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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加才杨克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16750。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红,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兰,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加才,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妮玲,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克兰、梁加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加才对被上诉人杨克兰应承担的上诉人为其购买社保的费用79875.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事实与理由为:1、二被上诉人之间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杨克兰参保的费用应当构成夫妻的共同债务。2、二被上诉人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上诉人的债务,对外的债务不因离婚关系的解除而由婚姻关系的一方来承担。

杨克兰未出庭应诉。

梁加才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新潮公司一审诉称:1.判令杨克兰支付社保费用79875.47元;2.判令梁加才对杨克兰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查明:杨克兰并非新潮公司的职工,但自2011年1月开始,以新潮公司职工的名义参保,由新潮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至2019年10月,后买生育保险至2017年8月。但杨克兰并未向新潮公司支付购买社保的费用,遂于2019年10月1日向新潮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杨克兰(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404××××)因从事家政服务的个体工作,经本人丈夫梁加才(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307××××)介绍,从2011年1月开始,挂靠在梁加才工作所在的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社保五险,本人及其家人向公司承诺,本人通过新潮公司购买社保的所有费用,(包括含公司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由本人和家人承担。经过本人同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核对,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开始截止到2019年7月止,为本人购买的社会五险(含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的公司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共计缴费金额为79875.47元(大写柒万玖仟捌佰柒拾伍元肆角柒分)。上述缴费金额79875.47元,全部由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本人垫付缴纳,全部应由本人承担。本人承诺,上述欠款金额79875.47元定于2020年1月前归还。特此承诺,以前的承诺、欠条、协议等全部作废、销毁。欠款人:杨克兰2019年10月1日”。但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杨克兰仍未支付前述欠款。

另查明,杨克兰与梁加才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9年8月2日登记离婚。梁加才2011年入职新潮公司,之后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杨克兰并非新潮公司的职工,而以新潮公司职工的名义参保,由新潮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由其承担购买社保的费用,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杨克兰在《欠条》中对其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即应当按照该《欠条》中的承诺向新潮公司支付购买社保的费用,故对新潮公司要求杨克兰支付欠款79875.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梁加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新潮公司诉称是基于梁加才与杨克兰系夫妻关系,新潮公司应梁加才与杨克兰的要求才为杨克兰购买社保,认为案涉欠款应由梁加才承担连带责任,但梁加才不予认可。虽杨克兰在《欠条》中载明“经本人丈夫梁加才介绍,从2011年1月开始,挂靠在梁加才工作所在的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社保五险,本人及其家人向公司承诺,本人通过新潮公司购买社保的所有费用,(包括含公司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由本人和家人承担。......特此承诺,以前的承诺、欠条、协议等全部作废、销毁。”但该欠条是在梁加才与杨克兰离婚之后所出具,并未得到梁加才的追认,新潮公司亦未举示能够证明《欠条》所载明的“以前的承诺、欠条、协议等”有梁加才已确认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凭借梁加才曾就职于新潮公司处,并不能认定为新潮公司为杨克兰购买社保系基于梁加才与杨克兰共同要求。另,因社保对应的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社保的费用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新潮公司要求梁加才对杨克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社保的费用79875.47元;二、驳回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杨克兰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潮公司认可杨克兰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但认为杨克兰的丈夫即梁加才在当时是与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新潮公司为杨克兰够买社保是基于梁加才与杨克兰的共同要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潮公司提出购买社保的费用系夫妻共同债务,梁加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新潮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克兰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新潮公司对其为杨克兰购买社保的原因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其提出基于梁加才与杨克兰的共同要求才为杨克兰购买社保,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梁加才对此也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杨克兰出具《欠条》的时间在杨克兰与梁加才离婚之后,梁加才并未在《欠条》上签字认可,也并未表示对《欠条》所载明的债务进行追认,上诉人新潮公司亦未举示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还存在《欠条》所载明的“以前的承诺、欠条、协议等”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仅凭梁加才曾与新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认定梁加才应对新潮公司为杨克兰购买社保的费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审法院对新潮公司要求梁加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刘恋砚

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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