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霆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下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965772103。
法定代表人:胡仕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巴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98909J。
法定代表人:张宗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全,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嫦,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宝霆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7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国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国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宝霆公司为了开发建设巴县大道地下人防工程,在人防工程施工时会破坏市政道路,故该道路的产权人重庆市巴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要求宝霆公司必须将市政道路及设施在最短时间内全部恢复完毕,保障市民的正常通行,因此宝霆公司才与国强公司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0天,从2019年12月21日至30日。施工道路的产权人是管理所,宝霆公司只是出资人,国强公司作为承包人不仅要履行施工义务,还要履行工程的竣工验收、向管理所移交的义务,这也是合同第七条第1.2项的明确约定。国强公司若没有按期履行竣工验收、产权移交的义务,即存在违约,宝霆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根据宝霆公司举示的《巴县大道人防工程范围内市政工程移交产权单位协议书》可知,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2日才由宝霆公司完成移交工作,而该移交义务本应由国强公司在2010年1月之前完成;该协议书还能证明国强公司施工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整治修复,宝霆公司不得不向管理所另行支付35万元后才替国强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及产权移交工作。综上,国强公司施工质量不达要求,工期严重逾期,也未完成竣工验收、移交的义务,已属严重违约。2、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应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并承担税金,而国强公司仍有177万元的已付款发票未提供,宝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它款项。3、国强公司未如期完工,也未与管理所进行竣工验收、产权移交,直至2014年4月22日才由宝霆公司与管理所对未完工程及事故的处理进行磋商后签订了前述协议书,最终进行了工程移交,并将国强公司未完成的收尾工程交付给管理所一并完成,为此宝霆公司支付了35万元费用,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国强公司承担,从工程欠款内予以扣减。
国强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已有证据证明国强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提交竣工验收意见书给宝霆公司,宝霆公司也在意见书中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国强公司系与宝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国强公司竣工验收的义务也仅针对宝霆公司,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有整理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但提交资料后给业主方即市政管理所的义务应当由宝霆公司承担,一审提交的产权移交协议书也能印证这点。涉案工程已经移交并使用十余年,国强公司从未收到宝霆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反馈,即使工程存在不合格的部分,因涉案工程有三个标段,不同公司分别进行的施工,其中国强公司负责市政工程的恢复,另两家公司承建了沥青道路铺装和人行道铺装,国强公司最先完成,之后与宝霆公司进行了质量验收并结算价款,已经履行完合同项下的义务。2、国强公司是否提供等额发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工程款的支付和发票开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宝霆公司支付的35万元发生于竣工验收之后,因涉案工程涉及三个施工主体,该35万元是否应当支付、应由由谁承担责任都不明确,不宜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宝霆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巴县大道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巴县大道人防工程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人)承建,工程地点:巴县大道、鱼轻路、解放路、新市街;工程内容:市政道路恢复;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2月2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0日,总日历天数10天;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1年,工程保修金414000元,总造价的5%,保修期满十五日内返还;合同价款828万元,暂定面积1800平方米;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竣工后按实际工程据实决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10年1月19日,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1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程结(决)算会签单进行确认,总计结算金额为10501702.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394000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案涉工程产权单位巴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签订了工程移交协议书,其中载明被告于2013年9月一次性支付给了巴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35万元(协议中注明:含车行道、人行道、市政管网维修整治及代人和公司处置两起事故的费用)。
另查明,重庆市巴南区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更名为重庆宝霆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双方亦办理了工程款决算,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故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501702.24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39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07702.24元,原告在本案中自愿主张110万元及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3日起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于2013年9月一次性支付给了巴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35万元,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3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宝霆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涉案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2项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连同竣工图和竣工通知书交送市政管理部门,由承包人组织监理单位及相关单位按照市政行业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承包人保证在道路恢复通车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保证做好工程移交工作,并负责移交前的管理工作。若验收不合格,停止拨付工程款。”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应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并承担税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宝霆公司应否向国强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应付款的具体数额。宝霆公司认为国强公司工期逾期、质量不达标、未完成竣工验收、移交的义务、未提供等额税务发票,宝霆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或扣除相应费用。经查,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09年12月21日至30日,而2010年1月19日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显示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一致,并不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况。对于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宝霆公司以2014年4月22日其与巴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签订的工程移交协议书证明国强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整治、修复,但因该协议书尚不足以证明相应工程的维修整治系国强公司施工质量造成、宝霆公司向巴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支付的35万元应由国强公司承担,也不足以证明系国强公司违约导致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才进行移交,故本院对宝霆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国强公司是否履行竣工验收、移交工程给市政管理所的义务,因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宝霆公司和国强公司,宝霆公司所称合同第七条第1.2项约定的内容只是要求作为施工方的国强公司做好工程移交工作,并非要求国强公司承担移交工程给巴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的义务;而该条中关于国强公司在竣工验收方面的约定,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已于竣工后及时完成了竣工验收,国强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宝霆公司称国强公司未提供等额发票的问题,合同相关条款系约定国强公司在收款时需相应提供等额发票,并无提供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宝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宝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重庆宝霆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昳心
审 判 员 吴 杰
审 判 员 肖 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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