费等),以及应由乙方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各款项和费用……违约方应支付担保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乙方应按到位资金的5%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5万元,用于清偿乙方尚欠的本金利息、代偿债务等方面”等事项,硒赞农业公司、凯扬农业公司分别在乙、丙方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许定胜、古励、许杨、张春、张莉在保证人处签名按印。其中凯扬农业公司和张莉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凯扬农业公司的抵押登记属顺位抵押)。

2018年7月26日,硒赞农业公司依据《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提取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到期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硒赞农业公司获得上述借款后向诚信担保公司交付保证金150000元。借款期满,硒赞农业公司无力还款,经银行通知诚信担保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重庆银行江津支行代偿本息3037543.75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37543.75元),抵扣硒赞农业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50000元后,诚信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为2887543.75元。之后,诚信担保公司要求硒赞农业公司、凯扬农业公司、张春、许定胜、古励、张莉、许杨履行支付代偿的本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以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未果,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诚信担保公司与硒赞农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硒赞农业公司、凯扬农业公司、许定胜、张春、古励、许杨、张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硒赞农业公司获得银行授信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息和还款义务,诚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代为偿还贷款本息3037543.75元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硒赞农业公司追偿。硒赞农业公司向诚信担保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50000元,应按约定冲抵诚信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因此,硒赞农业公司应当支付诚信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887543.75元。张春辩称利息属于扩大损失应由诚信担保公司自行承担,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诚信担保公司请求硒赞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严重过高,应予调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之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诚信担保公司请求硒赞农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172元,在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有约定“诉讼代理费”,但并未明确为律师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诚信担保公司诉请对凯扬农业公司和张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或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以建筑物作为抵押财产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凯扬农业公司和张莉提供的厂房和房产作为反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合同有效,诚信担保公司主张享有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在折价或变卖、拍卖的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或顺位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凯扬农业公司辩称反担保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但又放弃对其印章或股东签字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凯扬农业公司、许定胜、张春、古励、许杨、张莉对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担保期限内,诚信担保公司主张凯扬农业公司、许定胜、张春、古励、许杨、张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在物的担保之外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张春辩称在诚信担保公司处置债务人的担保物之前张春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硒赞农业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载明自愿将位于江津区的618亩流转土地经营权及其该地块上的定作物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的抵押清单中并未载明上述抵押物,亦未将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诚信担保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称硒赞农业公司无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限,故对于张春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硒赞农业公司、许定胜、古励、许杨、张莉在一审法院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硒赞农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诚信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2887543.75元;二、硒赞农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诚信担保公司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贷款本息2887543.75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诚信担保公司对张莉所有的位于江津区房屋(产权证号:203房地证2015字第227**)、对凯扬农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凯扬3号厂房幢)、14号附9号(凯扬4号厂房幢)(产权证号:渝20**江津区不动产:渝20**江津区不动产权第号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对凯扬农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扣除合同中约定的农村商业银行江津分行1700万元贷款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后的优先权);四、凯扬农业公司、许定胜、张春、古励、许杨、张莉对硒赞农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上述第三项抵押物受偿的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诚信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19元、保全费5000元,由硒赞农业公司、凯扬农业开公司、许定胜、张春、古励、许杨、张莉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诚信担保公司举示《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欲证明:硒赞农业公司《反担保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是许定胜的个人财产,硒赞农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而案涉土地系许定胜于2014年以个人名义承包。凯扬农业公司与张春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诚信担保公司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就应当查明案涉土地流转经营权的权属情况,其并未告知凯扬农业公司及张春抵押财产不属于硒赞农业公司的事实,许定胜为硒赞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股50%,在硒赞农业公司未成立以前许定胜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承包土地,硒赞农业公司成立以后其自然有权将财产转移至公司名下。硒赞农业公司、许定胜、古励、张莉、许杨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后认为,因诚信担保公司未举示该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委托人硒赞农业公司(甲方)与受托人诚信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甲方诚信担保公司与乙方硒赞农业公司、丙方凯扬农业公司、丁方许定胜、古励、许杨、张春、张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物清单》载明。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许定胜的房产一处、张莉的房产一处、以及凯扬农业公司的房产两处,均与《反担保合同》载明内容一致。该清单上有诚信担保公司、硒赞农业公司、凯扬农业公司加盖公章、张春、许定胜、张莉签字。

诚信担保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一、硒赞农业公司无抵押权限。《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抵押物不是硒赞农业公司的财产。2014年10月24日,许定胜以个人名义与江津区嘉平镇天水村民委员会地瓜塆社居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取得案涉土地50年的经营权。2016年3月9日,许定胜、古励以货币出资的方式设立硒赞农业公司。因此,案涉抵押物为许定胜的个人财产,与硒赞农业公司无关。也即硒赞农业公司无权以案涉的土地经营权及地上定作物提供抵押。二、《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未实际履行。基于《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抵押物并非公司财产,因此不能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所以,案涉抵押物并未进入双方《反担保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也就意味着该条款并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硒赞农业公司的股东为古励(持股50%,认缴金额为150万元)、许定胜(持股50%,认缴金额为1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5年12月30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诚信担保公司与硒赞农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硒赞农业公司、凯扬农业公司、许定胜、张春、古励、许杨、张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诚信担保公司代偿的本息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硒赞农业公司应当向诚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是否恰当;二、硒赞农业公司是否应当向诚信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三、凯扬农业公司、许定胜、张春、古励、许杨、张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现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硒赞农业公司应当向诚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诚信担保公司主张其请求的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在合计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的部分均应得到主张,一审判决标准过低。本院认为,诚信担保公司并未就其损失举示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之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诚信担保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硒赞农业公司是否应当向诚信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硒赞农业公司与诚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诚信担保公司代偿即为硒赞农业公司违约,诚信担保公司将依法向硒赞农业公司追偿诚信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条款并未明确硒赞农业公司应当承担诚信担保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诚信担保公司请求硒赞农业公司向其支付因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诉讼代理费,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故本案其他担保人亦不应向诚信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本院对诚信担保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凯扬农业公司、许定胜、张春、古励、许杨、张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的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8年至2019年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事实发生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法不溯及既往”是实体法的基本适用原则。依据该原则,一般情况下,新的法律只对其实施以后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对其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担保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与上述规定一致,并无改变。本案中,诚信担保公司主张各担保人不应在张莉以及凯扬农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扬农业公司、张春主张各担保人应当在硒赞农业公司、许定胜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现就上述争议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否应当排除张莉、凯扬农业公司及许定胜所提供抵押物价值范围的问题。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诚信担保公司为硒赞农业公司代偿其欠付银行本息后向硒赞农业公司追偿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的主债务人为硒赞农业公司,张莉、凯扬农业公司与许定胜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均为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诚信担保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者并无先后顺序。一审判决各保证人在张莉、凯扬农业公司抵押物受偿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当,诚信担保公司该上诉理由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无论《反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许定胜提供的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凯扬农业公司、张春主张其应在许定胜所提供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否应当排除硒赞农业公司所提供抵押物价值范围的问题。

首先,虽然本案中抵押物清单与《反担保合同》列明的抵押物有所区别,但《反担保合同》仅约定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物清单》载明,并未约定以清单载明为准,案涉《反担保合同》中明确列明硒赞农业公司所提供抵押物的详细信息,凯扬农业公司与张春基于合同的明确约定认为硒赞农业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采信。

其次,诚信担保公司系专业的担保公司,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其在接受硒赞农业公司以及各担保人提供的抵押反担保时应当审慎审查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其对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的性质、未设立抵押权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以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的影响理应知晓。即使如诚信担保公司主张案涉抵押物并非硒赞农业公司所有,案涉《反担保合同》却明确约定硒赞农业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诚信担保公司对此明显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

再次,即使如诚信担保公司主张案涉抵押物并非硒赞农业公司所有,而系许定胜所有,但许定胜为硒赞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亦为本案合同当事人,许定胜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系对硒赞农业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表示了追认,因此诚信担保公司完全能够要求许定胜补充提供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对本案中硒赞农业公司约定提供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现诚信担保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硒赞农业公司或者许定胜办理抵押登记未果,其在本案诉讼中亦未积极向硒赞农业公司主张因抵押权未设立而导致的违约责任,怠于行使权利,明显有违诚信,诚信担保公司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本案《反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硒赞农业公司提供抵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本案《反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硒赞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未设立抵押权损害了各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若令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的情况下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会使恶意违约的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却遭受侵害,这无疑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对硒赞农业公司所约定提供的抵押物上未设立抵押权凯扬农业公司与张春并无过错,其主张应在硒赞农业公司所提供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张莉、许杨在本案中虽未提起上诉,但其法律地位与凯扬农业公司、张春相同,其亦应当在硒赞农业公司所提供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凯扬农业公司、张春、许杨、张莉对硒赞农业公司的债务应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硒赞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618亩流转土地经营权及其该地块上的定作物(果园387亩、中草药37亩、鱼塘70亩、泥鳅池6亩)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许定胜与古励为硒赞农业公司股东,两人合计持股100%,无论案涉抵押物是否为许定胜所有,该二人作为公司股东且许定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抵押权未设立均系明知且明显负有过错,其保证责任范围应以硒赞农业公司所负债务为准。

综上所述,诚信担保公司、凯扬农业公司及张春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29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291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许定胜、古励对重庆硒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负有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29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重庆凯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春、许杨、张莉对重庆硒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负有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29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载明的债务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618亩流转土地经营权及其该地块上的定作物(果园387亩、中草药37亩、鱼塘70亩、泥鳅池6亩)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重庆市江津区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19元,由重庆市江津区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19元,由重庆硒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许定胜、重庆凯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春、古励、张莉、许杨共同负担1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38元,由重庆市江津区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38元,由重庆硒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许定胜、重庆凯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春、古励、张莉、许杨共同负担2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璐野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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