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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治宽与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欣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治宽,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清,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花溪镇红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477930M。

法定代表人:魏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欣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花溪镇红光大道**江南水乡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65625597。

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杜元彬,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治宽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家沱建司)、重庆欣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意物管公司)、原审第三人杜元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1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治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未保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7日经第三人为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2.第三人杜元彬虚假陈述。上诉人与王本智等人于2019年1月2日为了被上诉人能通过消防验收,经第三人杜元彬安排,到案涉车库工作,而杜元彬却陈述因其租赁车库漏水,让上诉人等七人去堵住漏水;3.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应是有限度的,上诉人在杜元彬安排下粉刷案涉车库,被上诉人均为受益人,理应承担责任。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家沱建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欣意物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杜元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何治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何治宽与李家沱建司及欣意物管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何治宽经第三人杜元彬安排,到欣意物管公司管理的,曦圆柳镇小区车库内搭建的活动架上工作。案外人驾驶小型轿车因观察不足与车库内活动架接触,造成何治宽坠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何治宽被送医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治宽无责任。李家沱建司在2018年11月27日为何治宽缴纳了工伤保险,购买事宜由第三人经办。第三人安排何治宽到曦圆柳镇小区车库内从事维修工作,该物业的管理人、受益人是欣意物管公司。何治宽认为其与李家沱建司及欣意物管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

李家沱建司辩称,何治宽受伤事故发生地曦圆柳镇小区虽系李家沱建司承建,但其于2016年即已交付业主使用并出场。李家沱建司不清楚何治宽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亦未曾向何治宽发放过任何工资,何治宽与其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请求驳回何治宽的诉讼请求。

欣意物管公司辩称,其并不认识何治宽,与何治宽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没有聘请过第三人或何治宽。请求法院驳回何治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元彬述称,何治宽确系受第三人之妻安排前往做工,第三人夫妇于2019年1月31日向何治宽之妻王本智发放了二笔劳务报酬。何治宽受伤项目在曦圆柳镇,而参保项目在曦圆丽景,事发当日何治宽系在第三人授意下进行车库上方渗水造成业主无法正常使用车位而进行的维修工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重庆市巴**的曦圆柳镇小区系由李家沱建司承建,该项目建设工程于2016年7月7日竣工验收。位于重庆市巴**的曦圆丽景项目,承建单位亦为李家沱建司。2018年11月27日,何治宽在李家沱建司承建的曦圆丽景(1#-17#住宅楼、商业和车库)项目参保,该项目参保有效保期结束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

2019年1月5日13时30分许,案外人伍强驾驶渝X小型轿车,在曦圆柳镇车库内从车库往外行驶时,不慎与车库内活动架接触,造成在活动架上施工作业的何治宽坠地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何治宽受伤时作业系受第三人杜元彬安排,在车库内从事抹灰等工作。

2020年7月28日,何治宽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何治宽的仲裁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何治宽与李家沱建司及欣意物管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即何治宽承担举证责任。李家沱建司及欣意物管公司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但何治宽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李家沱建司及欣意物管公司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李家沱建司及欣意物管公司对其安排了有报酬的劳动,何治宽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李家沱建司及欣意物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何治宽所举示的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何治宽系接受李家沱建司及欣意物管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不能达到何治宽的证明目的。故对何治宽的相应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治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何治宽负担,该院决定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内在特征及外在显征。而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杜元彬代表被上诉人雇佣其工作,也未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指示、管理、监督,以及发放报酬。案涉车库虽系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但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退而言之,即便该工程确实存在为消防验收需要再次维修,第三人杜元彬承接该工程并招用上诉人工作的情形,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李家沱建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家沱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欣意物管公司为受益人就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治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昳  心

审 判 员 吴杰审判员肖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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